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5年8月20日,由上海警方侦查的“谁泄露了我的信息”案在《今日说法》栏目播出后,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例如,教唆人为何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若欲知晓其中缘由,仍需从警方所接获的报案说起。
2025年8月20日,由上海警方侦查的“谁泄露了我的信息”案在《今日说法》栏目播出后,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例如,教唆人为何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若欲知晓其中缘由,仍需从警方所接获的报案说起。
今日法律重述:教唆犯
2023年6月,上海市民薛先生家喜添新丁。然而,孩子出生后不久,薛先生便接到一通电话,来电者自称是一家儿童摄影机构的工作人员,并向其推销婴儿百天照上门拍摄套餐。
薛先生因未曾听闻该摄影机构,故而拒绝了对方提供的服务。然而,电话那头的人员能够精准道出宝宝的年龄、出生医院以及他们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这让薛先生细思极恐。
例如,拐卖儿童事件屡有发生,薛先生思虑之下愈发感到不安,他认为自身个人信息或许已遭泄露,遂立即向上海报了案。
依据薛先生所提供的线索,侦查人员迅速找到了从事电话推销的那家摄影机构,并对该摄影机构的经营者进行了传唤。邹小小到案之后,供述称薛先生的个人信息系其从他人处购得。
听闻邹小小被警方带走,王丽意识到事情已然败露,遂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年前,王丽自老家来到上海,于上海一家月嫂服务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2019年年底,王丽受公司委派,前往嘉定的一家医院妇产科,负责产妇接洽工作。至次年夏季,王丽获得了一个赚取外快的机遇,邹小小承诺,每提供一条母婴信息,就付她8元。
邹小小向他人提供免费照相服务,王丽认为此举善可嘉。且因有酬劳可得,王丽便应允下来,着手与邹小小开展合作。
经警方调查核实,在随后的三年多时间里,王丽陆续向邹晓晓售卖母婴信息3.9万余条,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31万余元。
举报人薛先生之妻分娩的医院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而王丽所服务的医院则位于嘉定区,她究竟是通过何种途径获取外区母婴信息的?
尽管犯罪嫌疑人王丽已投案自首,但上海警方仍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其实施了刑事拘留措施。经讯问,王丽向侦查人员供述了另一名出售母婴信息的涉案人员。
王丽所供述的文员名为刘娟,于上海某月嫂服务公司承担统计工作。因独自抚养三名子女,刘娟深感力不从心。王丽将倒卖产妇个人信息一事告知刘娟后,刘娟即刻应允。
据邹小小陈述,起初她按照每条8元的价格向王丽支付款项。然而,在刘娟加入之后,交易的信息量增大,她便将每条产妇信息的价格调整为5元。
至此,王丽、刘娟、邹小小三人构建起了一个信息贩卖链条。邹小小持续从王丽、刘娟处获取大量产妇信息,以用于推销其新生婴儿摄影业务。
据王丽供认,其从邹小小处获取的31万元报酬中,有16万元分给了刘娟。王丽落网后的第三天,即2023年9月21日,静安警方于上海某月嫂公司将涉案人员刘娟抓捕归案。
2025年1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丽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
此外,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王丽缴纳公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刘娟缴纳公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6万元。在本案中,摄影机构经营者邹小小因涉及其他违法事实,被另行立案处理。
有人或许追问,被告人王丽、刘娟以及邹小小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此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所须探讨之话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并无“情节严重的”相关表述,缘何难以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多数法律专业人士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已对罪名作出单独规定,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唯一依据是该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例如,司法解释着重依据非法收入、获取信息量等方面,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予以了明确界定。
有人或许追问,司法解释为何不以侵犯次数来界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在现实生活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可能存在一定缘由,例如索取债权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据此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
不仅如此,若具备合理理由进入他人住宅,则较易获得他人谅解。因此,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未规定“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在我国,对于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抑或“先民后刑”原则,始终存在着争议。在争论未能得出结果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将非法收入、获取信息量设定为界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条件。
实际上,“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适用问题并无争议。例如,刑法适用的谦抑性所体现的正是先民后刑,并且在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多数诸如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应再予以追究。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的判定,仍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法律责任章节的相关规定进行推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一条对治安管理处罚及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在民事赔偿方面的过错推定责任,第七十条则规定了公益诉讼。
过错推定责任表明,当公民个人信息遭受侵犯时,自然人进行维权相对便捷。举例而言,若个人信息处理者无法证明自身无过错,则需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经由上述法律责任的排序,大多数人能够得出结论,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判定遵循“先民后刑”原则。此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本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例如,若将本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或许可遵循“先刑后民”原则。
就“谁泄露了我的信息”这一案件的裁决而言,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31万元款项,司法机关应将其进行量化并分配给相关个人。个人获得赔偿也意味着“先民后刑”,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豁免。
“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的争论
然而,就当下情形而言,仍存在相当数量的司法工作人员尚未认识到侵犯公民信息行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例如,部分人认为个人开展维权工作存在一定困难。然而,无论处于何种情形,教唆“谁泄露了我的信息”这一行为的相关人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对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然而,仅依据该条第一款,无法得出教唆犯的性质以及从重处罚的相关结论的判断。
第二款规定,若被教唆之人未实施被教唆之犯罪行为,对于教唆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条款规定明确,对于教唆犯,不得免除处罚;若被教唆之人实施了被教唆之罪,对于教唆犯,亦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人或许会进一步追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缘何作出上述规定?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教唆犯是犯意的激发者。然而,鉴于多数研究人员并未对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系统性阐释,而是对教唆犯作出了有利的解读。
例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仅对拐卖人口罪作出了规定。若能认识到教唆犯的性质与作用,则本法实无必要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出规定。
受学界关于教唆犯解释的影响,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虽增设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然而在实际效果上削弱了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定刑相对较轻。依据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此种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人口市场的形成。
哄骗儿童长满五年,即便被发现,司法机关亦无法追究收买人的刑事责任。将教唆犯的原理应用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形亦是如此。例如,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未追究教唆人的法律责任,这一状况也促使了相关市场的形成。
教唆犯的性质
就“谁泄露了我的信息”一案中的教唆人而言,司法机关对邹小小另行立案处理,或许表明其已认识到了本罪的构成要件。
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所规定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讨论议题。若有适宜话题,《今日法律重述》或会另行开展分析。
《今日法律重述》致力于对案情的具体描述,与《今日说法》节目内容保持一致。在后续节目安排中,或将对“被解密的订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因,以及法律责任分配问题展开深入分析。在此,对大家的持续关注表示感谢。
鉴于观察角度的差异,评价内容可能存在细微差别,甚至出现对立。若上述结论存在不妥之处,恳请各方予以谅解,或公开批评与指正。
来源:法能量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