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2年5月14日12时40分许,张保柱驾驶辽JD某某号“长安”轿车在奈北线(S216线)21公里路口处由北上道左转弯时与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春风驾驶的辽JE某某号“解放”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桂花)相撞,造成张保柱、周春风、刘桂花受伤。此事故经阜新县交
2022年5月14日12时40分许,张保柱驾驶辽JD某某号“长安”轿车在奈北线(S216线)21公里路口处由北上道左转弯时与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春风驾驶的辽JE某某号“解放”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桂花)相撞,造成张保柱、周春风、刘桂花受伤。此事故经阜新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保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春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花无责任。原告刘桂花受伤后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5天,支付医疗费21228.25元;住院期间到阜新市中心医院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1062.30元;原告出院后,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68.40元;原告刘桂花的伤情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蒙古自治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9月7日鉴定为:一、刘桂华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误工期酌定120日,护理期酌定60日,营养期酌定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
被告张保柱驾驶的辽JD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周春风驾驶的辽JE某某号车辆系被告李雪梅所有。
刘桂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26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中,张保柱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春风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桂花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二审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雪梅应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分类认定如下:1.请求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二审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提供的阜新市中心医院的检验科检查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结合原告费用清单记载,其中存在135天的诊查费,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二审不予采纳;2.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二审予以支持;3.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标准应为每天30元;4.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金额,二审参照2023年公布的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20.56元/天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原告提供了鉴定结论,二审予以支持;5.请求的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二审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标准,原告请求参照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156元/天的标准计算,二审予以支持;6.请求的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伤残鉴定费,因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7.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二审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刘桂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97.8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50元/天×135天)、误工费14467.20元(120.56元/天×120天)、护理费9360元(156元/天×60天)、鉴定费720元、交通费1350元(10元/天×135天),合计56945.05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额内给付原告刘桂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25897.20元,合计43897.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桂花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047.85元的70%即9133.50元;三、被告李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桂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3047.85元的30%即3914.36元。
刘桂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公,判决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就误工费这一项,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是错误的,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秉公裁判。
张保柱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周春风未答辩。
李雪梅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桂花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多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刘桂花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2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刘桂花系买卖羊的中介,无固定收入,但其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桂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来源:保莱屋涛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