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数字时代,网络社交催生了各类新型民事关系,近日瓦房店法院永宁人民法庭审理的一起涉港民事纠纷案件,为公众厘清“打赏”与“借贷”的法律边界提供了典型参照。
在数字时代,网络社交催生了各类新型民事关系,近日瓦房店法院永宁人民法庭审理的一起涉港民事纠纷案件,为公众厘清“打赏”与“借贷”的法律边界提供了典型参照。
案情回顾
42万元转账引发的争议
原告李芳芳(中国香港居民,化名)与被告张明(化名)于2020年通过抖音平台相识。2024年,李芳芳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张明诉至法院,主张其先后借给张明共计4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张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立案后,鉴于原告李芳芳系中国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遂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纠纷适用的法律,且一致认可适用内地法律,故法院依法适用内地法律对本案进行裁判。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芳芳在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明共计转账42万元。此外,原告还曾在被告的直播间进行过打赏,并通过线下转账方式进行过打赏。然而,原告仅能提供银行及微信转账凭证,无法提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明则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法律依据及裁判结果
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要件
法院作出裁判时,主要依据了以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这一条款明确了借款合同的定义,强调了借贷双方需存在明确的借款合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该条款指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不仅需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还需要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合同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仅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条款明确了举证不能时的法律后果。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芳芳仅凭转账记录主张其与被告张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李芳芳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明晰社交时代的法律边界
本案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
明确了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存在款项的交付,更需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司法实践中,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款项的流转,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充分证据。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需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如借款合同、借条、聊天记录中关于借款的约定等。
提醒公众在网络社交中的财产安全意识。随着网络直播等行业的兴起,打赏行为日益普遍。本案中,原告的部分转账行为与打赏行为相关联,这也警示公众在进行网络打赏或转账时,应明确款项的性质,避免因款项性质约定不明而引发纠纷。若确实存在借贷意图,应及时与对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规范了涉港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本案作为涉港民事案件,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律且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在涉港民事纠纷处理中的适用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本案的判决不仅彰显了法律的严谨性,也为公众在网络时代的民事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助于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来源:辽宁正在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