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槽、专利权权属与技术秘密认定(1)

B站影视 欧美电影 2025-05-06 15:45 1

摘要:A公司初创于1989年,诉讼主体2003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等;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等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等。

实务中有不少商业秘密纠纷是员工跳槽引起的,今天看的案例也不例外。

A公司初创于1989年,诉讼主体2003年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等;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等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等。

B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配件、全地形车及配件、汽车配件、电动车及配件、高尔夫球车及配件、发动机及配件(除淘汰型发动机系列)、电机及配件、游艇及配件等的研发、制造、销售等。

2019年1月,B公司开始申请与A公司相同或相近领域的专利,其中有十余名发明人是从A公司离职不满一年的技术人员。2019年3月,某市将B公司全地形车项目(非公路休闲车项目)作为重大项目引进,媒体报道称项目投产后将实现8万台年产量,年销售额达25亿元,税收近2亿元。

A公司认为B公司之所以能在短时间内启动前述事项,是因为利用了前员工离职时带走的技术秘密,对B公司提起一系列商业秘密、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

先看一个商业秘密案件。

2019年1月,B公司以徐某、李某为发明人申请案涉“行驶设备”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9年11月公告授权。

A公司发现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展现的技术方案与A公司全地形车项目形成的技术秘密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结合徐某、李某均为A公司前员工,两人均曾在A公司下设整车研究所、四轮车研究所工作,全程参与了全地形车整车的研发过程,认为B公司、徐某、李某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

徐某、李某分别于2001年、2010年入职A公司从事技术类岗位,任职期间,A公司以二人作为发明人之一申请了多项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2018年7月,二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以家庭为由申请辞职。

法院查明事实显示徐某、李某后来分别在2018年8月13日、31日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二人所担任职务均为整车结构设计师。B公司于2018年12月成立后,徐某、李某到B公司任职。

C公司和B公司是某公司旗下关联公司,在系列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出现。

不管是商业秘密纠纷还是专利权权属纠纷,B公司都需要合理解释为何可以在成立后极短时间内就申请多项与A公司相同或相近领域的专利,且以A公司离职不足一年的前员工为发明人。对此,B公司曾辩称C公司在B公司成立前就已经启动全地形车相关的研发工作,但未获法院采信。除了缺乏研发过程类证据,与经营范围也有关——C公司营业范围包括光电一体化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不包含B公司、A公司经营范围中与案涉专利相关的全地形车等相关事项。

A公司于2015年前后开始进行CF600AU车型的研究项目并形成研发资料,本案所涉及的车型1、车型2均属于CF600AU项目。徐某、李某离职时的岗位均为整车研究所研发工程师,岗位职责均与A公司CF600AU项目有关:

1)徐某2017年度重点工作职责包括负责车型2开发项目整车结构布局设计;李某为CF600项目发动机装配组合的对接人,2017年度重点工作职责包括负责车型2商企样车车架及附件结构设计及布置,车型1车架改制及结构树的搭建,以及车型2车架及附件的检索等。

2)对A公司产品全生命周期桌面系统电子数据进行搜索,结果显示:

以徐某为版本创建人,共计搜索到707份四轮车二维CAD图纸,包括名称为“排气尾管组合”“发动机后安装支架”“排气尾管隔热板”“后缸排气管”“油箱焊接组合”“油箱上壳体”等与发动机、排气管、油箱相关的图纸;

以李某为版本创建人共计搜索到493张四轮车二维CAD图纸,包括名称为“油箱后左支架组合”“油箱后右支架组合”“后隔热板支架”“空滤器右支架组合”“空滤器后支架组合”等与油箱、空滤器相关的图纸。

A公司认为B公司之所以能在成立仅一个月时就申请案涉专利,是因为徐某、李某将其所掌握的A公司的技术方案披露给B公司并允许B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和专利申请,侵害了A公司的技术秘密;B公司、徐某、李某将A公司的技术秘密公开披露,造成A公司在专利布局、产品生产规划等方面的巨大经济损失,于2021年对B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认定三被告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2)判令三被告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万元;3)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二审法院对A公司主张保护的5个密点是否具有秘密性作出不同判断。

一审时,B公司为证明A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公知信息,提供了专利文献以及北京某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于2021年11月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跨骑式全地形车中的发动机缸头朝后设置后的布置方式及关联结构的整体布局属于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鉴定人在一审庭审中作为B公司技术专家出庭,对其鉴定结论作阐述并接受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的技术文献,且公开时间均早于A公司的案涉技术信息载体形成时间,可以作为评价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依据,比对后认定如下:

专利文献1(公开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但其运用于跨骑式摩托车;以专利文献2(公开于2009年2月12日)为基础,结合本领域常规设置或结合专利文献3(2013年5月1日授权),容易在全地形车领域获得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

1)专利文献2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虽然仅公开了密点1-3的技术信息、未公开密点4的技术信息,但基于该文献整体方案容易想到密点4中的油箱布局位置;

2)专利文献3的主题为全地形车,其公开了“油箱位于空滤器的下方、发动机的前方”的技术方案。

结合A公司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判定案涉技术秘密容易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A公司未能说明密点1-4的组合能够产生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密点1-4的组合难以被认定为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A公司主张的密点5为“将密点1-4组合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由于密点1-4的技术信息是跨骑式摩托车领域的公知技术,而跨骑式摩托车与跨骑式全地形车领域相近,A公司未说明从摩托车领域转化运用于全地形车领域具有何种技术难度,其又通过何种技术手段予以克服,因此,密点5也不符合技术秘密的认定要求。

2022年3月,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明天看二审认定。

来源:Yunfang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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