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指出 公共场所毒杀犬只或构成投放危险物

B站影视 欧美电影 2025-09-27 21:37 1

摘要:因不堪邻居饲养的犬只深夜狂吠不止扰民,多次投诉无果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男子佟某某网购毒狗药粉,掺入火腿肠投放在公共区域,导致9条犬只中毒死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前不久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佟某某在公共场所投放毒害性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转自:法治日报

因不堪邻居饲养的犬只深夜狂吠不止扰民,多次投诉无果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男子佟某某网购毒狗药粉,掺入火腿肠投放在公共区域,导致9条犬只中毒死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前不久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佟某某在公共场所投放毒害性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鉴于其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该案并非孤例。《法治日报》记者梳理公开资料发现,近年来,四川成都、云南昆明、河北廊坊、湖北武汉、北京丰台等地也发生过类似宠物犬被投毒事件。

多名法学专家近日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此类行为不仅侵害他人财产,更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折射出城市治理中“行政管理缺位—人犬矛盾激化—私力救济越界”的恶性循环。

“合法饲养的宠物是受法律保护的私人财产,但部分养犬人不牵绳、不清理粪便等不文明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约束,引发其他居民强烈不满。当法定文明养犬义务未能落实,而居民又缺乏合法维权渠道时,极易催生极端报复行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科说。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剑波认为,这种由治理缺位与私力报复交织而成的恶性循环,正在对社会信任与公共安全造成深层次的侵蚀。一方面,它激化了养犬居民与非养犬居民之间的对立,使日常邻里关系变得更为脆弱、紧张;另一方面,私权利受损群体采取极端手段解决问题,实际上是对法律边界的公然逾越,不仅给宠物主人带来情感创伤和财物损害,也在公共空间中播下了冷漠与暴力的种子。如果不能通过有效的法治建设打破这种恶性循环,最终受损的将是整个社会秩序。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岳强进一步指出,部分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错误地认为“毒狗大不了赔钱”,忽视了在公共空间投毒所蕴含的公共危险性。此外,当前对宠物的法律保护仍存在“财产认定模糊”与“救济渠道不畅”的双重困境。宠物的“财产属性”定位导致其价值评估困难,普通宠物犬常因价值不足难以启动刑事追责,这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极端行为。

受访专家一致认为,在小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对犬只投毒,已超出单纯侵害财产权的范畴,可能构成更严重的“投放危险物质罪”。

“如果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无差别地对犬只投毒,其行为方式已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无论是否造成犬只死亡,都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该罪的起刑点在三年以上,若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刘科说,从目前绝大多数毒杀犬只的案例来看,不可避免地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即便构成其他犯罪,该犯罪也通常会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想象竞合”,最终择一重罪处罚,即以更重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岳强告诉记者,投放危险物质罪是规制此类行为最有力、最恰当的罪名,但认定该罪的难点在于,司法机关需要重点证明投毒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毒物放置的场所确实有被他人或其他非目标动物接触的可能。

“刑法规制需兼顾行为危害与比例原则。在当前法律框架下,投放危险物质罪是规制公共场所毒杀犬只行为最有力的刑法武器。司法机关应准确理解该罪名的立法本意,积极适用,以捍卫公共安全这一最基本的法治底线。”岳强说。

受访专家指出,若投毒行为未危害公共安全,但造成他人犬只死亡,且犬只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则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俗称的‘偷狗’),涉嫌构成盗窃罪;如果仅仅是单纯的毒杀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科说。

在王剑波看来,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践中,大多数毒杀犬只行为,如果对公共安全不具有现实危险性,但造成较高价值的犬只死亡,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岳强补充道,当投毒行为发生在相对私密的区域,难以证明其公共危险性,但造成了他人犬只死亡时,可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宠物犬在法律上被视为公民的合法财产。认定该罪的难点在于财产价值认定,即需要明确死亡的宠物犬的经济价值。对于有购买凭证的名贵犬种相对容易,但对于普通犬只或收养的流浪犬,其价值评估存在争议。相比投放危险物质罪,此罪刑罚上限较低,对于恶性投毒行为的威慑力可能不足。

“若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在公共场所多次或针对多条犬只投毒,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需证明‘破坏社会秩序’的直接性。该罪名侧重于维护公共秩序,是惩治此类行为的一个补充性法律工具。”岳强说。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黄忠认为,投毒致他人犬只死亡,投毒者除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如宠物犬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主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毒杀犬只事件时有发生,也有可能与宠物饲养人对动物管理不善、未依法养宠,甚至侵犯他人生活安宁有关。因此,饲养犬只等动物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黄忠提醒道,如果犬只等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其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要承担行政责任。

来源:新浪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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