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警务案件的管理及程序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4-20 01:14 1

摘要:香港警务案件主管须就《警队程序手册》第21章附件B内所列罪行拟备罪案消息,然后透过案件管理及调查系统,发送至警察总部(通讯中心)、刑事部(刑事纪录科及刑事情报科),以及案发地点所属的总区、区、分区及警署。若单位内并无案件管理及调查系统发送设备,或因任何原因以致

香港警务案件主管须就《警队程序手册》第21章附件B内所列罪行拟备罪案消息,然后透过案件管理及调查系统,发送至警察总部(通讯中心)、刑事部(刑事纪录科及刑事情报科),以及案发地点所属的总区、区、分区及警署。若单位内并无案件管理及调查系统发送设备,或因任何原因以致案件管理及调查系统未能提供服务,案件主管须安排由专人送递该等消息或致电通知所属区/分区总部或其他可使用的案件管理及调查系统发送设备,以便经案件管理及调查系统发送消息。

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确定口供的可接纳性是该口供是自愿作出的以威胁、酷刑、欺骗、恐吓的手段或「协议」的形式而录取得的口供是非自愿的口供。

刑事调查报告(Pol. 234)包括口供、记事册和警察的警诫供词(Pol.857 表格)及供词(Pol.154 表格)所记录的数据,这些数据报括就每宗举报的罪案作出调查时曾采取的所有行动和会见的人士。口供原文须按照《警队程序手册》第21-11条的规定处理,而相信无举证价值的所有文件则须放入另一活页夹内,以便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作不被使用的数据向辩方披露。 一些由刑事单位调查的简单罪案,警务处助理处长(刑事)可授权人员使用印备的表格来录取简短的口供或报告。

香港警务案件管理

负责掌管案件档案登记册(Pol. 602)的保管人员须确保每份案件档案、暂用档案或其他行动档案在呈报后,尽速记入Pol. 602。同时,在收到杂项调查报告及暂用档案后亦应尽快记录。除非案件已在案件管理及调查系统中封存,否则不应列作「结束」。Pol. 602登记册封面须注明保管人员的姓名及所属的小组/小队。

各保管人员须亲自负责将Pol. 602妥为保存,最少每隔两星期出示登记册予 督导总督察,并最少每月呈交指挥其单位的警司查核一次(如保管人员属区特别职务队,则呈交区副指挥官或同等职级人员查核)。查核人员须在「查核记录」内签注说明已经复核Pol. 602的准确性。

保管人员如须请假7天以上但不超过14天,须于放假前将其Pol. 602及案件档案(刑事调查报告、杂项调查报告及调查暂用档案)交给督导总督察,由他保管登记册及不可因保管人员放假而延迟处理的档案。

任何保管人员如因调职、请假14天或以上或其他原因以致现职悬空,须于事前将其Pol. 602及所属小组/小队所有未办理的档案(不论属何种性质)移交督导总督察。两名人员须一同逐一阅览各档案。在请示指挥单位的警司后,督导总督察再从保管人员手中接管所有尚未办妥的案件。该两名人员须拟备移交档案证明书,并于Pol. 602上签署。

数据用户,以及个案的有关人员,必须采取合理的切实可行步骤,确保《个人资料(私隐)条例》PDPO的条文得到遵行。警务处有份通令详述该条例的规定,而处方亦不断向人员灌输这方面的知识。

「案件档案」指刑事调查报告(CIR)、杂项调查报告(MIR)及调查暂用档案(L/M Investigation File–不论机密与否),并包括未存入活页夹的刑事或杂项调查文件。「RN」指案件管理及调查系统(CMIS)内有关案件的报案簿号码。由于《案件管理及调查系统训练手册》会不时修订,故不在此列出有关的章节。为此,各人员应细心阅读,以确定所参阅的为最新版本。

警察记事册 -警察通例 第53章

.-当值期间检获或接收的财物的详情(例如拾获财物);

-曾被警告的人士的资料,以及与警告有关的违例事项;

-接获的举报或投诉、报案人或证人的数据,以及随后采取行动的详情(包括对人员本身的行动,或人员有分参与或直接牵涉的事件的投诉);

-离开和返回咇份或岗位的时间和缺勤的理由;

-进行监视时,须扼要记录可疑人士、楼宇、车辆、地点、监视事件等数据,以及进行监视的时间;

-如要进行大规模的身分查核,查核人员须在记事册内记录查核日期/时间/地点的详情、大规模查核的原因、车辆登记号码(如有),以及被查核人士/车上乘客数目,或将这些数据记录在单位记事簿内。

除非已透过人事登记系统或第三代警务处姓名索引计算机系统进行查核,否则无需将个别人士的数据详细记录;

如在执行职务期间遇到任何已知的不良分子,须记录遇见的时间、地点和对方的身分(绰号亦可),并简述遇见经过;以及为公众活动执行警务工作期间发出警告的时间、地点及性质,包括口头警告,以及展示的警告横额类别。 记录须按时间顺序填写,并且用不褪色的蓝色或黑色墨水书写。

人员填写记录时必须书写清楚。如有删改或增添字句,应用一条线划过原文,以保持原文清楚可读为原则,而且须由有关人员或作供者签署。

人员不得擦掉或试图擦掉记事册内任何记录。 除非在法庭上获得法官或裁判官的明确指令,否则人员不得将记事册中任何一页或一页的某部分撕去。

调派往总区指挥及控制中心或报案室工作的人员可豁免遵守《警察通例》第53-01(6)条的规定,即是说在执行日常职务时,若该人员已在其他地方(例如通用信息系统)作出正式记录,则不需要在记事册内作记录。本项豁免并不适用于人员本人拘捕某人或行使其他警察权力的情况(例如对被羁留人士进行羁留搜查)。遇有这些情况,须遵办本通例的有关规定。

对被羁留人士进行或见证羁留搜查的人员,须在其记事册内记下有关搜查,与通用信息系统的相关记录相互参照。

-人员不得因为以备日后参考所需,而保留或提取用完的记事册。只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人员才可保留或提取用完的记事册,并在其后尽快归还。

如人员调任另一单位,包括调任同一警区内的分区,不得保留原有记事册。 出庭作证的人员须携带与该案件有关的记事册。 检查记事册 各监督人员须确保属下人员在使用记事册时,遵守这些通例。 为达此目的:

初级警务人员在开始当值时,须向直属上司出示当时所使用的记事册,以确保人员在开始当值前已携带记事册; 初级警务人员的直属上司,须在人员当值期间至少检查人员的记事册一次,以确保人员把所须记录的事项正确填写下来; 督察级人员或其他指定人员,须至少每两星期查核属下人员所有记事册的内容一次; 总督察级人员须在不妨碍本身其他职务的情况下,不时抽查属下人员所有记事册的内容;以及 督察使用的记事册,须由总督察级人员每两星期和由警司级人员每月查核内容一次。 当警署警长出任小队指挥官或小队主管,或在警佐级人员的直属上司没有当值时,《警察通例》第53-02(2)(a)及(b)条将不适用。以上人员的记事册须尽快交给由其分区指挥官授权的指定人员检查。

非委任级人员及警员的解雇及辞职

(1)任何服务未满10年的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可由处长以1个月的书面通知或付给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通知,将其从警队中解雇。

(2)非委任级人员或警员可给予处长1个月的书面通知,或事先经处长同意,向库务署缴付1个月的薪金以代替辞职意向通知,而从警队中辞职︰

但处长如基于体恤的理由,或如认为符合警队的最佳利益,亦可接受较短期的通知或较小款额的薪金以代替通知。

来源:奇妙橘子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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