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规范我市机动车(包括摩托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环境管理,防止污染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现将有关管理要求告知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局 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关于汽车维修
行业危险废物环境管理
要求的公开信
全市各汽车维修单位:
为规范我市机动车(包括摩托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环境管理,防止污染环境,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现将有关管理要求告知如下,请严格遵照执行:
一、依法履行机动车维修备案、环境影响评价义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关环保等经营条件,并依法向旗(区)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信息虚假的,将依法予以处罚。其中,维修场所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使用溶剂型涂料的或年使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及以上的,还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二、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要求
(二)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机动车维修单位危险废物年产生量10吨及以上的,应单独建造危险废物贮存库,贮存库污染控制要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相关要求;危险废物年产生量10吨以下的,应设置危险废物贮存点,做好隔离、防风、防雨、防晒措施,同时危险废物应置于容器或包装物中,并设置托盘等防渗、防漏装置。危险废物贮存库或贮存点及容器、包装物均须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最新要求,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贮存标志、标签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并保持完好、清晰、无遮挡。
(三)申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执行转移联单制度。上一年度危险废物实际产生总量达到10吨及以上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注册内蒙古自治区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固废系统”),并通过固废系统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外转移危险废物时严格执行电子转移联单制度。上一年度危险废物实际产生总量未达到10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按“社会源”管理,暂可不必注册固废系统进行管理计划备案,但转移危险废物时应执行转移联单制度,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收集或处理单位通过固废系统填报;或按照旗(区)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填写纸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四)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依法委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机动车维修单位危险废物年产生量10吨及以上的,应通过固废系统如实填报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信息,自动生成危险废物电子管理台账;产生量10吨以下的,应建立危险废物纸质管理台账,台账记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生日期、危险废物名称、危险废物代码、产生量、转出时间、去向等。机动车维修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危废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对产生的危废进行收集、利用或处置,应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利用处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危废的种类、数量、特性、包装要求、交接要求、污染防治责任以及环境安全要求等内容。严禁将废矿物油、废铅蓄电池、废尾气净化催化剂等危险废物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无相应经营类别的单位(个人均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倾倒、堆放及丢弃、遗撒危险废物或危险废物与其他物品混存均为违法行为。
(五)做好档案保存工作。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管理台账、管理计划、危废委托合同、转移联单(社会源单位由危废经营单位提供)、危废收集处理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等资料必须至少保存三年,确保可追溯、可核查。
请各机动车维修单位切实履行环保主体责任,于收到本告知书30日内开展自查整改。生态环境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每年将开展专项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惩。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举报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行为。
举报电话:12345
法律责任提醒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施行)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鄂尔多斯市可收集汽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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