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5年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0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5年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10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刘文峰
电子邮箱:nmgrdlwf@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选举、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破坏宗教关系和谐,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固,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部门协同配合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将宗教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对宗教工作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由申请人向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社会团体管理以及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章程。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法律尊严;
(二)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加强思想、组织、教风和制度建设,指导规范宗教教务活动,督促规章制度落实,促进自我管理和民主管理,抵制商业化倾向;
(四)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做好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考核工作;
(五)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从事宗教文化研究,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前提下,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六)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法治教育和宗教教育,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自治区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或者全国性宗教团体的安排,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二条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条 地方性宗教院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二)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正确阐释宗教教义,培养、培训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三)防范院校内发生宣扬、支持宗教极端主义,以及利用宗教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的行为和言论;
(四)开展校园综合治理,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落实国家有关建筑、消防、食品、卫生等安全工作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宗教院校招生应当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学习时间不满三个月的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育培训,应当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移民搬迁等工作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使用影响宗教健康和谐的标语;不得摆放、设置不符合本宗教教义教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陈列物。宗教活动场所外立面不得使用扩大宗教影响的用语或者符号。
第二十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所需材料。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二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经同意的延长期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筹备设立活动应当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负责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并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所需材料。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寺观教堂的,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超过十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十尊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灯光等其他手段营造具有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影像。
第二十八条信教公民需要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宗教团体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并按照下列程序推选产生:
(一)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织酝酿推荐的候选人员;
(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
(三)推选结果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
(四)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换届。管理组织成员无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当选时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七十周岁。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本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三)依法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管理秩序;
(四)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暂住人员进行登记,将人员变动情况向所在地嘎查村、社区报告;
(五)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开收支情况;
(六)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七)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八)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抵制宗教极端思想,防范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监事制度,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对本场所管理组织及其成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所属宗教的宗教团体、本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召开会议,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列席。
监事由所在地宗教团体、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记管理机关推选产生,任期与管理组织成员任期相同,期满可连任一届。管理组织成员及其近亲属和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人员管理实行定员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定员数量,由管理组织向所在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场所具备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经宗教团体审核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场所的定员数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将常住人员登记造册,定期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常住人员,须经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由所在地宗教团体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不得为他人非法敛财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信仰和习俗,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不得制造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纠纷。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报经批准。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认定或者备案材料不属实的,宗教事务部门不予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五)以宗教名义非法聚敛钱财;
(六)违反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发布信息;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或者吊销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教义教规,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按照相关档案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宗教事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档案管理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自治区范围内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在同一场所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累计任职不得超过三届,当选或者受聘时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四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在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目的地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跨旗县行政区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盟市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外或者自治区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自治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宗教工作服务平台变更相关信息,将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
第四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关保障和救助。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开展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范围内宗教活动场所举行未达到大型宗教活动标准但超出常规宗教活动规模、影响较大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申请,举办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规模、影响较大的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宗教事务、公安机关、网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规模、影响较大的宗教活动举办期间的秩序维护、突发事件处置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宗教教职或者接受其指令,开展非法宗教活动;
(二)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指使,利用宗教向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牧区开展讲经、布道、传教及相关活动;
(三)以宗教名义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
(四)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资金等便利条件;
(五)诱导、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容留未成年人接受宗教教育培训;
(六)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和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设置凸显宗教氛围的标识物;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协助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做好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工作。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自行组织朝觐活动。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所在地伊斯兰教朝觐事务,做好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引导。公安机关、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工作,依法制止利用商务、旅游、探亲等进行的非法朝觐活动,依法查处非法朝觐活动组织者。
第四十九条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面向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生举办涉宗教培训班、研修班、夏(冬)令营、心理辅导、聚餐交友、文体活动,散发带有宗教色彩的宣传品等。
禁止师生参加各类非法宗教聚会活动,参与线上学经打卡、封斋礼拜、布道施洗等非法宗教活动。
第五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出版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五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信教公民举行法会、道场、洗礼、婚礼、追思等宗教仪式。
宗教活动场所为信教公民举行宗教婚礼仪式的,结婚双方必须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
第五十三条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统一编号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因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地址、服务类别、服务形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变更书面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落实网络实名制,并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用户应当发布、转载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宗教信息内容。
第五十五条除依法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依法定情形开展相关活动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下列涉及宗教的活动:
(一)利用互联网平台、自媒体、新技术应用等途径进行网络传教;
(二)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三)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诵经、礼拜、朝觐、拜佛、烧香、受戒、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四)通过展示带有宗教元素的场景、塑造宗教人设等方式,以宗教名义引流吸粉、带货敛财、商业宣传、非法募捐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七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死亡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第五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自养事业,自养事业的资产财务纳入其财务制度统一管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六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申请材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
第六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禁止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六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税收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六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八章 基层宗教工作
第六十四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建立健全旗县和苏木乡镇、街道及嘎查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建立健全苏木乡镇、街道和嘎查村社区两级宗教工作责任制。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宗教事务管理职责:
(一)开展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宣传教育;
(二)落实宗教领域重点工作任务,加强督促检查;
(三)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四)开展风险隐患排查,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风险;
(五)抵御防范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治理非法宗教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六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将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加强与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信息共享与工作沟通,及时报告有关情况、苗头问题,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食品、基建房屋、重大宗教活动等安全检查,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排查宗教领域不稳定因素;
(四)及时收集、统计和上报辖区内宗教工作信息数据,全面掌握辖区内宗教领域基本情况;
(五)对临时活动点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宗教政策与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自觉抵制封建迷信、邪教和非法宗教活动;
(二)协助处理好与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盾纠纷,维护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团结;
(三)及时反映非法宗教活动情况,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及宗教事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未实行民主管理或者未按期换届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其管理组织。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名义非法聚敛钱财、违反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发布信息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跨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教务活动;对聘用或者邀请其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登记机关依法撤换其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宗教名义私设聚会点,建立非法宗教组织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和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音像制品,设置凸显宗教氛围的标识物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面向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生举办涉宗教培训班、研修班、夏(冬)令营、心理辅导、聚餐交友、文体活动,散发带有宗教色彩的宣传品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网信、电信、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职责对相关组织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平台、自媒体、新技术应用等途径进行网络传教的;
(二)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的;
(三)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诵经、礼拜、朝觐、拜佛、烧香、受戒、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的;
(四)通过展示带有宗教元素的场景、塑造宗教人设等方式,以宗教名义引流吸粉、带货敛财、商业宣传、非法募捐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自治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经2019年11月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填补了我区宗教事务领域的立法空白。《条例》贯彻实施以来,为我区宗教事务治理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对于促进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统一战线工作的重要思想,特别是关于宗教工作的重要论述,深入贯彻落实2021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党中央关于宗教工作重大决策部署,以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中“系统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加强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精神,按照自治区党委工作要求,从我区宗教工作实际出发,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提高宗教界自我管理水平,依法有效解决宗教领域面临的突出问题,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更好地组织和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一道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团结奋斗,不断提高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水平,及时修订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共10章79条,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宗教财产、基层宗教工作、法律责任、附则。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是旗帜鲜明,突出新时代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重要论述和新时代党的宗教工作理论政策,将坚持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加强宗教事务治理法治化、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等内容写入条例(修订草案),从总体上为宗教工作指明政治方向和思想引领。
二是突出重点,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力量薄弱问题,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针对非法宗教活动向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牧区渗透等问题,设定禁止性条款。明确在公共场所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设置凸显宗教氛围的标识物。完善了社会市面、公共场所悬挂宗教标识物等非法宗教活动依法处理的规定,便于执法部门正确适用,规范执法。
三是明确职责,依法从严管理宗教事务。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职责职能进行了细化,要求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组织,实行定员管理;对宗教教职人员行为作出规范;细化了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管理,完善了相关管理制度。
四是与时俱进,解决宗教领域新情况新问题。聚焦系统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在建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场所内不得摆放、设置损害国家利益的陈列物;场所外立面不得使用扩大宗教影响的用语或者符号。聚焦宗教信息传播方式新变化,对互联网涉宗教信息发布作出具体规定。
五是细化罚则,增强法规约束力。围绕我区宗教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对一些禁止性条款列明相应罚则,增强操作性。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举办涉宗教培训班、夏令营等违法活动,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
来源:草原古都生活宝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