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了!这项条例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B站影视 港台电影 2025-09-27 15:22 1

摘要: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一起来看具体内容及一图读懂——

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一起来看具体内容及一图读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青少年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促进特殊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特殊教育以及相关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殊教育,是指面向残疾儿童、青少年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发展特殊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特殊教育规律,以优质融合为目标,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完善特殊教育保障机制,全面提高特殊教育质量,促进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发展特殊教育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具体情况,实施差异化教育和个性化培养,全面推进融合教育,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教育工作的领导,将特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特殊教育布局,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统筹各学段各类别特殊教育协同发展,保障特殊教育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方协调联动的特殊教育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解决特殊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殊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特殊教育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特殊教育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实施特殊教育,为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并明确其工作职责。

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接受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按照规定开展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身体状况、接受教育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能力评估,并承担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特殊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不得歧视、侮辱、体罚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本地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障碍类型、分布特点,依法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家庭提供符合需求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尊重和保障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教学活动和康复训练,积极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事业。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所在社区和相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关爱、支持和帮助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特殊教育公益宣传,营造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特殊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特殊需要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教育需求等,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教育,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特殊需要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为普通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学前部(班)招收特殊需要儿童提供支持保障;支持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班)或者附设幼儿园;支持建设特殊教育幼儿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特殊需要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儿童筛查、诊断、教育、康复衔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为其尽早接受医疗、保育、教育、康复等服务提供保障。

卫生保健机构、学前教育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应当积极开展科普宣传、筛查评估、保育教育、康复训练等工作,并为特殊需要儿童家庭提供咨询、指导。

第十五条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提高融合教育办学水平,接收能够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的特殊需要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普通幼儿园就特殊需要儿童入园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对特殊需要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能力和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

经评估暂不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的特殊需要儿童,可以选择到特殊教育幼儿园或者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的学前部(班)接受学前教育和康复训练。

第十六条 特殊需要儿童的学前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个别化教育需求,合理安排保育教育和针对性康复训练,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七条 招收特殊需要儿童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或者与其他具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根据特殊需要儿童实际情况开展保育、教育和康复等工作。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上门为补充的特殊教育格局。

支持有条件的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设置特殊教育部(班)。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特殊教育发展需求,落实特殊教育部(班)设置标准,提供办学指导,逐步扩大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特殊教育部(班)覆盖范围,按照规定将学生纳入学籍管理,保障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入学,帮助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辍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督促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特殊需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能够适应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接到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和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愿,对入学、转学安排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招收的特殊需要学生实际情况合理编班;开设特殊教育班的,应当根据学生的障碍类型和程度等合理确定班额。

第二十三条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和统一教材要求,结合特殊需要学生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并适时调整学习课程和学习要求,帮助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课程设置方案和课程标准要求,规范使用国家审定的特殊教育学校教材,并可以结合学生发展需求和学校特色开发校本课程。

第二十四条 普通学校应当优化融合教育教学环境,对特殊需要学生实行差异教学设计和个别化指导,合理运用信息技术丰富教学资源,帮助特殊需要学生最大限度融入课堂。

特殊教育学校教育教学应当以个别化教育计划为核心,以社会适应能力培养为导向,建立动态评估体系,将技能训练、康复干预、心理健康教育等融入教学过程,实施学科融合教学。

第二十五条 对以送教上门方式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需要学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联合制定教育与康复方案。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学生的实际情况提供个性化的送教服务,提高送教质量;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医疗康复机构通过上门服务、远程医疗、家庭医生签约、远程康复指导等方式提供服务,并加强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的学生,经教育、康复训练后能够接受普通教育的,学校可以建议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在普通学校学习的特殊需要学生,难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学校可以建议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其他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章 职业教育与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需要学生的职业教育,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加快发展高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支持发展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设置中等职业教育部(班),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特殊教育职业学校,改善办学条件,科学确定招生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招收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或者设置特殊教育部(班)。

第二十九条 对特殊需要学生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身心特点和社会需求,合理设置专业,优化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强化就业导向;鼓励开设面向智力残疾和孤独症等学生的专业,突出实际操作技能,促进学生职业技能与康复同步提升。

对特殊需要学生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特殊需要学生职业能力档案,科学评估技能优势、职业潜能,促进学生就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职业学校与普通职业学校联合实施职业教育,共享师资、课程、实训基地、设备等资源,协同开展教学和实习实训。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职业学校与企业合作,建立校内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加强对特殊需要学生的职业技能培训、实习实训、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

面向特殊需要学生开放的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招收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

对特殊需要学生实施普通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应当因材施教,并根据特殊需要学生学习能力对课程与教学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扩大适合特殊需要学生学习的相关专业招生规模和招生类别,并根据特殊需要学生身心特点实施单独考试、单独招生,提高特殊需要学生高等教育入学率。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开设适合特殊需要学生学习的专业,优化专业课程内容,采取灵活开放的教学和管理模式,完善融合教育支持体系建设,为其顺利完成学业提供服务。

第五章 教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编制标准及时调整、配备特殊教育教职工,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保障特殊教育发展需求。

依法招收特殊需要学生的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特殊教育教师和相关专业人员,并为其开展教学研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提供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助教陪读制度。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特殊教育事业,具有职业理想,遵守职业道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掌握特殊教育专业知识与技能,具备适应融合教育发展的能力。

从事听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使用国家通用手语,从事视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使用国家通用盲文。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根据教学需求和学生障碍类型,引导学生科学、文明、安全使用互联网和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预防和干预学生沉迷网络。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应当尊重和关爱特殊需要学生,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教育发展需求,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培养特殊教育教师。

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的师范专业应当开设融合教育等课程,培养学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基本知识和技能。

支持高等学校优化特殊教育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加强学科交叉人才培养力度,建立健全特殊教育硕士、博士培养体系。

鼓励高等学校加大孤独症儿童教育师资和融合教育师资培养力度,提高师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费教育等措施,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机构任教。对符合有关政策条件的毕业生给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的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培训内容体系;在普通教师培训中增加一定比例的融合教育知识,提高普通教师的融合教育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特殊教育教师津贴政策,保障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吸引优秀人才从事特殊教育事业。普通学校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应当将其承担的特殊教育有关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定学校绩效工资总量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特殊教育学校给予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加大对送教上门服务工作的支持,落实送教上门教师交通费等补助政策。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特殊教育教师职称评审等工作实行单独评价;对普通学校承担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特殊教育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等方式,建设标准化的特殊教育学校。

设区的市应当建设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学校,或者依托现有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部。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逐步改善办学条件,扩大招收孤独症儿童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对特殊教育学校和其他从事特殊教育的机构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特殊需要学生提供便利服务。

国家举办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考试以及各级各类学校组织的统一考试,应当为特殊需要考生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建设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在一定区域内提供特殊教育指导和支持服务,并给予相应保障。特殊教育资源中心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导、评价区域内的随班就读工作;

(二)为区域内承担随班就读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提供培训;

(三)派出教师和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支持随班就读,为接受送教上门的特殊需要学生提供辅导和支持;

(四)为特殊需要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咨询;

(五)其他特殊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特殊教育资源中心配备不低于三人的巡回指导教师,随班就读指导工作较多的县(市、区)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资源教室布局,接收五名以上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的学校、幼儿园应当设立资源教室;随班就读特殊需要学生不足五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建设资源教室。

资源教室应当配备专门从事特殊教育的资源教师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为随班就读的特殊需要学生提供教育支持、康复训练。

专职资源教师应当纳入特殊教育教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家长委员会可以根据该校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情况,对关系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学校保育、教育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国家和省特殊教育相关资金,积极支持特殊教育发展,并适当照顾困难地方和薄弱环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特殊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办学质量等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多种渠道筹措经费,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对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以及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确保合理比例用于发展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指导性标准,制定本省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标准。

学前、高级中等阶段以及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的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按照当地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及时足额拨付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特殊教育学校招生入学机制,完善入学公示等制度,保障本地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入学需求。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人数不足一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按照一百人标准拨付;超过一百人不足二百人的,按照二百人标准拨付;超过二百人的,按照学生实有人数拨付。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生均公用经费,不得故意压低招生数量。

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拨付使用制度,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本省实施特殊教育,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从学前到高中阶段的学费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特殊需要学生,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学费、杂费、住宿费、书本费等费用,并按照国家资助政策优先给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特殊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特殊需要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特殊需要学生。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捐赠财产支持特殊教育事业发展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殊需要学生就业前适应性培训和就业后跟踪指导,并可以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安置特殊需要学生就业。

鼓励学校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开发适合特殊需要学生的就业岗位。用人单位招收特殊需要学生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支持政策。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教研队伍建设,配备专职教研员,支持聘请优秀教师担任兼职教研员,建立省、市、县、校联动的教科研工作机制,提高特殊教育理论研究与实践水平。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学技术在特殊教育、孤独症干预、康复服务等领域的深入应用,积极推动特殊教育教学改革和融合教育实践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特殊教育服务体系,完善医疗、康复、教育、救助等一体化服务流程,推进一站式办理,为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工作中知悉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十三条 特殊教育工作应当作为评价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重要内容。

对特殊教育改革发展成效明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特殊教育学校,在特殊教育改革实验区和试点单位遴选、重点项目安排中予以倾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将特殊教育实施情况纳入督导范围,定期对办学条件、教学质量、课程设置、学生发展、教师专业能力、执行特殊教育法律法规情况以及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实施督导,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拨付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等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特殊教育经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特殊教育督导或者未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招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入学的;

(二)歧视、侮辱、体罚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或者放任对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歧视言行,对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造成身心伤害的;

(三)未按照规定减免特殊需要学生学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济南市教育局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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