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庞某芳系广西某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丁公司”)持股 100% 的独资股东,某丁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31 日注销。2023 年 5 月 20 日,某丁公司与广西某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丁公司
债权转让与欠款事实
庞某芳系广西某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丁公司”)持股 100% 的独资股东,某丁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31 日注销。2023 年 5 月 20 日,某丁公司与广西某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将其对广西某某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享有的 252.59 万元债权,以 97.5% 折扣转让给某某甲公司,某某甲公司需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转让款。
经核算,某某甲公司扣除自留款 63147.5 元、贴息费及手续费 75104.14449 元后,应付某丁公司 2387648.356 元。2023 年 7 月 19 日,某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指定账户转账 2287648.35 元,尚欠 10 万元未支付。此后某丁公司多次催促,某某甲公司以查账清税、账户被封等理由拖延,且某丁公司于 2023 年 8 月 10 日将收款账户变更为庞某芳个人账户。
某某甲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情况
韦某云、陈某花原系某某甲公司股东,初始持股比例分别为 85%(认缴出资 1700 万元)、15%(认缴出资 300 万元);2023 年 6 月 25 日,二人持股比例变更为 91%(认缴出资 1820 万元)、9%(认缴出资 180 万元)。2023 年 9 月 13 日,韦某云、陈某花分别与黄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 0 元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黄乙;2023 年 9 月 14 日,黄乙登记为某某甲公司持股 100% 的股东。某某甲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 2050 年 12 月 31 日。
庞某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某某甲公司向庞某芳支付 10 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 10 万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7 月 19 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 LPR 计算,暂计至 2024 年 3 月 1 日为 2145.21 元);判令黄乙对某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韦某云、陈某花对某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韦某云、陈某花、黄乙、某某甲公司共同负担。某某甲公司拖欠某丁公司 10 万元债权转让款事实清楚,某丁公司注销后,庞某芳作为唯一股东有权主张该债权,故某某甲公司应向庞某芳支付 10 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某某甲公司 2023 年 7 月 25 日承诺 “8 月初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调整为 2023 年 8 月 1 日,按年利率 3.55% 计算)。黄乙作为某某甲公司现任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韦某云、陈某花转让股权时,某某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2050 年 12 月 31 日),且庞某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某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二人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对 “韦某云、陈某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的诉请不予支持。(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韦某云、陈某花对某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遗漏认定韦某云、陈某花滥用股东权利:根据某某甲公司银行日记账,2023 年 7 月 5 日关联公司转入案涉应收账款后,某某甲公司当日向韦某云转账 9 万元,7 月 6 日为韦某云支付女儿生日宴款项 6088 元、向陈某花转账 20834.27 元(18729.61 元 + 2064.66 元),7 月 13 日再向韦某云转账 5 万元;此后才向某丁公司支付 2287648.35 元,剩余账户余额仅 181.22 元。二人滥用股东权利,挪用公司资金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责任。
(2)一审未认定二人恶意转让股权: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1 月 9 日公告送达某戊公司起诉某某甲公司的应诉材料(债务发生于 2023 年 9 月股权转让前,金额 1628437.2 元),二人明知公司有未履行债务,仍以 0 元价格转让股权,意图逃避出资义务,加剧债权人风险。
(3)一审忽视某某甲公司丧失履行能力:一审《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显示,某某甲公司被保全金额为 0,且 2024 年 7 月后无款项入账、无经营行为,足以证明其无清偿能力,一审认定 “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错误。
庞某芳主张二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 “恶意转让股权 + 公司无清偿能力”,但韦某云通过合法程序转让股权(2023 年 9 月 14 日完成工商变更),庞某芳未举证证明公司无清偿能力及转让行为恶意,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2050 年),未缴纳出资不违反义务;且无法律规定 “出资加速到期” 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诉讼中不应直接判决二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本案争议焦点:韦某云、陈某花是否应对某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
某某甲公司无清偿能力:生效法律文书(某戊公司案件)及本案保全结果均证明,某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韦某云、陈某花存在恶意转让股权行为:二人转让股权(2023 年 9 月)前,某某甲公司已拖欠某丁公司 10 万元(2023 年 7 月)及某戊公司 162 万余元债务(发生于 2023 年 9 月前),却以 0 元价格转让全部股权,且未对 “0 元转让” 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 “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鉴于庞某芳仅主张 “补充赔偿责任”(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韦某云、陈某花对广西某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来源:法律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