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美国司法的“政治问题原则”

B站影视 欧美电影 2025-09-20 23:37 1

摘要:在美国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框架中,司法权力自然也不是无限的。美国宪法明确规定,议会控制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也就是说,议会决定哪些类别的案件有资格从州法院和下级联邦法院上诉至最高法院。总统可以通过提名任命大法官,改变法院内部的投票状况。这些在历史上都有过生动的实践

在美国权力分立和制衡的框架中,司法权力自然也不是无限的。美国宪法明确规定,议会控制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也就是说,议会决定哪些类别的案件有资格从州法院和下级联邦法院上诉至最高法院。总统可以通过提名任命大法官,改变法院内部的投票状况。这些在历史上都有过生动的实践。

今天我们谈的,不是对司法权力的外部限制,也就是议会或总统对司法权力的制衡,而是法院内部对自身权力的限制(或者也可以叫保护?)——政治问题原则(The 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的确立和实践。

政治问题原则,也被称为司法可诉原则或不可诉原则(Justiciability Doctrine or the Non-justiciability Doctrine),在美国运转100多年,褒贬兼具。这个原则,反映了法律和政治的基本关系,应该是宪法学、法理学和政治哲学高度关注的问题。

一、政治问题原则的提出

提到政治问题原则的出现,大部分教科书会提及1849年的发生在美国的路德诉博登案(Luther V. Borden)。

这个案子的背景情况是这样的:19世纪40年代,美国罗德岛州还没有实行新宪法,而是按照1663年的皇家宪章运作。其中最主要的内容,规定仅具有一定土地财产权的白人男性才是自由民,才具有投票权。随着时间的发展,这引起女性越来越多的不满,接着就有不同的组织提出妇女、无财产权白人、黑人等不同群体的选举权问题。1841年,一个名叫多尔(Dorr)的政治活动家加入了越来越高涨的改革运动,后来运动演变为暴力冲突,被称为多尔起义(Dorr Rebellion)。两派人马组成了两个自认为合法的州政府。一个叫路德的人,因参与了多尔起义,被原有的特许州政府官员博登(Borden)逮捕。后者搜查了他的住所,据称还损坏了他的财产。

1849年,路德起诉博登的案件诉至最高法院。路德认为,美联邦宪法第四条规定,“合众国应保证本联邦的每一州都实行共和政体”。罗德岛州特许政府将选民限制在最富有的阶层,并不是宪法认可的“共和”政府,因此不是罗德岛州的合法政府,博登的行为也缺乏正当授权。

最高法院最终以5:2裁定:法院无权决定某个州政府是否合法,因为这是一个“政治问题”,属于国会和总统的权力范围。时任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坦尼(Taney)回答了“为何一个涉及联邦问题的案件,可能仍然不受联邦法院管辖”,他说,一个州是否维持了“共和政体”,这种判定超出了“(司法部门)适当的行动范围”。此事是“政治性的”,必须由国会(通过接纳该州代表的席位)或总统(根据镇压国内暴力的援助请求采取行动)来决定,而非由司法部门决定。法院“不应涉足属于其他领域(other forums)的讨论”。

此案中,最高法院的这种立场被称为“政治问题原则”。其主旨是,某些属于政府“政治”部门(行政和立法)职权范围的问题,不具有“可司法性”,因此不适于由司法裁决。此后,“政治问题原则”作为司法权力具有自限性的主要原则。

二、政治问题原则的判断标准

1962年,曾担任美国田纳西州孟菲斯附近米灵顿市长的贝克,起诉时任田纳西州务卿卡尔,认为该州自1901年以来没有根据1900年的人口普查结果重新划分选区,而州宪法规定,立法选区每十年应重新划分一次。这种为按照宪法进行选区划分的行为,导致他未能获得联邦第十四修正案所要求的“法律的平等保护”。在贝克诉卡尔(Baker v. Carr)案中,最终最高法院以6比2的投票结果裁定贝克案具有可诉性。

时任布伦南(Brennan)首席大法官重新阐述了政治问题理论,提出六方面标准,用于认定是否属于政治问题:宪法明确规定该问题应由其他政治部门处理(如战争、外交等);缺乏司法上可处理的标准;如果没有初步的政治决策判断,法官无法做出决定;司法干预将预示对其他政府部门的不尊重;法院裁决无法支持政府协调运转;存在多部门对同一问题持不同裁定的风险。此判例要求,法院必须认定上述标准中,至少有一个能够直接适用于待审案件时,然才能将案件作为政治问题驳回。

三、政治问题原则的实践

1849年后,最高法院以政治问题原则驳回的经典案件,至少有三四起,包括1939年宪法修正案的批准程序、1962年选区划分是否允许司法裁决、1969年众议院是否有权拒绝议员就任、2019年政党划线(partisan gerrymandering)是否可由联邦法院审查等。联邦上诉法院、地方法院也有相对更多的运用政治问题原则的审判实践。

越来越普遍的看法是,外交、战争、条约、弹劾、国家安全事务等多被视为“政治问题原则”。在中国法律中,尽管没有明文规定相关的原则,但也有“主权事务,不适合司法裁决”的法律实践和司法解释。

20世纪中期以后,我们发现,运用政治问题原则变得更加谨慎,法院倾向于允许司法介入许多原本可能被视为政治问题的情形。这种趋势也反映了,在对法律与政治界限这个基本问题的思考中,在对法律、政治基本功能和作用的判断中,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都有不同的摸索的判断。

四、对政治问题原则的评价

对于政治问题原则及其运用,迄今仍然充满争议。在美国,似乎更多成为大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从原则本身而言,何为“政治问题”,本身是难以精确判定的问题,而且随着条件和需求的变化,也会有所改变。

对于此原则功能和意义的理解,同样存在不少争议。一些司法官员倾向于利用这种自我施加的限制,避免法院成为党派争斗的工具,增强司法的独立性,或者用来避开“复杂不便”或充满党派争议的案件。另一些政治学家,也将这个原则作为“法律适当的边界”,因为有的问题,本属于国家治理和决策范围,并不是法权中的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司法本身没有能力触碰根本的政治问题。“法治”的意义不可能是绝对的。

另一些人则将政治问题原则视为一种“怯懦的逃避”,逃避了司法对某些重大政治正义问题的裁决,甚至使法律手段可以解决的问题,让位于为冲突和战争手段,逃避了法院在宪政体系中提供规则解决方案的责任,是法律屈从于政治的表现。

政治问题原则,是司法权力的自我约束,是法律和政治的应有界限,还是法律对政治的妥协,应该是政治哲学、法哲学在思考的基本问题。

来源:丫丫微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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