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已经提到了很低金额的涉赌行为就能够被行政处罚,而当赌博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便会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制范畴,滑向《刑法》的调整领域,构成犯罪。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已经提到了很低金额的涉赌行为就能够被行政处罚,而当赌博行为的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便会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制范畴,滑向《刑法》的调整领域,构成犯罪。
今天,我们将深入探讨赌博的刑事处罚,聚焦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并对比其与行政处罚的异同。
我国的《刑法》主要规定了两个与赌博相关的罪名,其侧重点和惩罚力度有显著区别。
1、赌博罪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核心行为:本罪惩罚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揽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或起到核心组织作用。这就是典型的“赌头”行为。以赌博为业:是指嗜赌成性,以赌博所得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这则是“赌棍”行为。刑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开设赌场罪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核心行为:本罪惩罚的是设立、经营赌场的行为。相比于“聚众赌博”,其行为更具组织性、稳定性和持续性。赌场可以是实体场所,也可以是网络虚拟空间。行为表现:包括建立赌博网站、担任赌博网站代理并接受投注、为赌博网站担任资金结算服务、为赌场招募从业人员、提供赌博器材等。刑罚:刑罚显著重于赌博罪。基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重点关注:网络开设赌场的定罪量刑标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已成为开设赌场犯罪的重灾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达到以下标准之一,即构成“情节严重”,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处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针对提供网站或参与分成者);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这些量化标准清晰地表明,网络赌博并非法外之地,其刑事打击门槛在司法实践中已非常明确。即便是作为代理发展下线、接受投注,其性质也已完全等同于开设实体赌场,且由于网络传播的广泛性,赌资、人数等指标极易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从而引发重判。
开设赌场罪:设立、经营赌场行为。
立案/入罪标准
标准较低,各地自行规定(如江苏:个人赌资100元以上即可构成“赌资较大”)。
标准较高,有明确的追诉标准。例如,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或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即可立案追究“赌博罪”的刑事责任。
法律后果拘留(最高15日)、罚款(最高3000元)有期徒刑(最高可达10年)、并处罚金(无上限)、留下犯罪记录长远影响会留下违法记录,可能对政审等有影响。留下前科(案底),对本人及子女的参军、公务员考试、就业等产生根本性、长期性的负面影响。重要提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非完全割裂。例如,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如为赌场望风看场、兑换筹码),就可能从行政违法升级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三、 现实思考近年来,司法实践明显加大了对网络开设赌场的打击力度。网络赌场隐蔽性强、涉案范围广、赌资巨大,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传统赌博。
法律通过将网络赌博平台明确认定为“赌场”,并严惩其组织者和代理,正是对新型犯罪形态的有力回应。莫以“赌资”论“危害” 很多当事人存在误区,认为“我只是玩得小,不会有事”。但关键在于,法律评价的不仅是赌资数额,更是行为的性质。即使你投入的赌资不大,但若你是组织者(建微信群拉人赌博并抽水),或者代理(为赌博APP发展下线),那么你的行为性质就已经从“参赌”变为“开设赌场”,面临的将是刑事重罪,这与赌资大小关系已然不大。
从行政拘留到刑事审判,中间并非有着不可逾越的鸿沟。法律对赌博的否定性评价是一以贯之的。“开设赌场罪”的高压线绝不触碰,“赌博罪”的红线也需远离。 最为稳妥的选择,永远是认清其法律风险与巨大危害,洁身自好,远离一切形式的赌博。这不仅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家人和社会负责。
本文仅为法律知识普及,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
来源:林律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