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5年5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4月28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5年5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4月28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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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3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与清偿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牧区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农牧、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金融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开通服务热线和公众号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普及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九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与清偿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农民工劳动用工进行实名制管理,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通过电子劳动合同订立平台签订电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实名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三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以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时,结清或者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约定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人工费用所占工程款的比例。
建设单位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按照工程进度于每月及时将人工费用拨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实际施工产生的人工费用的剩余部分在核算后按月足额拨付,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费用管理和足额拨付情况的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工程款时应当单独申请人工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依申请拨付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与建设单位、金融机构签订资金管理协议,约定账户用途、资金拨付及其日常管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进场农民工的实名制考勤管理,动态更新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
(二)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的工资支付表,并向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上传;
(三)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四)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签订等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项目工程所在地依法以现金、金融机构保函等形式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或者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项目工程所在地依法以现金、金融机构保函或者工程保证保险等形式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以金融机构保函或者工程保证保险等形式存储工资保证金的,保函的性质应当是不可撤销见索即付。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基本信息;
(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四)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电话、二维码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拒绝、减缓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工资发放、工资清偿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清偿;分包单位不清偿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予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因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予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督查和定期通报制度,预防和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督促指导,督办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第一责任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督办。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工作,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数据整合,推动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对违反专用账户管理、人工费用拨付、工资支付规定等情况及时预警,动态监管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工资保证金、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施工总承包代发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等制度,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和考核,督促工程建设领域在建项目用工实名制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实名制管理,加强对本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治理,通过信息化手段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工程信息、用工管理、工资支付等数据联通,监督用人单位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行业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并对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以及未办理施工许可施工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信息及时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已经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办理开工审批手续的市政、交通、水利、自然资源等项目应当自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所属国有企业加强农民工用工管理,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督促所属国有企业依法及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国有企业投资项目资金拨付、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按照资金管理协议和工资支付表及时将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农民工使用已有银行卡或者具有银行账户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不得强制要求重新办理工资卡。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信访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工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在施工期间分别安排专门工作人员每月对工程建设项目工资支付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用人单位相关工作台账进行监督检查,排查拖欠工资支付隐患,协调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将检查日志上传至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和其他有关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联合监管机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以及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预防和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享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信息,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个工作日内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能源等部门在政府采购和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金融机构在融资贷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市场准入,税务、财政等部门在税收优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在评优评先,铁路、民航等部门在交通出行等方面按照职责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信用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信用等级评价,依法在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检查频次、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减免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在十个工作日内整改到位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编造、隐瞒、藏匿工资支付台账或者不依法提供相关工作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未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上传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及时处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预警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按时将在建项目纳入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被挤占、挪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约谈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社会都要关心关爱农民工,要坚决杜绝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多次作出安排部署。2020年5月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以来,自治区相关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一些农民工用工领域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仍存在用工管理不规范、工资支付保障措施不力、工资发放不及时不足额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完善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依法高效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责任落实。为进一步压实各方责任,《条例(草案)》明确了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第一责任人,细化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职责,要求其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根治欠薪工作责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二)关于源头治理。为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制度,《条例(草案)》对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落实人工费用和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等制度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在施工合同中合理约定人工费用数额或者所占工程款比例。同时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明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清偿责任。
(三)关于监督保障。为加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工作,《条例(草案)》明确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建设和管理主体责任,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共同推动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推动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数据联通;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在建项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实行首问负责制,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查处,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强化失信惩戒。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5年5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4月28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刘文峰
联系电话:0471-6600442、6600631(传真)
电子邮箱:nmgrdlwf@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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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第三章 注册登记第四章 道路通行第五章 停放、充换电与消防安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租赁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科学规划、保障安全、方便群众、依法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的生产、销售以及电动自行车缺陷产品召回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邮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及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教育,将其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等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八条 禁止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凭证,并告知相关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和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法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一)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使最高设计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二)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更改车架;(三)改变电动机、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四)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五)加装车载充电器、高分贝音响、高强度照明装置;(六)改变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区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办理登记和取得号牌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登记程序,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办理登记业务的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立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合法来源凭证。 第十六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立的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重新登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并取得新号牌。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的,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并取得号牌。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该电动两轮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施划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子监控设备。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遵守下列通行规定:(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在人行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二)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三)遇红灯时,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或者待驶区、待转区内依次等候;(四)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观察,提前示意;(五)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醉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二)逆向行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四)双手同时离开车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动物;(五)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六)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七)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应当规范佩戴符合标准的安全头盔。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人员不得超过车辆核载人数,搭载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使用安全座椅等固定措施。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第五章 停放、充换电与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特点、公众出行需求,研究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机制,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 新建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和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同步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既有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未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场地资源紧张、无电源条件的,可以依法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利用民用建筑架空层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分隔等措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鼓励采取引入社会资本投入、延长签约运营期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停放场所以及充换电设施建设,降低充电服务费用。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充电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未经公示的费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按照居民合表用户电价计收充电电费。居民住宅小区以外的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用电,按照其所在场所的电价政策执行。鼓励充换电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和即时配送企业推广换电模式。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在规定地点按照标志、标线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未停放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可以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有关部门、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电动自行车充换电设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一)建筑物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四)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五)居住建筑的室内区域,但按照有关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除外。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进入电梯轿厢。鼓励在电梯轿厢加装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智能阻止系统。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换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对住宅小区内违规停放、充换电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加强日常检测、维护;(二)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并定期进行清洁、消毒;(三)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技术手段进行运营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四)加强日常调度,平衡区域供给,及时清理挤占盲道、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的电动自行车;(五)建立车辆使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六)将车辆投放等信息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七)根据需要购买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第三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三)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定期开展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四)不得安排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五)根据需要购买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通行号牌有效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充电;(三)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四十三条 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按照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一、制定的必要性随着电动自行车行业迅速发展,电动自行车已成为人民群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我区现有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00万辆,年均增长约10万辆。近年来自治区不断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在打击销售伪劣电动自行车、建设配套停放充换电设施以及消除道路、消防安全隐患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体制不完善;二是产品质量监管不到位,基础设施保障不足;三是安全隐患突出,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时有发生。2022年以来,国家多次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监管作出部署,要求加强地方立法予以规范管理。2024年12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对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要求作了新规定。为加强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关于规范的对象。《条例(草案)》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按照机动车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二)关于源头管理。为加强对生产、销售等环节的源头监管,《条例(草案)》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者严格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生产者、进口商应当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零部件和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禁止对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改装、拼装、加装。(三)关于注册登记制度。为加强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落实国家关于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管理要求,《条例(草案)》规定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公众办理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同时基于便民、节约的原则,规定本条例施行前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对于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实行5年的过渡期管理,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四)关于便民服务和保障措施。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方便日常出行,《条例(草案)》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将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建设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施划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子监控设备;公共场所、居民小区等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明确互联网租赁运营单位和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并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换电、道路通行等保障措施予以细化。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4月28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 系 人:薛中欣联系电话:0471-6656260电子邮箱:nmrdxzx@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推动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和农牧业、农村牧区现代化,推进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组织运行、促进发展、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自愿、民主、平等、互利等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和支持,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采取多种方式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牧业、农村牧区、农牧民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是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和促进现代农牧业发展的综合平台,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牧民群众的桥梁纽带。
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牧服务根本宗旨,坚持合作经济基本属性,实行政事分开、社企分开。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包括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盟和设区的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盟和设区的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自治区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为成员社服务、为基层供销合作社服务,建立成员社对联合社的工作评价机制。
第七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通过劳动合作、资本合作、土地合作等多种途径,采取合作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广泛吸纳农牧民和各类农牧业经营主体入社,建立健全按交易额返利和股份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密切与农牧民的组织联结和利益联结。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实行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根据为农牧服务需要,可以依法出资设立社有企业,并与社有企业分开运行。社有企业应当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的社有资本投资或者运营公司,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社有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构建以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为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以社有企业为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自治区级、盟和设区的市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
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加强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强化市场运营,提升为农牧服务水平。
第三章 服务机制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事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供销合作社应当结合实际,创新农牧业生产服务方式和手段,推进农村牧区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开展农牧业生产资料供应、农牧业社会化服务、农畜产品流通、日用消费品经营、冷链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电子商务等服务。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搭建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的综合平台,发展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促进现代农牧业发展。
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合作,形成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的合力。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作发展基金,应当统筹用于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为农牧服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资源,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改造,合理设置面向农牧民生产生活的经营服务网点。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社有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社有资产安全。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负责管理本级社有资产,依法依规对社有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管理监督。
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负责对社有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执行。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经济体制改革总体部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基层供销合作社作为相关涉农涉牧商贸流通政策和项目的实施主体,承担公益性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保障供销合作社为农牧服务设施建设的合理需求。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构建农牧业生产生活资料保供稳价机制,支持供销合作社对种子、化肥、农药、农用薄膜、饲草料、边销茶等重要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为农牧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与供销合作社的合作,对供销合作社为农牧服务提供金融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基层供销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小微企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社有资产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平调、侵占、挪用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举债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屋等资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供销合作事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财力实际,统筹各类资金支持供销合作事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供销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向供销合作社摊派,强迫供销合作社接受有偿服务,造成供销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2024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成立70周年之际作出重要指示强调,新时代新征程,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供销合作社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充分用好这支力量,供销合作社要当好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奋力谱写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新篇章。供销合作社作为党领导下的为农牧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悠久历史和光荣传统,在服务城乡群众、助力脱贫攻坚、推动乡村全面振兴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影响供销合作事业高质量发展的一些深层次问题日益凸显:一是供销合作社关于“为农牧服务”职能职责不清晰,供销合作社系统内生动力不足;二是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被随意平调、挪用甚至侵占情况时有发生;三是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规模小、实力弱,且难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扶持政策。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部署,完成好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
健全完善的组织体系是供销合作社履行为农牧服务职责的重要保障。《条例(草案)》规定供销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牧服务根本宗旨,构建以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机关为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以社有企业为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实行政事分开、社企分开。明确了基层供销合作社吸纳社员入社的途径、合作方式以及分配制度;对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职责任务进行了规范;健全了治理结构,要求供销合作社实行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
(二)规范供销合作社管理运行,完善供销合作社服务机制
为了进一步将供销合作社打造成为服务农牧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促进现代农牧业发展的综合平台,切实在农牧业现代化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条例(草案)》规定供销合作社应当结合实际,发展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团体的合作;旗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资源,合理设置面向农牧民生产生活的经营服务网点。
(三)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保障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
为了确保社有资产安全,防止社有资产流失,《条例(草案)》规定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执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等制度,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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