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10-01 00:08 1

摘要: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0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0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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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施策、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沙治沙工作的领导,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防沙治沙科技投入,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成果转化应用,加强防沙治沙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提高防沙治沙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开展防沙治沙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

第二章防沙治沙规划

第八条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林业草原、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等部门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对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章土地沙化预防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报告后,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草原、农牧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防止草原退化、沙化。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优化畜群结构,发展舍饲养殖。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耕地质量保护提升和退化、沙化、盐渍化农田生态修复,采取保护性耕作、草田轮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和农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发挥湿地生态功能,防止土地退化、沙化。

第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防止土地沙化。

第十八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应当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技术,实施高效节水灌溉,大力发展节水林草,科学选择植被恢复模式,合理配置林草植被类型和密度,适当增加生态用水。

第二十条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对不具备水源条件,且有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灾害,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经批准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规定的内容同步实施生态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二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典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依法将沙化土地上具有特殊生态和景观价值的沙漠、戈壁、雅丹、古迹,以及典型自然人文景观、沙生植被、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区域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

第四章沙化土地治理

第二十三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二十四条沙化土地治理应当突出重点,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坚决打好黄河“几字弯”攻坚战、科尔沁和浑善达克两大沙地歼灭战,配合打好河西走廊—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阻击战,全面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沙化草原因地制宜采取禁牧休牧、免耕补播、切根施肥、飞播种草、破损草原植被重建和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改善草原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沙化耕地因地制宜采取轮作、秸秆还田、培肥地力以及冬春季免耕留茬等保护性耕作措施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防止土地持续沙化。对生态区位重要、风沙危害严重、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严重沙化耕地,纳入国家计划的,有序逐步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七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地区,以小流域治理为单元,采取生物和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增强区域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八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条件,依法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促进沙化土地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护。

第三十条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裸露沙地、退化林地和退化、沙化、盐渍化草原收储机制,开展规模化治理。

第三十三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应用集生态修复、产业发展、民生改善为一体的光伏治沙、以路治沙等治沙模式,改善荒漠生态环境。

第五章沙化土地利用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自然和经济规律,结合当地资源禀赋和市场需求,适度有序发展节水、低碳、环保型特色沙产业。

第三十五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沙地资源,推动中药材、优质牧草、木本粮油、特色林果等优势产业发展,推进沙区林草系列产品精深加工。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适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上合理开发沙地资源,发展沙区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新能源产业和其他沙产业。

第三十六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开发集沙漠治理、教育科研、休闲旅游于一体的生态项目,为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游憩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布局光伏治沙产业,支持在沙漠、戈壁、荒漠合理有序开发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项目。

第三十八条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畜牧、旅游、风电、光伏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最大程度减轻对荒漠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在沙化土地开发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能源时,应当优先解决当地农牧民的能源需求。

第四十条在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防沙治沙建设项目中,鼓励和推广以工代赈模式,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参与造林种草、植被管护等,带动农牧民就业增收,促进乡村振兴。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科学制定森林、草原、湿地、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标准。

第四十四条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建设林木种苗基地和草种生产基地,选育林木良种和优良草种,为治理沙化土地提供优良种苗。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区域合作机制建设,推动防沙治沙跨区域、跨流域联防联控。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防沙治沙工作对外交流合作渠道,提升防沙治沙工作国际化水平。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防沙治沙对外交流合作。

第四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联防联治,实行沙漠边缘和腹地、上风口和下风口、沙源区和路径区统筹谋划,构建点线面结合的生态防护网络。

第四十八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防沙治沙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战略高度,对防沙治沙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2023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并主持召开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和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座谈会上强调,“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深入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事关我国生态安全、事关强国建设、事关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崇高事业”。内蒙古地处祖国北部边疆,是全国荒漠化和沙化土地最为集中、危害最为严重的省区之一,是“三北”工程三大标志性战役的主战场。自治区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防沙治沙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荒漠化、沙化土地面积持续“双减少”,荒漠化、沙化程度持续“双减轻”,重点治理区实现了从“沙进人退”到“绿进沙退”的历史性转变。但由于我区沙化土地面积大、分布广、治理难度大,部分区域荒漠化、沙化现象仍然严重,防沙治沙任务依然艰巨繁重。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高质量推进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坚持科学治沙。《条例(草案)》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建立健全跨流域、跨区域联防联治机制,强化防沙治沙的科技支撑;坚持以水定绿、量水而行,大力发展节水林草,合理配置林草植被类型和密度;因地制宜推广应用光伏治沙、以路治沙等治沙模式;依法开展人工增雨雪,促进沙化土地生态保护和修复。

(二)完善土地沙化预防措施。《条例(草案)》针对森林、草原、湿地、耕地等分别规定了土地沙化预防措施,将沙化土地上具有特殊生态和景观价值的区域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统筹配置用水,推广节水技术;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

(三)强化防沙治沙保障措施。《条例(草案)》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防沙治沙资金,制定防沙治沙优惠政策,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防沙治沙;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防沙治沙提供金融支持。

(四)坚持尊重自然合理利用。《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自然和经济规律,结合当地资源禀赋和市场需求,适度有序发展特色沙产业;合理开发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项目;在沙化土地开发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能源时,优先解决当地农牧民的能源需求;政府投资的防沙治沙建设项目,鼓励和推广以工代赈模式,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参与造林种草、植被管护等,带动农牧民就业增收。

来源:草原古都生活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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