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成为焦点。涉案标的额增大、财产类型多样化,婚姻家庭与财产领域问题交织,疑难复杂案件增多,法律适用标准亟待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全文明确17大类问题的司法规则,详见如下:
1、维护公序良俗,重婚绝对无效
2、假离婚也是离婚,以假离婚为由主张财产分割无效的,不予支持
3、有些夫妻意图通过离婚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4、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如何分割
5、是否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夫妻房产分割问题
6、未经对方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超额直播打赏可视为“挥霍”
7、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目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
8、夫妻一方可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除恶意串通外均有效
9、夫妻离婚时,不以登记股权的比例划分股权
10、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
11、坚决预防制止抢夺、隐匿未成年人子女行为
12、父母代为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13、针对离婚协议约定不需要对方负担抚养费、又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起诉主张抚养费的
14、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和解除
15、对于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给予子女后一方反悔的
16、支持离婚经济补偿,视为对家务价值的确认
17、离婚经济帮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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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及生效时间
《解释(二))于2025年1月15日对外发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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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家庭的结构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新变化,婚姻家庭矛盾呈现出新特点,家事纠纷案件数量高位运行。
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成为焦点。涉案标的额增大、财产类型多样化,婚姻家庭与财产领域问题交织,疑难复杂案件增多,法律适用标准亟待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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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二)的新规定
1、维护公序良俗,重婚绝对无效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即使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重婚的婚姻亦不能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重婚。
《解释(二)》进一步明确重婚绝对无效的立场。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是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坚决予以否定和打击。
《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如果债务人通过离婚恶意逃债,债权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分割条款,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同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如何分割
《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自己的财产归自己所有。
对于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人民法院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5、是否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夫妻房产分割问题
①尚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
《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该条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强调了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是继续履行该协议,还是基于行为基础的丧失,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况。
②已经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
《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或者给予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由接受方保有该房产,以维护财产秩序的相对稳定,保护接受方合理预期,弘扬诚信价值。
在认定接受方保有房产的情况下,也还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是否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上述规定有助于实现个案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6、未经对方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超额直播打赏可视为“挥霍”
《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
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7、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目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
《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不仅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更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该类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诉请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分割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
鉴于实际生活中出资来源的复杂性,司法解释区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和部分出资两大类情况分别予以规定,不作“一刀切”规定,强调在以出资来源作为分割财产基础的前提下,要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公平公正处理:
①针对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
《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依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房屋不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都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以保障出资父母一方的利益。
但是,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需要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②针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的情况
《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依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因不同案件出资来源和各方出资比例不同,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
比如,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为2:8,如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房产归属,具体分割时,一般可以判决房屋归80%出资比例的一方,但是并非一定给另一方20%的补偿,需要在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补偿比例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20%。
9、夫妻一方可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除恶意串通外均有效;夫妻离婚时,不以登记股权的比例划分股权
一方面不简单以婚姻家庭受特殊保护为由否定家庭之外基于市场交易的公司法等规则,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外部关系对家庭财产分配的影响,以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10、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
《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11、坚决预防制止抢夺、隐匿未成年人子女行为
《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快速制止父母一方或者近亲属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制止不法行为;
《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请求,在监护权纠纷中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
《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在离婚纠纷中确定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时,将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作为不利因素,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司法审判中,法官一般会通过家事调查、心理评估、走访等方式全面了解各种情况,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具体考量因素包括子女的个人意愿、年龄、性别、与双方的情感依赖程度、双方经济状况等。
12、父母代为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继父母子女关系认定和解除
《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15、对于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给予子女后一方反悔的,除对方同意外不得撤销
《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16、支持离婚经济补偿,对家务价值的确认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7、离婚经济帮助规则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肆
四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法答网答疑、案例“入库”等方式加大对家事审判的指导力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案例一
夫妻一方在结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存续已十年,但给予方承担更多家庭开销,结合双方对家庭贡献等因素,判决房屋仍归给予方所有,但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二)案例二
一方父母将自己名下房产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时,人民法院在认定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房款由一方父母出资、赠与目的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未孕育共同子女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但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上述两个案例既符合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制度,又保护了给予方的财产权益。
(三)案例三
人民法院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依法签发人格权侵害禁令,组织对双方当事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并现场督促抢夺一方第一时间将子女送回,快速制止不法行为,尽量减少抢夺行为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
(四)案例四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另一方请求第三人全部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李乐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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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讼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