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最新一期《法律适用》知网全部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
编者按: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最新一期《法律适用》知网全部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编辑提示: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和债权人权益保护、公司运行规范等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法律文本的理解与适用成为首要任务,其中公司资本、公司治理、股权转让、公司纠纷解决等前沿问题成为实务人士与专家学者的研究热点。本期特邀专家学者就新公司法视野下的股东失权制度、减资规则、公司法的诉讼实施等热点问题展开讨论,希望为相关问题的讨论提供一些参考。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4期“专题研究:公司法前沿问题研究”栏目,第3-22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
摘 要:股东失权制度是《公司法》第52条专门规定的、停止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以确保或者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或公司资本真实性为目的,公司法以公司的失权通知权的创设为基础,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条件,以失权通知权的行使为中心,以股东对库存股的持有权、处分权及其他财产性股东权益的丧失为内容,并辅之于失权股东的异议之诉救济,构造了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制度与在我国司法实务上已有探索并正在发展的股东资格解除或限制股东行使权利等类似制度,具有相同的制度基础,前者不具有取代后者的制度属性。在法定的股东失权制度之外,基于公司章程自治而得以存在和发展的股东除名、限制股东权利行使的类似制度的逐步完善,仍旧值得期待。
关键词:公司资本 股东 出资不实 股东失权 库存股 失权通知权
引言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出资不实,经公司催缴而仍未足额实缴,因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而致其丧失库存股上的股东权利的制度。《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简言之,股东失权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专门规定的、停止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
原公司法没有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在司法实务和理论上,相关研究人员都在积极探索各种限制股东权利行使的类似制度。2021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首次引入股东失权制度。其后经反复修改、四次审议,形成《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规范更加完善、程序脉络更加清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股东除名制度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填补了股东出资责任领域的规范空白”。股东失权制度是我国修订公司法取得的重大成果之一,具有本土化特色,构成公司股东的出资利益的平衡机制,并成为切实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工具。
应当注意的是,相对于我国司法实务的立场而言,股东失权制度在规范目的、结构以及法效上均有明显改善,且在内容上并不相同;与域外公司法上的类似制度,尤其是涉及《德国商法典》及其公司法上的股东除名、《日本公司法》上的股东除名、英美公司法上的剥夺股份(deprivation of shares)等,亦存在明显的差异。
《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究竟有何特色或制度创新?其制度结构应当如何解释和适用?其与公司法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又是什么关系?现有文献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研究呈现众说纷纭的状态,未能彰显股东失权制度自身的本土特征,势必影响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及其未来发展。本文尝试在这些方面作出必要且深入的讨论。
一、股东失权的内涵厘定
因为出资不实问题,使股东究竟会失去何种权利的问题,将是本文理解和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基础。《公司法》第52条第1款将之表述为“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2款又将之表述为“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依照这两个表述的用语及其文义,股东失权显然指向股东“丧失股权”,只不过股东丧失的股权是“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上述表达在用语上虽有差别,但均指向同一事项,即失权股东丧失“股权”。丧失有失去、停止、终止或消灭的意思,但股东丧失的股权究竟指向何种权利?
在我国,理论上对股东失权制度的研究主要围绕股东除名制度展开,在多数场合不区分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且经常混用,但在有些场合也会严格区分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司法实务上,以股东资格的解除(股东除名)或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等相应权利受限制的状态来表述股东失权,相应的理论表达也会在事实上区分股东失权和股东除名。
司法实务上的股东除名对于理解和认识股东失权的内涵产生了重大影响,值得注意。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具体文义有待进一步确定,一旦“股东被除名,出资义务被免除,但由于该出资义务的免除,与注册资本不符,造成公司资本不实,在人民法院支持股东除名的情形下,应当释明以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之内,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第三人另行认缴;如果公司未按规定减资,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没有另行出资,那么在公司债权人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可以要求原来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的现有解释文献似乎没有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因此,失权股东丧失的股权究竟指向股东的何种权利,仍有疑问。
股权是公司法对股东地位的抽象表达。“股权的客体既非股东出资的财产也非公司的资产,而是公司的抽象资本被法律拟制之后的抽象股份,具有高度的拟制性。”因为法定资本制的要求,公司资本形成于股东实缴出资时,股东实缴出资和公司资本存在无法分离的合同关系;股权与股东的实缴出资紧密结合在一起,股权的取得以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为条件。相应地,股权又被区分为未缴纳股权、部分缴纳股权以及全额缴纳股权;股东出资不实的,原则上不应获取相应股权。司法实务上的股东除名,原本就有这个意图,丧失股权通常又可以表述为股东资格的丧失。股东失权制度处于公司资本的形成阶段,是对股东出资环节的出资行为的具体规制,通过股东失权的威慑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受法定资本制的观念局限,通常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权的对价,出资额作为股东出资的金钱价额,具有可分性,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可剥夺股东“未实缴部分的股权”;股东丧失的股权,是与股东出资不实部分相当的股权,可能是其在公司设立时取得之全部股权,也可能是其在公司设立时取得的部分股权,即股东的“等比例失权”。既然失权股东已经丧失股权,则构成出资合同解除,不能要求其继续承担出资义务。解释股东失权制度的上述观点,未对股东失权的内涵给出清晰的回答,且会引起更多的困惑。
在认缴资本制的情形下,情况已经有所不同。依照认缴资本制,股权在公司资本形成时已经分配给股东,股权的取得依据为公司资本或注册资本,股东按照其所占注册资本的份额取得股权,不以股东实缴出资为条件,不受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影响。认缴资本制实现了股权与股东实缴出资的分离。再观《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内容,股东失权制度与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股东除名保持了相当的距离,足以表明股东失权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契约关系的变动没有直接的关联,再考虑到股权与股东实缴出资的分离规则,股东出资不实并不会必然引起股东失权的不利后果,股东失权制度不是用以调整股权“等比例”变动的工具。
股东失权并不针对股东因认缴出资而取得之抽象意义上对应公司注册资本的股权,而是与股东的未出资额相当的股权份额及其所承载的股东的股权持有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具体意义上的股东权利。在公司设立后,股权的行使,如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虽与实缴出资无关但均与公司资本充实相关;股东出资不实,不影响其股权的归属和变动,却破坏了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享有的平等利益关系,亦会影响公司资本充实的状态,公司有理由限制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其权利。有关股东失权的比较法研究因为立法例上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差异性,尚未形成可供我国《公司法》第52条构造股东失权制度借鉴的基本共识。但是,公司法确定和发展的认缴资本制已经给予公司通过章程限制股东行使与其实缴出资不实部分对应的股权的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间,股东丧失的股权(股东权益的具体类型或范围)在逻辑上可以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故在公司章程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依照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丧失的“股东权利”的类型或范围更具有现实性。
首先,股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是股东依照其设立公司的行为而取得的抽象权利,股权的标的为抽象的公司资本,但股权的内容(股东权利)则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由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构成。股权是抽象的,但股权份额和股东权利是具体的。在此意义上,股权不同于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身份,也不同于股东权利。股东失权首先应当排除对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调整。因此,在讨论股东失权的内涵时,无须考虑股东是否会因股东失权而丧失其股东资格或身份的问题,这自然也不会涉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合同的变动(如解除或终止)问题。
其次,股东为股权的持有人,股东失权首先表明股东的持有人地位的变化,即股东持有、处分股权的权利终止。《公司法》第52条第2款将“未缴纳出资”与股权捆绑,不符合认缴资本制项下的实缴出资与股权分离的制度特征,更为股权的自由流动人为设置了障碍而限制股权的自由流动;在认缴资本制项下,股东承担未届期出资义务为常态,用“未缴纳出资”绑定股权,势必会造成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权均可能是“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假象,而不单单是股东失权后的“股权”。为准确表述,这里不妨引入一个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库存股”来表达股东因出资不实而丧失的“股权”。在股东失权的情形下,股东持有的股权相应移转给了公司而沦为库存股,公司成为库存股的持有人。此处使用库存股来表达公司法上所用股东“丧失的股权”,虽不直接涉及股权的消灭但却可以表达出更加丰富的法律意义,即股东持有、处分以及行使其股权的状态发生了变化;公司因为股东出资不实而成为股东“丧失的股权”的持有人。因此,依照《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以公司董事会作出股东失权的决议为基础,公司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股东失权的通知,失权股东的相应股权沦为库存股;股东对库存股的持有、处分和收益等股东权益相应丧失,包括但不限于失权股东在库存股上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但失权股东的股权(本体)并未消灭,公司因股东失权而持有的库存股,如同公司设立时的资本,不会因为股东出资不实而发生变化。股东丧失库存股上的股东权益仅限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股东的身份与资格并不随股东失权而丧失。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再发现
股东失权制度源自我国的司法实务探索以及学理上的股东除名,而股东除名的制度功能则是多元的。有学者认为,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目标具有多元性,包括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惩罚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维护股东间的信任与公司秩序以及实现公司的个性化自治。因理论上对股东失权的内涵缺乏共识,在许多场合不区分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或股东资格解除等,讨论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相应会面临困难,但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股东失权制度旨在确保或者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或公司资本真实性的功能,逐步开始成为股东失权制度的主流观点。
首先,应当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1条拆分为董事会催缴出资规则和股东失权规则两个条文。《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之所以区分董事催缴股东出资和股东失权而作分别规定,虽有学者认为拆分规范条文的法理逻辑并不清晰,但这两个条文在制度设计的底层逻辑和立法意图上并不相同,实有区分的必要。《公司法》第51条以董事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注意义务为规范重心,属于《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规定,凸显董事勤勉义务的“张力”,有效弥补判断董事勤勉义务的缝隙;在面对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时,公司董事会有必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应对策略。《公司法》第52条以股东失权制度为规范的重心,旨在防止公司资本的不当占用或利用,以维护公司资本应有的信用。显然,《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均有维护公司的资本充实利益的目的,充当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具体制度工具,但二者的制度属性完全不同,不宜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股东失权制度旨在维系公司资本真实,督促股东按时足额出资;若股东能在宽限期内补足出资,比公司采取转让库存股、减资等其他补救方式都更有效率。如此一来,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就被单一性地限定于维护公司资本利益充实的层面,仅有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功能。
在解释股东失权制度时,不宜对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作多元化的理解。例如,有学者认为,“失权制度的功能不仅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也有平衡股东之间利益的考量。”对股东失权制度的功能作多元化的理解,会影响《公司法》第52条的解释空间。例如,就股东利益平衡而言,股东出资不实是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出资合同关系上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救济公司利益的基本逻辑就会围绕合同关系的变动展开,股东要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且在股东违反合同的极端情形下,公司可以寻求出资合同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以求公司利益的恢复原状乃至相应的损害赔偿,故不少人认为《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在制度结构上主要运用了民法上的合同解除原理。但事实却是,在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的空间维度上,以股东出资为公司资产流入的重要来源为基点,这是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公司法基本理念的应有之义;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已有相应的违约责任制度调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本利益,认缴资本制项下实行股权与实缴出资分离的规则,股东失权不会当然影响公司资本;因股东出资不实而施加的股东失权,只是强化公司资本制度的后端管制措施,并非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解除或终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合同虽可以平衡股东间的利益,但并非救济公司的资本利益的最佳且唯一的方式,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解除规则不能当然适用。早在10余年前,就有观点提出限制出资不实的股东之股权的制度(“股权限制制度”)而非股东除名制度,如股东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的行使,并根据股东出资不实的具体情况在公司内部建立一种“动态的股权结构”。
观《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内容,股东失权制度不具有惩罚性,更不能用惩戒出资不实的股东的思考路径来解释股东失权制度。再者,股东失权制度更不是救济公司的违约责任形式,只是辅助违约责任制度以救济公司的资本利益的相对友好型的工具。为救济公司应有的资本利益,通过宽限期及其最低期限的规定,给予出资不实的股东纠正其出资不实行为最大的善意,展现了立法者允许公司宽容出资不实的股东的价值取向。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因为意思自治的制度安排,足以将股东失权的负面结果降低到社会可以容忍的最低状态,至少不会造成股东资格或身份的丧失,不会影响公司和股东之间已有的出资契约关系的存续,即不影响公司设立时已经确定的公司资本。《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构造了具有本土化特色的限制或停止股东行使权利的制度。
再者,依照公司契约理论,公司资本是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那么股东出资不实,除法律已经规定的股东对公司的违约责任外,是否会影响以及如何影响股东享有并行使其股东权利,亦可以通过股东意思自治来实现。对此问题,原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司法实务和公司法理论进行了积极地探索并积累了相应的经验。为了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股东出资不实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其限制有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经公司催告仍不纠正其行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其解除行为有效。在此意义上,不论是否有《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或剥夺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并无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并不会影响公司章程限制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意思自治。
股权具有抽象性,股权与公司资本的形成存在十分微妙的关系。在法定资本制项下,公司资本形成于股东实缴出资时,股东相应取得其股权,股东出资不实,必然会影响股东行使股权,只不过其影响程度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认缴资本制的情形下,情况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在认缴资本制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不实并非限制股东行使权利的当然理由。但是,在公司设立后,股权的行使,如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均与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充实相关,公司资本充实与否在相当程度上会受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影响。尤其考虑到认缴资本制的意思自治属性,公司章程具有限制乃至终止股东与其出资不实部分对应的股权的行使的条件和理由。再者,股东出资不实,虽不影响其股权的归属和变动,但是损害了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享有的平等利益关系,亦会影响公司资本充实的状态,公司基于商业伦理亦可以限制或停止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其权利。此外,股东失权制度被置于《公司法》第三章有关公司资本维持的部分,构成公司资本制度的形成和维持环节的不可或缺的制度工具,且与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事实挂钩,解释和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应当凸显维护公司应有的资本利益这一目的。
三、失权通知权的制度创新
(一)失权通知权
《公司法》第52条新设股东失权制度的显著制度创新,在于完美构造了公司的失权通知权。失权通知权,是指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公司依法取得可以视情况通知其丧失或停止行使股东权利的权利。不论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失权是否有所规定,失权通知权的创设,赋予了公司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变动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状态的法定权利。同时,失权通知权的行使不以诉讼为必要,仅以公司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为已足,这是《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失权制度的底层逻辑。
理论上,公司的“除名权”是与公司的失权通知权相当的称谓。司法实务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相当程度上与《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类似。股东除名制度并没有提及公司的除名权,但学者在分析和研究股东除名制度时,均会提及公司的除名权,以公司的除名权作为股东除名制度的底层逻辑。在比较域外法的经验时,我国学者经常引证域外法上的除名权,如《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的“除名权”(开除股东的权利),属于德国民法上典型的以诉讼方式行使而发生效力的形成权。《公司法》第52条并没有使用失权通知权这一术语,就如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没有使用除名权一样,但股东失权制度恰恰围绕公司的失权通知权展开。公司依照《公司法》第52条享有失权通知权,成为股东失权制度得以运行的核心要素。
失权通知权是公司法基于公司资本维持而为公司创设的一种具有形成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失权通知权是公司依照其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法律关系(出资契约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其权利的取得应当具有正当性,或者源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源自法律的规定。在此意义上,失权通知权与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或合同终止权相当,但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合同终止权那样能够引起“合同关系”消灭的效果,其权利行使的效果仅仅及于股东权利状态的变动,与股东和公司之间已经形成的资本的变动、出资契约关系的消灭无关。
(二)失权通知权的行使条件
股东失权制度虽然经由我国司法实务上的股东资格解除制度演变而来,但《公司法》第52条克服了股东资格解除制度适用条件的局限性,相应构造了适用条件相对宽松的股东失权制度,以适应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出资不实。股东出资不实,即《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所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不再区分股东出资不实的具体类型,将股东出资不实优化整合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包括在股东货币出资情形下的未出资、出资不足额和出资迟延,非货币出资情形下的未出资或者实际出资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出资后的抽逃出资(包括不正当关联交易取得公司财产、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等)。《公司法》第51条所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和第52条所称“未履行出资义务”,解释上应当作与前述出资不实相同的理解。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股东未能实缴出资款,或者公司成立后增资的,股东未能依照增资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增资款的,亦属股东出资不实而符合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条件。以上有关抽逃出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下的出资不实是否可以适用股东失权,解释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司法解释或许是消除分歧的较为便捷的方法。再者,股东出资不实,是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出资的时间为判断时点,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出资期限的,以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出资时间进行判断。
2.催缴出资的通知。股东出资不实,公司有请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但亦有失权通知权,二者性质不同,各自发挥不同的功能,权利行使的构成要件彼此不同,不存在公司应当选择何种权利行使的问题。股东出资不实,公司应当向该股东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虽其性质为公司的请求权之行使,但却构成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第二个条件。催缴出资通知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以载明催缴出资的宽限期,该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应当注意,催缴出资的通知,为公司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实缴出资请求权的方式;股东在公司催缴出资后仍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承担继续实缴出资及损害赔偿的责任。公司未通知股东催缴出资的,不得行使失权通知权。
3.股东逾催缴宽限期仍未足额实缴出资。依照《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催缴宽限期有法定最低期限的限制,即不低于60日的足额实缴出资宽限期。催缴出资通知书已经载明不低于60日宽限期的,出资不实的股东逾宽限期未足额实缴出资,公司即可行使失权通知权。但催缴出资通知书未载明宽限期或者其载明的宽限期不足60日的,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失权通知权,仍有疑问。有观点认为,不低于60日的宽限期为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的必要生效条件,只要催缴出资通知书未载明宽限期,公司不能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笔者以为,催缴出资通知书未载明实缴出资的宽限期或者其载明的宽限期不足60日的,不影响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公司法》第52条规定有催缴出资不少于60日的法定宽限期,该宽限期可以用于解释催缴出资通知书未载明宽限期或者其载明的宽限期少于60日的情形。催缴出资通知书未载明宽限期或其载明的宽限期少于60日的,以公司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之日起60日,作为出资不实的股东足额实缴出资的宽限期。在此情形下,股东自公司向其发出催缴出资通知书之日起超过60日仍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公司即可行使失权通知权。
4.公司董事会作出股东失权的决议。股东出资不实是否应当“失权”,原本属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资本充实产生的影响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进行的商业判断,只有借助于董事的专业能力去分析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偿债能力、该股东的出资能力、库存股的处置可能性、便利性以及其他股东的出资能力等事项,才能作出最有利于公司资本利益的选择。因此,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应以董事会决议为必要。
(三)失权通知权行使的方式
失权通知权为形成权,形成权之行使依照当事人的意思确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否则,不发生私法上的效力。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清楚地表明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不以诉讼为必要。股东出资不实经公司催缴出资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依照《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否在诉讼中“通知”该股东失权?失权通知权为形成权,与公司起诉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目的功能不同,互不影响,故公司在起诉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仍可通过法院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书。但仍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说明。
首先,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是否受股东平等原则的限制?理论上,为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的目标,以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为前提,公司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应当贯彻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涉及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平等,公司应当同等对待每个股东而不得歧视出资义务不同的股东,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在其违反出资义务时,得以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股东失权并非最佳的制度选择,股东失权规则的适用内含商业判断逻辑,《公司法》第52条对于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应当”;况且,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各异,对公司资本充实的影响自会不同,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数个股东应当同比例失权的情况,公司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商业判断有选择地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失权通知权,只要符合最有利于公司资本利益的原则,就没有适用股东平等原则的余地。
再者,失权通知书应否载明失权股东丧失的库存股数额(份额)?《公司法》第52条未作明确规定,不少学者认为,股东失权是出资不实的股东“等比例失权”。但应当注意,股权、股东出资义务与公司资本具有抽象性,是确定不变的。与公司资本对应的股权虽为抽象的拟制权利,但其价值并非像公司资本(股本)那样一成不变,而是随时变动的,且会因为市场的估值而完全不同于公司资本,股权与公司资本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在此意义上,等比例失权完全漠视失权股东所承担的足额实缴出资责任与失权股东丧失的库存股之间的利益公允,损益失衡的现象明显,不符合股东失权制度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目的。同时,股东失权绝不意味着应当剥夺出资不实的股东之股权的财产性权益,失权股东的股权上的财产性利益必须给予充分、合理的法律保护,失权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买其股权以获得其股权的公平价格;公司转让库存股的价款应当“用于补偿失权股东的出资,溢价部分原则上应归属失权股东”。这就是说,股东失权制度仅具有弥补公司资本因股东出资不实而产生的资本缺口之目的,公司持有的库存股应当与失权股东未足额实缴的出资额相当,而非与该股东的未足额实缴出资的比例相当。董事会在作出股东失权的决议时,应当以该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的金额为限、以其所持股权的市场评价额为基准算定的库存股数额(份额)形成决议。公司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的失权通知书应当载明失权股东丧失的库存股的具体数额(份额)。
最后,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行为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公司法》第52条对此未有规定,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作如下的解释: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期间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有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除斥期间的,该期间自公司催缴通知载明的实缴出资宽限期届满或者《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60日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逾公司章程规定的除斥期间,公司未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公司的失权通知权归于消灭,不得再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公司章程未规定除斥期间的,公司应当在催缴通知载明的宽限期或《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60日宽限期届满后“及时”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公司在催缴宽限期届满后怠于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其失权通知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四)失权通知权行使的私法效果
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即时发生股东失权的效力。《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上述规定,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发生股东失权的效力。失权通知为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具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仅适用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并可以产生股东失权的效果,虽有《民法典》第137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生效规则可以适用,但以失权股东收到失权通知作为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因为存在失权股东处分库存股(如转让、设定担保)的机会而存在更多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实现公司资本利益的充实的目的,更不利于以库存股为标的的交易之安全。同时,失权股东在收到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前,对于《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失权效果已有合理预期,且其已经享受到催缴通知书载明的“改正”出资不实行为的不低于60日的宽限期的保护,公司法规定失权通知自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在制度设计及其适用方面已经相当公允。
失权通知权的标的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可以指向抽象意义的股权(如股权份额),但也可以指向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表决权等具体的股东权益。已如前述,公司已通知行使失权通知权的,失权股东的相应股权沦为库存股,不涉及失权股东的股权消灭,但失权股东丧失库存股的持有权、处分权,其在库存股上的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认购新股、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亦皆告停止(丧失)。这是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私法效果。
应当注意,股东失权对公司的资本或股权结构不会产生影响,且其出资义务(或责任)亦不受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影响,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仅即时发生失权股东丧失对库存股的股东权利。股东失权的私法效果仅及于库存股,不及于库存股上的既有负担。库存股上的既有负担,是否受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影响,在理论中存在不同看法。库存股上的既有负担,即库存股上既存的他人权益或负担,如库存股上已经设定的股权质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权益等,不受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影响。库存股上的既有负担,首先是人民法院在股东失权前已经对股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其次是股东失权前已经设定的股权担保权益(如股权质押或股权让与担保)。笔者以为,股东失权仅发生失权股东的股权沦为库存股的私法效果,库存股上已经存在的他人权利或者利益,如人民法院在股东失权前对库存股采取冻结措施而产生的利益、担保权人在库存股上享有的质押担保权益或让与担保利益等,不受股东失权的影响。此外,在公司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前,股权已经合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不受股东失权制度的影响。
四、库存股处置的独立表达
公司因股东失权而持有库存股,但其并非库存股的所有权人,只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置库存股。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处置失权股东的库存股,只能采取“依法转让”“减资注销”或者要求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的方式进行,以库存股处置所获收益充抵失权股东应当补足的实缴出资。
(一)库存股的转让
库存股的转让,是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库存股向他人转让的行为。《公司法》第52条第2款没有限定“依法转让”库存股的相对人(受让人)的范围和方式。转让库存股的相对人,会涉及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股东以外的他人(第三人),而公司股东又包括失权股东和其他股东。如此,转让库存股的相对人可以是股东和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库存股交易层面,转让库存股的相对人,除了支付交易价金,并不会影响库存股转让的目的和公允性,将股东(包括失权股东)和第三人同等对待,并无不当。这里真正值得讨论的问题为,公司应当如何转让库存股?
按照通常的理解,只要法律对库存股的转让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基于公司的意思自治即可实现库存股的转让,只不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库存股;公司章程对库存股的转让没有规定的,则依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转让。在公司章程对库存股的转让未有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第三人)转让库存股,股东(包括失权股东)依照《公司法》第84条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转让库存股的,并应当适用《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
前已言之,库存股仅为保全公司的资本充实利益而存在。公司转让库存股,若适用《公司法》第84条的规定,将会显著增加公司转让库存股的交易难度和交易成本,不利于公司处置库存股以补偿公司资本因为失权股东出资不实形成的资本利益空缺,且会增加公司处置库存股的不确定性,故公司转让库存股不宜适用《公司法》第84条的规定。再者,股东失权对公司的资本和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变动不会产生影响,库存股的转让价金只能用以填补失权股东出资不实的资本亏空,库存股上不再存在失权股东“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故公司转让库存股,不应适用《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尤其是,公司转让库存股是公司基于法律规定而进行的法律行为,且公司并非库存股的股东,此等情形下的库存股的转让,与《公司法》第84条和第88条所称“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完全不同,不具备适用《公司法》第84条和第88条的条件。因此,在公司依法转让库存股时,不适用《公司法》第84条和第88条的相应规定。此外,公司转让库存股,目的在于回收失权股东未足额缴纳的出资,不同于股权的自由处分,应当限缩解释《公司法》第52条所称“依法转让”,即公司宜以拍卖方式转让库存股,拍卖库存股对于公司和失权股东而言均比较公允。
(二)库存股的减资注销
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减资注销库存股与转让库存股为公司处置库存股的并列方法,且为可以选择的处置库存股的基本方法,不存在何者应当优先适用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基于最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的立场,公司有权决定采用转让库存股抑或减资注销库存股的方式来处置库存股。
然而,转让库存股和减资注销库存股这两种基本方法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利益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库存股的转让对公司资本不会产生影响,而减资注销库存股似乎应以公司资本的减少为条件。故有观点认为,减资注销库存股可能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处置库存股时,“依法转让”库存股应当优先于减资注销库存股。此种观点看似合理,但不符合公司处置库存股的商业逻辑。公司究竟应当以何种方式处置库存股才最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属于公司处置库存股时的商业判断,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无关。库存股的处置应当以符合公司回收失权股东出资不实的资本利益为商业判断的基准,以处置库存股的便利性以及成本费用的节俭作为公司处置库存股的考量因素,公司应以此决定究竟是采用转让库存股抑或减资注销库存股,或者同时兼采转让和减资注销库存股的方式来处置库存股。
再者,减资注销库存股是否应当适用公司法已经规定的减资规则?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以减资注销库存股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减资程序以减少注册资本而注销公司因股东失权而持有的库存股。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应当以“简易减资”的方式来注销库存股。但事实上,正如已有学者所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的“实质减资”和《公司法》第225条规定的以弥补亏损为目的的“简易减资”,均不能较好地降低减资成本,甚至还会增加公司经营的成本,难以适用于股东失权情形下的库存股的减资注销。
笔者以为,《公司法》第52条所称“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库存股,根本不具备适用《公司法》第224条和《公司法》第225条规定的“减资规则”之条件,应当解释为公司法专门规定的一种注销“库存股”的简易减资方式,虽有“相应减少注册资本”的表述但实质上并不影响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动,只要公司的注册资本充分且真实,而失权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对公司资本的充实并无实质性的影响,无须“转让”库存股以其价金来充抵失权股东出资不实而形成的资本利益亏空,就可以采用“简易减资”而注销库存股的处置方式,直接注销公司因股东失权而持有的库存股,公司的资本并无变化,但注销库存股而增厚的公司资本盈余归属于全体股东。
(三)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所称“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仅是公司处置库存股的方式之一。已如前述,失权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实缴出资义务并不受股东失权的影响。失权股东出资不实的,其他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足失权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责任?《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在失权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而《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在股东失权后的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库存股的,公司有权要求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的出资。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没有遵循《公司法》第50条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在其他股东补足出资的强度上更缓和,但适用条件更严格,以应对公司处置库存股的需要和便利,其他股东通过承担按比例补足出资的方式以相应取得库存股。再者,《公司法》第50条和第52条第2款规定的公司请求其他股东补足出资的权利,虽然目的相同,但在法效及其构成要件上已有差异,构成请求权基础竞合。在公司转让或注销库存股未果的情形下,公司若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要求其他股东按比例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不得再行使《公司法》第50条规定的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同时,公司以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的方式处置库存股的,是否只能劣后于库存股的转让或减资注销,也值得讨论。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在失权股东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实缴出资的,相应取得公司持有的库存股,与该库存股相当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知情权、提案权、出席权、建议权和质询权等,亦恢复其原状而移转给承担按比例补足出资责任的其他股东。
五、失权股东的诉讼救济路径
依照《公司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为救济。
首先,因有《公司法》第52条的明文规定,失权股东不以诉讼的方式向公司提出失权异议的,不发生效力。失权通知为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方式,不以诉讼为必要,自公司发出通知之日,即时发生股东失权的私法效果,但失权股东只能以失权异议之诉恢复其所失股东权益。失权异议之诉为否定或排除形成权行使效果的诉讼,应当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提出。
有学者认为,股东失权的通知自公司发出通知之日即时生效,此时股东的股权已经被公司收回,甚至已经被公司转让或注销,而失权股东提起的诉讼期限则为“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失权股东救济的滞后而会增加公司纠错和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性。通常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自公司发出催缴出资的通知书后有不低于60日的实缴出资宽限期,该股东对于其可能因为失权通知的发出而失权的风险应当有足够的认知,故要求其在收到失权通知书后30日内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已经充分照顾到失权股东的救济利益;况且,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30日期间为除斥期间,并不妨碍失权股东在收到失权通知后即时或及时提出失权异议之诉。故《公司法》第52条规定失权股东提起失权异议之诉的除斥期间为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并无救济滞后的嫌疑,应属合理期间。
再者,失权股东应当以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作为诉讼的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失权异议的诉讼。但《公司法》第52条的文本内容并没有明确表达失权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了一个特别的诉权(失权诉讼)以为救济失权股东。在此,失权股东有多个诉讼途径可以选择:对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之诉、对失权后果的特别诉讼。对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没有期限限制;对董事会决议提起可撤销之诉,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提起失权诉讼的,应当在股东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出。
这里应当区分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股东失权决议和公司发出失权通知(行使失权通知权)的不同法律意义。董事会作出的股东失权决议,不论其决议是否成立、无效抑或可撤销,对于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是否满足《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确至关重要;失权股东可以对之提出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诉讼。但在股东失权的场合,董事会作出的股东失权决议仅仅是公司行使失权通知权的必要条件,就如同失权股东的出资不实、催缴出资的通知、股东逾催缴宽限期仍未足额实缴出资等条件事实,并非失权股东提起异议之诉的标的,只能构成失权股东寻求异议诉讼救济的事实或理由。因此,《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的失权异议之诉,原告为失权股东,被告为公司,诉讼标的为公司向失权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行为而非其他。
六、余论
在我国,股东失权制度初次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语境又被称为“股东除名”规则或“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理论上,“股东资格解除”与股东失权具有相同的制度基础,二者并不具有应当加以严格区分的特别理由,故经常混用,以致形成股东失权制度是股东除名制度的替代或完善的认识。例如,有观点提出,除名制度与失权制度的功能关系应定位为递进与互补,股东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时,失权制度发挥作用,此时不能适用除名制度;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时,除名制度与失权制度发生竞合,此时不论适用何种,都能产生丧失股权,剔除身份的法律效果,区别只在于法律效果产生的原因、适用程序不同。但是,亦有观点认为,这两个制度并不相同,股东除名制度仍有股东失权制度所不具备的功能与价值。再者,股东除名作为公司治理的重大事项,值得公司章程将个性化的除名事由预先列明,既可以给股东带来明确的预期,也可以避免在未作约定时对除名事由是否属于“重大事由”而发生争议。经由本文前述的分析研究,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股东除名制度,与《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的逻辑和功能相当,但制度结构和内涵却存在明显的差异,二者之间不存在替代或互补的关系。在此意义上,解释和适用《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并不妨碍我国公司制度实务上的股东除名制度或其他限制股东行使权利的制度的继续发展。
事实上,制度目的多元或功能多元的股东权益限制制度,与《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相比,更具生命力。例如,依照《日本公司法》第859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法定除名事由具体有:第一,不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违反对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第三,不正当地执行公司业务或越权干预业务执行;第四,不正当地代表公司或越权代表公司。显然,与股东失权的事由相比,股东权益限制(含股东除名)的事由更具有宽泛性,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益限制事宜作出规定,不仅有条件和必要,而且现实性更加显著。在我国,公司章程规定的“人走股留”条款曾经引起争议,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意义上,《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显然不能简单地适用于公司章程限制或解除股东权利的案件。
在股东失权制度外,更具特点和富有活力的限制股东权利或解除股东资格(除名)的公司自治制度安排如何进一步获得发展,更值得期待。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完全有条件且有机会规定在目的和法效上不同于《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失权的其他限制股东行使权利的制度,如股东除名、单纯的表决权停止;若公司章程对限制股东权利的具体类型和方法有相应的规定,公司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限制股东行使股东权益的权利。《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并非我国司法实务上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升级换代,亦非《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的限制股东行使权利的制度的简单取代。那么,学者已经有所预判的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可能在公司法上形成“共存”的局面,亦将会是一个具有实际意义的法律命题。
来源: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