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全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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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5日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组织制定法律援助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健全服务管理、监督保障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消防救援、教育、数据、档案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法律援助申请材料转交、文书交换等方面的衔接。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向职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服务对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群团组织提供法律援助的指导,建立资源共享、信息收集汇交、数据统计分析等工作机制,在人员培训、标准制定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法律援助交流合作,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人员培训、宣传教育、异地就近申请、案件移送和办理、质量评估等方面深化区域协作,提高法律援助办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除前两款以外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有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可以设置值班律师专门办公区域和会见室。

第十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报酬;

(六)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七)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八)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九)因突发事件受到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

(十一)婚姻关系中一方构成重婚罪,另一方要求离婚或者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

(十二)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三)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假劣种子、农业投入品等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十四)因依法经不动产登记的居住权受到侵害主张相关权益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经济困难条件的未成年人、失能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不受前款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限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的;

(二)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警察、消防人员的遗属,按照本规定第十条事项范围主张相关权益的;

(三)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的;

(四)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的;

(五)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的;

(六)遭受学生欺凌的未成年受害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未成年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主张相关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本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并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对于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申请,由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就近向区法律援助机构递交法律援助申请,或者通过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邮寄等方式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转交本市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四)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电子证照应用获取相关证明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的请求明显缺乏基本事实、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重复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并授权法律援助机构核查。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和大数据资源平台,建立健全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线上核查机制。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消防救援、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经济状况、人员身份等数据共享,提升核查工作效率。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申请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特点、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为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律援助人员。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十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法律服务资源跨区域调配机制,对相关区域法律服务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跨区域调配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明显不合理的诉求,经解释仍坚持,或者受援人不履行规定义务,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的;

(二)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受援人未按照要求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第十八条 鼓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案件类别和法律援助人员专业领域等,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分类储备,并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升法律援助人员专业化水平。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托街道(乡镇)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居(村)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社区的法律援助服务网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劳动仲裁机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等法律援助需求集中的场所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提供法律咨询、代收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代拟法律文书、宣传法律援助制度等服务。

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缓收案件诉讼费用的决定,待案件审结时根据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援人诉讼费的减免。

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并不再要求受援人提交减免费用的申请。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的,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为法律援助提供心理疏导、语言翻译、手语翻译等支持。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法律援助信息系统,优化线上案件办理、全流程管理、数据分析等功能,提供法律援助线上信息查询、政策咨询、提出申请、满意度评价等服务,提升法律援助数字化、智能化、便利化水平。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履职以及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服务的监督,建立健全服务评价、教育培训、质量考核、激励保障等工作机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非诉讼争议处理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相关工作,协助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征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来源: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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