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3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 犬只收容管理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
《渭南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3年7月4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管理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应急救援、海关缉私、残疾人辅助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处置禁养犬,收容流浪犬、无主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管犬只诊疗机构,对狂犬、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组织人用狂犬疫苗的预防接种和狂犬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养犬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制定行业规范,通过开展知识培训、规范养犬行为、提供志愿服务、协调养犬纠纷等方式参与社会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三个月、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至具有资质的免疫接种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免疫点。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
第四章 犬只收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处置走失、无主、弃养、送交和被依法暂扣、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所需人员、场地、专用设备和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收容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要求,制定专门工作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条 对收容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信息,能够查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认领犬只,并承担饲养、医疗等费用;逾期不认领的,按照弃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犬只,经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
第三十二条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收容、领养犬只。
收容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和美容等经营活动的门店,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集贸交易。
在一般管理区设立的犬只集贸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犬只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犬只伤人、扰民或者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等情形。
第三十六条 出售、运输犬只或者举办犬只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附有合格的检疫证明。
犬只销售经营者应当对已售出犬只的来源、检疫、购买人等基本信息做详细的登记。
第三十七条 犬只经营者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在公共区域养犬、地下车库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未使用犬绳(链)牵引或者犬笼约束的、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一般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未拴养、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犬只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时代幸运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