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三门峡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于2025年8月13日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5年8月13日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三门峡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于2025年8月13日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备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建造,建成年代较早,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等价值,能够反映特定时期传统风貌、民族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传统村落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林业、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方案;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五)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六)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并引导村民遵守;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五)依法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对传统建筑、传统风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宣传活动,展示传统村落的魅力。
第九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传统建筑保护、修缮、利用等工作中,应当听取相关专家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专家库。
第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编制出的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村落空间结构和保护对象分布情况,确定保护对象及其保护措施,合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明确控制要求;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整治项目;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
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和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鼓励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与村庄规划合并编制。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确需修改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做好传统村落调查工作,按照“一村一档”制作传统村落档案。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在传统村落明显位置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鼓励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维护传统村落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
传统建筑、古路古桥、古井古寨、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实行分区保护。
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等,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等,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禁止影响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觉通廊。
环境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做好自然环境保护,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十七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林地、湿地等;
(三)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传统建筑构件;
(四)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六)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等影响传统建筑保护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传统建筑没有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认领,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管。代管期间,原产权人认领的,经审查属实,予以返还。代管期间的经营收益扣除保护管理成本后,由原产权人享有。
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由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抢救修缮。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适当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资金引导等方式,将传统村落保护与乡村振兴相融合,立足本地实际,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黄河生态廊道、红色遗址遗迹、名人故居、豫西民居、古塬古渡、传统剪纸、特色饮食等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源,推动特色农业、健康养老、文化创意、民俗展示、民宿、研学、电商等产业在传统村落发展,合理布局新产业新业态,打造特色品牌,激发传统村落活力。
第二十条 鼓励传统村落结合自身实际利用传统建筑开设村史馆、公共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传统工艺作坊、传统商铺等,展示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传承、创新性利用。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村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传统建筑、资金、劳务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投资、捐赠、租赁、入股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
鼓励和支持成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服务组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三门峡日报视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