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5年1月10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6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5月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1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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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对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以下简称飞播林区)的保护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林区森林资源,推进林区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飞播林区范围内生产、生活、经营和从事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自然保护地等特殊管理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飞播林区范围为:西昌市礼州镇、安宁镇、四合乡、长安街道、东城街道、北城街道、新村街道、大兴乡、川兴镇、马道街道、海南街道,喜德县鲁基乡、红莫镇、李子乡、北山乡境内,以飞机播种造林形成的成片人工林及其次生林覆盖的区域。
第四条 飞播林区的飞播林,主要是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的公益林,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严格保护,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林区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五条 飞播林区保护实行林区统一管理与行政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和西昌市、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飞播林区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飞播林区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和西昌市、喜德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飞播林区的保护、管理、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等工作。
自治州飞播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林区资源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并会同飞播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做好林区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和西昌市、喜德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森林管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要按各自权责加强森林管护。
第六条 自治州和西昌市、喜德县人民政府及飞播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飞播林区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在自治州、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分级建立林长制,强化考核,落实林区资源管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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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飞播林区内的国有森林资源、草原(地),不得划归集体和个人所有。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代为管护本辖区内的国有林。
飞播林区内的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未实行承包经营的,由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飞播林区内居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八条 飞播林区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权属,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飞播林区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九条 飞播林区森林、林木采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第十条 飞播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州和西昌市、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飞播林区农村能源结构,制定和落实优惠扶持政策,加快农村电网改造,扩大清洁能源使用范围,逐步替代薪材燃料。
第十二条 自治州和西昌市、喜德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在飞播林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运输无合法来源木材、破坏森林资源等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飞播林区内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加工木材的《营业执照》并持证经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引种林业种子苗木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检疫监管检查,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和复检。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由属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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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林地管理
第十五条 飞播林区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林业用地,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和发展。林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已划给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
第十六条 西昌市、喜德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飞播林区内的植树造林,应当统一规划,负责施业区内国有林地的植被修复,并对林区乡(镇)、街道、村组、社区、企事业单位的造林实施指导、服务、监督。
加强对飞播林区的抚育、管护。飞播林区的疏林地和林中空地应当封山育林,结合防火需要,兼顾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因素,选择适宜树种进行补植补播。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第十七条 禁止在飞播林区毁林开垦。飞播林区内的现有耕地面积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扩耕。
第十八条 自治州和西昌市、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飞播林区内的居民点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加强产业和就业扶持、教育服务保障、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居环境治理,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弘扬新风正气、推进移风易俗。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引导在飞播林区内有意愿有条件的住户依法迁出。
第十九条 保护飞播林区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为了森林防火、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飞播林区林地、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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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飞播林区内进行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严禁在飞播林区内违反法律、法规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建造坟墓。
第二十一条 飞播林区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和《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飞播林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执行。自治州、西昌市、喜德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自治州和西昌市、喜德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二十三条 为了防止林业有害生物的扩散蔓延,对进出飞播林区的林木种苗和木材、林副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实行检疫管理。
第二十四条 飞播林区的野生动物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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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和西昌市、喜德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保护管理飞播林资源成绩突出的;
(二)植树造林成绩显著的;
(三)动员和组织外来人员搬迁出飞播林区成绩突出的;
(四)及时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林业行政执法有功的;
(五)对保护管理飞播林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负有飞播林区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飞播林区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飞播林区盗伐、滥伐林木的,以及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不服从检查、强行冲关或殴打、侮辱林业和草原行政执法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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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来源:凉山发布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