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为职业索赔成本低而回报高,比什么正经生意都好使。越来越多人进入到这个“行业”,本身也是用脚投票的结果;哪怕投诉举报不成,还能通过复议诉讼等途径施压。首当其冲的还是基层市场监管人员,笔者作为其中一员,自然也密切关注这方面的进展。
前言
为什么职业索赔(打假)愈演愈烈?不仅参与人数众多,而且年龄持续变低,投诉举报的领域也愈加丰富,有泛滥之势。
因为职业索赔成本低而回报高,比什么正经生意都好使。越来越多人进入到这个“行业”,本身也是用脚投票的结果;哪怕投诉举报不成,还能通过复议诉讼等途径施压。首当其冲的还是基层市场监管人员,笔者作为其中一员,自然也密切关注这方面的进展。
目前部分地方出台了限制职业索赔的规定,但还有很多地方尚未跟进,仍凭惯例来处理,如果尚未出台相关规定,基层执法人员除了打起精神、更严谨应对以外,也没太多办法。可以看出,一些地方还没有对规范职业索赔现象形成共识。
职业索赔现象是多种原因交织的结果,但要想釜底抽薪地摆脱如今的困境,就必须找到关键原因。
接下来,本文将论述职业索赔现象的核心原因及应对措施,即:职业索赔泛滥的主要矛盾——滥用复议权;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索赔人与行政行为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一、职业索赔泛滥的根源是什么?
1.惩罚性赔偿回报高
做职业索赔获得的收入主要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最低500元或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初衷,是为了填补消费者相对商家在财力、证据等方面的弱势,尤其是侵权责任需消费者证明自身损失,但人体实在过于复杂,食用了不安全物质未必会有反应,要证明身体损害的难度很高,可以说惩罚性赔偿本身是弥补消费者的弱势而诞生的。
同时,任何涉及消费者权益与食品安全的内容,都面临着巨大的舆论压力。比如各种短视频只要渲染食品安全问题,就拥抱了流量密码,但辟谣的视频则很少人观看。对大众而言,再怎么严厉惩处商家都不为过,精细化的区分“食品安全”与”产品质量”,远不如“食品安全问题必须重罚“更具有传播力度。
因此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及舆论角度看,惩罚性赔偿是必须的,它弥补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迎合了大众需求。但目前惩罚性赔偿超出立法者初衷也是事实,本想让普通消费者得益,却成为职业索赔的根源。
2.投诉举报和复议成本极低
从笔者身边统计学角度看,投诉举报数量>行政复议数量>行政诉讼或信访的数量,大体上各地应该差不太多,本文也不是严谨的论文,就不追求数据准确了。
之所以存在数量上的差异,是因为上述途径的成本存在明显差距。投诉举报无需门槛是第一选择;复议作为主要救济手段不需收费,但可能不予受理,次之;诉讼需要诉讼费,同时对流程和证据要求更高;而信访自成体系且效率不高,不是主要选择。这样的数量差距体现出职业索赔人对成本和效率的敏感,想要牟利,就需低成本、高效完成索赔诉求。
因此,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成为了主要索赔途径,其处理结果决定了索赔成功与否的风向。因为处理投诉举报本身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在笔者看来,真正的变量就在行政复议,它是职业索赔施加压力的主要手段,因此复议机关的观点是决定性的。
综上,职业索赔之所以泛滥,是因为有利可图;有利可图是因为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的成本足够低。
3.法律起罚点高,不想立案
不能回避的是,确实有个别市场监管执法人员,为了不冒被复议诉讼的风险,又不想立案处罚商家,就会选择息事宁人,建议商家选择与职业索赔人协商。
但这也是明确不提倡的做法,不仅会带来更多的投诉举报,助长职业索赔泛滥趋势;也让商家在心态上觉得市场监管部门在支持职业索赔,把一部分矛盾转移到自己身上了,实属不智。
不过,也不能单纯归咎于个别人的软弱或忽视法律法规,客观原因不能忽视:一方面是食品违法行为起罚点高,多数食品经营者难以接受,大量“小过重罚”案例具有舆论压力;另一方面是部分地区仍缺少明确的清单、指引等影响快速处置及自由裁量的规定,并未获得领导、上级部门的支持。
笔者认为,如果这种现象是普遍的,将职业索赔归咎于个别基层市场监管人太“怂”,其实也回避了在管理制度上改善的可能。
4.职业索赔人对举报处理有复议资格
根据《行政复议法》及(〔2013〕行他字第14号)精神等相关规定,职业索赔人若维护的是自身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复议机关应受理其申请。
可以理解的是,各地对职业索赔的看法尚未达成一致。在过往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历史下,职业索赔(打假)存在一定合理性;同时食品销售门槛低,管理混乱,不能否认客观实际与相关规定间依然存在差距;目前职业索赔提供的线索,也确实能作为反映市场现状的一个途径。因此对职业索赔行为是否应该遏止,目前尚没有普遍一致的看法。
于是部分地方多部门联合出台规定,明确限制职业索赔;另外部分地方则对此非常谨慎,并未限制职业索赔的投诉举报、复议诉讼等途径。
综上所述
职业索赔的四个成因:惩罚性赔偿的回报高、投诉举报复议的成本低、法律起罚点高、具有复议资格。这些成因,只要任意一个被阻断了,职业索赔都成不了气候,但现实是这四个水闸都放开了,导致职业索赔也如潮水般泛滥了。
二、如何限制职业索赔?明确复议不予受理
前文提到四个成因中,哪个是可能改变的,哪个是难以改变的?而可以改变的,就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1.改变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太可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写在法律上的,轻易不能改变;且消费者确实处于弱势,比如说网购时商家清楚自身产品质量,有信息优势;商家对保留证据有经验优势,而消费者要举证受侵权的难度较高。因此在笔者看来,惩罚性赔偿作为弥补消费者弱势的手段,应当予以保留。
哪怕是职业索赔再泛滥,也不太可能因为少部分现象,而限制多数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在立法端取消惩罚性赔偿不太可能。
2.限制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的受理——不太可能
目前已有不少地区多部门联合出文,对职业索赔人的投诉举报与普通消费者作区分,主要通过投诉举报的历史次数与单次购买数量来认定。但这样的认定方法,是否会误伤到法律意识较强的普通消费者,又或者放过了数量较少的刚入行或兼职索赔人?
此外,对为牟利而消费的职业索赔人而言,投诉可以不予受理;但对于举报线索而言,则无法解释为什么根据索赔人的身份和行为,会影响市场监管到对商家违法行为的处理?这样市场监管部门还能履职吗。
由于职业索赔的投诉举报中,往往包含了违法事实。因此,通过限制对投诉举报的受理来限制索赔,效果可能不会太好。
3.出台执法指引、不予立案清单——开始有成效
部分规定如《食品安全法》最低处罚金额过高,部分地方基层执法人员不敢罚不想罚,并建议商家私了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最好的应对方法,其实就是出台指引、清单,让基层按图索骥,吃下定心丸。
比如近日国家层面出台的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以及各地方部门出台的各项清单、执法指引,都弥补了《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在各种轻微情节下的空白,缓解了法律规定与监管实践的矛盾,可以说在立法端明确之前,已经向好的方向发展了。
4.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最终努力的方向✅
实际上,对于近乎泛滥的职业索赔而言,如果复议机关选择接下复议请求,即最终在效果上支持了职业索赔。部分基层执法人员不仅有事事被复议诉讼的风险;而哪怕获得复议机构支持,也要详尽取证并撰写报告,还不如建议商家与索赔人协商处理了事——即便不支持这种做法,但也不得否认是人性使然。
因此只有复议机关明确,职业索赔人与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结果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才能真正传递不支持职业索赔的信息。即限制职业索赔的关键,就在于复议机对索赔人复议申请是否受理。
三、限制职业索赔的题眼,就在利害关系
1.职业索赔是否具有复议资格,关键看利害关系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见“利害关系”是职业索赔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资格的实质关键。
就如前文所论述的,对大部分职业索赔人而言,能否进入复议程序是能否施压市场监管部门、确保索赔成本效率的关键。一旦复议申请被受理,市场监管部门哪怕得到复议机关支持,执法人员也同样要消耗大量时间精力去应对,这自然影响到他们的处理倾向。
因此,明确了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就决定了是否具有复议资格,往深了想,就决定了职业索赔的效果。
2.利害关系的构成
既然“利害关系”如此重要,那什么是“利害关系”?
一般认为,所谓“利害关系”即指:(1)申请人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有合法权益的存在,才有了存在争议的前提;(2)发生损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事实,没有损害事实,就不存在与合法权益间的利害关系;(3)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职业索赔人是否满足上面提到的“利害关系”的条件呢?
3.职业索赔人与投诉举报处理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精神,职业索赔人复议资格取决于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也是一些复议机关受理其申请的依据。但细究起来,仍有很多可以争议的地方:
(1)从合法权益看:比如索赔人的合法权益是指长期投诉举报、大量购入同一商品进行牟利的投入吗?是指举报奖励或惩罚性赔偿吗?是指相关法律规范所守护的公共利益吗?
(2)从认定事实看: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所得的事实,与索赔人与经营者间纠纷所认定的事实,是基于不同的证明标准。两种不同证明标准构建的事实,判断二者间的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有意义?
(3)从因果关系看:比如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与索赔人主张的自身损害事实(如未获得举报奖励、惩罚性赔偿)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二者间是确定的因果,还是可能的因果?是直接的因果,还是间接的因果?
实际上,职业索赔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在学术与实务中并没有共识,支持或反对的观点、案例都有不少。比如最高法就曾详细论述,为什么不应对“利害关系”扩张解释,笔者自知不是领域专家,这里不再赘述。至少从前面的论述看,认为职业索赔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理由也是非常充分的。
目前,在一些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复议决定中,开始明确职业索赔人对投诉举报处理不具有“利害关系”,并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这充分体现了对当地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坚实的支撑。
写在最后
当然,本文鉴于笔者水平经验有限,参考的案例和分析文章不多,未能深入研究,远不如领域专家,只能算是以个人观点作抛砖引玉。这里笔者对职业索赔分析得出的成因,是落到了职业索赔人与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行为的“利害关系”上:
1.从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看。学理上观点多有不同,支持与反对的理由也都充分,并没有一边倒的认知,但这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实务中依然考虑是否有足够的行政司法资源去处理;
2.从利害关系的定义看。这也跟时代变化与历史背景有关,不是一成不变的。早年,投诉举报的普通消费者多,多认为具有利害关系;如今牟利型投诉举报多,普通消费者的诉求被稀释得几乎不见,这时利害关系的内涵也会有所变化;
3.从认定存在利害关系的影响看。职业索赔会大量挤占行政资源,进而影响履职。市场监管部门原本可以更多业务检查,更多关注普通消费者权益,而复议、司法机关原本可以真正需要得到救济的人,如今却被当枪使;
4.从认定利害关系造成索赔洼地的后果看。即职业索赔人对复议机关进行试探,若发现某地方认定其存在利害关系,更容易施压,索赔好成功,于是蜂拥而至。于是当地经营者会更容易遭遇索赔,行政、司法资源会也更容易被挤占。
综上,可见地方要想有效限制职业索赔,需就要将举报处理结果与民事权益分隔开,二者不存在“利害关系”,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然而这并非市场监管部门能独自做到的,还需要公检法司形成共识,联合作为。
本文思路,其实在很多地方出台的规定中都能看到,笔者只是尝试理解其中的深思熟虑。这次也厚颜代表一部分基层市场监管人,希望看到各地构建起对“利害关系”的共识,从受理复议申请的“司”到“公检法”,共同遏止职业索赔的泛滥趋势。(来源:食药法苑)
来源:市jian之声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