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B站影视 欧美电影 2025-09-09 12:00 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与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刑事条款。该条文通过明确刑事追责标准,为商标权提供了最严厉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面临 “相同商标认定”“情节严重界定” 等争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与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刑事条款。该条文通过明确刑事追责标准,为商标权提供了最严厉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面临 “相同商标认定”“情节严重界定” 等争议问题。深入剖析其立法逻辑与适用规则,对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创新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注意的是,该条文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后,将 “服务” 纳入保护范围,填补了此前仅针对 “商品” 的立法空白,与《商标法》对 “商标” 的定义(涵盖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实现全面衔接,强化了对服务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

从立法体系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隶属于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章节下的 “侵犯知识产权罪”,其核心价值在于:

遏制恶性侵权:针对 “搭便车”“傍名牌” 等严重商标侵权行为,通过刑事处罚(自由刑 + 财产刑)形成震慑,弥补行政责任(如罚款、没收)对恶性侵权威慑不足的问题;保障市场公平:维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与市场份额,防止消费者因商标混淆误购商品或服务,保障市场竞争的诚信基础;衔接知识产权战略:呼应《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 年)》中 “加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 的要求,为创新主体提供稳定的法律预期,激发创新活力。

根据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私权),也包括国家通过《商标法》建立的 “商标管理秩序”(公权)。这一特性决定了本罪的适用需兼顾私权保护与公共秩序维护 —— 若仅侵犯私权(如擅自使用未注册的知名商标),或仅违反管理秩序(如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但未侵权),均不构成本罪。

客观方面需同时满足三个要素:“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 / 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其中后两者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需结合司法解释细化判断:

“同一种商品 / 服务” 的认定: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综合判断,而非仅看名称。例如,“矿泉水” 与 “瓶装纯净水” 虽名称不同,但属于同一种商品;“餐饮服务” 与 “外卖配送服务” 若核心服务内容一致,也可能被认定为同一种服务(参考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知产刑案解释(三)》)。“相同商标” 的认定:根据《知产刑案解释(三)》第一条,“相同商标” 包括两种情形: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要素完全相同的商标(如 “茅台” 与 “茅台”);虽存在细微差别(如字体、颜色、排列顺序),但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如 “康师傅” 与 “康帅傅”,若整体视觉效果一致,可认定为相同商标)。

需特别注意:“近似商标”(如 “安踏” 与 “安踏”)不构成 “相同商标”,仅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适用本罪。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如企业、个体工商户)。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法定代表人、经理)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具体操作人员)判处刑罚,体现了对单位恶性侵权行为的全面追责。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仍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实践中,“明知” 的认定可结合以下情形:

曾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明知他人商标已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从非正规渠道获取商标标识,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水平。

此外,虽刑法条文未明确 “以营利为目的” 为构成要件,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均以营利为目的(如销售假冒商品获利),若出于公益或教学目的使用(如仅用于课堂案例展示),一般不认定为犯罪。

本罪为情节犯,需达到 “情节严重” 才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则对应更重刑罚。根据《知产刑案解释(三)》第三条,认定标准主要包括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量” 等,具体如下:

情节类型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其他情形(如假冒两种以上商标)情节严重≥5 万元(商品)/≥3 万元(服务)≥2 万元(商品)/≥1.5 万元(服务)非法经营数额≥3 万元(商品)/≥2 万元(服务)情节特别严重≥25 万元(商品)/≥15 万元(服务)≥10 万元(商品)/≥7.5 万元(服务)非法经营数额≥15 万元(商品)/≥10 万元(服务)

实践中争议在于:未销售的假冒商品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根据《知产刑案解释(三)》第四条,未销售的假冒商品,若已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若无实际销售价格,按被假冒商标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避免因 “仅生产未销售” 而逃脱刑事追责。

“商标权用尽”(又称 “权利用尽”)是指商标权人将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他人再销售该商品时,无需经商标权人许可。实践中,若行为人进口 “平行进口商品”(如从国外合法购买的正品,未经国内商标权人许可在国内销售),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平行进口商品若为正品,且未改变商品包装、标识,不构成 “假冒”,因为其未侵犯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商品本身是合法授权生产的)。但需注意:若行为人对平行进口商品的商标进行篡改(如更换中文标识),则可能因 “使用相同商标” 构成犯罪。

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罪常与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产生竞合,需明确区分:

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罪针对 “假冒” 行为(如生产假冒商品并使用他人商标),后者针对 “销售” 行为(如明知是假冒商品仍销售);若行为人既生产又销售,按 “吸收犯” 原则,从一重罪论处(通常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本罪针对 “使用” 标识的行为,后者针对 “制造” 标识的行为(如伪造他人商标标识但未使用);若行为人制造标识后用于假冒商品,按牵连犯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结合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势(如电商平台侵权、跨境侵权增多),需从以下三方面优化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 “服务” 纳入保护范围,但实践中对 “服务商标使用” 的界定仍较模糊(如线上服务平台的商标使用、服务广告中的商标使用)。建议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明确服务商标 “使用” 的具体场景(如 APP 界面、服务合同、宣传页面),避免司法认定标准不一。

商标侵权案件往往涉及行政查处(如市场监管部门查封)与刑事追责的衔接,实践中存在 “证据转化难”(如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未被刑事程序采纳)的问题。建议建立 “市场监管 - 公安 - 检察” 联动机制,统一证据标准(如商标鉴定程序、非法经营数额核算方法),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随着数字经济发展,出现了 “网络直播销售假冒商品”“跨境电商平台侵权” 等新型行为。建议将 “网络平台明知侵权仍提供服务” 的情形纳入追责范围(如电商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帮助假冒商品销售),同时明确跨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如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管辖依据),填补新型侵权的法律空白。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作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 “核心条款”,既承载着打击商标侵权、维护市场秩序的功能,也面临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挑战。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背景下,需通过细化司法解释、加强部门协作、回应新型侵权问题,不断完善该条文的适用规则,实现 “保护知识产权” 与 “激励创新” 的平衡,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来源:律人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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