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8年2月,菲利普先生接到一名自称隶属于金融行为监管局与国家打击犯罪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正在调查一起银行欺诈案件。通过一系列电话,菲利普夫妇受到欺骗,坚信必须将资金转至“安全账户”以保障资金安全。他们遂两次到银行营业厅指示银行将名下账户中的70万英镑分两笔
王涛
案件情况
2018年2月,菲利普先生接到一名自称隶属于金融行为监管局与国家打击犯罪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正在调查一起银行欺诈案件。通过一系列电话,菲利普夫妇受到欺骗,坚信必须将资金转至“安全账户”以保障资金安全。他们遂两次到银行营业厅指示银行将名下账户中的70万英镑分两笔转入两个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银行账户。银行依照指令办理,菲利普夫妇由此遭受损失。期间,当警方上门提醒他们可能正遭遇欺诈时,他们不相信警方,也不配合警方调查。每次转账前,银行都致电菲利普夫人,确认她是否亲自发出了转账请求,并是否希望继续执行该操作。菲利普夫人都给予了确认。因此,银行根据她的指示完成了付款。
后菲利普夫妇诉至法院以银行未履行注意义务为由向其索赔。高等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上诉法院则认可原告有权进行索赔。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请,裁定只要客户本人发出明确有效的指令,银行并不对客户承担额外核实或确认的注意义务。
在英国银行法上,欺诈支付通常分为两类:“授权推动支付”和“拉动支付”。前者系受害人受到欺骗,在误信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主动授权其银行将资金汇入由诈骗者控制的账户。后者指的是犯罪分子未经受害人授权,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划款或通过银行卡扣款的行为。其中,授权推动支付最为常见,常以电信欺诈、冒用身份欺诈、伪造支付指令、网络钓鱼支付欺诈、社交工程欺诈支付等形式出现,如诈骗分子冒充警察或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短信谎称受害人账户存在异常或遭遇欺诈,诱导其将资金转入所谓的“安全账户”以“保护”其财产安全。
相关立法
关于资金的转出,英国银行须遵守一系列立法规定的监管义务。在支付领域,最为重要的法规是《2017年支付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系英国将欧盟第二《支付服务指令》转化为内国法的体现。在英国脱离欧盟后,该《条例》经修订后仍被保留,继续适用于各种支付交易。
《条例》第七部分规定了银行及其他“支付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支付服务过程中应遵守的权利与义务。其中,第67条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支付交易应被视为已获得付款人授权;第86条和第91条要求支付服务提供商及时执行经授权的支付交易;第76(2)条规定,在发现未经授权的交易后,支付服务提供商须在知悉该交易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结束前,将相应款项退还给付款人。
《条例》的相关规定主要确立支付服务用户与提供商在未经授权的支付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条例》并未规定对付款人已授权的交易进行退款,因此无法为授权推动支付欺诈的受害人提供救济。事实上,该《条例》甚至被视为妨碍监管机构对支付服务提供商施加退款义务的障碍。根据第90(1)条,只要支付指令是根据唯一识别码(即用于识别收款人账户的关键信息)执行的,即视为该支付指令已被正确执行。
在英国,负责监管银行服务的政府机构包括金融行为监管局和支付系统监管局。支付系统监管局根据《2013年金融服务(银行改革)法》第40条设立,专责监管支付相关事务。根据该法第68(1)条的规定,若英国支付服务市场的某一特征,或若干特征的组合“正在或可能正在对该服务的使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经指定的代表机构可向支付系统监管局提出投诉。2016年9月,作为指定代表机构的消费者协会向支付系统监管局提出投诉,指出消费者在授权推动支付欺诈中缺乏有效保护。投诉认为,银行完全有能力采取措施降低消费者误授权将资金汇入诈骗账户的风险;若对银行(包括持有诈骗账户的银行)施加赔偿责任,将激励银行采取更积极的防范措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自该投诉提出以来,英国政府围绕此问题先后发布了多份报告,开展了多轮咨询,并推出了一系列监管举措。其中,最重要的是2019年推出的支付服务提供商自愿遵守的“应急退款模式守则”。该守则不仅包含减少授权推动支付欺诈发生的防范措施,还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不包括国际支付)为受害客户提供退款保障。
2023年6月,《2023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获得御准,该法设立了强制性退款机制。该法第72条修订了《条例》第90条,允许在“支付指令发生欺诈或不诚实行为而被执行”的情况下追究相关责任。第72条还要求支付系统监管局对其认定应退款的“适格案件”强制实施退款,要求支付服务提供商对因欺诈或不诚实行为而执行的支付进行赔偿,但此类案件仅限于通过“快速支付系统”执行的支付指令。新机制仅适用于消费者、慈善机构及小微企业,并不涵盖大型企业。该机制规定付款方与收款方的支付服务提供商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
限制银行履行客户授权支付指令义务的另一项法律源自防范洗钱的相关立法。根据《2002年犯罪收益法》第328条,银行若怀疑某笔转账可能助长犯罪财产的流动,但未依据该法第338条进行披露,且未获当局许可前采取进一步行动完成交易,即构成犯罪。
存款合同的性质
理解银行与活期账户客户之间合同关系的起点,是英国上议院在Foley v. Hill(1848)2 HL Cas 28一案中所作的裁决。该裁决被视为英国银行法发展史上的重要突破。该裁决明确指出,银行在一般情况下并非客户存款的受托人而仅为债务人。客户存入银行的资金即转化为银行的资产,银行可根据自身判断进行贷款或其他处置,客户对此不享有特定权利。银行对客户的主要义务是在客户提出要求时偿还其债务。因此,银行须按客户要求,归还等同于存款金额的款项(包括任何约定的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利息);同时,只要账户余额为正,银行应根据客户指示支付款项。
另一个长期确立的原则由Westminster Bank v. Hilton(1926)43 TLR 124一案确立:银行在进行此类付款时,系作为客户的代理人行事。
与所有合同代理关系一样,银行必须依照委托人授予的权限行事,并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银行被授权并执行客户付款指令通常被视为银行受客户委托的授权。若银行执行了未经客户授权的付款,则不得从客户账户扣款。相反,当银行收到符合授权的付款指令时,其基本义务是及时、准确地执行该指令。
Bodenham v. Hoskins(1852)21 LJ Ch 864一案中,衡平法庭指出:银行仅对以客户名义开立的账户负责,并须兑付客户签发的所有支票。银行无权追问客户为何开立该账户,无权查询存入账户资金的来源,也无权探究账户资金的用途;这是银行与客户之间明确且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
Lipkin Gorman v. Karpnale [1989] 1 WLR 1340一案明确,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并不要求银行对特定交易的商业合理性或可取性作出判断。银行在客户账户有足够余额的情况下履行客户授权支付指令的义务,其主要的默示限制是:银行不能被要求从事违法行为。
在Gray v. Johnston(1868)LR 3 HL 1一案中,上议院指出,当客户作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托人指示银行进行一项支付,而该支付将构成违反信托义务时,银行无权拒绝执行该指令,除非执行该支付将使银行与该违信行为“构成共谋”。
在Twinsectra v. Yardley [2002] UKHL 12一案中,上议院明确,该例外由以下原则界定:凡明知他人违反信托或受托义务而不诚实地予以协助者,应对受该义务保护的一方承担责任。
银行注意义务
根据《1982年货物与服务供应法》第13条及《2015年消费者权益法》第49条,与任何商业服务合同一样,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依法默示包含一项条款,即要求银行以合理的谨慎和专业技能提供服务。这一领域影响最大的现代判例是1988年Barclays Bank plc v. Quincecare一案:巴克莱银行同意向Quincecare公司提供贷款,用于购买四家药店。银行依据公司董事长的指示,将贷款资金转入一家律师事务所。董事长指示该律师事务所代表他接收资金,并将款项转入一个美国账户,从而非法挪用了这笔资金。银行随后起诉Quincecare及另一家作为贷款担保方的公司,要求偿还贷款。两家公司则辩称银行在支付款项时,违反了其授权指令或未履行对客户应尽的谨慎义务。
高等法院指出,法律不应对银行施加过重义务,以免妨碍银行业务正常开展;但同时,法律亦应防范欺诈行为的发生,要求银行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保护银行客户和无辜第三方。如果仅在银行表现出明显不诚实时才追究其责任,未免过于狭隘;反之,若只凭猜测银行可能存在不诚实行为即认定其承担责任,则会对银行设定不切实际的要求。合理的折衷方案是:当银行被“提示警觉”——即有合理理由(即便不具备确凿证据)相信某项指令可能是试图欺诈时,银行必须暂停执行该指令,并在警示状态持续存在期间始终拒绝执行。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银行无须履行暂停执行付款指令的义务,因为案件的过往记录中并无任何迹象足以促使银行对该公司董事长的诚信产生怀疑。不过,高等法院在该案中所总结出的银行注意义务,即所谓“Quincecare义务”在此后的英国司法实践中被持续沿用。
最新发展
2023年7月12日,英国最高法院在菲利普夫妇一案([2023] UKSC 25)的裁决中推翻了高等法院在Quincecare 一案中的说理,重新界定了银行在支付交易中的注意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Quincecare案说理的第一个错误在于,将银行的注意义务视为可能与执行客户付款指令的义务相冲突。银行的合理技能与谨慎义务,仅在客户指令的有效性或内容存在疑义,或银行在执行指令时需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当银行收到明确无误的有效支付指令时,其唯一义务就是按指令完成相应的付款操作,此时注意义务并不适用。第二个错误在于,用公共政策因素作为判定合同当事方所承担义务的途径。最高法院认为,在合理政策目标间进行平衡是立法机关的任务,法院要做的仅是努力实现合同双方共同的推定意图。防范欺诈或保护客户和第三方免受欺诈,并非银行与客户之间合同关系的常规内容。推动这些公共利益目标,也并非确定合同默示条款的合理依据。
最高法院指出,银行支付交易注意义务的本质是银行对客户所负的一般注意义务的具体体现,即解读、确认并按照客户指示行事。当银行处于“提示警觉”状态,即有合理依据认为代理人以客户名义发出的支付指令可能涉及欺诈时,银行有责任在未核实该指令确实获得客户授权前,暂停执行该指令。如果银行未进行核实便执行了该指令,而该指令后来被证明未经客户授权,则银行将构成违约。同时,银行在支付时已超出客户授权的权限,因此无权将该笔款项从客户账户中扣除。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企业客户,个人被授权代表他人向银行签发支票或发出付款指令的情形也同样适用。该原则也适用于当银行有合理理由相信客户缺乏操作银行账户或管理财务能力时。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注意义务可能要求其暂停执行客户的指令,直至进行进一步核实。不过,该原则不适用于客户作为“授权推动支付欺诈”受害人的情况。因为,在此情形下,指令的有效性毫无疑义,而只要指令明确,由客户本人或具有表见权限的代理人发出,银行无需进行额外核实或确认。银行的职责即为执行该指令,任何拒绝或未能履行均构成银行的违约。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英国最高法院初创十年司法运行研究(2009- 2019)”(项目编号:20BFX02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来源:蚌埠检察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