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首次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世界各国公司法立法中开创了历史先河。然而,实践中如何既有效维护有限责任原则对公司经营的激励作用,又能够精准规制个别股东借助“公司面纱”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便成为公司立
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以成文法的形式首次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世界各国公司法立法中开创了历史先河。然而,实践中如何既有效维护有限责任原则对公司经营的激励作用,又能够精准规制个别股东借助“公司面纱”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便成为公司立法与司法实践持续面临的核心挑战。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引入二十年来,我国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吸收比较法上的成熟规则,逐步构建起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为核心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体系,在保障公司独立人格的同时,为债权人提供了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定通道。
一、理论基石与失衡根源:公司法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的滥用
(一)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
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与有效运转,植根于两大相互依存的核心法律原则: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其关键特征在于拥有独立于其成员(股东)的法人财产,并能够以其全部资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使得公司成为市场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真正主体。与此紧密相连的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即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无须以个人其他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与第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这两项原则共同构成了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其结合具有深远意义。美国著名法学家、原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曾高度评价这一制度,称“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该制度通过将投资风险限定于出资范围,极大地激励了社会投资,并通过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促进了企业的专业化管理和资本的集中,对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项伟大的制度设计并非绝对,其有效运行建立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格分离、公司意志独立于股东意志这一基本前提之上。一旦这一基础被动摇,即当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作为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义务甚至欺诈他人的“工具”时,制度的初衷便被扭曲,原本旨在鼓励投资的风险隔离机制,就可能异化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伞。因此,对公司法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充分理解,必然包含对其潜在滥用风险的认识,这为“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在特定情形下的适用提供了逻辑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二)有限责任的潜在风险:人格独立异化与滥用行为
有限责任制度在鼓励投资和促进资本集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内在结构也潜藏着一定的风险,核心在于公司人格独立的“异化”以及随之而来的股东滥用行为。该制度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构筑了一道风险隔离墙,但其最大的受益者是股东。朱慈蕴教授曾指出,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外部债权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经营管理,又难以承担获取公司真实信息的高昂成本,因而缺乏有效的自我保护手段。这种信息与权力的不对称,为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提供了诱因,导致了公司人格独立性在实践中的异化。王利明教授也曾分析认为,有限责任制度可能在法律约束条件不足的情况下,诱发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从事滥用行为。股东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指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包括财产、业务和组织机构的混同。例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清晰区分,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而不作规范财务记载,以及不同公司之间“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共享经营场所、管理人员,从而丧失独立性。其二,过度支配与控制,即控制股东可能利用其支配地位,将公司财产在不同关联实体间随意调配,或者通过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掏空公司资产,例如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置公司财产。其三是资本显著不足,即公司设立时的资本与其经营规模和潜在风险极不匹配,实质上将经营风险不当外化给债权人。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偏离其设计初衷,甚至异化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规避法律义务的工具,对法人格独立这一基本原则形成挑战,才有必要引入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例外性的矫正机制。该法理并非意图否定有限责任的基石地位,而是作为当该原则被滥用导致严重不公时的救济措施,旨在恢复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正如有学者所言:“公司法人格否认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根本否定,而是对已丧失独立性、异化为股东逃避义务工具的法人状态的一种事后揭示和确认。”[1]
二、正向刺破: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与适用要件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为“揭开公司面纱”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指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的实质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即公司虽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已丧失意志自主性与财产独立性,成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媒介。其法理依据主要植根于三大原则,即公平正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言之,其一,人格混同使得股东通过操控公司转移风险,却享受有限责任保护,导致利益分配不公。法律通过否认法人格,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旨在矫正这种实质不公,恢复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其二,人格混同行为往往伴随隐蔽的利益输送和财产转移,违背了诚信交易的基本要求。其三,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利益为边界。当股东通过混同行为将公司作为“外壳”逃避债务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在法理演进上,人格混同的规制功能已从单纯矫正有限责任的滥用,扩展为规制控制权滥用的一般性规范。现代公司集团化背景下,控制股东通过多个关联公司实施利益输送,人格混同成为横向刺破(关联公司间连带责任)的核心依据,体现了刺破面纱规则从纵向(股东与公司)向横向(公司之间)的扩展。
在人格混同情形的认定中,需严格符合主体、行为、结果三项要件,并以财产混同为根本标准,其他混同因素为补强证据。具体分述如下:主体要件层面,人格混同的责任人主要是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践中,实际控制人(如非股东但支配公司者)也可类推适用刺破规则。对于非控制股东,因无力影响公司经营,通常不承担责任。权利主体仅限于因混同行为受损害的债权人。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时,应通过派生诉讼等途径救济,不得提起人格否认之诉。行为要件层面,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人员、业务、财产的高度重合,其中财产混同是决定性因素,其他混同需与之结合方能认定。①财产混同:核心在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导致公司丧失独立责任基础。具体表现包括: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使用,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偿还个人债务,或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合一;公司财产记录于股东名下,或营业场所、办公设施完全同一;利益输送不加区分,如母子公司在无合理对价下频繁资产转移。②人员混同:指公司间董事、高管、财务人员等核心成员重叠,导致意志表达混乱。例如:同一控制股东委派人员兼任多个公司董事、经理;家族企业中亲属分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受同一方控制。值得注意的是,人员混同单独不足以否认法人格,需结合财产混同判断是否导致公司意志丧失独立性。③业务混同:体现为经营活动的交叉与边界模糊,例如,关联公司从事同类业务,且交易决策受同一控制方支配,缺乏独立定价机制;又如业务文件混用,合同签署、发票开具以不同公司名义交替进行。结果要件层面,要求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必须实际导致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这是定性而非定量的关键标准。它要求损害程度超越了正常商业风险所能涵盖的范围,达到了足以动摇交易基础公平性的地步。司法实践通常不会仅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支付困难就认定为“严重损害”,而是会考察公司资本是否被掏空、是否因滥用行为而直接陷入破产状态或丧失基本偿债能力。此外,适用条件要求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必须是真实、严重且与股东滥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最后,在举证分配上,一般由债权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但若混同证据由股东掌握(如财务账簿),法院可依据诚信原则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对于一人公司,则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股东需证明财产独立。此外,人格混同的认定必须谦抑,避免动摇公司独立人格原则,仅在其他混同因素与财产混同结合,且达到“严重损害”程度时方可适用。实践中,法院强调个案认定,否认效力不及于其他法律关系。
(二)资本显著不足[2]
有限责任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关于风险分配的格式化契约,股东以放弃出资财产的直接支配权、使其成为公司偿债基础风险资产为对价,换取责任上限的保护。而“资本显著不足”则构成了对这一初始风险分配契约的根本性偏离,它意味着股东并未诚信地投入与其所营事业规模及可预见风险相匹配的“适度充足”资本,却意图通过公司形式将经营失败的风险超额转嫁给外部债权人。这不仅是出资信用的严重缺失,更构成了对法人制度优势的滥用,违背了权利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触动了以公平正义矫正形式平等的司法衡平机制。正因如此,从美国判例法中将充足资本视为承认法人格独立之基本条件,到德国法上发展出禁止股东通过抽逃资本“毁灭公司生存”的“直索责任”理论,域外法理也均将资本显著不足视为刺破公司面纱的核心考量。
在适用要件的构建上,“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资本”内涵的精准界定与“显著不足”标准的实质判断。首先,对于“资本”的界定,应采“注册资本”标准,而非实收资本或净资产。这不仅因为注册资本在公司法语境中具有明确的法律意义,代表着股东对公司经营所承诺的责任范围与信用基础,更在于认缴制下,股东已认缴而未届缴资期限的出资,构成了公司对股东享有的、虽未到期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债权,属于公司责任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该部分出资负有加速到期义务,以兑现股东对债权人的公示承诺。若仅以实收资本为据,将架空认缴制的法律意义,而净资产则属于偿债能力的评价指标,而非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充足的“资本”本身。其次,对“显著不足”的判断,需超越对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僵化依赖,转而采用一种融合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弹性标准。其核心是考察公司资本是否与“可预见的经营风险和潜在负债”,以一个理性投资者在正常商业判断下是否会认为资本规模合理为基础。域外司法实践为此发展了“对比测试法”(与同行业、同规模企业财务指标比较)和依赖金融分析师等“专家证言”进行个案判断的方法,以增强认定的客观性与专业性。在适用情形上,该规则不仅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初,同样贯穿于公司存续期间。若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或公司经营范围扩展至高风险领域却未相应增资,导致资本与风险显著失衡,均构成适用该规则的情形。最终,在责任承担上,一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有过错的股东需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实现了由内部出资填补的有限责任向外部人格否认的无限责任的质的转化,完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终局性救济与对滥用行为的严厉制裁。
(三)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重要理由之一,指控制股东(如母公司)对从属公司(如子公司)的决策和经营进行过度干预,使从属公司丧失独立人格,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在公司集团背景下,过度支配与控制问题尤为突出,因为母公司通常基于集团整体战略对子公司实施协调和控制,但这种控制若超出合理界限,可能导致子公司独立性实质丧失,损害债权人利益。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的法理基础在于当股东对公司施加了超出正常股东权利范围的全面支配,使公司完全丧失其独立意志和决策能力时,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自身的行为。
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通常需满足以下要件:其一,控制的存在与过度性,《九民纪要》第十一条列举的典型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其二,独立性的丧失,从属公司必须因过度控制而丧失独立人格,表现为缺乏自主意志、财产混同或业务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实证研究显示,法院更关注实质性业务混同而非形式性要素,独立性丧失不要求“完全丧失”,但需达到“实质性”程度,即公司无法以自身利益独立行事。[3]其三,债权人的损害必须直接源于过度控制行为,而非一般商业风险。举证责任通常由原告承担。
域外,美国法院通过“工具说”(Instrumentality Theory)或“另一自我”原则(Alter Ego Doctrine)认定过度控制。例如,在《美国公司法重述(第三版)》中,过度控制需证明:(1)控制股东对子公司事务有全面支配;(2)这种控制被用于欺诈或不正当目的;(3)债权人损害与控制行为有因果联系。德国《股份公司法》采用“康采恩制度”(Konzernrecht),区分合同型康采恩和事实型康采恩。在事实康采恩中,若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支配性影响”,则母公司需对子公司债务承担直接责任,这类似于单个企业模式。该制度不要求“完全丧失独立性”,而是关注支配的持续性和实质性。英国通过“影子董事”规则规制过度控制。若母公司作为影子董事(如经常指示子公司董事行事),则可能对子公司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英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三、横向刺破: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与适用要件[4]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正式引入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从事第二十三条第1款行为的,受控制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理角度来看,横向刺破的理论基础主要建立在公平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之上。公司法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它赋予公司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从而鼓励投资和经济活动。然而,这种独立性并非绝对,当公司被用于欺诈、逃避法定义务或造成不公平时,法律允许刺破公司面纱以揭示经济实质。横向刺破尤其强调关联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和利益一体化,其法理依据包括防止滥用公司形式、维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促进交易安全。在法律演进中,横向刺破往往通过判例法发展而来,例如在美国法中,它源于“工具理论”或“另一自我”原则,即当多个公司实质上由同一控制人操纵,且各自独立人格仅具形式意义时,法院可否认其独立性。这种法理体现了法律对形式主义的矫正,追求实质公平,同时也平衡了法人格独立的价值与防止权利滥用的需要。
在主体要件方面,横向刺破的适用主体通常指向受同一控制主体支配的关联公司,如兄弟姐妹公司。主体要素的界定历经发展,从早期的“关联公司”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2款的“受同一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但实践中法院常将范围扩展到实际控制人甚至少数股东,以应对复杂的控制关系。[5]有学者也强调,关联企业的认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点在于是否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横向关联企业如人员、股权交叉的公司,即使非全资子公司,也可能成为适格主体。这表明主体要件并非僵化,而是基于控制实质,旨在捕捉滥用行为背后的操纵者。
行为要件是横向刺破的核心,焦点在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其中财产混同被视为关键因素。吴维锭认为,行为要素应以财产混同为中心,需证明关联公司间存在无正当依据的财产转移且财产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高,同时要细致区分正当商业操作与欺诈性逃债行为;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仅是附属表征,不能单独构成行为要件。王纯强则从实务角度补充,行为要件包括人格混同的表征如人员、业务混同,但实质是财产混同导致的利益输送,例如关联公司间不当资产转移,这符合“滥用”的本质。两者均强调,行为要件的认定需避免形式主义,而应考察行为是否实质损害公司独立性。
结果要件要求滥用行为必然导致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吴维锭指出,结果要素需同时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二因素,以确保损害的严重性,避免规则滥用;他区分了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后者如侵权债权人,应优先保护。王纯强也强调,结果要件表现为债权人利益受损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如执行程序中债务人财产不足,但若企业资产充足,则不应启动横向刺破。这体现了结果要件的门槛作用,确保法人格否认仅在必要时适用,以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石地位。
四、逆向刺破: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反向适用
(一)逆向人格否认的概念与特征
逆向法人人格否认(Reverse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传统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形态,其核心特征在于责任承担方向的逆转。在正向法人人格否认中,责任流向为股东对公司之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逆向否认中,责任流向转为公司对其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逆向法人格否认又分为内部否认和外部否认,即前者是股东主动否认公司人格,后者指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6]逆向人格否认的功能是保护股东的债权人利益。
逆向人格否认的适用场景具有高度特定性。其典型模式为股东通过虚假出资、关联交易或资产混同等方式,将个人财产隐匿于公司财产之中,使公司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避风港”。此时,若严格遵循公司财产独立原则,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将因无法直接追索公司财产而受损。例如,当股东将核心资产转移至其控制的公司后,即便法院判决股东承担债务,其名下已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而公司财产因具有法律隔离效果,债权人难以突破。这种权利滥用行为不仅损害债权人利益,更侵蚀了公司制度的社会公信力。
逆向否认的制度特征体现为三个方面:其一,责任主体的反向性。公司从受保护的法律主体转变为责任承担主体,其法人面纱被逆向刺破。其二,行为模式的隐蔽性。股东往往通过合法形式(如增资、资产转让)掩盖非法目的,增加了司法识别的难度。其三,利益冲突的复杂性。逆向否认涉及股东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等多方利益平衡,相较于正向否认更易引发权利冲突。正如资产分割理论所指出的,逆向否认实质上是正向资产分割(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例外性否定,其正当性需建立在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之上。[7]
(二)逆向人格否认的法理适用要件[8]
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未引入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因而围绕着逆向人格否认的争议与法理适用要件引发实务界与学术界广泛探讨。学界在构建逆向刺破的司法适用须严格满足以下要件,在主体要件方面,逆向人格否认的提起主体通常为股东的债权人,即外部第三人。比较法上,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Securities&Exchange Commission v. Hickey案中认为,行为人拥有股权应当作为否认法人人格的前提。伊利诺伊州上诉法院在Trossman案中进一步认为,适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行为人应当拥有所有或几乎所有股权。然而纽约州最高人民法院截然相反,在Easton案中认为实际控制人就可以满足控制要求,行为人拥有股权不应成为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前提。事实上,后者做法更加合理,因为实际控制人向公司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时,其债权人无法通过股权执行程序获得救济,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成为保护实际控制人的债权人的唯一选择,至于如何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保护,则应当交由利益平衡规则。[9]
在行为要件方面,可以划分为三类典型行为,即财产混同、人格混同以及过度控制。其一,必须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例如逃避自身债务。适用该制度的核心行为要件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自身债务,例如股东将个人财产转移至公司名下,造成财产混同,从而规避债权人追索。这种滥用行为必然导致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后果,即股东债权人因股东的行为而无法实现债权。
其二,适用中需存在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的情形,股东与公司在人员、财务和业务上高度混同,使得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能力,例如LFC营销公司案中,实际控制人William虽非名义股东,但他是实际控制公司,其通过操控公司资产逃避个人债务,法院最终支持反向刺破。[10]主观上,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债务的故意,例如在C.F.Trust案中,股东为逃避债务将财产虚假出资至公司,造成公司财产虚假膨胀,损害债权人合理信赖。[11]此外,有学者指出,为保护无辜股东,适用范围应限制于实质一人公司,即股权实质上归属于同一股东,避免波及其他无过错股东;而在举证方面,认为在一人公司中可类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证明财产独立性。[12]这些要件共同构成反向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基础,旨在通过个案衡平实现债权人保护,同时减少对公司稳定性的冲击。
在结果要件方面,要求股东滥用行为必须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且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其他常规救济途径有效弥补。结果要件应以“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为标准,例如股东转移资产后,其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财产因人格混同被视为股东财产的一部分,此时股东债权人无法通过执行股权获得足额清偿,利益受损显著,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受偿机会。例如,股东为逃避税收或劳动债务,将资产隐匿于公司,导致股东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此时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可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与适用要件
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具有其特殊性与严厉性,这主要源于一人公司股权结构的单一性使其缺乏内部制衡,更易发生股东与公司的人格与财产混同。与普通公司相比,该制度的法理基础不仅在于规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更侧重于通过严格的规则预防滥权行为,其适用要件在主体、行为及结果上均体现出这一特点。
在主体要件方面,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承担责任主体明确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天然地对公司拥有完全、绝对的控制权。因此,原告债权人只需证明被告公司为法律上认可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主体要件即告满足,这为后续行为要件的审查奠定了基础。行为要件是认定一人公司法人格是否应被否认的关键,其核心在于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对此,法律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一人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若股东无法完成此项证明,则法律直接推定其行为构成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即满足了行为要件。这与普通公司中需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完全不同,体现了对一人公司股东更为严厉的行为规制倾向。
结果要件要求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必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一人公司仍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则即使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债权人的利益并未达到“严重受损”的程度,此时应优先适用其他救济途径(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而非直接刺破公司面纱。只有当财产混同行为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致使债权人利益遭受无法通过公司自身弥补的损害时,才能满足结果要件,此时方可判令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在于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严厉规则,矫正一人公司中失衡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六、结语
总体而言,回首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二十余年的司法实践历程,它已成功地从《公司法》原则性条款中破茧而出,演进为一套鲜活而有力的裁判规则。这项制度在规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公平方面,扮演了不可或缺的“安全阀”角色。其运行呈现出“高刺破率”与“个案化裁量”的鲜明特征,生动体现了司法权力在面对资本强权时的能动性与勇气,展现出主动矫正失衡利益、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然而,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应对现实挑战的能力。在展现司法活力的同时,其内在的张力与局限性也日益凸显,构成了当前实践中的核心困境。这一切的争论与实践,都围绕着一个不容动摇的基石展开: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正如我国《公司法》第三条与第四条所确立的,公司拥有独立于其股东的财产,并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出资为限享有投资回报并承担风险。这两大原则的结合,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它们通过风险隔离极大地激发了投资热情,成为了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法律引擎。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绝非意在否定或削弱这一基石,恰恰相反,它是在极端例外情形下,为了捍卫这一基石的纯洁性而存在的“矫正机制”。它的法理基础深植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当股东滥用法人的独立外衣,将其作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规避法定义务的工具时,其行为本身已经侵蚀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基础。此时,司法刺破公司面纱,正是为了将偏离轨道的权利拉回正轨,恢复被扭曲的利益格局,从而在更高层次上维护公司制度的完整与公平。
展望未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之路,应是在坚守基石与积极应变之间寻求精妙的平衡。其一,推动认定标准的客观化与精细化。未来的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应致力于将人格混同等抽象概念,转化为更具可观测性的指标体系,如财务混同的具体表现、人员交叉任职的界限、业务决策的独立流程等,通过类型化指引,约束自由裁量权,提升裁判的统一性与可预测性。其二,审慎探索并构建逆向否认规则。立法与司法应当回应商业实践的现实需求,在充分论证和案例积累的基础上,明确逆向否认的适用条件与边界,防止其被滥用而伤及企业集团正常的内部资源配置。这需要一套区别于顺向否认的、更为严谨的审查标准。其三,树立“动态衡平”的司法理念。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始终秉持谦抑与审慎的态度,将人格否认视为最后的法律救济手段。在个案中,必须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既要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期待,也要避免动摇投资者对公司制度基本信心的“寒蝉效应”。
归根结底,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项在法人独立人格绝对化与相对化之间进行动态衡平的艺术。它的未来,不在于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而在于通过更为科学、严谨、系统的规则构建,使其成为一柄既能精准斩破欺诈面纱,又绝不伤及公司制度根基的“外科手术刀”。唯有如此,这项制度才能在激发市场活力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间,在鼓励投资创新与维护公平诚信之间,找到那个永恒的平衡点,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提供更为坚实而智慧的法律保障。
●注释:
[1]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78页。
[2]参见胡改蓉:《“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第163-172页。
[3]参见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506页。
[4]参见王纯强:《关联企业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与裁判标注构建》,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4期,
[5]参见吴维锭:《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反思与适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第201页。
[6]参见岳万兵:《反向否认公司人格:价值、功能与制度构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156页。
[7]See Henry Hansmann and Reinier Kraakman,“The Essential Role of Organizational Law”,The Yale Law Journal Vol.110, p.387-440(2000).
[8]参见马更新、王焕悟:《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反思和规范构建》,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周哨龙:《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9]Allen, Nicholas B. : “Reverse Piercing of the Corporate Veil: A Straightforward Path to Justice” , St. John’ s Law
Review, vol. 85, no. 3, Summer 2011, pp. 1147-1188.
[10]转引自周哨龙:《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311页。
[11]Heilman, Leslie C: “C. F. Trust Inc. v. First Flight Limited Partnership: Will the Virginia Supreme Court Permit Outsider Reverse Veil-Piercing against a Limited Partnership” , Delaware Journal of Corporate Law, vol. 28, no. 2, 2003, pp. 619- 644
[12]参见参见马更新、王焕悟:《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反思和规范构建》,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5期,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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