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传统企业遇上大数据 公司数据流通中的权益如何厘清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9-26 10:58 1

摘要:2022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创造性地提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为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数据权属的界定和权益分配问题仍然是亟待突破的

武丹/制图

记者|任文岱

责编|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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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原始数据,你不能采集加工使用。”当传统企业遇到新兴的大数据公司,双方产生数据权益纠纷,如何解决?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在生产、流通、交易过程中的权属认定和权益分配问题日益凸显。

2022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创造性地提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为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数据权属的界定和权益分配问题仍然是亟待突破的重大课题。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以统一类案裁判尺度。

此次公开的“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是一件因采集钢材出厂价格、编制发布钢材价格指数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如何厘清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益,成为此案的最大关注点。

近日,本社记者邀请审理该案的法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团队负责人李非易、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吉栋,详解案件审判背后的法理与故事。

因采集加工企业原始数据起纠纷

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生产、经销特种钢材,每天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发布出厂价格:一是主动在微信群发布,其中一些微信群无入群资格审核和身份限制,以客户为主;而有些微信群则由该钢铁公司和一级代理商组成。二是直接电话告知特定客户。

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是某网站及其App的运营商,经营互联网数据服务、大数据服务、数据处理服务等业务,属于“商贸流通业典型统计调查企业”,每日发布各类钢材价格指数。

电子公司组建信息采集团队,通过在公众号和微信群中采集、电话询问、销售合同披露三种方式,向钢铁生产企业、贸易商等采集钢材产品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合同交易价格等在内的原始数据,并经过算法技术加工后编制成价格指数,形成数据产品,在其网站和App上发布。在向采集对象询问价格信息的过程中,电子公司同时为其提供市场行情、市场分析等服务。

2019年,电子公司在其网站及App上公布了钢铁公司的钢材产品的品名、价格、涨跌等信息。

为使用数据服务、进行品牌推广,钢铁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与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电子公司为钢铁公司提供数据服务、品牌推广等,钢铁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服务费。就服务所需的数据,协议约定电子公司每天在全国市场中采集钢铁公司的价格信息并及时公布。

2021年5月24日起,钢铁公司多次提出,电子公司所公布钢材价格指数中涉及钢铁公司的价格,与同区域、同档次其他公司的产品价格差异太大,要求电子公司将相关产品价格数据下架。

2021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但电子公司仍继续公布钢铁公司的上述价格数据。

钢铁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电子公司未经同意擅自采集、加工或编造数据,采集、加工过程不规范、不公允,以此形成并发布的数据不真实,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电子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及App中所有关于钢铁公司的信息。

以“数据二十条”为基准寻求破题关键

此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子公司采集发布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侵害钢铁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非易表示,要解决这个问题涉及两个难点:其一,本案中涉及的数据权益到底是什么?如何界定?这是案件的基础;其二,这些数据权益之间若存在冲突,如何协调平衡?陈吉栋表示,这两个难点也正是此案颇具研究价值的所在。钢铁公司通过定价行为确定的钢材价格属于信息还是数据?信息在何种条件下成为数据?这些问题以不同的思路论证认定,对钢铁公司权益和电子公司采集行为的评价,都会有不同的结果。

“数据二十条”规定,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以下简称“三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准确适用法律,而民法典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三权分置’也未对三权的权属和权能作出直接规定,因此个案中的数据权益纠纷难以据此评判。”李非易说,对各数据权益之间的冲突和边界问题,尤其是数据权益是否与传统财产权相似、具有排他属性,也是理论界争议不休的问题。

此案另一关注点在于,从近年来公开的司法案例来看,企业间的数据权益纠纷多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著作权纠纷等,而该案则是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

“此案属于‘摸着石头过河’,之前并无类案可参考。”李非易告诉记者,过往数据权益纠纷相关的案件,多发生于提供数据服务的企业之间,且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而此案中原告一方并不以持有的数据营利,数据只是原告在经营主营业务中附带产生,原告在数据市场上没有占据市场份额,因此也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以也没有先例可循。

为此,上海市二中院审判团队深入调研了数据产业的运作机制和钢铁行业数据流通现状,细致了解数据采集的方法及数据产品制作的流程,并发现钢材报价在钢铁市场中传播迅速且价格信息相对透明。同时,为妥善处理纠纷,审判团队系统研究了我国数据产权制度的现状及未来发展方向,深入了解数据权益保护的利益衡量因素,并借鉴域外数据立法和司法现状,邀请专家进行研判,力求找到案件难点的突破口。

“数据的价值在于流通,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允许自由流动,非因法定事由不应过度管控,避免形成‘数据壁垒’‘信息封闭’,有效保障数据要素高效且安全地利用。”李非易介绍,数据权益特别是本案中涉及的企业公开数据,应是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所以此案没有固守传统民法意义上一般财产权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支配权能的思维来界定数据权益的权能边界。

此后,上海市二中院借鉴了“数据二十条”的话语体系,以促进数据要素流通的价值取向,对数据权益进行界定,对可能产生冲突的不同数据权益协调规则进行了明确。

拓宽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规则范围,为类案提供指引

李非易介绍,审判团队基于“三权分置”,创造性地引入了“平行行权”的理念。具体而言,针对已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企业数据,各数据权益主体可以平行地行使各自的数据权益,任何一方数据权益主体均不得主张其享有的数据权益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或具有排他效力。这一理念在此案审判中成为理顺各数据权益主体行使权利边界及判定侵权与否的关键。

在此基础上,案件审理的两个难点也随之找到了解决方向。针对第一个难点,法院参照“数据二十条”认定,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数据来源者即钢铁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处理者即电子公司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之间的冲突,同时也涉及电子公司数据产品经营权的相关问题。针对第二个难点,法院运用“平行行权”的理念,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确定了相应的裁判思路。

上海市二中院认定,对于钢材产品的出厂价格,原告作为生产该数据的主体,也就是数据来源者,自然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但是原告钢铁公司在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的微信群中主动将出厂价格数据公开,也未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禁止群成员对外再传播,不属于“商业秘密”。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价格指数行为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采集加工数据、编制发布价格指数的行为均合法且正当。原告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明其数据权益受损。所以被告实施采集和加工行为时系行使数据加工使用权,不存在侵害原告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情形,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此案中,被告采集钢材产品的各类价格数据之后,根据其内部算法制作成数据产品。且该公司的价格指数编制标准经“上海标准”评价委员会、上海市标准化协会评定,获得“上海标准”标识证书。对此,法院认定被告对此享有数据产品经营权。

李非易表示,被告在行使数据产品经营权时应当履行保障数据质量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该义务造成相关主体的利益受损,应当就此承担包括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

此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数据产品存在数据质量问题,但由于原告未能初步举证证明数据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这一主张。

李非易表示,在此案中可以看出,“数据二十条”中提到的三种权利并非截然对立的,而是可以同时在某些数据上存在,且同时为不同的主体所享有并行使的,这些主体行使各自的权利,只要不过分影响到他人持有的权利就可以畅通无阻地使用。

该案明确,数据处理者依法采集企业数据,经符合有关标准的编制方法加工形成数据产品并合理利用,未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相关企业要求数据处理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李非易表示,此案裁判规则不仅对后续类案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还为数据产权制度和数据权益分级分类保护规则的构建提供了具有建设性的思路。同时,该案适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案由保护数据权益,拓宽了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规则范围。对于数据行业的各参与主体而言,本案对数据采集、加工等数据处理行为设定了标准,有利于引导数据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也有利于更多的数据得以有效利用,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从而增进人民的福祉。

陈吉栋认为,本案中被告电子公司的业务模式颇具代表性。其编制并生成的钢材价格指数,为数据需求方提供了优质服务,为市场发展提供有效指引,也为数据要素市场的建设贡献了数据产品,促进了数据要素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对于其出厂价格的收集行为,无论被认定为信息采集还是数据收集,均有合法依据,理应受到保护。

来源:大黄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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