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协助开展《江西省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9-19 20:41 1

摘要: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工作安排,《江西省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正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为协助做好立法意见征集工作,切实发挥我区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畅通立法参与渠道,更好汇聚民意民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践行全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工作安排,《江西省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正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为协助做好立法意见征集工作,切实发挥我区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畅通立法参与渠道,更好汇聚民意民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将该草案文本全文转发公布,广泛征求西湖区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即日起至9月26日,全区各级组织、各单位及广大市民均可以将意见邮寄或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区人大法制委。

附件:《江西省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西湖区人大法制委

2025年9月19日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停放、充电、报废回收等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齐抓共管、公众参与的原则,构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全链条管理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统筹推进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督促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承担电动自行车火灾扑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制造业行业管理,督促生产企业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性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电动自行车经营性非法改装和价格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邮政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等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防火安全规范纳入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经常性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行业自律公约,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本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质量合格并依法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研发推广更加安全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等产品。

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零配件,销售、维修时不得改变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参数。

第十条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改装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三)改造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槽盒、外设蓄电池托架等;

(四)影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其他改装行为。

禁止购买、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即时配送等服务的经营者、电动自行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员,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使用质量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三)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安全充电等行为,对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每月开展防火检查,定期开展防火巡查;

(四)发现员工使用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及时采取措施改正;

(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对超过生产日期五年的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开展健康评估,及时更换评估不合格的蓄电池;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组集中充(换)电设施建设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充(换)电设施和产品;

(三)每月开展防火检查,对充电设施及其线路进行检查、检测和维护,做好充电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组集中充(换)电设施建设经营者建立数据平台,对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设施安全情况实时监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健康评估、回收处理工作,加强废旧锂离子蓄电池、铅蓄电池报废回收处理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生产者应当通过自建、合作共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设回收服务网点,承担所生产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销售者应当回收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鼓励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服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对超过生产日期五年的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送检,开展健康评估,及时更换评估不合格的蓄电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将车站、码头、商场、农贸市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等新建建设工程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端口配建要求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有关地块的规划条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端口,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端口配建规模及位置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通过审查;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端口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内容。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按照不低于总户数百分之六十的标准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车位,并按照不低于停放车位数量二分之一的比例配建电动自行车充电端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将老旧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推进既有居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

既有居民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车位,并按照不低于停放车位数量三分之一的比例配建电动自行车充电端口。

既有居民住宅小区不能满足业主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要求、不改变公共空间属性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利用小区内公共空间新增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已建成的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新增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既有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可以依法利用周边公共空间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管理。涉及规划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化审批程序。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新增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满足职工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缓解居民住宅小区充电压力。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使用,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充电异常自动断电等功能。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设置在室外区域,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确需设置在建筑室内或者架空层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采取防火分隔等防范措施。

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独立式感烟探测器和简易自动灭火系统。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状况和电动自行车停放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停放区域划定应当与燃气、电力等设施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设置醒目的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听取业主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遴选优质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合理约定充电服务费计价标准。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经营者应当在充电场所醒目位置分别标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计价标准,并按照标准计收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应当以充电电量计价,居民住宅小区充电电费计价标准不高于居民合表用户电价,其他场所按照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提倡充电服务费不超过充电电费。

电力企业应当对具备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实现直接供电,做好用电安全检查工作,指导充电设施经营者规范用电,按照规定的电价政策收取电费。

鼓励建筑产权单位、管理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人等自主投资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降低充电服务费计价标准。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地下室、建筑架空层等建筑内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民住宅小区建筑外公共区域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拉接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鼓励在楼宇电梯安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楼实行动态管控。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安全管理制度,配合充电设施经营者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劝阻、制止电动自行车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停放、充电等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住宅小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鼓励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人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投保火灾相关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相关保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检查纳入消防监督检查内容,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职责的经营者,可以通过约谈等方式督促整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严重违法行为以及产品质量问题等信息依法纳入信用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较大经济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溯源调查,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非法改装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驾驶非法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十元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国家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东南沿海消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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