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侦查实验”的规定,是侦查机关在查明案情过程中还原事实、验证证据的重要侦查手段,同时通过程序规范和禁止性要求平衡了侦查效率与权利保障。以下从法律依据、核心内容、立法目的及实践价值三方面展开分析: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新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侦查实验”的规定,是侦查机关在查明案情过程中还原事实、验证证据的重要侦查手段,同时通过程序规范和禁止性要求平衡了侦查效率与权利保障。以下从法律依据、核心内容、立法目的及实践价值三方面展开分析: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模拟案件发生时的环境、条件,对特定事实或现象进行重演或验证的侦查活动。其启动需满足以下条件:
必要性:仅限“为了查明案情”,且在“必要的时候”(即与案件关键事实相关,非经实验难以证明或确定,如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案时间的可能性、痕迹形成的条件等)。审批程序: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区别于1979年刑诉法的“公安局长批准”,更符合现代机关负责人负责制的表述)。侦查实验需制作笔录,记录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并由参加实验的人员(如侦查人员、见证人、专业人员等)签名或盖章。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侦查实验笔录被明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属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因此笔录的规范制作直接关系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造成危险:禁止危及实验人员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如模拟爆炸、高空坠落等可能引发实际损害的场景);侮辱人格:禁止以羞辱、歧视等方式对待实验参与者(如针对特定群体的不当模拟);有伤风化:禁止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如涉及隐私或民族习俗的不当场景还原)。本条的核心目的是通过规范侦查实验活动,平衡查明案情的客观需要与程序正当性、人权保障的要求,具体体现为:
查明案件事实:通过模拟还原案件关键场景(如作案时间、手段、痕迹形成条件等),验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或补全证据链中的薄弱环节。规范侦查权行使:通过“必要时候”“负责人批准”“禁止性规定”等限制,防止侦查实验的随意启动或滥用,避免因不当实验侵犯公民权利或损害司法公信力。强化证据效力:将侦查实验笔录列为法定证据,要求规范制作并签名,确保其实质性内容可被法庭审查,提升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在刑事诉讼中,侦查实验是连接“现场情况”与“证据证明”的重要桥梁,其实践价值主要体现在:
增强证据的可信度:通过科学模拟还原现场,例如验证“嫌疑人能否在被害时间内到达现场”“某高度坠落的物体是否会形成特定痕迹”等,为关键事实提供实证支持。防范冤错案件:通过实验验证言词证据的合理性(如证人称“听到争吵声”,可通过实验测试该环境下声音传播的实际范围),避免因误信不可靠陈述导致错判。平衡权利与效率:禁止危险、侮辱或有伤风化的实验行为,既保障了当事人及参与实验人员的人格权、安全权,又通过程序规范确保侦查实验的严肃性,避免侦查权越界。第一百三十五条通过“条件限制—程序规范—证据效力—禁止性要求”的完整框架,构建了侦查实验的合法运行机制。其不仅是查明案情的技术性手段,更是侦查机关依法履职、保障人权的制度体现,彰显了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价值追求。
来源:左文说法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