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风港”规则在短视频平台责任判定中的适用

B站影视 港台电影 2025-09-18 17:11 1

摘要:根据中国网络视听协会发布的《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2025)》显示,截至2024年底,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为10.4亿人,使用率达93.8%,连续6年保持网络视听应用细分领域第一。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算法推荐技术支持下的短视频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更强、对

根据中国网络视听协会发布的《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2025)》显示,截至2024年底,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为10.4亿人,使用率达93.8%,连续6年保持网络视听应用细分领域第一。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算法推荐技术支持下的短视频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更强、对侵权内容传播的主动性更高,这往往导致侵权内容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实践中,权利人通知难度提升、短视频平台“必要措施”治理滞后等因素,导致法院难以基于传统“避风港”规则处理短视频领域侵权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该规则在短视频平台责任判定中予以创新性适用。

本期分享的案例系涉及算法推荐技术支持下短视频平台侵权责任判定的案件。该案判决认为,对短视频平台责任的认定应坚持管理能力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护权利与促进作品传播相平衡、责任承担与经济收益相对等的基本原则。算法推荐技术并不当然免除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而应根据该算法干预视频传播的方式、方法、后果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定。该案例荣获2024年度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

上海某文化公司诉北京某网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 对于短视频平台的责任的判定,司法既不能超越技术发展而对其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亦不能任其躲进“通知-删除”的“避风港”而对大量可能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是否具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判定,应坚持管理能力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护权利与促进作品传播相平衡、责任承担与经济收益相对等的基本原则;

2. 算法推荐技术并不当然免除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而应根据该算法干预视频传播的方式、方法、后果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定;

3. 短视频平台应根据短视频传播的不同阶段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内容上传阶段,短视频平台应当负担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过滤义务;在内容分发阶段,短视频平台应当做好重点环节的审查和通知响应机制;在处理侵权内容阶段,短视频平台应当发挥账号和内容的联动审查机制,建立侵权内容比对库,有效防范重复侵权的发生。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 / 短视频平台 / “避风港”规则 / 算法推荐 / 注意义务

案例撰写人

姜广瑞、顾玲滟

法官解读

姜广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审判监督庭(审管办、研究室)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获上海法院系统个人二等功、三等功、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法院办案标兵等荣誉,办理的多起案件入选全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等,所撰写的案例分析获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二等奖等。

顾玲滟,上海海事大学硕士研究生,上海法院第二期实习法官助理。

01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文化公司系某影视剧《名侦探柯南》(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原告发现被告北京某网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H视频”(化名)平台中提供了255个短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被诉侵权视频)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被诉侵权视频的播放量从1次至12万次不等,其中播放1万次以上的有30个,超过5万次的有6个。

在短视频“名侦探柯南:小兰发现了柯南的真实身份!是柯南向她坦白了?”播放过程中,播放页面的左下角有“学日语 来樱花 名侦探柯南_免费申…”的广告。页面播放框右侧有“接下来播放”栏目,该栏目中的视频也均与涉案作品有关。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某网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被告北京某网讯公司辩称:涉案被诉侵权短视频发布者均为用户而非被告,且被告对用户上传的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且被告也没有与用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此外,被告在“H视频”的运营中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在用户上传视频时尽到了提醒义务。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及时删除了原告主张的涉案被诉侵权视频,故亦不构成间接侵权。再次,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明显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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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一、“避风港”规则在平台责任判定中的引入和发展

“避风港”规则源自《千禧年数字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又被称为“通知-删除”规则。它出现在以人工通知与人工审核为制度预设的时代,为了弥补版权人自力救济的能力不足、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侵权责任,划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版权人各自的责任范围。

“避风港”规则既帮助版权人在不动用行政或司法的力量的前提下快速进行权利救济,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了有限的、可预期的责任,较好地协调了两者的利益诉求,实现了网络环境下二者的利益平衡。因此我国逐渐通过立法的形式引入并确认了“避风港”规则,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发展。

2009年12月26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完善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即将“通知-删除”规则变更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进一步对前述条款进行了补充与完善,明确了在“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也需采取必要措施。这些法律规范的制定也标志着“避风港”规则在我国实现了从“通知-删除”规则向“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转型。

司法实践中,在适用“避风港”规则判定平台责任过程中,首先需判定平台的性质。通常将平台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因其直接实施了侵权内容的“提供”行为,系直接侵权,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不得适用“避风港”规则。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并未实施作品的“提供”行为,而仅提供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是一种帮助侵权或引诱侵权的承担间接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可适用“避风港”规则。

二、“避风港”规则在短视频平台责任判定中面临的挑战

(一)权利人的通知难度提升

当前,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弱化了版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支配力,加大了其利用通知程序快速维护自身权利的难度。主要体现在:

1. 平台用户侵权呈现分散化

涉嫌侵权的短视频借助算法推荐进行传播,再加之庞大的用户体量,版权人通常很难一一进行查找并维权。

2. 算法推送机制改变了信息的传播方式和获取方式

在算法推荐技术的支持下,侵权短视频往往以“即时流动”的样态进行传播,内容扩散路径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即便权利人发现了侵权并且成功向平台发送侵权通知,对于具有时间敏感性的作品而言,等到平台完成审查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时,传播范围已然很广。

(二)短视频平台“必要措施”治理滞后

1. 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节点具有滞后性,即使平台在算法推送过程中接触到或是知晓相关侵权内容的存在,也仍然可能为了攫取流量利益而偏向于采取“不通知,不负责”“等通知,再负责”的“鸵鸟心态”帮助侵权视频传播。

2. 采取“必要措施”的治理对象具有模糊性,当平台对经版权人通知的特定侵权事实采取措施时,相同或者其他用户上传的同类或是类似侵权视频又经由算法被推送到众多的用户信息接收端口。

三、“避风港”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创新性适用

(一)短视频平台“必要措施”体系化的构建

1. 必要措施的认定标准

一是措施的及时性。措施的及时性要求平台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迅速采取相关必要措施,以实现快速、有效遏制侵权行为,避免消极履行义务。

二是措施的有效性。措施的有效性要求短视频平台所采取的措施要有足以实现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和侵害后果扩大的效果。如平台应采取技术拦截、阻止相同侵权作品被再次上传、对重复侵权的主播查封账户等措施,以避免陷入“侵权—通知—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的循环往复之中。

三是措施的合理性。合理的必要措施应当以与平台规模相匹配、与平台的信息控制能力、技术能力相适应,避免超越平台的客观能力赋予平台过高或不合理的注意义务或使平台承受过高的成本,不利于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

2. 平台在短视频传播的不同阶段应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一是在内容上传阶段,短视频平台应当负担与其技术能力相应的过滤义务。随着关键词屏蔽、MD5值比对和关键帧比对等技术的发展,平台的审查能力得到提高。基于此,平台应当结合国家版权局的预警名单和权利人的预警函,在视频上传阶段适当承担关键词屏蔽、关键帧比对等过滤义务。同时,考虑到短视频合理使用等复杂情形,机器审核并不能完全解决侵权比对的问题,应当合理设置人工审核的触发机制,对明显侵权的予以下架;对于难以判断的,应当允许平台采取如降低推荐权重等方式进行传播。

二是在内容分发阶段,短视频平台应当做好重点环节的审查和通知响应机制。对于重点环节的内容呈现,应当做好分级分类审查工作,在用户标签化基础上做好账号和内容分级分类管理机制,对于附带影视标签和商业标签的账号、影视话题内容等采取更为严格的算法检测机制。对于算法自动化推荐形成的首页、榜单等重点内容呈现区域应当设置人工审查,防止侵权内容的传播。

三是在处理侵权内容阶段,短视频平台应当发挥账号和内容的联动审查机制,建立侵权内容比对库,防范重复侵权的发生。当检测到推荐的内容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时,平台应当对其停止算法推荐,并转入事后审查环节,从内容本身和账户主体两方面展开进一步审查。如某一账户为自然人账户,其上传分享的内容均为影视剧、体育赛事节目等领域的视听内容,则该账户具有侵权的极大可能性,可采取停止算法推荐、要求内容上传者提供视频来源及不侵权证明等内容。

(二)对易发侵权领域的作品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通常情况下,知名度较高的综艺节目、体育赛事节目、动漫影视作品等属于短视频侵权易发领域。作为专业运营短视频的平台,应当对该等相关领域的作品特别是上传数量庞大的个人用户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

(三)有针对性投放广告行为的应提高注意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被诉侵权视频中存在片尾广告和弹窗广告,且部分弹窗广告中有“学日语 来樱花 名侦探柯南_免费申…”的字样。被告平台此种在涉案日本动画片中投放日语广告且在广告中含有“名侦探柯南”字样行为,即使被告认为系根据大数据技术进行的精准投放,但此种将广告投放与被诉侵权视频直接关联的行为,亦证明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有主观上的放任。同时,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此种广告投放行为已不再是为“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而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被告因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四)算法推荐技术下短视频平台应合理注意义务的判定

1. 采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短视频平台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随着技术快速发展和商业应用场景的不断拓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并非一成不变。一般而言,平台注意义务应同平台介入作品传播的程度与能力相匹配。采用算法推荐技术的平台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传统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即当算法推荐服务平台以算法技术主动向用户推荐内容链接或发布内容信息的,自然应当就其主动推送的侵权信息承担较高注意义务。

2. 算法推荐技术下平台提高注意义务的法理基础

一是算法推荐技术改变了平台的“被动性”。传统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被动地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接入、存储、定位等技术性服务,并不主动介入用户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而在推荐算法场景下,虽然被推荐的信息仍由用户上传,但是否推荐、推荐的顺序、推荐的对象都由平台算法所决定。其通过主动介入用户信息并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等程序,突破了技术中立的应有之义。

二是算法推荐技术为平台获得巨大的流量和利益。而推荐算法为了吸引更多流量、获取更大利益,可能助推侵权内容的扩散。而在侵权内容的播放过程中,平台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获得了巨额利益。算法推荐平台作为侵权风险开启的服务平台,由其承担一定的防范和制止侵权的成本,符合责任与收益相适应的原则。

3. 算法技术平台注意义务的判定应坚持比例协调原则。推荐算法平台注意义务的设定,应当与算法推荐引发侵权可能性、平台信息管理能力等相匹配,必要措施的认定除考虑平台经营模式、技术水平、成本与获利大小等因素外,也应当具有技术上和经济上的期待可能性,避免过高或不合理的注意义务超越平台的客观能力或使平台承受过高的成本,影响平台正常经营和创新能力。

4. 短视频平台应对其算法推荐技术采取了合理的避免侵权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在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如短视频平台以算法推荐作为抗辩理由并主张“技术中立”的,应由平台就推荐算法的技术原理、运行机制及其在被诉侵权作品的传播过程中的作用进行举证,由法院就短视频平台的算法进行评判并据此作出平台是否具有过错、并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算法的运行机制进行解释说明。

在当前的技术背景下,短视频产业的发展并未对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带来颠覆性影响,“避风港”原则在解决短视频平台责任判定问题上并未“过时”。在坚持管理能力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护权利与促进作品传播相平衡、责任承担与经济收益相对等的原则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

但仍应注意的是,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设定,仍应以一般性注意义务为参照,整体上不应超过人工推荐模式下的注意义务,更不能够等同于事先的、全面的审查义务,以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用户之间利益的再平衡。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来源:上海高院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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