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5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掩隐新规》)正式生效。
2025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掩隐新规》)正式生效。
《掩隐新规》的篇幅短,条文总计只有十二条,却解决了过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实践中高频出现的许多实务问题。今天,我便与大家逐条解读2025年的掩隐新规。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掩隐罪,全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想了解这个罪名,首先便是要解释清楚什么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以及什么是“掩饰”和“隐瞒”。2025年《掩隐新规》在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对上述四个概念进行了诠释。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于失效的2021年旧《掩隐解释》在第十条对犯罪所得作出“赃款、赃物”的限定,以及对犯罪所得收益作出“孳息、租金”的限定,2025年《掩隐新规》还将“财产性利益”也纳入两者之中,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上游犯罪团伙实施盗窃、诈骗、伪造有价票证,并安排他人进行销赃的行为。如果犯罪所得仅限于赃款、赃物,那么无法体现有价票证的财产属性,尤其在信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今日,比特币、USDT等虚拟货币虽未被官方认同具有货币属性,但其确实具有一定财产性权利属性,如果不作为财产性权利纳入掩隐罪犯罪所得的范围,那么将无法对其进行数额估值。
在过往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均持“财产性权利也属于犯罪所得范畴”的观点,《掩隐新规》把这一司法观点具体载明,以便审判者在裁判时引用。
对于掩隐罪犯罪手段,除了 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 “其他手段”进行规定,2025《掩隐新规》与2021年旧《掩隐解释》差别不大,但增加了“跨境转移资产”以取代旧规定中的“汇往境外”,笔者认为这大概是弥补了“从香港(境外)汇往国外”这一立法漏洞,以打击利用香港银行账户实施掩隐活动的犯罪行为。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什么是“明知”,如何认定“明知”,是大多数掩隐罪案件中都会出现的争议。2021旧《掩隐解释》中并未对“明知”的认定尺度作出规定。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而“应当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却不承认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所认定的“明知”。
在过往,对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司法机关往往会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就可以认定“明知”。
有的法官也会借鉴《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认定规则(如交易价格明显异常)来认定掩隐罪的“明知”。
但是,现实中由于掩隐罪的适用范围太广,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认知能力却有较大不同,用同样的客观行为标准来判定并不公正。譬如,同样是通过信用卡为他人提现的方式来实施掩隐犯罪,一个常年使用现金交易,一辈子不跟信用卡打交道的农民,与一直在城市生活,习惯使用线上支付的城市人,在认定主观明知时,不应使用完全一样的标准。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四庭庭长罗国良在《人民法院报》上刊文《如何准确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一文(2025年6月26日版)中称,具有以下情形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1)行为人被要求用本人银行卡与虚拟货币相关联提供转账、取现等帮助的;(2)行为人持本人银行卡多次、频繁提供转账、取现等帮助;(3)违法获利程度高,转账、取现等帮助对应的报酬远高于提供银行卡的违法所得的;(4)其他足以表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遗憾的是,这一规则并不一定被所有司法机关所认可,但仍然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的司法立场。
2025《掩隐新规》将罗国良庭长的观点整理成了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是明知”“什么情况不是”,但却也给许多因过度打击而不当纳入打击范围的人为自己辩解的路径和空间(备注:罗庭长也出席了最高法2025年8月25日的新闻发布会,并代表最高法发布了2025年《掩隐新规》)。
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掩隐罪重罪化,是近些年来业内常说的一个问题。与掩隐罪相似的帮信罪法定最高刑只有三年,但是掩隐罪却有七年的法定最高刑,而且按照2021年旧《掩隐解释》,掩隐数额超过10万就要在法定刑三年以上量刑,跟许多省份诈骗罪三年以上数额一样,这就出现了一个尴尬的局面:在广东,一类城市(穗、深、珠、中、莞、佛)诈骗10万定三年,未通谋,但事后协助销赃10万也判三年,量刑上没有区分,不能体现通谋与未通谋的区别,变相的鼓励了更严重的犯罪(更何况在非法采矿等案件中上游犯罪反而更轻,下一条讲)。
因此,如何避免掩隐罪重罪化,使得罚当其罪,也是许多法官所苦恼的问题,毕竟很多掩隐案件中,行为人虽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其实不大,罪行之所以严重纯粹来源于数额,怎么给涉嫌掩隐的嫌疑人一条从宽之路,各地法院有着不同的做法。以笔者办理的某四川省掩隐案中,对于信用卡转手提现但没有违法所得的案件,如果行为人愿意以一定比例对被害人损失进行弥补,即便没有获得谅解,也有可能降低刑期至三年甚至被宣告缓刑。
相比于2021年旧《掩隐解释》,2025年《掩隐新规》对于“有法定从宽情节”“为近亲属掩隐且系初犯、偶犯”“其他轻微情节”之外,还另外加了一条“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到较大作用”,也算是给了犯罪嫌疑人一条“求生之路”,进一步促使嫌疑人为被害人追赃挽损尽一份力。
但是,何者为“较大作用”?查获上游犯罪团伙,但是未能追回损失,是否属于“较大作用”?《掩隐新规》没有具体规定,笔者估计可能会通过《掩隐新规》理解与适用来进行完善和弥补。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在量刑上,犯罪通谋程度深,往往比程度浅的量刑更重,有犯罪通谋/犯意联络比没有更重,所以许多律师同行朋友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喜欢提出“没有犯意联络”或者“犯意联络不深”的辩护观点。
但是,有没有朋友见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请求适用“认定有犯意联络”的景象?现实中,这种情形大量存在,尤其是在非法采矿案衍生的掩隐案中。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奇怪的现象?原因在于,非法采矿罪要达到情节严重才立案,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才法定刑升格,量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量刑档次跟掩隐罪很像,但是标准不同,根据两高2016年1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开采矿产品价值超过10万元-30万元的,才达到非法采矿的第一量刑档位三到七年,但10万元在掩隐罪中,已经是三年以上第二量刑档位的起点了。
正是这种量刑标准的错位,使得有“犯意联络/犯罪同谋”的非法采矿案量刑相对较低,没有“犯意联络/犯罪同谋”的掩隐罪反而更高,明显违反了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奈何“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不可置疑,使得许多法官在审理非法采矿案和衍生的掩隐案往往容易被量刑所拘束,以至于出现“同一数额的下游犯罪量刑不得高于上游犯罪”这种隐形规则。
2025年《掩隐新规》在第五条对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正,手动拔高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避免了“自寻重罪”的戏剧性场面再次出现。
在最高法发布会答记者问上,对这一条款也做了重点解释:
“……回应和解决司法实践中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上下游的量刑不协调甚至倒挂的突出问题。比如,非法采矿罪第二档法定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额标准为五十万至一百五十万以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下游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一般要小于上游犯罪,为尽可能避免出现上下游犯罪刑罚倒挂、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情形,《解释》适当提高了升档量刑标准。”
在问及为何没有调整所有上游犯罪案件衍生的掩隐案标准时,答疑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第二档法定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额标准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升档量刑标准过高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新规没有考虑到部分地区(如广东省一类城市)的诈骗罪第二量刑档位以十万元作为标准,类似于“通谋诈骗10万判三年,未通谋的掩隐10万也判三年”的情形可能还会出现。
第六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掩隐罪是非常典型的数额犯,如何认定其数额便成了许多案件中容易出现的争议焦点。现实中,掩隐行为人的收购价格和转手销赃、代为销售的价格未必一致,未必哪个价格比哪个价格高。比如,在盗窃汽车案件中,掩隐行为人协助盗窃人员销赃,但因为无法正常过户,导致实际销赃金额一般远低于盗窃时汽车的市值;而在盗窃虚拟货币或者有价票证案件中,极有可能出现转手出售时的价格高于甚至远高于收购价格的情况,因此在数额认定上往往采取“就高”原则。
2025年《掩隐新规》第六条与2021年旧《掩隐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唯一修改也只是精炼表达方式。
第七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是否具有犯罪通谋,是掩隐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区分标准,这一标准在2021年旧《掩隐解释》的第六条已经有所规定,唯一修改也只是精炼表达方式。
第八条被称为“黑吃黑”条款,即“针对犯罪所得及收益实施侵财犯罪,仍然应当以侵财罪名追究刑责”。这一条款设置的原因在于,只有司法机关(及其背后所代表的国家)拥有对犯罪所得进行没收的权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代而行之。
现实中曾经出现过这样的案例:掩隐犯罪行为人为上线实施“银行卡提现”型掩隐罪行,行为终了后,上游拒不按照行为实施前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钟。掩隐行为人心生不满,于是用微信小号换个身份再次添加上线,假装提供银行卡帮忙取现,实则准备在赃款到账后自己吞掉。不久后,行为人将登录了网商银行的副卡交给上线,上线确认后向其转账户内转入涉诈资金5万元,要求行为人取现交回,行为人确认收款后,立即在主卡手机上登录手机银行、微信,挂失手机副卡、拉黑删除上线微信,并在自家附近的银行柜面取现。
上述案情中,行为人第一次帮助取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第二次偷偷取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对李某数罪并罚。
第十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是掩隐罪最常见的上游犯罪,由于其犯罪手段相对隐蔽,电诈团伙人员往往藏身境外,难以抓捕归案,因此对于电诈案件的侦查、公诉和审判往往旷日持久。如果掩隐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审判有罪为前提,那么许多掩隐罪行将迟迟无法判决定谳。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认定有罪。如果上游犯罪不经审判就认定存在犯罪行为,以此为依据打击境内的掩隐罪行,是否会变相的出现“未审先判”这种破坏法治的现象?
这一问题在司法机关打击洗钱犯罪时便遇到过。洗钱罪的行为原理与掩隐罪相似。2009年11月11日,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由此可见,“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即可认定下游犯罪构成的原则,在较早前已有确立。
2014年,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谭细松掩隐案,将这一原则以指导案例的形式予以确认。该案中,被告人谭细松所购买的摩托车,被证明系被盗车辆,有失主陈述、购买摩托证明、提取被盗摩托车等证据予以正式,完全可以对案涉摩托车做赃物的认定。同时,谭细松明知道摩托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是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可以认定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依法认定构成掩隐罪。该案案发于2013年,审理于2014年,被最高人民法院纳入《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02号,为2021年旧《掩隐解释》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被抓获或者未经审判,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被告人已被法院审判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如果因上游行为未定罪,就对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作出无罪判决,等到上游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并依法判决有罪后,再对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重新侦查、起诉、审判,会浪费司法资源,还有可能因现有证据灭失等原因加大审判难度。
为了实现打击、惩治犯罪的效率要求,与坚持刑事司法原则维持良性平衡,2021年旧《掩隐解释》规定“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是指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亦即无论上游犯罪的嫌疑人是否归案、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2025年《掩隐新规》第十条与2021年旧《掩隐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修改仅为精炼表达方式。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虽然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单位犯罪往往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且因为单位犯罪往往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实践中对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追责也相较于自然人犯罪而言更轻,因此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争论,在许多犯罪案件中都出现过。
然而,并非所有“单位”实施的犯罪都可认定为“单位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对单位而言,必须法律明文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才能依法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
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单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不以单位犯罪处理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那么,实践中,对于掩隐罪的单位犯罪应当如何把握呢?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审理的都牡丹江某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收购站及朱某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经营的企业,其主体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作为企业职员,具有直接决定收购物资的职权,其虽然不是企业负责人,但其对外收购物资时代表的是企业,所获利益亦归企业。因此,其收购行为体现的是企业的意志,也即其收购行为体现的是单位利益。因此应当对被告单位和直接责任的被告人判处刑罚。
2021年旧《掩隐解释》和2025年《掩隐新规》均规定了不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隐、犯罪活动,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法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原因在于,如果单位只是名义被盗用,但实质上并未成为犯罪主体,包括“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盖了单位的公章、经单位管理组织研究”等,实质上是为了个人利益而非单位利益,不符合单位犯罪定性;如果犯罪所得由单位管理,纳入单位财务体系或者分配体系,可以依法认定为犯罪所得归于单位,符合条件的,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参与行为的人包括了单位的决策人员,并由其进行分配,就认定是单位犯罪。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25年《掩隐新规》生效后,2021年旧《掩隐解释》同时废止。古人云“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笔者想说的是,2021年旧《掩隐解释》并非“沉舟”和“病树”,其对掩隐罪的细化规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指导了司法实践,现如今,为了更好的适应新的掩隐犯罪案发态势,两高在2021旧《掩隐解释》基础上推陈出新,可谓是“沉舟化作千帆过,老树根上万木春”,更新后的2025年《掩隐新规》,将会给掩隐罪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活力、更多实现公平正义的可能性。
作者:叶东杭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副主任,高校法学院证据法学课程校外导师。从业期间,叶东杭律师主攻信息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税务犯罪辩护,每年经办大量刑事案件,拥有丰富的信息网络犯罪、税务犯罪辩护经验,曾在经办的多个案件中取得不起诉(无罪)、无强制措施释放(无罪)、缓刑、胜诉、二审改判胜诉等成果及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不批捕取保候审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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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讼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