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郭兹隼在柳州一家企业负责后勤与安防工作。他认为上司杜丸涉嫌违法违纪,多次举报,但都拿不出实际证据。为搜集证据,郭兹隼找了曾负责企业内部监控及网络运行维护的成享仁商量相关事宜。
郭兹隼在柳州一家企业负责后勤与安防工作。他认为上司杜丸涉嫌违法违纪,多次举报,但都拿不出实际证据。为搜集证据,郭兹隼找了曾负责企业内部监控及网络运行维护的成享仁商量相关事宜。
2022年5月,郭兹隼和成享仁来到杜丸办公室私自安装摄像头,并通过手机App操作摄像头,对杜丸在办公室的各种行为进行偷拍。2022年8月28日21时许,郭兹隼让成享仁进入杜丸办公室取回摄像头,被同事尤嘉常发现。杜丸得知情况后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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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派出所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成享仁在笔录上签名捺手印,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8月31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经告知拟处罚内容后,向郭兹隼、成享仁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二人予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摄像头安装地点并非在更衣室、浴室、休息室等隐私处,而在并非私人空间的办公场所,拍摄内容也不属于杜丸的生活隐私。”成享仁诉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柳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杜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柳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私密空间隐私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私密空间除包含住宅外,还可能及于被临时使用的公用空间。一般而言,办公室属于办公场所,不属于私人空间,但不排除工作场所有相对私人空间的性质。
使用摄像头偷拍长达3个月,杜丸接受调查时表示平时会在办公室午睡、更衣等。当办公室在杜丸个人支配临时用于午睡、更衣等私人生活时,属于私人空间,任何人不得非法偷窥、偷录、偷拍他人的私人活动。郭兹隼伙同成享仁在办公室安装摄像头进行偷拍偷录,监控范围包含他人日常生活部分,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偷拍、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柳南公安分局经受理、传唤、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柳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成享仁的诉讼请求。
“我没有把录音录像信息公开传播,只是通过正常渠道向纪检部门举报。杜丸的行为是贪污和受贿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范围。举报违法犯罪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举报材料不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杜丸承认他的办公室只有一扇门,都是不锁门的。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内的接待、谈话等行为不涉及隐私。”成享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成享仁不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没有法定侦查职权。他混淆公民检举权利与司法机关侦查权,为自己侵害他人隐私的非法行为寻找借口。我及时报案,郭兹隼、成享仁没有达到目的,为此二人剪辑两段我的语言录音,向各级纪检部门多次举报、投诉、控告,对我进行打击报复……”杜丸说,他不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相反,公司依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公司的工作纪律,解除了与郭兹隼的劳动合同关系。
柳州市中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第1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柳南公安分局作为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成享仁与郭兹隼私自在杜丸办公室安装摄像头,窃听获取了杜丸私人视听资料。派出所对成享仁、郭兹隼、杜丸、尤嘉常等人的询问笔录,郭兹隼、成享仁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可证实成享仁的违法事实。
柳南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成享仁予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成享仁主张杜丸的办公室不是个人私密空间,不属于隐私场所的意见不成立。柳南公安分局接到杜丸报警后,经过传唤、调查询问、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柳州市中院认定,成享仁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柳州市中院判决驳回成享仁的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李艳
校对:蓝灿
审核:卢林锋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