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研究杂志】从“司法主导”到“仲裁自主”: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之完善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6-24 10:21 1

摘要:内容摘要:仲裁法修订草案已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虽明确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但未触及法院的优先审查权,延续“司法主导”制度模式。该模式虽有利于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但实践中易引发仲裁庭与法院的管辖权冲突,进而产生仲裁独立性受

内容摘要:仲裁法修订草案已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虽明确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但未触及法院的优先审查权,延续“司法主导”制度模式。该模式虽有利于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但实践中易引发仲裁庭与法院的管辖权冲突,进而产生仲裁独立性受到挑战、司法资源浪费及当事人救济路径缺失等问题。我们应以“仲裁自主”为重构方向,通过立法赋予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优先审查权,界定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范围,明晰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推动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规则深度接轨。

关键词:仲裁;管辖权异议;自裁管辖权;司法审查权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庭是否具有自裁管辖权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问题之一,与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紧密相连。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包含两层理念:一是指仲裁庭有权对仲裁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二是指法院在仲裁庭就其管辖争议作出决定之前,不可以对仲裁管辖权异议作出实质性审查[1]。我国于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并未正式承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在国内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往往通过仲裁规则中关于管辖权异议处理的条款,明确其享有自裁管辖权,比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由于缺乏上位法的直接规定,此类条款对于司法机关在自裁管辖权中的司法审查问题无法进行规定。值得关注的是,已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重要修改之一就是在其第二十八条赋予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该条规定虽然认可了第一层理念,但并未承认第二层理念,表明我国“司法主导”的模式仍未改变。“司法主导”模式虽然有利于发挥司法机关的监督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庭的独立性,违背了仲裁当事人的意愿,难以发挥仲裁的应有功能[2]。

那么,司法审查权究竟应何时介入仲裁自裁管辖权?法学界曾广泛讨论,有的学者认为法院虽可在各阶段介入仲裁程序,但应持审慎态度(仲裁庭可对自裁管辖权争议进行处理,对仲裁庭已作出的自裁管辖权决定,可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3];有的学者倾向于按仲裁阶段区别对待司法介入的程度(在纠纷发生后,仲裁庭尚未组成前,可由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一旦纠纷提交仲裁且仲裁庭已组成,应当由仲裁庭受理管辖权异议)[4];还有的学者提倡取消仲裁委员会的自裁管辖权,赋予仲裁庭先行裁断权,待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或终局裁定后,法院行使监督权力[5]。虽然学界对此问题多有研究,但鲜有文章专题研究仲裁自治与司法审查的关系。本文以仲裁法修改为契机,重点分析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司法审查介入仲裁自裁管辖权的时机,比较域外关于仲裁自裁管辖权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模式,结合国情提出完善自裁管辖权制度的立法建议,以期对仲裁法修改有所参考。

二、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的立法背景及其规定存在的问题

仲裁自裁管辖权中法院和仲裁庭的权力划分问题,不仅涉及公共正义与个体正义之间的平衡[6],也体现了国家法律体系对于仲裁制度的尊重和支持程度[7]。为构建契合我国国情的自裁管辖权制度,应当在考察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立法背景的基础上,深入剖析该条存在的问题,从而探寻仲裁自治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平衡。

(一)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的立法背景

我国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制度性确认来自国际公约。1990年2月9日,我国签署了《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并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通过。该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二款1规定,当争端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限提出质疑时,仲裁庭既可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单独裁决,亦可与实体争议合并审理。我国在批准过程中未对该条款作出保留,这标志着我国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确认了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自裁管辖权规则。然而,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我国现行立法尚未采纳该原则。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2,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权归属于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且法院具有优先审查权。该制度架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3中得到进一步强化。可见,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我国并不主张仲裁庭享有自裁管辖权,而是延续了“司法主导”的传统审查模式。然而,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仲裁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为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营造有利法治条件和外部环境;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的目标要求。目前我国自裁管辖权的制度设计,已经不符合商事仲裁发展的现状,应当予以完善。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正是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增加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加强了仲裁庭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符合仲裁国际趋势。但该条并未接受仲裁庭优先审查权,依旧保留法院的优先审理权,忽视了仲裁庭本身应有的权力,导致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制度并不能发挥实际功能,给仲裁实践造成诸多困扰。

(二)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存在的问题

1.法院提前介入影响仲裁独立性和专业性

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以司法审查前置化消解了仲裁独立性。一方面,按照目前规定,当出现仲裁管辖权异议时,法院享有优先审查权,意味着仲裁庭需要等待法院的决定才能开启仲裁程序,无疑延长了仲裁审理的时间,也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不符合仲裁独立性的本质内涵[8]。仲裁双方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程序作为其解决纠纷的方式,表明其愿意赋予仲裁庭相应的权限,由仲裁庭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优先裁定者,才能落实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期待[9]。另一方面,部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比较复杂,需要对案件实体进行综合评估后才能作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判断,仲裁员相比于法官而言,对于处理仲裁事务更有专业优势,并且亲历了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对仲裁协议效力、可仲裁性等程序性争点的裁量更有把握。因此,由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享有优先决定权更为合理,有助于争议的快速解决,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诉求。

2.司法审查优先增加法院压力

我国仲裁自裁管辖权“司法审查优先”的设定,起源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初期。由于该时期公有制经济占据主体地位,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所以法院在处理与仲裁的关系时会更强调法院的司法审查作用,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发展[10]。然而,在市场主体高度多元化、倡导仲裁机构去行政化改革的当下,此种制度设计已不符合司法实践,易引发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11]。从自裁管辖司法审查的实践看,《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报告(2019—2021)》显示,该院在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受理的2192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为709件,占案件总量的32.3%。在结案的2039件中,被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共3件,占比0.147%[12]。可见,虽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占比超过三分之一,但仅有极少部分会被裁定为无效。这些无效案件,多数为比较简单的案件,仲裁庭自身就能对此作出有效判断,无需先行经过法院。从另一角度而言,该程序还可能为当事人恶意拖延仲裁程序提供便利,这对受案量较多的法院而言,无疑挤占了法院处理其他民商事纠纷的司法资源,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导致司法资源浪费。

3.法院优先审查导致当事人不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

修订草案在涉外仲裁一章中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的条款,可见我国对吸引外商在我国投资并在我国解决商事纠纷的重视。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主要考虑是仲裁地国对仲裁程序的限制程度,而这主要体现在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规则的设定上。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将司法审查前置化,可能导致法院过早介入仲裁程序,从而限制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容易造成国际贸易当事人对中国仲裁庭产生不具有独立性的误解,最终不考虑中国作为仲裁地。长久如此,将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接轨,不符合党中央关于健全国际商事仲裁调解机制、打造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部署要求。

4.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的缺失

仲裁庭的优先审查权与法院的司法监督权并非彼此排斥的关系,而是构成现代仲裁制度中“程序自治”与“司法保障”协同互补的关系[13]。然而,按照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后,法院无法介入审查。这种做法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仲裁庭无法保证作出的决定都准确无误,若出现问题,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另一方面,若赋予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对管辖异议的终局性决定权,却未赋予当事人的上诉或复议权利,将导致程序正义的结构性失衡。可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让人民法院在不应当介入仲裁时提前介入,又在应当提供救济时无路可寻,使得我国的规定与国际通行的原则不符。因此,对于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三、仲裁自裁管辖权制度的国际比较

为破解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衍生的问题,可以比较和借鉴其他国家对自裁管辖权制度的规定。域外对仲裁自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制度,普遍遵循“必要监督”与“有限干预”原则,主要差异体现在审查介入的时序安排与权力配置上,基本分为两类模式,即“程序并行控制”模式(仲裁程序中审查)与“事后终局监督”模式(裁决作出后审查)[14]。

(一)程序并行控制模式:司法审查的双轨制衡

程序并行控制模式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时,由仲裁庭先行决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法院仅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介入审查。当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存有异议时,可以在特定时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法院的司法审查不中止仲裁活动[15]。此种模式最典型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英国仲裁法的规定与该模式类似。

1.《示范法》

1985年制定的《示范法》第十六条1系统构建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制度框架,其内容主要有三点。一是尊重仲裁庭的独立性。仲裁庭可自主决定以初步裁决或实体裁决形式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彰显程序自治理念。二是实现司法审查的双阶性。当事人对仲裁庭的初步管辖权裁定不服的,可在30日内诉诸法院审查,且该审查具有终局性;同时,法院仍可通过《示范法》第三十四条撤销裁决的规定或第三十六条拒绝执行的规定对终局裁决进行事后监督,形成“初步审查+终局救济”的双阶司法审查机制[16]。三是保障程序并行的高效性。司法审查期间仲裁程序不受影响,以实现争议解决效率与当事人救济权的平衡。因此,根据《示范法》模式,仲裁庭应当优先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判断,司法监督既可以在仲裁庭作出初步裁定的一定期限内介入,也可以在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后介入。

2.《德国民事诉讼法典》

德国仲裁程序集中体现在1998年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17]第十编中。根据第一千零四十条 之规定2,仲裁庭不仅享有对自身管辖权的独立判断权,还可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作出决定[18],若仲裁庭认定其具备管辖权时,须以初步裁定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后一个月内申请法院启动司法审查,该程序与仲裁程序并行推进[19]。与之衔接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3确立了司法介入的边界:一是法院可以在仲裁协议存在“自始无效、后确认无效或者无法履行”时有权否定仲裁庭的管辖权;二是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启动司法审查,但严格限定司法程序不得干预仲裁活动独立性。此种制度设计构建了德国“仲裁庭自治为主、司法审查为辅”的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一般由仲裁庭自行决定管辖权异议,当仲裁庭对管辖权作出初步裁决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

3.《英国仲裁法》

2025年修订的《英国仲裁法》第三十条4确立了“程序自治理念”,仲裁庭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可自主裁定实体管辖权。根据第三十一条5规定,仲裁庭既可针对管辖权问题作出独立裁决,亦可在实体裁决中一并处理。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认定,当事人享有三重救济途径:一是依据第三十条第二款向仲裁庭内部提请复审或上诉;二是在满足“程序必要性”与“证据充分性”的前提下,依第三十二条6向法院申请外部审查,且该程序与仲裁活动并行推进;三是根据第六十七条7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法院提起撤销或变更申请,并保留有限上诉权(需经法院准许)。《英国仲裁法》通过“内部救济—有限司法审查—事后监督”的三重监督程序,构建了“仲裁庭主导—法院兜底”的管辖权争议解决机制。

(二)事后终局监督模式:司法审查后置化

事后终局监督模式是指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作出初步裁定后,除非满足很严苛的条件,否则法院无权介入。当事人只能在仲裁程序结束后,以仲裁协议无效等事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种模式以法国、意大利为典型,最大限度遵循仲裁自治原则。

1.《法国民事诉讼法》

法国201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条1确立了“仲裁程序自治优先”原则:法院仅在仲裁庭受理案件前对仲裁协议的“明显无效性”或“不可执行性”进行有限审查,且不得依职权拒绝管辖[20];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条2规定仲裁程序启动后法院不得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庭的排他性管辖权。然而,仲裁程序自治并不意味着仲裁庭作出裁定后不受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一千四百九十二条第一款3构建了“事后司法审查”机制:若仲裁庭在管辖权认定中错误地维持了管辖权或错误地拒绝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可诉请法院撤销裁决。此种制度设计蕴含的监督逻辑是前端通过限制司法审查范围保障仲裁效率,后端通过撤销之诉维护程序公正。

2.《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

2015年修订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4规定,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及程序规则的争议享有排他性裁量权,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庭首次答辩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丧失后续抗辩权,除非争议标的不属于仲裁的范围。第八百一十九条Ⅲ5确立了“仲裁庭优先审查”规则,即便同一争议已系属法院或存在关联诉讼,仲裁庭仍可持续行使管辖权,且在仲裁程序存续期间,禁止当事人以协议无效为由启动司法审查。第八百二十七条6规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被严格限定于裁决生效后的特定情形。对于涉及实体争议的部分裁决可立即提出异议,而程序性中间裁决则需待终局裁决作出后合并审查。此种分阶段审查机制,体现了意大利法院的有限干预原则,既赋予仲裁庭程序推进的自主性,又通过终局性审查保障当事人救济权。

总之,两种模式虽在司法审查的介入时间上存有分歧,但其制度共识在于坚持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优先原则,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法院对管辖权争议的介入应当滞后于仲裁庭的初步审查,且不中断仲裁程序的进行[21]。无论是程序并行控制模式,抑或事后终局监督模式,均以仲裁程序完整性为价值基点,仅在审查深度与救济路径上有差异。反观我国的自裁管辖权制度,司法审查相较于仲裁庭具有优先地位,易导致仲裁庭自裁管辖权陷入虚置状态。

四、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的完善建议

比较域外自裁管辖权司法审查制度的模式,可发现由于各国经济、政治与文化背景的不同,各国仲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也各不相同,但基本遵循仲裁自治原则。因此,我国仲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也应当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背景下,通过借鉴域外的模式,选取符合我国仲裁发展方向的完善路径。笔者建议以此次仲裁法修订为契机,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承认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基础上,将仲裁自裁管辖权制度从“司法主导”向“仲裁自主”模式转变。具体而言,针对第二十八条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注重仲裁自治与司法审查的价值平衡

完善仲裁自裁管辖权的核心是处理好仲裁独立与司法监督的关系。自裁管辖权的价值在于提供自主选择、高效经济、专业保密的争议解决机制,然而司法审查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程序的正当性,既需防止仲裁程序滥用,又须维护公共秩序与强制性规范。两者价值冲突的本质是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在现代争议解决体系中的辩证统一,在平衡两者关系时,需要将其置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制度逻辑下进行考量[22]。基于我国仲裁制度一直追求自愿平等、独立高效、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1,建议自裁管辖权在确保仲裁制度灵活高效的前提下对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平衡,让司法审查作为补充机制介入。修订草案应当坚持“支持仲裁、适度监管”的原则,尽量推迟法院介入仲裁管辖权决定的时间,在确保当事人先接受仲裁机构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后,法院才可介入审查[23]。

(二)确立仲裁庭优先审查权

既然当事人提起仲裁,就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思自治,赋予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的优先审查权,法院在发现有仲裁协议的存在时,就应当交由仲裁庭处理。《示范法》的“程序并行控制”制度为我国自裁管辖权提供了制度范式,参考《示范法》的规定,有三点启示。一是可以通过“初步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两种方式对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决定,同时赋予法院对两类裁定的终局审查权[24],形成“仲裁优先审查—司法终局决定”的审查体系。二是确立“仲裁优先审查原则”,在仲裁庭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认定前,司法程序不得启动,有效防范法院提前介入。三是引入“程序并行控制”规则,要求司法审查期间仲裁程序不受影响,能有效遏制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程序。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当事人未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审查的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

如上所述,若仲裁庭享有对管辖权异议的优先审查权,会产生两种可能性,一是若仲裁庭裁定其具有管辖权,按照修订草案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在裁决作出后,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假设仲裁庭对管辖权判断有误也无法在仲裁程序中提请法院进行审查。二是若仲裁庭认为其不具有管辖权,一般是结束仲裁程序,部分学者认为直接结束仲裁程序而未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5]。因此,应当增加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在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审查,法院应当享有最终决定权而非优先审查权。这个法定期限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对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即15天。据此,建议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四)明晰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

根据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国除法院外,仲裁委员会、仲裁庭都可以对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但两者的含义并不相同,应当予以区分。若不进行区分,仲裁庭会因与仲裁委员会分工问题而发生推诿扯皮现象,不利于案件快速高效审理。根据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通常是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主要负责仲裁庭的组建,仲裁工作的组织和管理2。仲裁庭则是在仲裁委员会下设立的具体执行仲裁工作的组织,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主要负责处理具体的仲裁案件3。可见,仲裁庭是案件的实质审理组织,而仲裁委员会更多扮演的是管理和监督角色[26]。实践中,在仲裁庭组成前的相关程序事项通常由仲裁委员会以通知或决定等方式作出处理;在程序事项较为复杂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也可授权其后组成的仲裁庭予以处理。因此,建议以仲裁庭是否组成为界限进行认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对证据进行初步审查(比如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等),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进行实体审理,可以深入审查仲裁协议的内容、形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从而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据此,建议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由仲裁委员会裁定。

五、结论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一方面保证了仲裁庭处理管辖权问题的优先性,延后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和条件。另一方面,该原则与司法管辖权并不冲突,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开启司法监督程序。自裁管辖权原则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历经了时代的变化。虽然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增加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但未修改法院的优先审查权,如此规定在仲裁实践中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本研究通过分析第二十八条存在的不足,比较其他国家对于自裁管辖权的规定,从而建议明确仲裁庭优先审查权,通过修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明晰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审理范围,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以发挥仲裁的自主性与灵活性,从而实现“司法主导”模式向“仲裁自主”模式转变。但是,除了理顺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自裁管辖权原则还涉及审查范围这一问题,当法院受理仲裁庭管辖异议的申请时,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尚需探讨,笔者将在后续研究中重点关注。

注释

1《华盛顿公约》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争端一方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2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第三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调整)》(法释〔2006〕7号)第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示范法》第十六条:仲裁庭享有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仲裁庭针对管辖权异议可以作出初步裁决,也可以在实体裁决中裁定。当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其拥有管辖权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2《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1)仲裁庭可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并同时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作出决定。(3)如仲裁庭认为其有管辖权,则其一般应以初步裁定的形式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决定的书面通知后的一个月内请求法院决定该事项。在该请求尚属未决期间,仲裁庭仍可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3《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1)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被告在对争议实体予以聆听之前提出异议,则法院应以不可受理为理由驳回起诉,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是自始无效、后确认无效或者无法履行的。(2)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可以申请法院决定是否允许仲裁。(3)提起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指诉讼或申请后,在法院对该问题未决期间,仲裁程序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直至作出仲裁裁决。

4《英国仲裁法》第三十条: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限:(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裁定其实体管辖权。(2)任何此种裁定,可向任何有效的仲裁庭进行上诉或复审或根据本编之规定提出异议。

5《英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对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异议:(4)对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异议如系正当提出,仲裁庭有权裁定其管辖权,可在管辖权裁决中对此事项作出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处理上述异议。

6《英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管辖权初步问题的决定:(1)应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经通知对方当事人),法院可决定有关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任何问题。(3)本条项下的申请,除非程序的其他当事人一致同意其提出,应申明事项应由法院决定的理由。(4)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本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未决时,仲裁庭可以继续程序并作出裁决。

7《英国仲裁法》第六十七条:若当事人对仲裁庭是否有实体管辖权的裁决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确认、修改或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法院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仍可就该决定提起上诉,但应取得法院的准许。

1《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条:当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被提交法院时,法院应拒绝管辖,除非仲裁庭还未受理该争议并且仲裁协议显然无效或显然无法实行。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拒绝管辖。

2《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条:对仲裁庭行使管辖权的,由仲裁庭自身作出排他的决定。

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千四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仲裁庭错误地维持了管辖权或错误地拒绝行使管辖权,法院可以撤销裁决。

4《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八百一十七条: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内容、范围或仲裁员确立的规则受到质疑时,仲裁员根据其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员接受任职后的首次辩护中,以仲裁协议的不存在、无效或不生效为由对仲裁员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亦不得根据前述理由对仲裁裁决书提出质疑,除非争议标的不属于仲裁的范围。

5《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Ⅲ:同一案件正在被法院审理或者仲裁员受理的案件和法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之间有牵连关系时,仲裁员不因此丧失仲裁的管辖权。在仲裁审理未决期间,不能提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司法请求。

6《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八百二十七条:仲裁可因其无效、可撤销或第三人异议而被质疑。仲裁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部分决定的,当事人可立即对其提出质疑;但仲裁对案件的部分问题作出非定案性的决定的,当事人只能与定案性的仲裁裁决书一起提出质疑。

1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3仲裁法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参考文献

[1]池漫郊,郑军.论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完善:以区分“管辖权问题”和“可受理性问题”为视角[J].经贸法律评论,2024(5):89-106.

[2][9][25]侯梦凡.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立法论[J].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20(1):47-54.

[3][20]孙南申,胡荻.国际商事仲裁的自裁管辖与司法审查之法律分析[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3):10-25.

[4]张玉卿.试论商事仲裁自裁管辖权的现状与中国的改进[J].国际经济法学刊,2018(1):117-129.

[5]王瀚,李广辉.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J].中国法学,2004(2):167-173.

[6]Jan Paulsson,The Idea of Arbitration,United Kingd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

[7]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Redfern and Hunt-er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United Kingdo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

[8]刘美.本土化语境下自裁管辖原则的理性回归[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42-48.

[10]李思曈,韩晋.《仲裁法》修订背景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制度分析[J].黑龙江社会科学,2024(2):63-69.

[11]朱华芳,郭佑宁.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实践观察与规则完善[J].北京仲裁,2021(1):80-103.

[12]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报告(2019—2021)[OL].https://bj4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3/id/6596698.shtml.

[13]陈磊,何国辉.论我国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运行之困境[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2):76-80.

[14]朱科.国际商事仲裁自裁管辖权制度的完善[J].中国律师,2016(11):60-63.

[15]George A. Bermann, The Role of National Courts at the Threshold of Arbitration,28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91,304(2017)

[16]陈挚.论对自裁管辖权司法审查最新发展[J].仲裁研究,2017(1):48-59.

[17]Zivilprozessordnung,in: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zpo/index.html,letzterAufruf am12.03.2024.

[18]孙珺.德国仲裁立法改革[J].外国法译评,1999(1):79-90.

[19]周清华.国际商事仲裁自裁管辖原则消极效力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0.

[21]张圣翠.仲裁协议纠纷司法审查阶段制度的国际比较与我国的借鉴[J].国际商务研究,2017(3):53-64.

[22]赵云.自裁管辖权之法律分析[J].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4(2):27-30.

[23]张世超.诉裁衔接视角下的主管竞择规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8条为中心[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3(2):118-132.

[24]侯登华,赵莹雪.仲裁庭自裁管辖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路径[J].河北法学,2014(7):185-190.

[26]孙巍.中国商事仲裁程序中与仲裁庭组成有关的若干问题探讨[J].北京仲裁,2023(2):121-131.

来源:甘肃人大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