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福建地处东南沿海,依海而生,向海而兴。近年来,福建法院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创新海事审判工作机制,加强海事纠纷多元化解,为福建海洋强省战略实施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漫画/高岳
本报记者 王莹
本报实习生 涂健舒
福建地处东南沿海,依海而生,向海而兴。近年来,福建法院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创新海事审判工作机制,加强海事纠纷多元化解,为福建海洋强省战略实施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涵盖海事债权确权、海上货物运输、海洋环境污染等多个领域,展现了福建法院在海洋环境资源保护、海运市场秩序维护、营商环境优化改善、纠纷争议实质化解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也展现了福建法院凸显“台”“海”优势,对境内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理念,助力打造国际商事海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突破传统预告扣船
促成担保实现和解
2022年6月,曹某山与厦门某船务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协议》,次月被派遣至日本某船舶管理公司所属的“EVER CENTER”轮担任机工一职。工作一段时间后,曹某山因工伤在上海下船。
2024年2月,曹某山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日本某船舶管理公司支付在船工资、隔离期休假工资、病假工资等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并确认上述债权就“EVER CENTER”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起诉后,因当事船舶即将停靠上海港,曹某山随案提出扣押船舶申请。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债权人基于船员工资、海难救助等22种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厦门海事法院打破传统扣船的做法,创新向班轮船东“预告”扣船,即通过对接境外船舶境内代理,将船舶扣押申请预告境外当事人。收到船舶扣押预告后,“EVER CENTER”轮的班轮经营人台湾某航运公司立即转告给船东日本某船舶管理公司。该船舶管理公司主动提供足额担保,曹某山撤回扣押船舶申请。
在征询双方意见后,法院将该起涉外涉台争议委托“福建省涉台海事纠纷解决中心”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最终,日本某船舶管理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曹某山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据了解,班轮是全球航运的重要形式和航运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此前保全惯例,法院审查扣船申请后一般不通知被申请人,即“密行”作出裁定并直接扣押班轮。“此举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将导致航运中断、数千个集装箱货物运输延滞,批量引发连环贸易、航运纠纷的‘蝴蝶效应’。”此案的承办法官介绍说,厦门海事法院抓住班轮运输资信良好、航线固定不易“跑路”的特征,及时向船东“预告”扣船申请,通过接受担保使船舶继续营运,实现申请人权益有保障、班轮运输及众多货主权益不受影响等多方共赢,在提升司法效能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了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干扰。
轮船搁浅受损泄油
赔偿判决两地认可
2016年9月15日,上海某海运公司所属“港泰台州”轮遭受超强台风“莫兰蒂”影响,自厦门港锚地漂流至金门海域并搁浅,事故导致船体受损、船上燃油泄漏。金门县政府为此成立海洋油污染紧急应变中心,组织环保局、海巡、岸巡等相关单位人员,配合潮汐变化,布放海上拦油索、岸际吸油棉索,并进行沙滩除污,同时商请厦门海事局派遣油驳船参与残油抽除作业。
救援及清污工作完成后,由于各方对相关费用的支付主体及具体金额等产生争议,金门县政府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涉船舶所有人上海某海运公司、李某明赔偿作业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97万余元,并诉请事故发生时的船舶实际控制人深圳市某油品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门县政府作为案涉事故发生区域的主管单位,其组织、协调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有权就相关费用主张索赔。案涉漏油事故完全是因“港泰台州”轮实际控制人深圳市某油品销售公司的过失所致。依照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某海运公司、李某明可以免责。
最终,法院判决深圳市某油品销售公司向金门县政府赔偿合理的防污清污费用及相应利息损失。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金门县政府主动选择在大陆法院提起诉讼,体现了台湾同胞对大陆海事司法的认同与信任。”厦门海事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从立案、审理至判决,厦门海事法院全流程落实同等对待原则,依法平等保护了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针对疑难复杂问题进行充分释法说理,各方当事人在判决后均服判息诉,彰显了大陆海事司法的公正与专业,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涉欺诈止付信用证
守约方避损获赔偿
2023年10月,厦门某矿产公司(买方)与台湾地区某工业股份公司(卖方)签订铁矿石贸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货物将由新加坡某航运公司所属的“阿克鲁斯”轮从阿曼苏哈尔港船运至中国港口。随后,买方依约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以卖方为受益人、金额为五千余万元的信用证。
2024年1月17日,厦门某矿产公司收到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并附有货物已装船的清洁提单。但根据船舶轨迹、吃水线等记载及船东反馈,厦门某矿产公司认为该轮至今仍停泊在起运港,并未装货,卖方与新加坡某航运公司存在提单欺诈的高度盖然性。眼看案涉信用证已届承兑付款期限,厦门某矿产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中止支付信用证的申请,并提供足额担保。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基础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但在基础买卖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况下,法院可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此为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欺诈例外。
据此,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厦门某矿产公司止付信用证申请,并及时通知开证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随后,法院组织买卖双方就包含贸易纠纷及信用证止付赔偿等事宜进行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台湾地区某工业股份公司认可法院止付裁定,并向厦门某矿产公司支付75万元赔偿款。
厦门海事法院通过明晰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审查原则和认定标准并及时止付,避免了守约方的巨额损失。同时,法院突破程序功能限制,以止付令为契机促成实体争议实质化解,是法院全面融入两岸融合示范区建设,助力构建更稳定、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
附条件债权被确认
解决权利保障缺位
2021年6月3日,黄某谈、林某俊与唐山某海运公司约定:黄某谈、林某俊将其所有的“美济”轮挂靠于唐山某海运公司名下对外经营。2023年7月10日,上海某公司以“美济”轮欠付加油款20万余元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谈、林某俊、唐山某海运公司连带清偿加油款项。此后,“美济”轮因他案进入执行程序,并被厦门海事法院拍卖。
厦门海事法院同时发布公告,要求与该轮相关的海事债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债权登记。唐山某海运公司主张,如果前述尚在审理的加油款诉讼中其最终被判决需向上海某公司承担责任,则其有权向实际船东黄某谈、林某俊追偿,故其就该项追偿债权申请债权登记。厦门海事法院准予登记,唐山某海运公司提起确权诉讼。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与普通的海事债权不同,唐山某海运公司追偿的海事债权系附条件的海事债权,需待其在加油款诉讼中被判决承担责任并且其向上海某公司实际清偿债务等条件成就。
法院认定,附条件的海事债权和附期限的海事债权均属于海事债权,为防止债权登记期限逾期,进而造成失权的不利后果,附条件、附期限海事债权的债权人均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请求判决确认债权的权利义务内容。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支持唐山某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该项附条件的海事债权。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案的承办法官介绍,本案从实质化解纠纷出发,兼顾“效率与公平”,明确了附条件、附期限的海事债权可以申请债权登记、可以判决确权的裁判规则,解决了以往实践中附条件、附期限海事债权的权利保障缺位问题,展现了中国海事司法对各类性质的海事债权一视同仁依法保护的司法态度,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的完善作出了有益探索。
法规集市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 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来源:光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