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读者朋友们,您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界定”有何见解呢?欢迎在下方留言或来稿参与讨论。对于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除了每稿略有报酬外,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会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还等什么,快来投稿吧!
读者朋友们,您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界定”有何见解呢?欢迎在下方留言或来稿参与讨论。对于本微信公众平台发送的原创稿件除了每稿略有报酬外,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每年会进行评奖并予以不同等级的奖励。还等什么,快来投稿吧!
投稿邮箱:hnsxsfzyjh@126.com
文章信息
01
文章标题:《批判与重构: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界定》
文章作者及简介:黄华生,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石军英,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文章来源:《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
摘要:现有的法律规范和学理研究均未能合理地界定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未能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刑事涉案财物提供科学指引。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应当采取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相统一的界定方式,具体是指与刑事案件的事实有关、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理结果有关、需要用于赔偿损失或者执行财产罚没,因而应当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置措施的各种财产和物品的总称。建议国家立法机关采纳这一观点,通过立法途径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进行重构。
关键词: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界定,刑事司法
阅读笔记
02
本篇文章指出,现有的法律规范和学理研究均未能合理界定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指出刑事涉案财物概念应当采取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相统一的界定方式,并建议国家立法机关采纳这一观点,通过立法途径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进行重构。
文章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作者论述了刑事涉案财物准确认定的重要性、实践中认定的随意性、以及实践认定随意性的缺陷源自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界定的缺陷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并说明文章的行文思路:先分析现行法律规范和学理研究对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界定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关于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界定的新方案,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借鉴文中提出的观点:通过立法方式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进行重构。
文章第二部分为“对现行法律规范关于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界定的批判”。作者分别从概念界定流于形式、兜底性条款过于笼统这两个方面进行了批判。流于形式的概念界定是指,凡被司法机关实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就是“涉案财物”,否则就不是。作者批判道:这会导致涉案财物不一定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财物并非都是涉案财物。作者对于兜底性条款的批判在于,虽然兜底性条款能够杜绝遗漏刑事涉案财物的可能性,但也为司法机关认定涉案财物的范围提供了极大的弹性,有过度扩张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导致司法机关职权不受法律限制之嫌。
文章第三部分为“对学理研究关于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界定的批判”。作者分别论述了学理上在形式意义、笼统意义、财产意义上对刑事涉案财物的界定及其缺陷。作者指出,对涉案财产进行形式意义这一概念界定方式的比较普遍,不足之处在于这相当于采取了“犯罪是被司法机关定罪的行为”这种界定方式。作者还指出,学理上对涉案财产笼统意义的概念界定方式容易不适当地扩大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容易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和无辜公民的财产利益受到侵害。作者指出,对涉案财产进行财产意义上概念界定的不足之处在于,这会将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证、书证排除在涉案财物之外,不适当地缩小了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并进一步指出,根据文义解释,刑事涉案财物本来就应当被理解为包括涉案财产和涉案物品,而不仅限于财产。
文章第四部分为“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界定的学理重构”。作者在此部分分别论述了重新界定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的四个考虑要点以及刑事涉案财物的定义、特征和范围。
在重新界定概念的考虑要点中,作者提出了以下四个要点:第一,应当贯彻惩治犯罪与规范司法行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相结合的理念。第二,应当符合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全面监管的需要,要使该概念在范围上能够涵盖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涉案财物,防止发生遗漏的情况,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三,应当说明该财物与刑事案件具有何种关联,能够为办案机关提供认定刑事涉案财物的明确标准。第四,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应当坚持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相统一的界定方式,而不应采取单纯形式意义的界定方式。
另外,作者主张将刑事涉案财物定义如下:刑事涉案财物是指与刑事案件的事实有关、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理结果有关、需要用于赔偿损失或者执行财产罚没,因而应当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置措施的各种财产和物品的总称。
文章第五部分为“刑事涉案财物概念界定的立法重构”。作者指出对概念的重构主要有立法途径和司法解释途径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作者列出了立法途径的三个优势并进一步指出应当采取立法途径来界定刑事涉案财物概念。
最后,作者建议立法机关规定如下:刑事涉案财物是指与刑事案件的事实有关、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理结果有关、需要用于赔偿损失或者执行财产罚没,因而应当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置措施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刑事涉案财物包括:(一)违法所得;(二)犯罪工具;(三)违禁品;(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物证、书证;(五)需要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执行罚金、没收财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六)取保候审保证金。
阅读感悟
03
随着涉案财物处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我国司法实务工作人员的思维模式已经逐渐从“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向“人身与财产并重”转变。由于我国法律规范并未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进行界定,不同地方的司法工作人员认定的涉案财物的范围不尽相同,造成了类案不同判的局面。因此,许多学者纷纷对该实务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读完此文,并结合我最近看文献的经历,我深刻地认识到问题意识与理论结合实践的重要性。在此之前,我对法律的规定没有产生过质疑,也就是说,似乎在我心里已经默认“凡法律规定的就是合理的,凡法律规定的就是可以直接适用于实践并不会产生适用冲突的。”实则不然,一个看似简单的“刑事涉案财物”概念,不同的司法实践工作人员对其有不同的理解。一旦司法工作人员对该范围有分毫地不当认定,则极有可能对当事人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这不利于我国宪法保障的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实现,也不利于限制公权力。
本篇文章首先对现行法律规范和学理研究中对涉案财物概念的不当界定进行了批判,然后说明了重新界定该概念的考虑要点并根据要点分析得出了刑事涉案财物应当具有的特征,最后作者对该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建议立法机关对该概念进行立法重构。其中,作者在立法重构意见中提出要将“需要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执行罚金、没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以及取保候审保证金”规定在“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之内。虽然此种方法有利于保障财产刑的执行,但似乎也有不当扩大刑事涉案财物范围之嫌,恐不利于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进行保护。笔者还阅读了有关“刑事涉案财物”的相关文献,一般认为,“刑事涉案财物”指的是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中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仅仅针对这三类财物范围的认定,都屡有过大认定财物范围现象的发生,若贸然通过立法来增加现有“刑事涉案财物”所包含的财物类型,恐不仅无法解决现有的实务问题,而且有扩大现有刑法规定中的“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之嫌,故笔者对文章作者所提出的“刑事涉案财物”规定中第(五)、(六)项之规定持保留意见。
综上所述,笔者对作者提出的立法重构之观点持保守意见。理由在于,首先,笔者对文章作者所提出的重构意见中第(五)、(六)项之规定持保留意见。其次,没有司法实践的积累而贸然修改立法恐不利于法律保持安定性。法的安定性是法治的基石。它要求法律规范清晰、明确且相对持久,从而使公民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产生稳定预期,并据此安排生活和经营。再次,立法程序严谨复杂,不利于解决现实问题,可以先出台司法解释。等待立法的过程或许耗时良久,但涉案财物的处置时有发生,且我国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并通过司法解释发布后实践经验的积累来最终确定应当如何对涉案财物的概念进行立法上的界定。这也有利于防止贸然修改立法后发现该立法尚且不够完善,此时又需要再次修改立法。最后,由于我国对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为新的司法解释优先适用,所以不会出现对于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无法适从的问题。
1 END
1
监制 :张永江
作者:李思娆,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5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李思娆
责编:俞璐
审核:王奎
来源:一品姑苏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