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期,笔者所在小区的业主群里炸开了锅,围绕是否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问题,业主们分成了针锋相对的两派。一方认为,业委会是填补"物业监管"空白的关键,能督促物业这时在裸露的土层播撒草种、清洗池塘,让小区环境得到切实改善;另一方则质疑,要求成立业委会的人是盯着小区公共收
近期,笔者所在小区的业主群里炸开了锅,围绕是否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问题,业主们分成了针锋相对的两派。一方认为,业委会是填补"物业监管"空白的关键,能督促物业这时在裸露的土层播撒草种、清洗池塘,让小区环境得到切实改善;另一方则质疑,要求成立业委会的人是盯着小区公共收益的"钱袋子",担心他们借自治之名中饱私囊。
一、业委会的法律定位:自治组织的权利边界
根据《民法典》第 277 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 15 条规定,业委会是由业主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本质上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核心职能是代表业主行使物业管理权。这个法律定位包含三层核心内涵:
(一)业委会成员由业主选举产生,体现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的权利行使逻辑。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 20 条,首届业委会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或居委会牵头成立,后续换届则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程序进行。这意味着业委会的合法性基础在于业主的集体意志,而非少数人的擅自组建。
(二)业委会的 11 项法定职责,包括制定管理规约、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监督公共收益使用等。例如,当需要动用维修基金时,业委会必须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 12 条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比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业委会不具备法人资格,这意味着其对外签订合同需以全体业主名义进行,法律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这种制度设计既赋予业主自治空间,又通过责任连带机制防止权力滥用。
二、业委会 vs 物管会
当业委会成立受阻时,实践中常出现两种替代模式:一种是物业公司主导的 "准自治" 状态,另一种是社区牵头的 "物管会"" 自管会 " 模式。两种模式在法律性质和运作机制上存在显著差异:
(一)业委会的权力来源于《民法典》赋予的业主自治权,其成员由业主直接选举产生,体现了 "自治" 的治理原则。而物管会通常由社区居委会议定业主代表人选,再经街道办备案成立,其组成人员包括社区工作人员、业主代表甚至辖区民警,权力来源具有一定的行政指导色彩。
(二)涉及维修基金使用等重大事项时,业委会需启动业主大会双多数表决程序(面积和人数双过半),而物管会由于包含社区管理力量,其决策可能更依赖基层组织的协调机制。这种差异在《物业管理条例》第 20 条中体现为:业委会应当接受街道办的指导和监督,而物管会则更多体现 "政社协同" 治理模式。
(三)针对业委会,法律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监督体系:业主可通过《民法典》第 282 条要求公开公共收益账目,发现违规可向住建部门投诉,甚至提起业主撤销权诉讼(《民法典》第 278 条)。而物管会作为新生事物,目前在监督机制上仍存在规范空白,亟待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
三、对于小区业委会来说,关键是获取业主们的信任
笔者所在小区前一任业委会就未获得多数业主信任,比如有一次修缮小区大门业委会私下决议动用维修基金,对于被曝光的高额维修费业委会主任很无所谓,拿出三家的比价单想证明资金使用最少。但业主都知道,比价单都是施工单位自己伪造的。
业主的信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业委会组成人员的信任,二是对业委会能力的信任。
对业委会人员的信任是业主对业委会成员的能力和品质抱有信心,相信他们能够公正、负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业主的利益着想,维护小区的稳定和谐。这种信任是建立在业委会成员的过往表现、对小区事务的熟悉程度以及他们与业主之间的良好沟通关系之上。当业主对业委会人员有足够的信任时,他们更愿意支持和配合业委会的工作,共同推进小区的发展和进步。
对业委会能力的信任是业主相信业委会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推动小区的发展。 这种信任建立在业委会在小区管理、维护、改善等方面所展现出的专业素养和实际行动上,业主们相信业委会能够做出明智的决策,妥善处理小区的内部事务,维护小区安全、环境和秩序,提升业主的生活品质。当业主们对业委会的能力有足够的信任时,他们更愿意将小区的事务交给业委会处理,并积极配合业委会的工作,共同创造一个和谐、宜居的小区环境。
来源:云中的生活记录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