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交通运输局起草的《徐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7月14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交通运输局起草的《徐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7月14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2.通过市、县(市、区)、镇法律服务中心立法征求意见箱现场提交。
4.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xzsfjlfc@163.com。
附件:1.《徐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关于《徐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徐州市司法局
2025年6月11日
附件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正常运营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巡游车是指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或者电召、网络预约等方式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的出租汽车。网约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非巡游运输服务的出租汽车。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出租汽车发展纳入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出租汽车发展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监督管理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动巡游车与网约车融合发展,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评估机制,引导出租汽车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绿色化、智能化经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等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建立、完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行业信用监管,建立信用评价、信用承诺、信用修复等制度,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信用修复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修复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评价结果是出租汽车相关许可、车辆经营权延续及收回的重要依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聘用、奖惩驾驶员的主要依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信用承诺情况和违法行为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停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兼并、重组或者更换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巡游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车辆经营权;
(三)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和投诉处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相一致并取得巡游车从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 投入运营的巡游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三)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系统和公安机关警务大数据平台;
(四)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有客、预约等运营状态的标志;
(五)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确定车辆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注册登记地为市区、铜山区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注册登记地为县(市)、贾汪区的,向注册登记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节 网约车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认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即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满足信息数据、投诉稽查、业务办理、安全管理等工作需要;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在市区、铜山区从事网约车平台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经营区域限于县(市)、贾汪区的,应当向经营区域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取得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县(市)、贾汪区开展网约车经营的,还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按照要求设置标识;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车籍所在地为市区、铜山区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车籍所在地为县(市)、贾汪区的,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经营区域为市区、铜山区;取得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经营区域为发证机关所在辖区。
第四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经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每辆巡游车注册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合并开展巡游车驾驶员与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同步核发巡游车和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由行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同意后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运营价格,实行明码标价,确需动态调整运营价格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公布调价规则,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出租汽车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巡游车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已被预约返程的,返回时可以载客,但不得通过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异地驻点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和网约车临时上客区域,免费提供停车服务。进入专用候客区域的巡游车和临时上客区域的网约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方便出租汽车服务。鼓励在公共卫生间附近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允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
出租汽车遇乘客上下车需临时停车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和停靠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共汽车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二)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停车位(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外,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三)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上下客;
(四)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五)在设有人行护栏、机动车隔离护栏或绿化隔离带的道路上,可以在分隔带开口处(不含交叉口开口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塞交通;
(六)临时停车上下客必须开启转向灯,按顺时方向紧靠道路右边停车,上下客必须在右侧,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七)不准在行驶中突然停车、掉头接客或变换车道;
(八)乘客上下车完毕后,车辆应迅速驶离。
第二十六条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设备和标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三)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营;
(四)建立健全和落实驾驶员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五)车辆运营期间,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六)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确保正常使用;设施设备出现故障的车辆,不得安排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七)执行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收费标准,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
(八)按照要求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九)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一)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不得利用车辆经营权向驾驶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垫资、借款等;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
(三)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四)不得将巡游车委托中介机构代管;
(五)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具备合法营运资质;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三)在平台注册的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四)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五)不得为非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网约车提供信息服务;
(六)不得以排斥竞争为目的对巡游车和网约车实行不公平待遇;
(七)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条 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约车服务的第三方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核验登记,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等信息;
(三)及时处置运营安全事故,保障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四)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运营服务价格;
(五)不得直接参与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六)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二)车容车貌符合规定,衣着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等服务设备;
(三)语言文明,服务规范,态度热情,不得威胁、辱骂乘客;
(四)按照乘客意愿或者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无故中断运输、倒客、拒载、议价、多收费、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
(五)遵守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医院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六)运营过程中,不得使用对讲机、手机等通信设备从事聊天、通话等与经营无关的活动;
(七)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八)服从调度,按时完成指派的运送任务;
(九)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十)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十一)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其他规范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巡游车驾驶员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在运营中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服务监督卡,保持正常显示、无遮挡;
(二)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票据,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费的,发票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
(三)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四)不得喷涂、张贴、装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设施设备和标识。
巡游车驾驶员通过网络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接客途中或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计费时,车辆应显示预约标志;
(二)在接客途中,不得再次接单或者巡游揽客;
(三)凭接单记录方可进入网约车临时上客区域上客;
(四)应事先询问乘客使用计价器计费或者网约车计价规则计费,并根据乘客选择的计价规则收取运费。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在运营中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线下约定行程;
(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车辆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巡游车驾驶员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医院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巡游车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或者未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接单显示预约标志,在得知乘客去向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巡游车驾驶员未完成指派运送任务或者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
(五)网约车驾驶员或者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的巡游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取消订单或者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三)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四)未经驾驶员同意,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丧失自控能力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络预约或者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设置的收费站点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巡游车驾驶员通过巡游方式揽客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未按乘客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三)无故中断运输、倒客、多收费、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四)实际提供服务的网约车车辆、驾驶员与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的其他情形。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违章或者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三十九条 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规范发展,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名义变相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公安、工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行业联合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实行信息共享,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出租汽车行业违反治安管理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工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中继站、出租汽车非法安装和使用无线电通讯设施等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出租汽车行业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非法改装计程计价设施、破坏计程计价设施准确度、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程计价设施等违法行为。
网信部门依法查处出租汽车行业违反网络、数据和信息安全等违法行为。
其他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监管,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查处,并在三十日内答复查处结果。
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接受调查。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调查。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医院以及其他道路上实施出租汽车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可以暂扣、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发现拼装的机动车和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暂扣、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应当出具暂扣、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暂扣、扣押的车辆和营运设施,不得非法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和营运设施依法解除暂扣、扣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所产生的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暂扣、扣押的车辆和营运设施,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职过程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将出租汽车交付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人员运营的;
(二)未保证出租汽车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和正常使用,或者安排设施设备出现故障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所属驾驶员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暂扣期间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将出租汽车委托中介机构代管的;
(六)未建立健全和落实驾驶员管理制度,或者未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合理确定运营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或者未至少提前七日公布调价规则,并向社会公告的;
(二)以排斥竞争为目的对巡游车和网约车实行不公平待遇的;
(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为非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网约车提供信息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第三方聚合平台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违法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二项违法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十日以下处罚:
(一)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在车内吸烟、未保持衣着整洁、未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等服务设备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监督卡,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预约标志的;
(三)语言不文明,服务态度冷漠蛮横,或者威胁、辱骂乘客的;
(四)未按照乘客意愿或者合理线路行驶,无故中断运输、倒客、拒载、议价、多收费、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五)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医院等公共场所不遵守停车秩序、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六)使用对讲机、手机等通信设备从事聊天、打电话等与经营无关的活动的;
(七)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八)未完成调度指派运送任务的;
(九)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或者未按乘客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十)巡游车驾驶员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装置的;
(十一)巡游车驾驶员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在接客途中再次接单、巡游揽客,或者未根据乘客选择的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
(十二)网约车未按照规定装配专用设施设备和标识的。
从业资格证被暂扣仍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一年内巡游车经营企业所属的出租汽车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车辆超过本单位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五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超过本单位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本单位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二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一年内出租汽车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超过三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违规车辆停止运营三日至十五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巡游车通过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异地驻点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出租汽车装置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设备和标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以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名义变相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二)“异地驻点经营”,是指巡游车在异地通过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临时预约乘客,且载客返回车辆许可经营区域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徐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引导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徐州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起草任务。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条例》于2013年制定,经过2020年修正,在构建多样化出行服务体系,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改革的深入推进,出租汽车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迫切需要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
一是落实上位法和国家最新要求的需要。随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尤其是2021年以来《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先后进行了修订,《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部门规章等的规定不一致。同时综合执法改革后部门设置、职责划分也发生变化,亟待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二是适应行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网约车等新型出租汽车业态兴起,改变了出租车行业格局。《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明确将网约车纳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并提出“推进两种业态融合发展”;2024年新修订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也明确出租汽车客运包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并统筹推动二者融合发展。但《条例》只适用于巡游出租汽车,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及驾驶员准入条件、运价确定方式及经营行为等缺少规范,导致巡网之间不能实现完全公平竞争,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两种业态进一步融合发展,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将网约车纳入《条例》进行统一管理。
三是提升行业服务质量的需要。出租车是城市流动名片,服务质量影响城市形象。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框架不断拉大,人民群众对交通多样化、个性化需求不断增加,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不高、企业履行管理主体责任不到位以及行业自律机制尚未形成等问题日渐显露,拒载、甩客、绕路、违规收费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需对《条例》进行修订,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的运营服务规范、加强企业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和驾驶员提升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二、修订依据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借鉴了深圳、广州、武汉、成都、长春等地的立法经验。
三、起草过程
《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正式项目后,我局广泛收集资料,赴省内外开展座谈交流、实地调研,在借鉴先进城市的好的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现状和管理实际,组织起草了《条例》初稿。在起草过程中,我局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先后召开全市交通运输系统以及行业经营者、驾驶员等不同层面座谈会9次,书面征求意见2次,充分听取一线执法人员、出租汽车行业企业、从业人员代表、律师等的意见建议。2025年3月,通过交通运输局门户网站和公众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4月,专门发函征求市政府有关部委办局的意见建议,并组织了专家论证。同时,对送审稿组织合法性、公平竞争审查和风险评估。5月15日,局党委集体研究。根据局党委会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徐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报送市政府。
四、拟修订的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一)调整管理部门名称,明确部门职责
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现状,将条款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调整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健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进一步明确交通运输、公安、工信、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在出租车市场监管中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部门间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共同维护出租车市场秩序。
(二)加强网约车平台和聚合平台的管理
一是规范网约车经营服务。2024年修订的《徐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大市许可”、驾驶员和车辆的准入条件、运营服务规范、管理责任等作出规定,实施效果明显。《条例(修订草案)》将《细则》中上述内容上升为法规条款,同时增加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为便于执法部门监管,《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要统一运营标识。
二是规范第三方聚合平台管理。近年来,网约车聚合平台发展迅速,为出行服务提供了新的选择,但也存在网约车聚合平台,企业责任落实不到位、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保障不到位等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增加对第三方聚合平台管理的规定,同时对第三方聚合平台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设定了法律责任。
(三)推进出租汽车巡网融合发展
一是统一规划、配置运力结构和规模。为引导出租汽车市场合理配置运力规模和结构,在《条例(修订草案)》中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法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统筹推动巡游车与网约车融合发展,建立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动态监测评估机制。
二是消除不正当竞争,建立出租汽车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为解决巡游车和网约车收费价格差距较大,导致不公平竞争等问题,《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由行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同意后实行政府指导价。同时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排斥竞争为目的对巡游车和网约车实行运价不公平待遇,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是推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两证合一”。《条例(修订草案)》统一巡游车与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合并开展从业资格考试,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同步核发巡游车和网约车从业资格证件。
四是明确巡游车通过网约方式提供服务的行为规范。《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巡游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细化,规定巡游车驾驶员通过网约方式提供服务的,车辆应显示预约标志,接客途中不得再次接单或者巡游揽客,应根据乘客选择的计费方式收取运费。
(四)规范运营服务管理
一是进一步规范驾驶员行为。为提高服务质量,增强乘客满意度,《条例(修订草案)》增加驾驶员遇到特殊情形时的处理方式,如虚心听取乘客批评意见,发现可疑危险物品立即报警等。规定驾驶员运营服务时要保持衣着整洁、语言文明、服务规范,不得对举报、投诉或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二是增加乘客在运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乘客不得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未经驾驶员同意,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物品乘车等义务条款。同时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增加乘客拒付车费的情形,如巡游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无故中断运输、倒客、多收费、绕道行驶的;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等。
三是完善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相关规定。《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和网约车临时上客区域,免费提供停车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公共卫生间附近规划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允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为驾驶员和乘客提供方便。
(五)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
一是放宽巡游车车辆准入条件。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出租车管理行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放宽出租汽车车辆准入条件,不再限制巡游车的车型,
由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巡游车车辆的具体标准。
二是调整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年龄上限。基于人口老龄化程度加深,为满足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内在要求,根据国家延迟退休政策,同时参考广州、成都、杭州、长春、深圳等出租汽车驾驶员年龄规定上限,结合我市实际,《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三是取消机动车驾驶证车型限制。将“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修改为“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以符合网约车驾驶员从业实际情况,以及国家对于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要求。
四是取消年审的规定。删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车辆实行年度审验。”以符合上位法以及营商环境的要求,切实减轻出租车企业及驾驶员的负担。
(六)加强出租汽车违法行为监管
一是引入信用管理机制。《条例(修订草案)》突出信用导向,将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履行信用承诺情况和违法行为依法记入信用记录。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并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出租汽车相关许可、车辆经营权延续及收回的重要依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将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聘用、奖惩驾驶员的主要依据。
二是加强出租汽车异地营运监管。为和部门规章保持一致,《条例(修订草案)》将“不得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运营活动”中,“起点”改为“起讫点”。同时针对部分出租汽车跨区域异地违法经营,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问题,条例规定巡游车不得通过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异地驻点经营、出租车不得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等行为,同时增加相应法律责任。
三是加强以私人小客车名义非法营运监管。《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名义变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增加暂扣、扣押车辆逾期不处理的规定。增加车辆和营运设施依法解除暂扣、扣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所产生的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五是增加当事人地址确认相关条款。为解决执法文书送达难问题,《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职过程中,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供 稿 :立法处
来源:江南水乡生活见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