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某影视作品的出品单位和制片单位最初都是同一家影业公司,2019年3月6日这家影业公司改名为广告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后,原本属于影业公司的该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也自然由广告公司承接;
裁判要旨
1. ICP备案仅为证明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不能直接等同于实际经营者;
2. 认定侵权责任需以 “实际域名持有人 + 网站实际运营情况” 为核心,非实际经营者无需担责;
3. 未及时注销ICP备案仅可能构成行政违规,与民事侵权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某影视作品的出品单位和制片单位最初都是同一家影业公司,2019年3月6日这家影业公司改名为广告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后,原本属于影业公司的该影视作品相关权利也自然由广告公司承接;
2021年7月30日,广告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把该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以 “限制性独占专有” 的形式授予了信息公司,约定除广告公司自己保留的平台外,信息公司拥有该影视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包括把这个权利转授给别人以及独自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从2021年7月30日到2031年7月29日,共10年;
2021年9月15日,信息公司的员工彭某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书的附件显示:取证人员通过电脑录屏的方式固定证据,录屏视频里能看到,通过ICP备案查询管理系统查询发现,涉案域名的审核通过日期是2018年4月10日,备案的主办单位名称是教育公司,备案的网站名称也叫教育公司,但取证人员用浏览器搜索这个涉案域名时,打开的网站实际名称却是 “某影院”,在这个 “某影院” 网站里搜索该影视作品,能找到一条结果,点击 “立即播放” 就会跳转至播放页面,还能完整播放该影视作品全片。
而这家教育公司是2018年3月19日成立的,经营范围只有教育咨询、心理咨询服务和婚姻介绍服务,和运营影院网站、传播影视作品毫无关联,且2018年3月27日教育公司曾与信息公司签订《企业网站建设服务协议》,约定由教育公司委托信息公司帮自己建设企业网站,只是单纯的网站建设合作,并无其他关于域名管理或网站运营的约定;
之后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向云计算公司调取了涉案域名从2018年3月28日至今的持有人信息,云计算公司回复称,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该涉案域名的持有人是教育公司,从2019年5月28日开始,涉案域名的持有人经过了多次变更,到2021年6月23日起,也就是信息公司取证前3个月左右,该涉案域名的持有人变成了信息公司的员工彭某。
案件焦点
教育公司是否为案涉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ICP备案信息显示案涉域名主办单位为教育公司,但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信息公司取证时案涉域名的持有人并非教育公司,教育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本着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原则,教育公司不应当对实际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教育公司虽未及时注销其ICP备案,仅可能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信息公司要求教育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工业和信息化部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记载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教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持有案涉域名于2019年3月28日到期,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信息,案涉域名持有人于2019年5月28日变更为唐某某,并于其后多次发生变更,信息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案涉域名持有人为彭某。
一审庭审中,在案涉域名已注销ICP备案的前提下,信息公司当庭登录案涉网站,仍能正常访问名称为 “某影院” 的网站。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案涉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已不是教育公司。在ICP备案主体已不是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信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ICP备案是否注销与侵权行为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表明教育公司存在其他如教唆、帮助等行为,故教育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ICP备案作为一种备案式登记,并非行政许可,亦非创设权利的行政审批或行政授益。在案涉域名注册到期后,教育公司未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虽在行业管理上存在违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侵权行为。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赣01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总结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用网追剧”“在线看片” 成为大众日常,但随之而来的是利用互联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在这类诉讼中,原告往往会将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到的“ICP备案主体” 列为被告,认为 “备案是谁,谁就该担责”。
然而,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ICP备案主体与域名使用者、网站运营者不一致” 的情况,却让 “谁是真正侵权人” 的认定成为难点。今天,结合司法裁判逻辑,聊聊这类案件中最关键的 3 个法律问题。
01 先搞懂ICP备案到底是什么?它能直接 “定责” 吗?
提到ICP备案,很多人会误以为它是 “网站经营的许可证”,但法律层面的定性恰恰相反。
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本质是国家为防范非法网站经营、打击不良信息传播,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的程序性事实登记制度。
简单说,就是网站上线前向行政机关 “报备信息、留存记录”,而非通过审批获得 “经营资格”。
从法律属性来看,ICP备案既不是行政许可,也不是创设权利的行政审批或行政授权行为,而是一种程序性的事实行为。行政机关仅对备案主体提交的信息进行审核和记录,其核心作用是 “追溯源头”,而非 “直接认定经营者身份”。
这就意味着,ICP备案信息不能直接等同于 “实际侵权责任人” 的证明,它在诉讼中仅能作为初步证据使用。
02 如何认定被控侵权网站的 “实际经营者”?
实践中,关于 “谁是网站实际经营者” 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以行政备案内容为准,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就是网站经营者;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备案信息仅具有 “初步证据效力”,若有相反证据证明备案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推翻备案信息的证明力。
目前,司法实践更认可第二种观点,核心逻辑可总结为 “不唯备案,重实际”:
ICP备案主体信息,仅能证明 “该域名曾由备案主体主办经营”,无法直接证明 “侵权行为发生时,备案主体仍在运营网站”;
当备案主体与实际运营者不一致时,法院会结合域名实际持有人信息、网站内容管理行为、收益归属、技术维护责任等证据综合判断 。比如,若有证据证明域名已转让给他人、网站内容由第三方更新,即使备案未变更,也不能认定原备案主体为实际经营者。
简言之,“备案在谁名下” 不是唯一标准,“谁实际控制、运营网站” 才是认定侵权责任的核心。
03 备案主体未及时注销备案,要担民事侵权责任吗?
另一个常见争议点是:若ICP备案主体在域名转让、网站停用后,未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一旦网站后续出现侵权,备案主体是否要担责?
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的答案也很明确:未及时注销备案,可能担行政责任,但不直接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备案主体未如期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应承担的是 “限期改正”“罚款” 等行政责任 。 这是行政监管层面的违规处罚,与民事侵权责任分属不同法律范畴。
法院在裁判时会明确: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需以 “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为前提。即使备案主体未及时注销备案,只要能证明其已不再实际控制域名和网站,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教唆、帮助等侵权行为,就无需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换句话说,“未注销备案” 的行政违规,不能直接等同于 “构成民事侵权”。
04 这类案件的裁判导向是什么?
从近年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在处理“ICP备案主体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的著作权侵权案时,始终遵循两个核心原则:
行为责任原则:谁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上传侵权作品、运营侵权网站),谁就承担责任,不搞 “备案主体一刀切”;
区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未及时注销备案的行政违规,与民事侵权责任无直接关联,二者不混同认定。
对于权利人而言,在提起诉讼前,不能仅依赖ICP备案信息锁定被告,而应尽可能收集 “域名实际持有人、网站运营痕迹(如联系方式、收益账户)” 等证据,精准定位实际侵权人;对于曾办理过ICP备案的主体而言,域名转让或网站停用时,及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可避免后续不必要的法律争议。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但 “追责” 的前提是找对 “责任人”,搞懂ICP备案的法律属性,才能更理性地维护自身权益。
另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由权威第三方机构(如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电子凭证,核心作用是证明电子数据在特定时间点的存在性、完整性且未被篡改,在司法、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具有重要的证据效力。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本身没有固定的有效期,它是对电子数据在特定时间点的存在性、完整性的证明,其证明效力是长期有效的。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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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狄城普法驿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