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大教授刘凯湘:新修订的仲裁法为铸就仲裁公信力提供制度保障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9-23 13:08 1

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仲裁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明确指出要注重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9月12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仲裁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明确指出要注重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9月12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着力提升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如何理解新修订仲裁法的意义和价值,推动新修订的仲裁法有效实施?本栏目特邀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凯湘撰写评论文章,敬请关注。

新修订的仲裁法为铸就仲裁公信力提供制度保障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凯湘

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仲裁法,将于明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近几年非常重要的立法修订活动之一。伴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确立,我国仲裁事业获得了长足发展,仲裁机构已经达到285家,当事人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等仲裁机构已经成为国内和国际上享有知名度的仲裁机构。同时,随着仲裁市场、商事行为、贸易政策、法律环境等相关因素的不断变化,此次修订可谓正逢其时。依笔者之见,新修订的仲裁法的重大与积极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鼓励仲裁业务与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引入符合国际仲裁惯例的新规则。新修订的仲裁法积极倡导与鼓励仲裁业务和仲裁机构的国际化,高屋建瓴地鼓励仲裁机构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此一亮点具体体现在:

第一,明确用立法条文表达鼓励仲裁机构与仲裁业务国际化的愿景。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第八十六条规定“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第八十七条规定“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这样的条文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但是充分反映了业界对我国仲裁事业的不断追求,也反映了立法机关对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支持和对仲裁界同仁的殷切期盼,相信它会成为促使我国仲裁事业跃上一个新的台阶、不断走向世界的里程碑。

第二,首次明确“仲裁地”概念。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解决了一直困扰仲裁业界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问题。该条还同时解决了仲裁地确定后的仲裁程序适用的准据法和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增强了我国仲裁业务的国际开放性与包容性。

第三,首次规定了“临时仲裁”规则。这可以说是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临时仲裁此前在我国是不被仲裁法认可的,仅认可机构仲裁,此次可谓进行了重大突破,此一 开创性的立法贡献值得肯定。

第四,新修订的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认可中国仲裁机构有权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案件,拓展了仲裁业务的范围。

二、增强仲裁的独立性、专业性与权威性。仲裁的重要之处在于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仲裁员的专业性与权威性,之前仲裁法已有此方面的很多具体规则,而此次修订更有所增强。具体体现在:

第一,明确了仲裁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的法律属性和独立的法律地位。关于仲裁机构的性质即法律属性,之前学界和业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仲裁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有的认为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有的认为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机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同时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这意味着,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法人,在仲裁过程中获得的仲裁费用既不能上交设立人(此处的设立人即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的有关部门和商会”),也不能进行内部分配。这从经济角度保证了仲裁机构可以独立作出裁决,摆脱了行政机关的财政束缚,从而保持其独立地位。实践中需要防止的是将仲裁机构作为“行政领导下的非营利法人”这一现象。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与改革是任重道远的,需要不断推进仲裁机构市场化、民间化,增强仲裁的独立性、专业性与权威性。

第二,将仲裁员的专业任职条件从“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拓展为“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殊值赞赏。现在,一方面,仲裁业务不断拓展,新型的纠纷类型进入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如知识产权纠纷、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纠纷等;另一方面,即使在传统的合同纠纷中,也越来越多涉及科学技术领域、海事海商领域的专业知识,有些案件中如果缺少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仲裁庭很难进行准确的事实判断与法律适用,尽管仲裁庭也可以聘请第三人作为专家进行鉴定或者发表专家意见,但是这样做一则增加了当事人的仲裁负担,二则延缓了裁决时限,三则显然不如由科学技术专家直接进入仲裁庭进行讨论、合意更为方便与高效。

三、严格规则意识,确立仲裁的更高从业纪律与职业道德要求。为了提高仲裁在社会上的公信力,新修订的仲裁法着力从职业道德、从业纪律等方面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首次明确提出对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要求。可以说,仲裁法律制度的核心依赖于仲裁员,而对于铸就仲裁公信力而言,仲裁员的职业道德比职业能力更为重要。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这是对仲裁员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的概括性要求,也是整个新修订的仲裁法所确立的各项规则的灵魂,如果每一个仲裁机构的每一个仲裁员都能够做到此四项要求,铸就良好的仲裁公信力就有了希望。

第二,首次建立了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制度。之前的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作出任何规定,此次修订明确于第四十五条作出规定,“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建立仲裁员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不仅是国际惯例,我国很多优秀的仲裁机构,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很早就在自己的仲裁规则中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上述这些我国仲裁机构在仲裁员信息披露方面长期的实际做法得到了业界的普遍认可与接受,为此次仲裁法修订确立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奠定了基础。

四、增加了仲裁行为保全制度和仲裁前保全制度。之前的仲裁法对行为保全和仲裁前保全制度未作出规定。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填补了这一空白;同时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仲裁前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规定在“情况紧急”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该三类仲裁前保全。同时,新修订的仲裁法于第五十五条还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此处的“有关方面”虽然未明确是否包括人民法院,但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回答记者提问可知,该条规定属于强化人民法院等有关方面对仲裁的支持范畴,故应当包括人民法院。当然也应当包括其他机关,如与仲裁证据有关的行政机关。此等保全制度与证据收集制度的改进无疑为仲裁案件的有序审理、仲裁裁决的合理作出以及有效执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新修订的仲裁法上述新规则的实施,我国一定能涌现出更多专业水平突出、专业素质优秀、善于自我约束的具有很强公信力的仲裁机构,为我国商事纠纷的公正、有效解决和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贡献独特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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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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