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不法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顾,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父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拐卖儿童案中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应解释为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亦属于“案件具体情况”,而不限于实际财
不法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顾,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父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拐卖儿童案中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应解释为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亦属于“案件具体情况”,而不限于实际财产损害。单纯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不能判断父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有无。剥夺父母监护侵害的是父母对子女的亲权,而非仅指向监护权(监护利益)。传统“监护权说”存在明显的不周延性。父母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应采客观标准,而具体损害后果仅仅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条仅涉及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父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仍系于《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及第1165条第1款。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被拐儿童成年或者死亡而遭遇阻碍,也不因父母精神失常等事由导致丧失监护能力而当然消灭。
一、引言:拐卖儿童案件中被忽略的父母精神损害赔偿
因过错侵犯人格权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误工费等财产损失(“人身的损害”,《民法典》第1179条等)。同时,对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以侵害名誉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为主。然而,未经父母同意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下文统称父母)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在法的态度颇为模糊。当此种情形与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拐卖(拐骗)儿童刑事案件关联时,如郭某某24年寻子案、孙某某寻子案、杨某某被拐案,如何处理精神损害赔偿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更需引起学界重视。
根据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基本难获支持。不过,我国《刑法》是完全否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被拐儿童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区分不同情形仔细甄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个别性存在,并非没有争议,实务中的裁判标准也不尽一致。比如,是否追究刑责,对于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何种影响?又如,在拐卖儿童刑事案件中当真不会产生(父母的)精神损害吗?如果存在精神损害,为何不进行赔偿?当前尤其应当防止出现“各自为政”的局面,即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只涉及民事领域时,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成立,而一旦涉及刑事责任时(“民刑”交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中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不会得到支持。在拐卖儿童案件中,若最终寻回被拐儿童、人贩子伏法,自属正义彰显,但常年寻子的父母在心灵上所遭受的巨大精神打击和痛苦,不容也不能被忽视。2024年9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条至第3条就“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问题予以规定,但父母(监护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仍需要明确。当前民法学界关注到侵害监护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其具体范围,但理论讨论框架的开放性和深入性尚不够,较少顾及与刑事法的关联。在拐卖儿童案件中探讨父母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适用,显得极为重要。据此,本文首先探讨在不法剥夺监护场合中,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有独立性,继而以现行法规则为基础,分析剥夺监护行为侵害的权利客体界定问题,最后从责任构成角度建构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
考虑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份权利的特殊性,有必要且应当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民法典》第27条第1款)与非父母的其他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第27条第2款第3项)区分开来,并围绕侵害父母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展开分析。笔者将前一类型称为“父母监护”,后一类型称为“非父母监护”。从民法层面来看,拐卖、拐骗儿童行为均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父母的照顾和抚养(监护),在侵害父母身份权利的客观效果上,并无不同,加之拐卖罪更常见,笔者将拐卖和拐骗两种行为并称为“拐卖儿童”。
二、父母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性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民刑”交叉案件中面临的冲突
在侵害人身权益的“民刑”交叉案件中,对被害人(被侵权人)的救济出现了较大分歧。长期以来,刑事领域中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论强奸案还是故意伤害案,均是如此。这可能造成一种假象,即罪犯对受害人的赔偿仅仅限于《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的实际“物质损失”。《刑法》第36条规定罪犯应当对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1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与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1款完全一致),刑法学界通说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害。并且,由于该条第2款第2句“等费用”的表述未提及死亡赔偿金,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几乎一致地认为被告人无需赔偿死亡赔偿金,对该术语亦未采扩大解释的立场。换言之,《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2款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系“有意为之”。这与《民法典》第1179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形成明显对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典型适用场景。然而,《刑诉法解释》第192条被学界广泛质疑。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且《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明确排除刑事案件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做法成为司法实践压倒性立场,导致在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场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几乎什么也得不到”,上述两条规则应予废止。刑事司法解释不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规定,显得极为不妥。在导致被拐儿童死亡的极端情形,依《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等规定,作为被侵权人的父母既不能主张死亡赔偿金,也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实在难谓合理。事实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并不相同,前者针对因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害(所谓逸失利益)的赔偿,后者则针对父母精神上的痛苦。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民法典》第1179条的侵权死亡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和死亡赔偿金,也包括(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立场无疑值得赞同。2024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3条既认可人身损害赔偿,也认可监护损害赔偿,值得肯定。
刑事司法解释不仅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予以限缩,还封堵了被侵权人提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之门。这集中表现为我国民事法和刑事法对是否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序规定,令人莫衷一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法释〔2022〕14号修改,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法释〔2020〕17号修改,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关于自然人生命权等被侵害、剥夺父母监护而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和《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关于受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受理”的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由于前者允许请求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后者基本上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两个司法解释的冲突本质上涉及是否认可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而不仅仅是部门法之间的单纯程序规则问题。拐卖儿童案件中的一个核心疑问是,被告人领受刑责后是否无需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比如人贩子或者收买人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吗?
(二)刑事处罚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并列
令人费解的是,为何刑事领域会存在“故意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呢?这涉及是否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种流行观点认为,“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被告人不仅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最严重的面临生命权剥夺。……精神损失的判断没有统一标准,这会导致司法实践难以操作。最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确定要考虑我国现实国情。从司法实践看,仅对物质损失判赔,因罪犯无赔偿能力,导致判决很难执行。如果再将精神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空判现象会更加严重。对此司法解释始终采否定说,即明确将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这种观点仅认可刑事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将精神损害赔偿吸纳进刑事责任当中,是典型的“吸收说”。支持者则认为,应当肯定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者是并行关系,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独立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可称之为“并列说”。
笔者认为“吸收说”的理由均不成立,其有违我国既有法律制度体系。第一,被告人因犯罪行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不具有“特殊性”。根据《民法典》第187条,因同一行为引发多种法律责任时,“民事主体……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表明民事责任的独立性,而且“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所谓精神损害没有统一标准,更非否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并且自民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以来,对保护被侵权人的人格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三,“吸收说”对所谓司法“空判”现象的担忧,显得多余。罪犯是否具有赔偿的经济能力和应否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更不用说并非所有侵害人身权益的罪犯都无赔偿能力,判决执行不见得会成为问题。
相反,“并列说”值得肯定。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无法“包含”(或者免除)拐卖儿童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寻子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被告人领受刑责而自动消失。
首先,刑法和民法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一方面,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引起法益侵害及其危险的行为就是刑法禁止的对象,针对犯罪行为设定不同的人身刑是其主要模式。刑法评价更关注被告人是否存在实行行为(拐卖儿童),有的案件甚至不太关心被拐儿童的去向,比如被告人贩卖的孩子究竟被谁买走,庭审时是否仍存活,而只要有其他证人证言相互支撑即可认定拐卖儿童罪成立。相反,民法更关注对不法行为所侵害的个体权益救济,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因侵权人不法行为而产生损害时,需予以填平。民法是基于权利体系以实现权利保护为核心任务的部门法。除财产外,民法同样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在拐卖儿童案件中,被拐孩子的父母是谁,被拐儿童是生是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3条),对民事权益保护而言均属极重要问题,不能因为罪犯领受刑责,而摆脱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刑法》中偷盗婴儿或者拐卖儿童的此罪和彼罪的区分,对于民事请求权基础构成并无实质意义。不管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刑法》第240条第6项的拐卖罪),还是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均导致未成年子女脱离父母监护的结果。至于行为人将儿童卖给他人意图获得非法利益,还是交由第三人或者自己“抚养”,对被拐儿童的父母而言并无实质不同。实践中,若人贩子愿意交回孩子,悬赏寻子的父母甚至愿意将悬红给他们。德国法上,有学者认为对于故意的犯罪行为,比如强奸,痛苦抚慰金所具有的安抚功能不会因为刑事判决而减少。因此,根据不同部门法对拐卖行为分别予以评价,具有正当性;在满足侵权法有关要件时,应肯定寻子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其次,否定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违反了《民法典》的既有规定。《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类型既包括财产也包括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因此其侵权责任的具体形态自然不以财产损害赔偿为限,而同样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系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自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颁布后开始确立不法剥夺父母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便同时触发刑事犯罪,根据《民法典》第187条,民事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行不悖。因此,不论拐卖行为是否导致被拐儿童伤残或者死亡,均存在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法》第36条第1款的“经济损失”不限于支出的交通费等财产损害,并应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及第1165条第1款分别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明确排除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时,《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直接否定刑事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未免武断。在学理上,司法解释并非第一顺位的法律依据,不具有当然的法源地位,上述第175条第2款违反制定法精神,正当性存疑。学界关于刑事诉讼法被各司法机关有关规定架空的判断,并非空穴来风。第二,《刑诉法解释》第192条也不能作为否定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事实上,该规定只意图通过“实际物质损失”和“案件具体情况”两个标准,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而案件具体情况当然也应当包括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因此可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当中,只是两者的具体比例,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在“尹某军诉颜某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刑事被害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背后体现了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区别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思路,具有积极意义。第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不奉行“法定”原则,而是遵循完全赔偿原则,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构成及范围本属民事法律关系,理应由侵权法规则确定,而刑法有关规定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视而不见,直接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未免有越俎代庖之嫌。
再次,肯定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刑事实践中有以“侵权行为人缺乏赔偿能力,即使判决赔偿(精神损害),也执行不了”为由的情况,否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的经济能力,只可能影响赔偿的数额,而不能决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至于案件能否执行、执行能否取得良好效果与判决本身(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分开的,这已由我国“审执”分离所确认。
事实上,刑事实践将罪犯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限于物质损害,并不合理。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常导致受害人或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这在性侵未成年少女案中尤为突出。在“尚某某强奸案”中,“尚某某长期奸淫其中4名幼女,并致一名被害人……多次自杀未果,导致未成年被害人罹患严重心理疾病。”在引起轰动的“湖南凤凰性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龙某和强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人龙某和挟持16岁少女,长期囚禁于密室……多次奸淫龙某甲,并持枪作案,致被害人轻伤、精神受到严重摧残”。上述两则案例中,法院既已查明被害人患严重心理疾病、在校生龙某甲因被强奸遭受严重精神摧残,已然满足《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及第1165条第1款的要件,当然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后一案件的特殊性在于,作为未成年少女的龙某甲被囚禁而脱离家庭共24天,在民法上对此种情形应当予以单独评价,其落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调整范围。犯罪行为导致作为未成年人的龙某甲脱离监护近1个月之久,其父母因龙某甲身体受到侵害,担心其学习生活受影响,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得主张因剥夺监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反,若既否定龙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又不支持其父母因剥夺监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对受害家庭不公平。遗憾的是,法律文书并未披露龙某甲父母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也有判决认可被拐儿童父母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正在服刑的人贩子主张剥夺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倘若在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不当缩减的情况下,又否定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难免令人产生一种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在场主要作用在于让国家法律得到彰显,而非保护其权益的不恰当错觉。
不过,刑事实践一概否定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已然出现松动迹象。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将对未成年受害人进行心理精神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纳入第1款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人赔偿。这表明司法实践中承认了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的精神损害,因为倘若不存在精神损害,自无“精神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于是问题演变成,既然刑事案件中存在被侵权人的严重精神损害,为何不肯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几乎与此同时,在民事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曾试图通过援引《民法典》《刑诉法解释》,界定剥夺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2024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放弃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依何种法律规范确定的尝试,直接删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1条第2款,转而在其第2条中明确严重侵害亲子关系和严重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此种立场可被接受。民法已对父母精神损害赔偿提供规则,根本无需诉诸刑事法。
三、不法剥夺父母监护侵犯的客体界定
保护民众家庭的完整、稳定,遏制拐卖儿童犯罪,仍存在急迫的现实需求。尽管过去10年中,拐卖儿童现象大幅下降,但15年之前,拐卖儿童犯罪并非个案。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到“2009年拐卖犯罪形势还十分严峻,婴幼儿被拐、被盗甚至被抢的案件时有发生,社会关注度高”。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首次就“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回应,其两个核心问题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是否能够解决被侵权人或者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规范性质、调整范围以及请求权基础问题)、此种不法行为侵害的具体对象是什么(客体问题)。
(一)《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范模式的局限性
我国民法对剥夺父母监护场合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场经历了变迁。《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仅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子关系或近亲属关系,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受理”。《民法典》颁布后,现行法仍未给出清晰立场:2020年修改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与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完全一致。
实在法对侵害人身权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过是晚近之事,而对侵害监护关系(不法剥夺监护)的救济也显现出独特性。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以列示具体人格权利的方式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第1款),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2条(已被吸收进《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明确规定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要件,具有进步意义。2020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对于纳入法院“依法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明确规定为两种类型,即人身权益和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同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将非法剥夺父母监护、导致亲子关系(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为单独类型。从语义学角度观之,司法实践似乎认为侵害人身权益和侵害监护(权)分属不同事实类型,否则没必要将侵害监护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单独予以规定。事实上,这种将对父母子女间的亲权(监护利益)的保护独立于人格权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称之为“人身权益”)的立法格局,自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施行以来即已确立:集中表现为第1条和第2条的分立,并被2020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完全承袭。由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以侵害健康权、名誉权等为适用典型,而第2条进一步区分因剥夺监护而侵害亲子关系和侵害亲属关系两种情形。侵害父母子女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第2条第1种情形。
就本质而言,《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1种情形关于剥夺父母监护、严重损害亲子关系,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系民事诉讼法上案件处理程序或者措施,而不涉及实体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有无。根据2023年9月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对符合该法第122条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受理”(第2句),即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已被受理的民事案件面临诉讼上的两种命运: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则裁定不予受理(第126条第3句)。由此,从民事程序法角度来看,父母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请求被“依法受理”后,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完全可能会被裁定“不予受理”,从而丧失司法解决的可能性。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法条理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并非完整法条,也不是独立请求权基础,因为它没有指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这种独特表述可能会带来“找法”困惑:判断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尚需其他要件。事实上,第1条和第2条在请求权构成上均面临此种疑问。人格权益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亦不能仅根据第1条而径为判断,而是需要进一步考诸其他侵权法规范。总之,《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虽往前迈出了一步,但其实系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要求,未涉及请求权成立与否。相反,不法剥夺监护场合,父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需要根据现行法予以具体化(下文详述)。例如第2条未规定作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过错”(《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那么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要求过错?实在法未明确肯定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背后原因既有历史的因素,也受到理论准备、实务操作的影响。其一,我国现行法和学说对于监护制度,尤其是父母监护的性质、效力的认识存在差异。如不区分监护和亲权,导致的疑问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监护地位(司法实践称为“监护权”)是否区别于“身份权”。其二,在拐卖儿童案中,受刑事—民事交叉案件处理顺序的影响,历来奉行“刑先民后”做法,令在后处理的民事法律关系天然陷于被动。
侵害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间的亲子关系,父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不仅取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侵权法中的作用,也与现代家庭的社会功能有关。
第一,与财产损害不同,不法侵害亲权这种身份权首先导致的是权利人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属于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虽然在赔偿方式上,“非物质损害的金钱赔偿有一定难度,原因在于非物质损害取决于个人的具体情况,其评定很困难”,从病理学上也不容易界定其消极影响,但这并不代表侵权法无法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各国通常谨慎地规定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模式,即金钱抚慰金以法律规定为限。针对非财产损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单独的抚慰金具有补偿功能和安抚功能或慰藉功能的立场已成通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顾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的一种“其他权利”,侵害此种照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痛苦抚慰金)。《意大利民法典》通过第2043条和第2059条分别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进行救济。司法实践发展出新的损害类型,以实现对权利人的救济。意大利最高法院承认的实质损害极大扩张了传统的损害的形式,导致《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关于法律保留的限制不再是一种对实质地位损失的损害可赔偿性障碍,不存在犯罪时人格权领域也成立精神损害赔偿。而实质损害包括侵害亲子关系的形态,受德国法影响,我国学界多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第二,当今父母和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小家庭成为一种私人生活共同体。基于“制度性的家庭目的”原则(家庭照料原则),也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顾不具有可替代性。
现代大陆民法的监护制度源于罗马家庭法。古典时期的法学家保罗认为它是一种针对不能保护自己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权力(D.26,1,1pr.),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将针对未适婚人的监护界定为“由市民法授予和允许的、对自由人的权利和权力”(ius ac potestas,I.1,13,1)。另外,监护呈现出法定职责或者负担的特征,如监护人需要给作为妇女的被监护人设立嫁资。在远古时代的罗马法中,监护或者保佐虽呈现出保护未适婚人和妇女利益的一面,不过,如果考虑到罗马家庭的政治性单元属性、家父对所有其他家庭成员的支配关系等因素,监护在本质上仍以服务单个家庭及家父为宗旨。
我国《民法典》沿袭1980年《婚姻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共同构建监护制度的固有做法,仍采混合立法模式,不仅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置于监护之下,此种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关系被称为监护关系,经典的条文表达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还规定“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1067条)。尽管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界曾有观点主张基于体系化要求对《民法通则》确立的“大监护”制度进行调整,实现亲权和监护的分离,但立法机关仍坚持采用广义监护概念。故监护首先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的一种“法定”职责或者负担;在父母子女关系中,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等义务作为主要内容。《民法典》不仅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权益规定为监护人承担的两项主要监护职责之一(第34条第1款),还要求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监护人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第35条)。同时,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监护职责”,将其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此外,实在法确立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和非父母作为监护人的两种情形中,监护人的“职责”存在差别。
《民法典》中的父母监护(或法定监护),对应欧陆民法中亲权的核心内容。亲权以父母子女关系或亲子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法国法将亲权(l'autorité parentale)作为父母子女关系的规范重心,并形成了亲权和监护协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双重模式。2021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在第一卷“人”中并列规定“亲权”(第9编)和“未成年、监护与解除亲权”(第10编),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的法律地位没有区别。具体而言,亲权基于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系“以子女的利益为最终目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之整体”(第371-1条第1款),归属于父母(第372条第1款第1句),直至子女成年或者解除亲权。相反,监护是一种保护儿童的公共负担,系家庭和公共机构的应尽职责(第394条),具有对亲权制度的补充或者替代功能。如第390条第1款规定:“父母二人均已去世,或者被剥夺亲权时,设立监护”。同时,亲权包括“与子女人身相关的亲权”(第371条以下)和“与子女财产相关的亲权”(第382条以下)两方面内容。德国法上,根据《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2款,照料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天然权利,也是其至高义务。1979年德国通过家庭法改革,从义务角度规定“父母权利”,并将原来的法律术语“父母权力”替换成“父母照顾”。此种父母照顾权分为人身照顾和财产照顾,其中人身照顾主要包括对子女的照料和教育(《德国民法典》第1631条第1款)。随着1992年《德国照管法》的实施,监护仅指对未成年人的照料,而对成年人则适用照管制度。尽管我国父母监护与欧陆民法的监护在适用范围、功能定位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两者在肯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养育并呈现排他性这一点上是相同的。此外,现代家庭法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强调父母的照顾、引导义务,父母子女间的人身关系体现为一种服务于未成年子女自主成长的身份利益。
(二)剥夺父母监护侵害的客体是亲权:监护权说之修正
针对剥夺父母监护的不法行为,被侵权人是否受侵权法保护呢?这首先取决于如何界定此种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及其性质。如前所述,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不宜将监护理解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特权,而应当将“监护关系”理解为父母单独享有的一种人身法益,具有排斥他人妨碍的特征:所有第三人都负有不得干涉此种权利的义务。其绝对权的属性使得父母可以请求任何不法带走子女的第三人返还子女。拐卖儿童行为客观上中断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间的身份关联,侵权法救济的目标在于恢复此种应然法律状态。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侵权请求权所保护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还包括监护权,而所谓“监护权”也是原《侵权责任法》明定的一种具体民事权益(第2条第2款)。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调整的是针对侵害监护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顺理成章,非法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或者离婚诉讼中藏匿未成年子女,也即侵害父母享有的监护权。不过,《民法典》第1164条未再采用列举方式界定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而仅以“民事权益”指称。从立法沿革来看,作为一种具体权利的“监护权”已从立法文件中消失。这种立法转向可能表明监护具有不得自由处置的“负担”性质,不宜将其作为一种纯粹民事权利,尽管父母对子女的监护及其利益仍像《侵权责任法》时代一样受到侵权法保护。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将监护权纠纷列入身份权纠纷项下。在一起新生婴儿抱错案中,法院根据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2款支持父母对医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另外,从拐卖儿童造成的具体损害形态来看,尽管为寻回孩子的“崩溃”父母同时会支出相应费用,但更表现为对“丢失孩子”的精神痛苦及悲伤,属于非财产损害。甚至可以说,拐卖儿童最直接、最严重的侵害就是父母精神上的损害,这从大量寻亲家庭愿意散尽家财、长年累月坚持外出寻子的现实中即可得到验证。可见,未经同意剥夺父母监护,既有财产损害,也产生精神损害。2024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条明确肯定监护人的财产损害赔偿,可谓正确,并能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相互补充适用。
笔者认为,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父母监护,侵害的客体首先是基于亲子关系所产生的亲权(父母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不应限于侵害监护权的情形。一方面,如上所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包括人身照顾和财产照顾两方面,行为人违背父母意志使子女脱离监护,剥夺父母对子女的人身照顾,侵害的客体属于亲子关系的内容。比较法上,依《德国民法典》第1632条第1款,人身照顾包括父母双方或父母一方向不法扣留子女的人请求交出子女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将这种照顾关系视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绝对权,第三人非法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照顾的,父母可要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新增订“民法”第195条第3项所称基于亲子关系的身份法益系指亲权(监护权),侵害亲权的常见情形就包括未成年子女被掳掠。民法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亲权的理由在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顾具有绝对性,呈现出排他性的一面。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可要求交回。另一方面,在亲子关系中,父母享有的这种身份权益,是人类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的集中表现,并不因子女成年而消除。在人口贩卖中,侵害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仍应成立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不存在监护关系将导致无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
其次,尤为重要的是,“监护权说”无法解释为何被拐儿童成年后,(在诉讼上)父母仍能以“监护人”身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监护关系不复存在,监护利益自然随之丧失,继而也不能将被拐儿童成年后至寻获前期间的不法行为评价为侵害监护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条恰在此问题上陷入误区。就此而言,《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原告适格会面临疑问,毕竟父母只是曾经的监护人,并非适格请求权人。
最后,事实上即便被拐儿童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自动终止,也不意味着父母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相反,尽管被拐儿童成年后,寻子父母与子女的监护关系依法消除,但对父母而言,他们的孩子仍处于“失联”状态,拐卖行为对亲权的不法侵害仍旧持续。就情感而言,被拐儿童即便早已成年,但在父母心中他们依旧是当年的孩童模样。假如6岁的甲被拐,20年后的1月1日才被寻获,甲已成年而其父母不再是监护人,但此时甲父母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1月1日之前父母与26岁甲的亲子关系仍被不法破坏。当然,一种简易的反驳是,至少在甲成年前,甲父母系监护人,自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实践中有很多案例都是在被拐儿童成年后(如张某超被拐30年后方母子团圆),才迎来极宝贵的家庭团聚时刻。难道侵权法不应当对被拐儿童成年后“剩余”期间的不法行为进行评价吗?显然,更合适的方案毋宁是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调整对象界定为侵害亲权,即拐卖行为侵害的就是亲子关系本身,不能认为仅仅侵犯监护关系(或者监护权),从而避免在被拐儿童成年并无监护人情形中,仍由已不是监护人的“监护人”(父母)请求损害赔偿的明显逻辑矛盾。相反,以父母名义主张损害赔偿完全可行。因为不论被拐儿童是否成年,其仍是父母的孩子,只要剥夺亲子关系之状态持续,就会产生损害赔偿。准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3条关于监护人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之规定,同样存在不周延。总之,虽然“监护权说”能够应对常态下侵害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力有不逮之处仍相当明显,而“亲权说”具有解释力。依《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可将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区分为成立要件和阻碍要件。前者包括非法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父母监护和严重侵害亲子关系,后者需要考虑该请求权是否受请求权人行为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否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等因素。
四、父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在法构成
剥夺父母监护、侵害亲权,被侵权人支出相关费用的,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但不一定都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后者还需具备“严重损害”亲子关系的要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条)。下文将论证该要件不能单纯地与剥夺父母监护造成的实际后果(如父母因孩子被拐而精神失常)等同,而应当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予以认定。同时,“非法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监护”内涵的界定,也需要考虑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
(一)未经同意使未成年子女脱离父母监护的判断标准
1.因过错剥夺父母对子女的人身照顾
如上所述,仅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不能独立地判断监护人(父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有无,还需要与侵权法一般规则相衔接。首先应当考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之间的意义关联。核心问题是,被拐儿童的父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需要具备“过错”。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规定的第1183条第1款并未提及“过错”,不过此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仍须以满足一般侵权请求权的要件为前提;而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过错为要件。因此,第1183条第1款未明确规定“过错”,不过是“总—分”立法体例下提取公因式的结果。这种现象也存在于其他侵权法规范当中。《民法典》第1179条文义虽未提及“过错”,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仍须具备第1165条第1款的过错要件。因此,第1183条第1款实际上包含双重要件: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由于侵害亲子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定类型,上述第2条应属于第1183条第1款的具体化,故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过错的形态存在差异,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行为人通过诱拐、哄骗、绑架、抢夺等方式剥夺父母监护场合的“过错”,表现为行为人未经父母允许或者违背父母意志带走未成年子女,系故意。行为人明知会给被拐家庭带来伤害,主观上积极追求未成年子女脱离父母监护的结果,导致亲子关系非正常中止。同时,在争夺未成年人抚养权案件中,夫妻一方或其亲属擅自带走孩子,侵犯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顾,过错形态同样为故意。
那么,如何理解《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非法”(剥夺父母监护)与《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要件的关系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出乎意料地使用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表述,不仅意在提及法律对这种行为作出禁止的规定,而且在于强调侵权人具有可归责性,即未经父母同意带走未成年子女侵害了亲子关系承载的重要社会价值。而第2条使用的“非法”一词,应当理解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要件。故意或者过失,均无不可。一方面,在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顾的判断上,应以是否获得父母同意为标准。行为人事前取得父母同意(允许),将未成年子女带离,则未剥夺此种人身照顾。未成年人就读寄宿学校,系父母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等教育机构,即属此种情形。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自身的同意并无意义,也无法补正拐卖行为对亲子关系及父母合法权益的侵害性,故侵权人不得以被拐儿童同意离开为由,抗辩未侵害父母对子女的人身照顾。在被拐儿童成年而未被寻获时,拐卖行为侵害的法益虽不再针对监护关系,但依旧持续破坏了父母与已成年子女的亲子关系,侵害绝对权的事实仍未改变。亲子关系在法律层面和事实层面的分离,恰恰是寻子父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2.存在亲子关系
剥夺未成年人的父母照顾、侵害亲子关系要件的确定,还需请求权人与被拐儿童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正因为请求权人系被拐儿童的父母,才能够认定拐卖行为侵害了此种亲子关系及其承载的利益。就亲子关系范围而言,尽管通常表现为亲生父母子女以及养父母子女关系,但准确地说,亲子关系中的父母应指未成年人法律上的父母。即便请求权人与未成年子女不存在生物学的关联,若亲子关系成立,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举证责任上,亲子关系应由请求权人(父母)予以证明。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多数拐卖儿童涉及刑事犯罪,而受害家庭与被拐儿童的关系确认(如经过双方DNA比对)已由公安等机关先期完成,故请求权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较轻。
(二)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与严重精神损害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需具备两项要件:未经同意剥夺父母监护(“脱离监护”)+严重损害亲子关系。未经同意带离未成年子女的不法行为,损害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利益,但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还需具备后一要件,并以侵害亲子关系情节严重为限。这种限制性要素的存在,本质上取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制度功能。一方面可以实现对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填补,另一方面防止过度妨碍第三人行为自由。《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如同控制阀门,一般性地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本条款。
不法剥夺父母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需要厘清《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严重损害”亲子关系与《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严重精神损害”之间的关系。被监护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需以亲子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为要件。与主流学说相吻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条将“严重损害父母子女关系”归入《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严重精神损害”的范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条属于辅助规范,意在表明侵害监护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超出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的范畴,可以认为该第2条补充甚至更新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严重损害亲子关系”的内涵。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还需要以精神上的损害为前提。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剥夺父母监护的精神损害之判断与《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严重精神损害”完全相同。通常,侵害不同的权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其程度存在差异。一般侵权场合中,受害人需证明严重精神损害的存在,但侵害未成年人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无须另行证明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孩子被拐骗,导致父母和孩子长久骨肉分离,对父母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不言而喻,审判实务原则上一概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罗某诉黄某等一般人格权案”中,原告寻子历22年之久,两被告(系正在服刑的罪犯)的拐卖行为导致原告的未成年儿子“脱离原告监护多年,明显导致原告与吴某川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合法合理”。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严重损害亲子关系”,应被理解为第1183条第1款“严重精神损害”的一种特殊形态。实践中,拐卖儿童“严重损害亲子关系”常常表现为父母因孩子被拐过度悲痛而导致精神障碍、喝农药轻生、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于其侧重父母主观上的痛苦感受等情况之有无、程度高低,可称为主观标准。主观标准将寻子父母的具体情况——比如因思念孩子造成精神上的疾病,需服用药物予以治疗等——作为判断严重精神损害的决定性要素。不过,要求出现“严重损害亲子关系”的实际结果,如受害人神经错乱等具体情况,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而容忍限度理论,以是否超出普通人的容忍范围作为“严重”的标准,强调受害人对精神痛苦的忍受程度,似亦可归入主观标准之列。虽然主观标准可为判断精神损害程度提供观察视角,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比如寻子父母若未出现精神抑郁或者精神障碍等情况,如何判断“严重损害亲子关系”呢?毕竟,绝对不能因为某些父母在生活中足够坚强(如未出现精神抑郁),而就此认为“丢失”孩子的事实对他们没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不仅不符合客观情况,也不利于保护被拐家庭的合法权益。故有必要引入其他的判断标准。
事实上,只要存在未成年子女被拐事实,即应推定满足“严重精神损害”要件。与主观标准不同,这种立场强调剥夺父母对子女的亲权事实本身与严重精神损害的直接关联,可称为客观标准。换言之,拐卖儿童案件中,对“严重损害亲子关系”要件的确定,寻子父母无需证明承受“严重”精神损害。而主流观点认为应以被监护人的年龄、脱离监护的时间长短、行为目的等因素,并参照《民法典》第998条确定“严重精神损害”。但是,这种立场难获认同。根据事物本质原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如此密切,并具有绝对性,以至于行为人未经同意带离未成年子女、中断父母与子女身份情感上的联系并持续一定时间,即存在严重精神损害。拐卖儿童行为,致骨肉分离,已严重违背人伦纲常,而被拐儿童年龄大小、行为目的等因素均系外在因素,非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判断要素:父母悲痛仅仅因为被拐的是“自己的”孩子,而不是因为他太小了而产生无法忍受的精神痛苦。这与《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关于过错的判断不以各具经验差异的受害人为标准的立场相吻合。准此,以出卖为目的盗走他人婴儿,即便仅两日后被拐婴儿就被解救,仍不妨碍父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拐卖儿童致父母与子女完全失去联络数年以上者,父母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愈为剧烈。
审判实践通常对被拐儿童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直接认定,即只要存在拐卖儿童事实(并达到一定年限),就认为满足《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严重损害亲子关系”。在“何某、谢某智等与张某平等人格权纠纷案”中,被告将何某的儿子骗走致使被拐儿童26年后始得与父母相认,法院“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就此而言,司法实践对被拐近22年之久的寻亲家庭请求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难获认同。这种当然推理方法在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较为常见。因过错导致未成年子女死亡,造成父母“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也不需要特别证明,系采客观标准。两岁婴儿不慎跌入侵权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鱼塘而溺亡,法院认为原告“经历丧子之痛,确实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元”。此时,第1183条第1款“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观标准,比如寻子父母是否遭遇精神疾病等,不再具有主导作用。此外,即便父母暂时放弃或停止寻找孩子,也不意味着拐卖儿童行为对受害人的侵害已停止。在这背后更多的是对多年寻子未果的沮丧、失望以及继续生活的现实考量。不过,在争夺子女抚养权案件中,夫妻一方主张监护权被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往往难以获得司法实践认可。尽管夫妻一方确实将孩子带走而造成对方无法联系孩子,但法院常以父母任何一方的监护人地位不因离婚而消灭为由,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这种做法并无道理。夫妻一方切断未成年人与另一方的联系,不论前者是否具有直接抚养权,均属剥夺监护的行为,导致后者严重精神损害的,亦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离婚案件中,一方拥有的直接抚养权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例外情形。
(三)侵害被拐儿童人身权益与侵害亲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拐儿童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否以被拐儿童存活为前提呢?笔者认为,区分不同权益受侵害情形而分别判断的做法,具有合理性。程啸教授认为造成被拐儿童死亡的,侵害监护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害被拐儿童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两者可以并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3条认可人身损害赔偿和侵害监护关系的损害赔偿的并存,值得肯定。鉴于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两种类型,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被拐儿童死亡时,侵害亲权(监护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害被拐儿童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为两种不同的请求权,能否分别主张?笔者认为,被拐儿童死亡时,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针对的是子女生命权,但未成年人被拐期间、未死亡之前的不法行为状态仍需要独立评价,此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针对的是亲权,两者保护的权益并不相同,可以并存,且请求权人具有同一性。事实上,被拐儿童死亡很难不被理解为第2条“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形,被拐儿童也因死亡而“永远”脱离监护,也就是说父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受被拐儿童死亡的限制。在刑事案件中,无法查明被拐儿童是否因被告人20年前的杀害行为而死亡时,肯定父母因剥夺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具有独特意义。这既表明民法肯定被拐儿童对于父母及家庭的重要伦理价值,也可以抚慰因丢失孩子而遭遇离婚或家庭破碎的父母心灵上的伤害。否则父母既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能主张剥夺监护的损害赔偿,显然难谓公平。
此外,父母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或者受限,不会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实践中,问题表现为倘若父母因孩子被拐、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并导致精神障碍,是否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认为,陷入精神错乱乃至植物人状态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对于孩子被拐的事实虽已丧失感知能力,但精神障碍本身即“精神损害”的一种直接体现。德国司法实践所谓客观上的“人格质量的损失”,可资参考。综上可知,父母的监护人资格是否因被拐儿童成年或死亡、父母丧失监护能力而终止,原则上不影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结语
因过错使未成年人脱离父母监护,同时产生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探讨不法剥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能否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经验价值突出;而其他近亲属或自然人担任监护人时,要么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性不够,要么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范围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并非针对所有侵害、破坏监护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情形,其规范目的毋宁在于为不法侵害亲权提供救济。该条第1种情形虽经常被用于保护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间的监护关系,但基于被拐儿童一方的因素是否导致监护关系终止,本身并不影响父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同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3条针对被监护人死亡的情形,明确认可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因剥夺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性,扩大了侵权损害赔偿法的适用范围,殊值肯定。另外,上述情形也反映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存在过于分散、体系化要求贯彻不彻底等问题。沿用前民法典时代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行做法,已非最优选择。相反,应当按照《民法典》确立的、侵害人身权益的案件同时产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二元模式,重新整合并统一损害赔偿的司法规则,提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化程度、提高“找法”效率,减轻裁判者的论证负担。
刑事实践以罪犯领受刑罚而完全压覆(乃至否定)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拒绝就拐卖儿童犯罪中父母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做法,有失公允,不适合再延续。而那种认为承认寻子父母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大量司法“空判”的观点,既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缺乏信心的表现,也可能多少显得业余——通过否定民众的合法权益而片面地追求判决结果的实际执行。拙文目的之一,即在于批驳刑事领域长期漠视被拐儿童父母遭受的骨肉分离之深切痛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反常现象。朱庆育教授正确地指出,私法中权利及其保护、私法自治等民法基础概念和基本理念,对于民法科学体系建构举足轻重,但当下仍有待深入普及,需要进一步被实证法秩序消化。拐卖儿童犯罪中,应明确区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以拐卖罪还是拐骗罪定罪处罚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影响父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不仅是“民刑”分立及《民法典》第187条民事责任独立性的内在要求,而且对于保护民众家庭的安宁稳定、构建儿童友好型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一点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