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交平台封禁用户账号的行为有对用户基本权利过度限制的可能。社交平台封禁账号权力来源有二,分别为法律法规授予以及用户协议自治。权力的行使首先要符合一般法律的要求,故从合法性控制的角度,社交平台封禁权力需要符合法律规范、法治基本原则和比例原则要求。在此基础上,平台
社交平台封禁用户账号的行为有对用户基本权利过度限制的可能。社交平台封禁账号权力来源有二,分别为法律法规授予以及用户协议自治。权力的行使首先要符合一般法律的要求,故从合法性控制的角度,社交平台封禁权力需要符合法律规范、法治基本原则和比例原则要求。在此基础上,平台立法和平台行为还要符合宪法的规定,故社交平台的授权规范与用户的基本权利也构成了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的边界。社交平台授权不得突破我国宪法的权力配置。用户在社交平台中享有隐私权、言论自由、程序性权利、数据权益等基本权利,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应不损害用户基本权利的本质,并符合比例原则要求。为顺应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兼顾公共利益与用户权益,应以公私合治的方法,打通立法、行政、司法等多方治理渠道,从而规制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提出要健全完善数字经济治理体系,习近平总书记在2022年12月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也强调了“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支持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的重要性。数字经济时代,网络平台肩负数字经济中市场主体与监管主体的双重身份,是数字经济的服务提供者、交易组织者、内容管理者。同时,网络平台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组织生产力的新型主体,集“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准司法权”于一身,履行着规制网络市场的公共职能,凭借强大的经济影响力和社会动员能力创造了堪比国家公共管制权的“私权力”。平台据其业务一般可分为社交平台、电商平台、内容提供平台、搜索引擎平台等,从“私权力”滥用造成用户权益受损的角度来看,社交平台的问题较为突出。社交平台即指互联网空间中为用户搭建的在线虚拟社区和社交空间,如微信、微博等,一些用户在使用社交平台时可能会做出违规行为或发布不法言论,社交平台对用户内容进行管理,其中“私权力”特性较为明显,易产生私权力滥用而造成用户权益受损,故社交平台也成为网络规制和内容管理的重点对象。社交平台行使“私权力”的典型方式就是对违法、违规或者严重违约的用户账号实施封禁账号的处罚,但封禁账号的行为也较易引发争议。目前,社交平台已经成为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社交账号里也包含了个人隐私等极为重要的个人信息。疫情时期,微信在社区管理、疫情防控方面更是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体现着社交平台的公共管理属性。如若对社交平台内的用户账号进行封禁,则会极大影响用户的日常通信与学习工作。但在现实生活中,社交平台滥用私权力随意封禁账号的权力扩张现象并不鲜见,故有必要对此权力予以规制。
本文所讨论的封禁行为是指社交平台对用户账号实行的短期、长期或永久性的限制登录、禁止言论、停用功能、注销账户等一系列处罚行为。针对引发争议的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学界也从不同维度讨论了规制路径。姚辉等人从平台自治的中间型法治体系特征入手,提出结合自治与法治对平台权力予以规制;孔祥稳基于公法治理的角度,提出了优化平台的法定审查义务、明确平台基本权利保护要求的规制方案;吴方程、周伟华等人都聚焦社交平台私主体的内部治理提升角度规划了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的规制途径;王燕则从公私二元规制的角度入手,比照欧盟立法,探索规制社交平台私权力的公私合治途径。
社交平台私权力的规制必须考虑“国家、平台与个人”之间的三维关系,由于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涉及用户基本权利保护,也涉及宪法对国家权力的配置等问题,故该问题必须纳入宪法框架进行探究。而现有研究缺乏聚焦宪法角度的思考,未能结合宪法和法律具体条文、社交平台用户协议的具体内容进行讨论。据此,笔者将从宪法角度,在整个法治体系中探寻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的法律边界。本文首先分析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权力来源,其次从法律层面分析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的合法性控制,再次从宪法层面分析其合宪性控制,最后尝试归纳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的“公私合治”规制方案。
二、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权力来源
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权力来源主要有二:一是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社交平台自制的服务协议、自治协议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赋予了社交平台的网络管理义务,但也成为平台治理过程中事实上的权力,故为实质权源;而社交平台再以单方拟定用户协议的形式为其自治过程制定更具体的管理规则,故用户协议赋权属形式权源。
(一)实质权源:法律法规授予社交平台自治权
在我国现行法中,主要有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及《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了网络平台的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具体如下:(1)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条款,第1195条—第119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反通知”义务以规范网络侵权行为。(2)网络安全法第9条和第21条都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具有网络安全保护、监控平台环境的管理义务。(3)《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用户账号信息管理主体责任,第17条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进行治理时可以采取关闭注销账号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4)《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8条、第10条、第12条也都规定了平台对信息内容安全的管理具有法定的权力和义务,同时强调平台不得利用优势地位侵害用户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授予社交平台管理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政府监管乏力。大数据时代,面对线上海量信息,监管机构如何对平台中的经营者实时监控并及时管理,如何对平台用户实施有效的监管和处罚措施?如此种种成为监管机构线上远程管理的难题。反观社交平台,掌握着线上数据的流通权、管理权,对信息内容能够实施更为直接、及时、有效地监控。因此,无论是基于监管机构与社交平台保护网络生态、网络安全、用户权益的共同意愿,还是基于社交平台享有便利、高效的技术优势,监管机构顺应经济和技术理性,坚持效率原则,与社交平台达成监管合作。这是公权治理的无奈,亦是数据时代的趋势。其次,平台责任扩张。社交平台利用其在网络经营中的主导地位,以其经济技术优势,将法律法规授予的信息管理主体责任以及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逐步强化乃至扩张,以此取得网络内部主要的管控权、自治权。诸如,网络安全法第9条规定了平台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14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8条都规定了平台的内容管理主体责任,而社交平台在实际履行中将责任、义务强化为“私权力”,以此自行处置平台内部的用户账号、信息,扮演着平台内部“执法警察”的角色,故从形式上看,法律法规授予平台的义务和权力被平台逐步扩张为更大更“垄断”的内部管理权。
法律法规授予平台的权力主要包括:(1)规则制定权。基于宪法第16条第1款和第17条第1款,社交平台作为私营企业亦享有营业自由的基本权利,规则制定属于企业正常营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国家不会介入其中。且《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6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15条都规定了社交平台有权制定并公开平台规则和用户协议,赋予平台自我管理的权力。故社交平台以此权力制定内部规则,与用户达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完成平台自治。(2)信息管理处置权。此权力也是现实生活中争议较大的权力,在法律规定中,网络安全法第47条、第49条,《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第17条,《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10条、第34条都规定了平台管理内部网络生态、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的权力,并须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但随着社交平台的权力不断扩张、社交平台作为私主体谋取私利的特征不断加强,该权力愈发演化为单方的执法权,可能挑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威。
(二)形式权源:社交平台用户协议赋予平台管理权
社交平台用户协议的本质是格式合同,社交平台提供单方面拟定好的格式条款,用户必须点击注册登录界面的“同意”按钮才可以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且用户必须接受协议的全部条款,不存在部分接受,即认定为用户接受与社交平台发生合同关系。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社交平台用户协议符合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意思自治原理以及行为或默示推定合同成立的原理。用户与社交平台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格式合同有效。从经济成本的角度看,社交平台采取“使用即同意,同意即有效”的规则与用户达成合同关系,一方面使平台免去与数量庞大的用户群体进行谈判的巨额成本,另一方面用户也无须支出与平台谈判的成本,实现双赢。
社交平台通过制定用户协议,对用户账号的登录、发言、交易等等设置规则红线,从而赋予自身以自治权,在网络服务合同的双方关系中实现了单方管理,掌握社交平台规则塑造、秩序控制的功能。具体而言,除了法律法规合法授予的权力之外,社交平台还通过制定用户协议为自己赋予了以下几种权力:
第一,数据、账号等信息内容的所有权。《微博服务使用协议》中规定:“微博运营方是微博平台及微博产品中所有信息内容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权利人。”《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也称:“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小红书用户服务协议》中也提到:“小红书平台所提供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视频、图文、文字表述及其组合、界面设计、版面框架、图标、商标等,除涉及第三方授权的软件、内容外,均归属小红书公司所有。”归纳可见,社交平台利用用户协议使平台内账号、数据、发布内容等信息的所有权与知识产权归己所有,用户账号可以随时收回,用户数据也能有权处置。
第二,在不通知的情况下处置账号的权力。首先,社交平台在用户协议中为自己设立了处置用户账户的权力,具体的处置方式有删除发布内容、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封禁账号、注销账号等,例如小红书在用户协议中说明其可以在发现用户违约后,立即暂停或终止向您提供部分或全部小红书平台服务,包括禁言、删除发布内容、封禁账号、注销账号等处置措施。其次,社交平台的处置措施多数以不通知用户的方式实施,从而赋予自己独立判断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权力,例如微博在使用协议中规定了“事前不通知、事后通知”的规则;微信在服务协议中也规定其有权不经通知随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屏蔽,并视行为情节对违规主体相关账号处以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账号封禁直至注销、回收账号的处罚,并公告处理结果。
第三,纠纷裁判处置的权力。此权力也有学者称为“规则执行权”“单方执行权”“争议处置权”等,其核心要义为社交平台可以依据用户协议规定对用户的举报、意见和投诉等进行内部处置,实质上是一种类似行政和司法权力的执法行为。其中,微博平台在社区公约中规定其有对人身权益和知识产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处置的权力;若账号被其他用户投诉,其有违规处理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禁止发布微博和评论、禁止被关注、禁止修改账号信息,限制访问直至关闭、注销账号等措施”。微信平台在个人账号使用规范中规定其有“对相关行为或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采取包括删除、屏蔽违规信息、警告、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直至永久封号等处理措施”的权力。
三、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的合法性控制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边界
任何权力都要受到法律规制,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权力亦要受到合法性的控制,符合法律规范、法治基本原则与比例原则要求。
1.符合法律规范
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权力行使首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授权的职能范围。法律法规在规定了社交平台自治管理权限的同时也规定了网信等主管部门的网络监管权,社交平台与网信部门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俎代庖”。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都规定了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范围以及相应的管理处置权力,包括“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等。但法律法规授予社交平台的处置权中,结合社交平台用户协议的具体规定,处理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置的权力多数被包含在内,权力行使超出了社交平台职能范围,也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边界。
2.符合法治基本原则
社交平台行使的“私权力”不仅需要符合法律文意上的要求,还需要符合法律背后的原则、精神、理念等,即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法治的基本原则要求社交平台的权力行使具有明确性、安定性、正当程序。但事实上,社交平台在行使封禁账号权力的过程中经常产生封禁理由不明确、封禁依据不合理、封禁程序不正当等问题,违背法律法规中对社交平台行使自治权的规范要求,故为保证社交平台的权力行使符合法治基本原则,笔者归纳了以下几点权力边界:
第一,封禁规则清楚明确。网络空间中,常出现社交平台并不明确指出用户违规行为是基于哪条规定进行处罚,进而导致用户难以针对封禁理由进行有效申辩。例如,用户在发现账号被封禁之后,点进主页仅显示“该用户涉嫌争议行为,冻结其账号的功能使用”或“该用户涉嫌违反社区公约”等笼统的封禁理由。申言之,从比例原则的角度来看,社交平台封禁理由中更不会清楚呈现用户违规行为的危害性与所处惩罚的匹配度,导致用户权益受损。因此,封禁规则清楚明确,封禁标准公平统一,才能让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权力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行使。
第二,封禁依据合理正当。社交平台封禁用户账号的主要依据是用户协议,而用户协议作为平台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未经民主程序达成,故就用户协议本身而言,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在协议中对用户施加更强的限制。在违法违规信息的认定范围上,社交平台不得进行扩张。现在多数社交平台都在用户协议的违规处罚条款中设置兜底条款,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形范围之外自行规定了若干项情形,存在“层层加码”的扩张趋势。在违法违规信息的认定过程上,社交平台应综合人工审核及自动筛选等手段,以排除“断章取义”等技术认定乌龙,提高社交平台审查用户内容的专业度,更好地保障用户权益,合理合规地行使封禁权力。因此,封禁依据合理正当,违规认定真实可靠,才能让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权力无法随意扩张、得到有效限制。
第三,封禁程序公开透明。具体包括:一方面,社交平台封禁账号前必须通知被封的用户并明确告知其封禁理由及申辩途径。另一方面,社交平台不得过度依靠技术手段实行自动封号。部分平台在接收到用户投诉举报后直接将被投诉/举报用户账号封禁,事前事后均未进行通知,未经合理程序对用户账号进行审查,导致用户权益受损。以《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为例,第8.5.1条规定:“如果腾讯发现或收到他人举报或投诉用户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腾讯有权不经通知随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屏蔽,并视行为情节对违规主体相关账号处以包括但不限于警告、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账号封禁直至注销的处罚,并公告处理结果。”即用户只要被投诉或举报,那么腾讯平台可以采取这一条所约定的任意一项或几项惩戒措施,不予通知直接进行处置,极大违背了法律法规中对社交平台处置账号的程序规定。故封禁程序公开透明,通知用户准确及时,才能让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权力在正当程序的范围内。
3.符合比例原则
社交平台的权力行使不仅需要合法,还需要合理。但在实践中,社交平台常利用不合理的纠纷裁判权造成对用户账号处罚过重的结果,违反合理性中的比例原则要求。从行政法的视角,社交平台的信息管理处置权可以视为第三方义务赋予的事实性权力。但横向比较网信部门处置社交平台、社交平台处置用户账号的措施可以发现,社交平台在实际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信息管理处置权的范围,逐渐扩张为一种处罚过重的纠纷裁判权,违反比例原则而对用户处置过重。具体体现如下:微博在服务使用协议中称平台所可能采取的“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多项:“更改、删除或屏蔽相关内容;警告违规账号、账号禁言;冻结用户账户资金,用于弥补用户给微博运营方及其关联公司、他人造成的损失;变更、限制或禁止违规账号部分或全部功能;暂停、限制或终止用户使用微博服务的权利、注销用户账号等。”微信在服务协议和个人账号使用规范中都说明了:“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微信个人账号,一经发现,腾讯将根据情节进行删除或屏蔽违规信息、警告、限制或禁止使用部分或全部功能直至永久封号的处理,并有权公告处理结果。”小红书在社区规范和用户服务协议中也规定了处置措施包括“限期改正、单方采取短期封禁、永久封禁、注销账号”的一项或多项。而法律规定网信等主管部门处置社交平台的措施则包括警告、限期改正、暂停信息更新、网上信息限制等,并不轻易采取平台封禁等极为严重的措施。因此,社交平台也应仿照网信部门,对用户的违法违约行为分梯度进行处置以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社交平台目前并未建立统一的处置层级匹配机制,常从降低社会影响、减轻运营成本的角度出发,致使“轻罪重罚”现象频出。因此,基于比例原则的考量,社交平台须审慎行使封禁账号的权力,例如封禁账号、删除账号应是最严格的处罚,平衡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利益。
(二)用户协议赋权的边界
社交平台的用户协议需要符合民法典合同编中格式合同的有效性条件。根据民法典第496—498条,格式合同的有效要件有:第一,合同各方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格式合同制定方应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第三,格式合同制定方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限制或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由于社交平台利用用户协议掌控着平台的准入权,在信息流通、数据控制等方面掌握着垄断性的权力,在此情境下,用户的“同意”更多只是“无法拒绝”的选择。与此同时,社交平台在用户协议中大多都通过加粗、加下划线等方式满足了格式合同形式有效性的要求,结合用户“无法拒绝”只能“同意”格式合同的现状,规制格式合同的形式与内容就成为保护用户权益、规范协议赋权的一条重要边界。现实生活中,多数社交平台用户协议为自己赋予了单方变更权,甚至将协议中未明示规定的其他权利由己保留,在用户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仍旧不断限制其权利,扩张平台权力;在免责条款上,一味排除平台责任,要求用户自己承担所有损失,且未明确规定救济措施,显失公平。因此,社交平台用户协议作为格式合同,在用户已出让部分权利、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须有效保障用户在社交平台中的其他合法权利,对重点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得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显失公平。
四、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的合宪性控制
由于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私权力”具有社会公权力的性质,因此仅从有限的法律视角对封禁权力进行控制是不够的。宪法作为一切法律规范的基础,明确国家、社会与个体的宪法地位,提供稳定可预期的“国家—社会—个体”结构,而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涉及“社交平台私权力与国家公权力、个人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涉及国家权力分配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两方面的宪法问题,故社交平台还需要回溯到宪法来寻求封禁权力行使的效力基础和内容源泉。以下试从社交平台授权规范、用户在社交平台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对社交平台权力限制的角度论述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的合宪性控制。
(一)社交平台的授权规范
社交平台授权不得突破我国宪法的权力配置。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权力的内容,也规定了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关系。例如,法律法规授予社交平台信息管理处置权,但此权力不能够突破宪法对审判权的相关配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故社交平台若代替人民法院对平台内的争议纠纷进行处置,这种行为从一定意义上中断了用户继续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超出法律授予的管理处置权范围。例如《微博社区公约》第12条规定了微博的信息管理处置权,具体内容为:“微博平台中因侵犯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站方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处置。微博平台中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引起的纠纷,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处置。”此种权力突破了宪法对审判权的配置,故有违宪之疑。
(二)用户在社交平台中的基本权利
用户在社交平台中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隐私权、言论自由、程序性权利和数据权益。
1.隐私权
宪法第33条第3款“人权条款”可以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规范基础;再结合隐私的人格属性,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也隐含了宪法保护个人隐私的价值基础。由此,人权条款和人格尊严条款共同构成了宪法隐私权的规范来源。在社交平台中,用户的发言、账号信息、财产状态等都属于用户的个人隐私,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社交平台在行使信息管理处置权的过程中,负有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但在网络实名制背景下,社交平台在封禁账号前对个人信息收集、审查的过程,以及封禁账号后全平台公示过程中都涉及用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易产生用户隐私泄露的侵权现象。究其原因,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行为,一方面有可能超出特别授权的“同意”范围处理相关数据,另一方面有可能因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充分或平台运行操作不规范而造成个人信息泄露,以此造成用户隐私权利受损。
2.言论自由
宪法第35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用户可以在网络空间合法范围内发表自己的言论。在网络空间中,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成为用户发帖发言的重要场所,但社交平台在行使信息管理处置权从而封禁账号的过程中易对用户言论自由造成侵害,具体表现为:被封的用户短期内无法在社交平台内恢复言论自由。问其原因,首先,根据社交平台的实际处置操作来看,为尽快降低举报、投诉等行为对平台自身秩序、声誉的影响,一般直接采取禁言、封号等处置措施,并不细致区分或审查用户信息的违法违规程度;其次,“违规处理”在用户协议中大多也是一个概括的责任条款,并无明确规定。综合以上两点,社交平台对用户的处置措施具有不明确性,致使社交平台处置行为随意、违反比例原则、侵犯用户言论自由的现象频出。
3.程序性权利
宪法第41条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申诉、控告、检举等程序性权利,再结合宪法第33条第3款“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可以推出:用户在社交平台中的救济权、申辩权、听证权等程序性权利属于宪法对用户人权保障的范畴。社交平台封禁用户账号后,用户有权进行申辩,享受救济。平台基于此,可以以线上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用户申辩理由,如若社交平台处置错误,应及时予以返还、补偿等等。但在现实中,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行为具有专断性,不由用户自主选择,甚少规定申辩程序,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权利救济,侵害用户的程序性权利。具体表现如下:首先,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依据与标准由平台依据用户协议进行独立判断,用户虽有权利在平台内申诉,但所耗时间长、成本大;且社交平台信息审核通常由人工智能进行,可能导致因技术问题而损害用户权益的现象,而用户又无法选择救济程序,因此造成用户程序性权利受损。其次,社交平台封禁账号前的审查信息行为大多依据特别授权,在不通知用户的情况下进行,故此种超出“同意”范围内,未经过合法程序处理用户信息的行为,有损程序正义。
4.数据权益
用户对其在社交平台中留存的账号、信息、发布内容、财产等享有所有权,这也是用户在社交平台上享有的数据权益之体现。数据作为用户存在于网络空间的唯一证明,可以被理解为用户的网络人格。因此用户数据权益作为一项人格权,关乎人的尊严和人性发展,它是现实世界中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在网络世界里的必然反映和正当要求,是受宪法人权条款笼罩下通信权与人格尊严条款保护的基本权利。故而社交平台在封禁账号的同时不得侵犯用户在平台中的数据权益,不得将用户账号、信息占为己有,或是剥夺用户账号中的剩余财产等。但在现实中,社交平台往往在用户协议中规定账号、信息、内容等所有权、知识产权归平台所有,并依据所有权行使账号封禁行为,而用户仅享有使用权。但一方面,在理论上社交平台账号是否真的归于社交平台所有在学界仍有争议;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社交平台借所有权行封号之便,也免除了自己封禁账号后其他财产归还等义务,从而多出现侵犯用户的数据财产权益以及数据信息权益的现象。
(三)基本权利对社交平台的限制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结合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宪法基本权利可以调整私主体间的关系,并且基本权利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他人合法自由和权利及公共利益为限,也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外在限制。在此基础上,社交平台对用户在网络空间的基本权利进行监管、予以限制有合理性,但并不意味着社交平台可以借此扩张权力,对用户基本权利肆意削弱打压。平台监管权力和用户基本权利是互相制约的一体两面,社交平台在管理用户言行时不能损害用户权利“本质”和比例原则。下文以言论自由为例进行具体说明。
社交平台的言论监督应建立在用户拥有自由表达有“价值”言论之前提下。一方面,社交平台不能侵害用户发表有“价值”言论的权利。根据宪法第35条,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宪法基本权利所保护的“言论”范围,按照秦前红教授的观点,不应从语义的角度进行判断,而应从“价值”的角度进行划定。言论本身蕴含着表达思想、政治参与等价值,如若虚构信息、散播谣言、诽谤他人,则无谓言论“价值”的体现,故不在言论自由的权利保护范围内。社交平台按照法律法规和用户协议规定,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责任,审查平台内的用户言论,但目前各大社交平台的审查手段仅有自动封号或人工智能等机器审查,且触发机器审查的途径主要有二:第一,因其他用户投诉或举报而进行言论审查。在此种情况下既不能保证机器审核技术的专业性,又不能排除其他用户恶意举报/投诉的可能,若出现大量恶意举报/投诉,社交平台或因举报/投诉数量过多,或因维持平台秩序的利益考量,将直接封禁被举报/投诉用户账号,甚至不会设置人工复核的环节。第二,安防程序或巡逻机制。为了节约成本、提升运行效率,部分社交平台会设置安全防护程序或智能“巡逻”机制,在发现系统规定的敏感词汇时第一时间自动封号。以上两种机器审查方式都会导致不合理封禁账号的处置结果,用户的言论“价值”没有得到审慎检查,一刀切的处理方案更使得用户权利大大受损。因此社交平台审查用户言论必须经由合理程序、审慎检查言论,不得侵害用户发表有“价值”言论的权利。
另一方面,社交平台的封禁行为应只针对用户不当言论做出,不得影响用户其他合法权利的实现。社交平台作为用户在网络空间日常生活、获取信息、学习工作的重要渠道,封禁账号行为将不仅会使用户在一定时期内丧失网络言论发表的可能,更将极大影响用户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封禁账号的处置措施应审慎做出,对于不当言论的管制应仅针对该行为,例如删帖、在一段时间内禁言等,不得影响用户登录账号获取信息、工作学习等其他权利的实现。只有当此类账号发布或传播了严重违法的信息,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才考虑予以封禁;且社交平台在制定用户言论规则时,对用户发表言论范围的限制也并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违法信息范围。
推而广之,其他用户基本权利的本质也可见得。隐私权的本质在于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隐秘性,不得非法处理或大肆传播个人信息;程序性权利的本质在于保护用户的正当行为和正当利益;数据权益的本质除了保护用户隐私和正当利益之外,还在于保护用户的人格尊严与数字智慧成果。因此社交平台行使封禁账号的管理处置之权,也要保护用户基本权利之本质,符合比例原则要求,谨守用户基本权利保护之边界。
五、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的规制途径
为了使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符合合法性控制与合宪性控制的法律边界,需要规划合理的规制途径。目前学界就该问题主要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的角度规划规制途径,但归根结底都是私法意义上的,但不论是基于社交平台“私权力”公私交融的属性,还是基于社交平台封禁账号权力与用户基本权利的互动,从公法与私法两个维度对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进行综合治理应是最为全面的规制途径,也是未来高效、纵深治理社交平台的主要趋向。
(一)单一规制路径的局限性
1.单一公法治理的局限性
公法治理具有客观公正但僵化抽象的特点。第一,从调整对象来看,社交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公法的调整对象。传统公法在规制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时具有无法适用的局限性。第二,从已有的规范内容来看,一方面我国没有制定专门针对社交平台的公法规范,大多以广义的平台作为规制主体,主要涉及内容审核义务及用户权益保障责任,但在其中并未进行具体规定,往往导致平台义务流于形式、用户权益悄然受损。例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8条只是笼统规定平台主管责任,第16条规定平台须建立便捷化投诉举报机制并及时处理的责任,亦未提及何为“便捷化”的投诉举报机制,事发几日之内处理可以算作“及时”等等。另一方面,在我国酝酿规制的超大型平台数字内容守门人责任中,原则性条款的问题仍然存在,且并未针对用户权益保障做出规定,没有回应超大型社交平台服务被第三方滥用的特殊风险,除此以外,规定该责任的指南仅为征求意见稿,还未能够落地生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无法有力地控制社交平台封禁账号的行为。第三,从效率原则来看,国家权力资源毕竟有限,且监管技术一方面不如社交平台等企业专业、先进,另一方面很难对社交平台内部用户进行直接、及时、有效的管理,如若仅从公法角度治理社交平台封禁行为不符合效率原则要求。第四,从经济发展来看,国家对社交平台内部治理的过度干预一定意义上侵犯了社交平台的经营自主权,抑制社会中私企业的创新活力;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又带有强制执行的特点,由国家接管网络信息数据,也可能造成对用户数据等权益的限缩,因此不利于数字经济的持续创新发展。
2.单一私法治理的局限性
私法治理较公法治理更灵活具体,但较易陷入治理懈怠、用户权益保障缺位的困境。一方面,社交平台制定用户协议缺乏民主、正当的程序。社交平台作为私主体,非国家公权力机关,其作为经济利益相关方制定用户协议不具有中立性;未与用户民主协商就单方确定协议内容,不具有民主正当性,也不会考虑用户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社交平台的本质是逐利性。社交平台行使私权力的本质是为了追逐私利,其逐利性本质亦驱使自身降低治理成本,例如在用户内容审查过程中多采用成本较低的技术自动筛选审查,减少甚至不采用人工审核;在选择处置措施的过程中,为降低舆论影响和维持平台内部秩序的成本,社交平台多直接应用封禁账号此类处置层级较高、对用户影响较大的措施,造成用户基本权利受损。
(二)公私合治的规制方案
根据上文所述,就公法治理而言,优势在于公权力行使更加客观公正,也更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劣势在于公权力掌握的资源有限,无法直接干涉社交平台内部治理,如若强制干涉,一则技术不足、效率降低,二则过度干预、平台失去活力。就私法治理而言,私主体自治具备技术和效率优势,且更有自主创新动力更新技术、优化治理;但因私主体固有的逐利性导致私法治理不可避免地存在治理懈怠、用户权利保障缺位等弊端。对于正处在数字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中国,过于强化公法的强制性,直接限制社交平台的发展,无异于对互联网创新优势的自我舍弃;而过于强调私法的专断性,也会滋长社交平台权力扩张之势。因此,种种迹象皆表明单一公法治理与单一私法治理都不能推动社交平台封禁权力的规范行使,而应选择“公私合治”的规制途径,在鼓励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发展的同时,对社交平台扩张的权力有所制约。“公私合治”的规制方案须在合理区分公与私利弊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公与私的优势,弥补公与私的不足。
1.公法制定治理框架、设定治理目标,私主体依托技术优势完成具体治理
公法依据其宏观、客观、公正的特性可以对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规定治理的整体框架,设定治理的最终目标,例如要求社交平台在封禁账号过程中程序正当透明,标准合理统一,对社交平台用户协议设立备案审查制度,达到合宪、合法、正当、公平的治理目标并体现在平台立法中。私主体依据其技术、效率上的优势可以针对平台立法中制定的框架、目标完成具体治理,例如在社交平台用户内容审核上,可以建立平台内部“机器初审+人工复审”的审核方式并推进社交平台用户言论的常态化“巡逻”审查;在处置措施规定上,可以在符合比例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与用户违法违约程度相适应的处置措施层级匹配机制,慎用停止服务、封禁账号、注销账号等对用户日常生活影响极大的措施,并在处置之前通知用户进行陈述申辩,按用户要求举行听证会等以规范社交平台封禁程序。
2.私法完善社交平台内部救济体系,公法把握最终用户救济渠道
用户的救济权利保障涉及用户的基本权利,是“以人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过程中需要重点把握的问题。在救济渠道的选择上,根据效率原则,对用户而言,社交平台内部的救济渠道较司法等其他渠道更为方便快捷,故用户救济权利保障的第一层需要依靠私法完善平台内部的救济体系。例如社交平台须健全从投诉举报,到用户内容审查,再到处置决定公布、申诉抗辩、异议复议全过程的正当程序,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规定具体有效的用户权利救济方式。而公权力掌握着用户在社交平台之外最后的救济渠道,故用户救济权利保障的第二层需要依靠公法在牢牢把握最后救济渠道的同时,拓宽行政、司法等社交平台外的多条申诉救济渠道。一方面,网信等平台主管部门可以开通除社交平台内部投诉、举报机制外的用户投诉渠道,专门管理社交平台违法违约处置用户账号、侵犯用户基本权利的案件,为用户提供维权的公法渠道,加强对社交平台不合理封禁用户账号行为的问责力度,打破社交平台自我治理、内部治理的垄断性治理格局。另一方面,完善司法救济机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大数据时代,用户个人账号、信息内容多存放于社交平台中,当用户权益因社交平台不合理封禁其账号而受损时,若欲寻求司法救济,但困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举证规则中而陷入举证不能的境地,将使用户丧失最后的维权途径。因此,结合信息存储现状,让司法救济为用户兜底,可以将社交平台承担配合用户的举证责任写入平台法规。
3.私主体在经济效率的基础上应设立公正目标,组织行业协会规范行业标准
私主体在追逐经济利益的基础上更应融入公法治理的公平公正目标,探索多方主体共治的平台治理新格局。一方面,在协议制定上,为克服平台协议的单方制定弊端,可以推动用户协议制定由社交平台单方掌控转变为多主体共同商议确定。例如,社交平台有制定用户协议的自主权,但需要将其公开并予以公示,在协议制定过程中亦可邀请资深用户代表参与协议内容商定;社交平台行业协会或自治部门也可制定社交平台自治规范,对社交平台提交公示的用户协议进行审核。另一方面,在处置认定上,可以推动多方主体参与社交平台用户内容审核的过程中,保证处置结果公平合理。例如设立社交平台行业协会,由协会商讨制定行业标准并交由上级网信部门审核后执行;再如某社交平台实行“风纪委员会”制度,让用户参与社交平台封禁等处置账号的治理过程中,从而提升社交平台处置措施的满意度,也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公示的效果。
结语
规范社交平台封禁账号权力的行使边界成为数字时代平衡公法与私法、平台与用户、私权力与基本权利的重要命题。针对社交平台不断扩张的封禁权力,本文规划了合法性控制与合宪性控制两种权力控制渠道,为兼顾平台经济发展与用户权益保障,还需要打通公法与私法的壁垒,以公私合治的方式综合规制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的权力边界。在公私合治的过程中公权力与私主体并非完全独立,而是相互交融、彼此影响,适当打破公法与私法在社交平台封禁账号行为治理过程中的界限,是数字经济发展的社会需要,也是公共利益导向的立法考量,亦是用户基本权利的保护必要。展望未来,软法治理的重要性将逐渐凸显,私权力的法治化成为该领域的新问题。妥善处理好公私关系,挖掘私权力的法治潜能,从而促进我国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构建与发展。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