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深度思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很多人被驳回行政诉讼的问题,这通常涉及到行政诉讼中一个核心且复杂的法律概念——原告主体资格,即谁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频很长,要是没有耐心可以跳过,非短视频。
深度思考《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很多人被驳回行政诉讼的问题,这通常涉及到行政诉讼中一个核心且复杂的法律概念——原告主体资格,即谁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频很长,要是没有耐心可以跳过,非短视频。
开始唠叨之前先声明一下,本视频不作为法律依据,或者诉讼依据,可能有说的不正确的地方,大家就当参考就好,纯属无聊分析一下,可别当真本视频不等于法律意见,如果你要提起行政诉讼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意见。
《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本条是关于业主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确定了业委会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最高人民法院行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第127页最后一段,说了如果业主委员会不起诉,则超过一定数量的业主可以提起共同诉讼。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业主享有的诉权,应该滞后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即如果业主委员会决定起诉,则业主不宜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只 有业主委员会明示拒绝起诉,或者虽未明示但是怠于行使诉权,则业主可以就物业共有利益受损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业主的诉权是集体诉权,即不是每个业主都享有诉权,而是达到一定比例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必须达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起诉,如果业主人数众多,可以依法推选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三是可以提 起行政诉讼的业主人数的比例既可以是“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 数”,也可以是“占总户数过半数”,两个条件只需要满足其中之一就可以提起相应的诉讼,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需要了解的问题是:业主大会是否享有就共有利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 利?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对这一问题并不明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如果业主大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损害业主的共有利益,可以做出决议要求业主委员会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
咱们先不要着急,听我慢慢分析。如果业主委员会不起诉,则超过一定数量的业主可以提起共同诉讼。这一点大家要明确,就是说业主超过一定数量了可以提起集体诉讼,而不需要业委会就可以,也就是我之前视频讲述的《如何组织集体诉讼》,推举一个人去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是可以的,可以参考我之前的视频《集体诉讼的风险》教会大家如何提起集体诉讼,这个就不用多数了,大家看一下之前的视频就知道了。
大家需要在《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条文释义中,最后一段,“一是业主享有的诉权,应该滞后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即如果业主委员会决定起诉,则业主不宜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只有业主委员会明示拒绝起诉,或者虽未明示但是怠于行使诉权,则业主可以就物业共有利益受损提起行政诉讼;”
这段主要是说业委会的诉权优先于业主的诉权,只有业委会明确表示拒绝起诉,或者虽未明示但是怠于行使诉权,则业主可以就物业共有利益受损提起行政诉讼。“怠于行使诉权”的司法认定标准(如30天内未回应可视为怠于)这点没有问题吧。
因为很多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这就是问题所在了,如果没有业主委员会,那么谁是业主委员会的替代品?大家想到谁了?想到没有?
这个就要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核心职能是服务和管理居民。
咱们看《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是怎么规定的,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是不是街道办事处拥有这个职权,我们看一下街道办事处的职权范围,街道办事处都有社区建设指导办公室吧,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小区物业管理、弃管小区有关问题,协助指导业主委员会相关工作;这一点大家都认可,没有问题吧,可以通过网络搜索来确定这件事,这个职权范围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
我们再看《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为什么?要看这个我们要知道可以替代业委会的主体资格的人是谁?这一点对于业主提起行政诉讼,避免被驳回很重要。
在《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成立业主大会但是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并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这里就明确了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等同于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既然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自然也就明确了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我们在看《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要注意的问题,“只有业委会明确表示拒绝起诉,或者虽未明示但是怠于行使诉权,则业主可以就物业共有利益受损提起行政诉讼。”这句话就是重点了,在没有业委会的小区,如果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我们单个业主要想要求某个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去解决问题。
第一个履行法定职责函不应该邮寄给相应的部门,而是应该首先向街道办事处,要求他们履行法定职责,我们可以不写履行法定职责函,可以向街道办事处进行投诉,投诉物业服务企业的不作为,在投诉没有得到街道办事处的答复以后,首先要先行政复议街道办事处,在街道办事处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街道办事处怠于行使职权的时候,这个时候业主就可以就物业共有利益先行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街道办事处,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之前我就说过,街道办事处都有社区建设指导办公室吧,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小区物业管理、弃管小区有关问题,协助指导业主委员会相关工作;这是他们的法定职责,而业主举报或者投诉物业问题,则街道不能以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来,拒绝单个业主的投诉,如果业主提起行政诉讼以后,街道办事处以涉及全体业主利益而提出应适用《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驳回业主行政诉讼,恰恰就可以证明了,街道办事处怠于行使诉权,则业主可以就物业共有利益,直接向有权管理的部门提起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并提出行政复议,之后提起行政诉讼,而写行政起诉状之前,就先说明依据《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已经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过该问题,但是街道办事处明确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说街道办事处怠于行使其职权,故业主就物业共有利益受损提起行政诉讼。
肯定有人说了,“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这句话人家不是说了,必须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这个说的没错,单个业主要提起行政诉讼避免被《行诉法解释》十八条驳回的重点,在于核心思路在于将你的诉求与“业主共有利益”进行剥离,或者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符合条件的诉讼形式。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涉及小区公共事务的同时,也直接侵害了你个人的、专属的合法权益,你就可以主张自己具有原告资格
但是你要是换个思路,《行诉解释》第十八条限制的是业主仅以“共有利益”受损为由的起诉。如果你的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相邻权或个人财产因该行政行为受到了独特、直接的侵害,这就构成了你的个人利害关系。
举个例子:例如,行政机关批准在小区公共区域建设垃圾站,这一行为固然涉及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但若这个垃圾站正对你家的窗户,直接影响你的通风、采光和环境卫生,那么你个人权益受损的部分就构成了独立的诉讼理由。在诉讼中,你需要清晰地阐明行政行为与你个人权益受损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就以这个例子我们要提起行政诉讼,你要思考你会怎么书写诉讼请求,一般人来说诉讼请求必然是: 1、请求撤销被告批准在XX小区公共区域建设垃圾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你要是这么写了,这个请求直接撤销针对“小区公共区域”的规划许可。这个许可处置的对象是全体业主的共有土地,其利益归属主体是全体业主。直接触发《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法院会认为,此类涉及共有利益的诉讼,应先由业委会提起,或个人业主达到“双过半”条件。你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必然驳回你的起诉。
要是我就会这样写,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颁发上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中,涉及垃圾站选址的部分违法,并判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如调整选址、增设有效防护设施等),以排除对原告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权的侵害。这样书写诉讼请求,就是(确认违法并责令补救)更是明确要求法院保护我的“相邻权”。
同时明确了个人利害关系,诉讼请求与我在起诉状中描述的“个人权益受损”(通风、采光、环境卫生)完全对应,形成了清晰的逻辑链条。这样就完美的避开了,《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的主张是基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的“相邻权”受损,这是一个独立的、个人的诉由,与业委会是否起诉无关。
在起草诉讼请求时,一定要反复问自己:“我这个请求,是在为‘大家’说话,还是在为‘我自己’受到的独特伤害寻求救济?” 牢牢抓住后一点,并把它精确地体现在文字上,是绕过“主体不适格”这座大山最有效的路径。要不怎么说,中华文化博大精深,一个事情换个说法就有不同的结果了,这样的说法和书写诉讼请求,非一日之功更非AI所能想到的事情,这就是多看书的好处,学会说话自然可以改变命运。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单个业主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或请求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对此不予答复或处理不当,你可能可以就其“不作为”提起诉讼。
到这里大家就要学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第十一条,是关于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认定,的规定,这个规定就列举了一个例子,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收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由此可以得出,我们可以创造“个人利害关系”根据一些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单个业主有权书面要求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如果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你就成为了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个人名义起诉。这种情况下,你的诉讼理由不再是直接的“共有利益”受损,而是你个人的法定申请权利被漠视。
整个的诉讼流程不应该是之前,直接写履行法定职责函给你要起诉的部门,因为涉及小区物业的事情,你要直接写履行法定职责函给相关部门,然后行政复议,最后行政诉讼得到结果按照《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驳回,你不是适格原告没有诉权,白白浪费一年时间。
你要想不被驳回,分析思路就是这样,首先分析行政行为的性质,主要是涉及个人合法权益而非公共利益,这是需要边界分明的事情,这个就不用犟了,人家说的明明白白,清清楚楚,你要是非要犟公共利益,我也没有太好的办法。
好明确了,涉及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你可以直接以个人名义直接起诉,主张个人权益受损,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这个非常简单,没什么好讨论的。
现在不涉及个人利益了只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情况下,第一个要思考的问题,是否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管会,如果有则需要推动业委会向其出具正式建议,比如律师函或者行政诉讼起诉建议书,要求业委会履行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如业委会不起诉,这个就符合《行诉法解释》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了,联合其他业主,争取达到双过半的支持,选定业主代表提起行政诉讼。
要是达不到双过半业主标准的情况下,作为单个业主只能考虑其他监督渠道,如向主管部门投诉,无论选择哪条路径,扎实的证据都是基础。请务必注意收集和保存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文件、照片、录音、录像、书面通知等证据。
说白了《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主要的争议在于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比如: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陕04行终237号,就是确认了业主大会的原告主体资格,“某某小区业委会,其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认为秦都住建局不履行保护业主权益向秦都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秦都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其起诉期限及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个人则不具备这个主体资格。
破解《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核心关键还是在于《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 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行诉法解释》第十二条主要是关于具有原告资格的几种特殊情形的规定。这种法定的利害关系之认定既要考虑行政主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时所能预见的应予保护的利害关系人之范畴,也要考虑被诉行政行为有无实际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还有一个诉讼大家也可以参考,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吉02行终3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如果你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你能够认真看明白这个视频,那么你就要知道我讲述的案例,学会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事情上,创造“个人利害关系”,可以是涉及你自身利益,或者是这个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你都拥有行政诉讼的诉权,而《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无法驳回你的诉讼请求,也更容易赢得行政诉讼,这个也就是如何谋划行政诉讼制定诉讼策略的方法,主要在于确定起诉方案,确定如何让你自己成为适格的原告,对你的诉讼更加有利。牢牢抓住“个人利害关系”:这是破解第十八条的金钥匙。始终思考行政行为是否直接、独特地侵害了你的通风、采光、安全、安宁、房产价值等个人权益。
没有业委会的情况下, 要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或区县住建部门等法定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的《要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明确要求其解决物业问题或指导成立业委会。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一般应在60日内履行或答复。这个“等待期”是证明其“不作为”或“怠于履行”的必要过程。
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或对答复不服,在收到答复或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向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在收到决定书或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而是“确认被告(街道办)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在起诉前, 要思考我能否在起诉状中清晰地陈述行政行为与我个人合法权益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这一点非常重要,书写行政起诉状的核心重点, 查清相关法律,看你的诉讼请求是否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才能起诉。
《行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并非不可逾越的障碍,通过精准的法律策略和严谨的程序操作,完全可以将“共有利益”之诉转化为法院受理的“个人利害关系”之诉。
感谢你关注“三十六计数字媒体”视频账号的内容,希望今天这份关于《行诉法解释》的视频,更够解开你的困惑,学会制定诉讼策略,构建个人利害关系,赢得行政诉讼,这里还要提醒大家注意,可能行政诉讼的诉求都不一样,所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就需要不同的应对策略,今天的视频作为通用的总结,而非针对某个特定的案例,要是你有具体的案例,可以具体研究。
附件:案例1(来源: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陕04行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小区业委会,住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李某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该小区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杜靠民,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秦都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寰阳,系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罗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佩,系北京市信凯(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小区业委会因诉被上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都区政府)及咸阳市秦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秦都住建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2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小区业委会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秦都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任寰阳,被上诉人秦都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曹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21年3月22日,原告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填写了《秦都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申请表》,秦都住建局于2021年4月9日加盖“物业管理备案专用章”,备注“本次备案相关资料已收悉,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予以备案”,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小区”开发商前期指定“咸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2021年4月9日,某某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于2021年4月30日向前期物业咸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邀约通知。原告某某业委会于2022年3月登报发出招聘物业公告,于2022年3月登报发出招聘物业公告,2022年10月业主委员会和碧桂园签订合同。2022年8月1日,某某小区业主赵某向咸阳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称“业委会要更换物业,投票环节不公正不合理,10号楼无法投票”。2022年9月13日,业主向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递交了《关于要求核查某某小区业委会选举投票的联名书》,认为业委会成员产生程序不合法且没有代表业主的权益。2022年9月15日,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成立了“某某小区管理问题调查工作专班”,针对某某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业委会召开业主大会及形成的各项决议是否依法依规进行了调查,形成了《某某小区物业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2023年5月29日,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某某小区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某某业委会在选聘新物业的过程中未正式向我办提出申请和报备,在整个选聘过程中未征询我办的监督指导意见建议;在群众反映相关问题后我办明确表示暂停更换物业公司相关活动后,业委会未执行会议决议继续进行相关业务”。2021年5月19日,某某小区业委会向秦都住建局提交了《某某业委会招聘物业报告》。某某小区业委会对秦都住建局“没有将某某业委会招聘新物业的合同进行备案”的行为不服,向秦都区政府申请复议。2023年5月25日,秦都区政府作出咸秦复不受字[202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一审认为,根据《民法典》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其并不能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本身不是诉讼权利的承受者,相关法律活动后果将归于全体业主,即法律责任最终由全体业主承担。据此,业主委员会并不当然享有诉权,诉权应当来源于全体业主的授权,故,业主委员会行使业委会该项授权还需要具备一定前提条件。关于业主委员会取得诉讼主体资格,需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经业主大会合法授权;(二)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三)业委会决议满足法定程序;(四)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在法定任期内。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法律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外,除非有业主大会的授权,否则不能以维护业主共同权益的名义行使职责。本案中,原告以采取诉讼方式主张业主共同利益的,应经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在未取得业主大会授权情况下,某某业委会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小区业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驳回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咸秦复不受字第[2023]第2号的决定。2、被告对原告申请复议事项解读错误,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履职,受理原告的复议请求事项。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确认被告未按原告请求责令某某小区原物业咸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某某小区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咸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某某小区,并移交相关的管理手续和财产、办公场地等,停止限水、限电非法行为并依法制裁。4、请求视频庭审直播;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履行职责,而一审未针对上诉人诉求,未对被上诉人的职责进行核查,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职责进行审查,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采用,却以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存在予以驳回。本案中,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上诉人自选举成立即有诉讼主体资格。秦都住建局未履行其职责,经上诉人复议后,被上诉人秦都区政府不受理上诉人复议请求违法。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秦都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具有合法有效的某某小区全体业主大会的授权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物业合同是否应备案,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履职无关,被上诉人与秦都住建局确实无权干涉上诉人和物业公司的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秦都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经业主大会授权,违法使用公章,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法律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外,除非有业主大会的授权,否则不能以维护业主共同权益的名义行使职责,故业委会以采取诉讼方式主张业主共同利益的,应经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其次,壹品兰轩业主大会并未在《某某小区业主章程(小区议事规则)》中授权业主委员会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2023年5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秦都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请求依法对某某小区招标物业给予行政支持,依照相关法规履行相关职责。一、对于业主大会依据《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招聘的新物业企业进行进场行政支持。二、依据《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相关条款资料移交的行政支持。三、依据《咸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取消限制业主使用水电的权利进行行政支持。2023年5月25日,秦都区政府作出咸秦复不受字[202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物业服务合同的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了起诉期限及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监督。第三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即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涉及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有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诉讼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于2021年3月3日选举产生,并于2021年4月9日经秦都住建局同意备案。其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认为秦都住建局不履行保护业主权益向秦都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秦都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其起诉期限及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不予受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为其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应予纠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上诉人所诉行政行为为秦都区政府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一审不应将秦都住建局一并作为被告进行审理。在继续审理时,根据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应只确定本案被告为秦都区政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2行初90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京选
审判员周昌柱
审判员张娟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萌
案例2(来源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点击了解更多
案 号 (2020)吉02行终31号
发布日期 2020-05-06 浏览次数 13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吉02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沈昊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齐,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舜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中宝,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吉林市银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昊房地产公司)、吉林市旺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众物业公司)、孙中宝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9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银昊房地产公司、旺众物业公司、孙中宝上诉称,请求: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91行初1号行政裁定。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吉0291行初1号行政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9年11月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但该院迟迟不予立案,也未予以说明原因,久拖不立。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后该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高新法院在收案后长达四个月之久,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吉0291行初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上诉人具备法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一)上诉人系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高新街道办事处、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作出给予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二)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即高新区高新街道办事处和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被告高新区高新街道办事处和被告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对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高新区高新街道办事处和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对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三、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吉0291行初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认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应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是适用法律错误,是对该条司法解释的曲解。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是,对已经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机关作出侵害小区业主共有权利的行政行为时,不代表业主维权,业主们可以在达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这一条件时,自行救济提起行政诉讼。比如,行政机关发文占用小区绿地、共用道路等,该条司法解释是针对损害业主共有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制定的。而本案行政机关为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认可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是业主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具有身份权的性质,而不是物权。因此,原审裁定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不予上诉人立案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诉请为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街道办事处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行政备案登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一经行政部门依法备案,是对业主委员会合法性的确认,是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行政确认行为,且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及所作行为与业主的利益息息相关,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对小区业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与小区的业主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应当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银昊房地产公司、旺众物业公司、孙中宝认为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侵犯其权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银昊房地产公司、旺众物业公司、孙中宝是其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银昊房地产公司、旺众物业公司、孙中宝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银昊房地产公司、旺众物业公司、孙中宝的诉请为要求判令撤销高新区高新街道办事处、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对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行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至于该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其主张,属于进一步实体审理问题。综上,银昊房地产公司、旺众物业公司、孙中宝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立案。银昊房地产公司、旺众物业公司、孙中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291行初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广志
审判员孟宪玲
审判员李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房玉
来源:三十六计数字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