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电影录音、录像、翻录、翻拍并通过互联网传播,不得歪曲、篡改他人的电影作品,也不得以改编等方式使用其电影作品……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行为可能侵犯著作权,或者构成其他侵权行为吗?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电影录音、录像、翻录、翻拍并通过互联网传播,不得歪曲、篡改他人的电影作品,也不得以改编等方式使用其电影作品……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行为可能侵犯著作权,或者构成其他侵权行为吗?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张老板:“人人抵制盗版,那我来出租原版!”
李老板:“走过路过不要错过,边看电影边吃火锅!”
检察官:“不行!这些行为同样属于未经授权的传播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出租其电影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否则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即使出租人声称其所提供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是合法购买的,但如果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明,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电影院、餐厅等公共场所放映、广播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电影作品,否则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上述行为分别可能侵犯著作权人对电影作品所享有的出租权、放映权、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案释法
某公司经营的酒店向入住者提供带有“云视听极光”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以及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使得入住者能够在其客房内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影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酒店侵害了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改判认为,被诉行为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而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经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故属于侵害涉案电影放映权的行为。
王老板:“我有的是力气和手段,这点程度的加密难不倒我。”
赵老板:“水印一抹,谁也不知道这片子哪儿来的。”
检察官:“不行!这些行为同样属于著作权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其电影已经采取的技术措施,如防止翻拍翻录的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也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否则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电影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电影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以案释法
柯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授权情况下采用“火车采集器”爬虫软件,从优酷、腾讯、爱奇艺等视频网站采集5万余部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网页版播放地址数据,存储在租用的服务器上,再通过技术解析的方式将其转载到个人运营管理的网站及APP上向网民提供播放。同时通过投放开屏广告非法获利3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柯某某通过技术手段采集并传播未经授权的视听作品,破坏了原平台的技术措施,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吴老板:“这部电影还没上映,先靠偷跑赚一笔。”
检察官:“不行!未公开的电影信息可能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因此在电影制作发行过程中,泄露未公开的电影素材、剧情、拍摄计划等内容的,可能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以案释法
甲公司是某电影著作权人,其将该影片音频后期制作事宜委托乙公司执行,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有保密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违反保密约定,将部分工作外包给案外人实际完成,并将甲公司交付的电影素材通过百度网盘传输给案外人。该影片素材留存于百度网盘期间,被不法分子破解,致使涉案电影在公映前通过互联网流出。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判决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支出30余万元,并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周老板:“这个电影好热门,虽然和我家商品八竿子打不着,也想蹭蹭。”
检察官:“不行!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经营者利用电影的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消费者,如未经授权使用电影名称、角色形象等进行商业活动的,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案释法
香港电影《喜剧之王》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关注度高。某公司和李某某于2018年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中宣传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为“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并在媒体宣传中自称是改编自《喜剧之王》。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涉案电影票房收入、宣传力度、授权网站播放量、媒体持续报道程度、相关公众评价的参与程度等,涉案电影名称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某公司和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名称及虚假宣传,依法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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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京检四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