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0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0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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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遵循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服务民营经济组织联系制度,推动政商沟通协调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定期发布监测、分析结果等有关信息,准确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发展运行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将支持政策和服务信息推送至民营经济组织。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营造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第八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九条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及其配套规定,同时公布各相关部门明确清晰的政策解读信息。
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的,政策实施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组织制定解决方案。
第十二条自治区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参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长效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异地投资经营协助机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组织在跨行政区域投资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不公平对待问题。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设置项目库、名录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门槛;
(四)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相关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发布政府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的透明度。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自治区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重点支持初创期、高成长性、支柱性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民营经济组织的发展,并为其提供产业政策、创业服务、管理咨询、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引进体系,享受人才引进政策,为其提供住房、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制度,畅通职称评审渠道。
第十八条高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先租后让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产业用地。
第二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平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金融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扩大质押物范围。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鼓励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提高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提高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覆盖率。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安全、快捷、稳定和价格透明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境外投资、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海外维权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第四章创新激励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极发挥作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民营经济组织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民营经济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机制。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合作机制,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技术中心、科研实验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提高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创客空间等,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建立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引导国有企业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仪器设备、试验场地等资源,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资金链、服务链、人才链全面融通。
第三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领民营经济组织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发展,提升创新能力,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民营经济组织的市场竞争力。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牵头实施自治区重大示范工程、重点研发计划,支持开展关键共性技术及首台套装备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现代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型化工、绿色农畜产品加工、生物制造、现代服务业、数字经济、人工智能、低空经济等自治区重点产业发展,开展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参与数据中心、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应用创新。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色品牌保护机制,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方式进行品牌整合,提升产品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创新平台的;
(二)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国家规定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联合激励机制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诚信经营。
第五章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参与评比、达标、表彰获得的资格、荣誉和奖励,以及通过政府或者部门依法履行政策承诺或者合同协议等形式获得的优惠政策等,不得因相关政府或者部门制定新政策或者措施而溯及既往。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以变相打折形式偿付欠款;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则实施。
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跨部门联合检查制度,制定联合检查事项清单,明确牵头单位、协同单位、检查事项和检查内容等。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行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四十七条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应当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或者强制民营经济组织接受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以变相打折形式偿付欠款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在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25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党和国家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有力回应了社会关切和市场期待,实现了从政策支持到法律保障的重大跨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成立民营经济发展服务局,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支持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落实依法平等对待、平等保护民营经济要求,推动解决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权利。《条例(草案)》规定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在政府采购、招投标工作中不得限制或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出资入股、股权置换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二)改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环境。《条例(草案)》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鼓励保险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开发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保险产品,提高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覆盖率。
(三)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条例(草案)》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机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创新合作机制,培养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人才;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条例(草案)》还明确了可以对民营经济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情形。
来源:草原古都生活宝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