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赛行政上诉法院(第 6 庭)25MA01834 号案件综述

B站影视 欧美电影 2025-09-17 15:12 1

摘要:项目内容审理法院马赛行政上诉法院(第 6 庭,CAA de MARSEILLE, 6ème chambre)案件编号25MA01834汇编收录情况未收录于勒邦汇编(Inédit au recueil Lebon)审理日期2025 年 9 月 15 日(星期一)

项目内容审理法院马赛行政上诉法院(第 6 庭,CAA de MARSEILLE, 6ème chambre)案件编号25MA01834汇编收录情况未收录于勒邦汇编(Inédit au recueil Lebon)审理日期2025 年 9 月 15 日(星期一)审判组织成员庭长:祖潘先生(M. ZUPAN);报告法官:雷诺・蒂埃莱先生(M. Renaud THIELÉ);公诉报告法官:普安先生(M. POINT)当事人代理人高丹・梅利桑德律师(Me GAUDIN MÉLISSANDRE,代理申请人 A 先生)适用法律依据1. 《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护公约》;2. 《国内安全法》;3. 1991 年 7 月 10 日第 91-647 号法律;4. 《行政诉讼法典》

2024 年 10 月 25 日,法国内政部针对 A 先生作出为期 3 个月的个人行政管控与监视措施;2025 年 1 月 3 日,该措施被废止,但内政部于 2025 年 2 月 4 日再次对 A 先生作出同类措施,并通过 2025 年 4 月 30 日的部长令对该措施予以延长(本案核心争议措施)。

A 先生的核心背景为:2012 年赴叙伊地区加入 “胜利阵线”“伊斯兰国” 等恐怖组织关联武装;2017 年 6 月 22 日因恐怖主义罪行被巴黎重罪法院判处 14 年监禁;2023 年 5 月因激进传教行为被移出暴力极端主义预防项目,转入巴黎圣安监狱极端主义管控区;2024 年 10 月 26 日获释后即被施加行政管控措施,且曾违反措施与 2012 年 “萨塞勒犹太食品店手榴弹袭击案” 关联恐怖分子接触。

A 先生向尼斯行政法院申请撤销 2025 年 4 月 30 日内政部延长管控的部长令,但尼斯行政法院庭长指定的法官于 2025 年 6 月 16 日作出第 2503272 号裁定,以申请 “明显逾期” 为由驳回其请求

上诉人(A 先生)的诉求
2025 年 7 月 3 日提交上诉申请、7 月 19 日提交上诉理由书,提出四项请求:给予临时司法救助;撤销尼斯行政法院 2025 年 6 月 16 日的裁定;撤销内政部 2025 年 4 月 30 日的部长令;依据 1991 年 7 月 10 日法律第 37 条与《行政诉讼法典》第 L.761-1 条,判令国家承担 1800 欧元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审申请未逾期;内政部作出措施前未依法通知检察院;措施延长无新事实依据;延长行为本身不合法;措施构成 “有辱人格的待遇”。被上诉人(内政部)的抗辩
2025 年 7 月 10 日、8 月 5 日提交答辩理由书,主张:一审申请的可受理性由由法院裁量;A 先生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前置程序:司法救助的批准
2025 年 8 月 14 日,法院已裁定给予 A 先生 “全额司法救助”,故其 “临时司法救助” 请求已无审理必要。庭审程序
各方已依法获传讯,庭审中听取了报告法官雷诺・蒂埃莱的报告与公诉报告法官弗朗索瓦・普安的意见,审理于 2025 年 9 月 1 日进行。

马赛行政上诉法院围绕 “一审裁定合法性”“内政部部长令合法性”“诉讼费用承担” 三大核心争议展开审查,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国内安全法》第 L.228-2 条第 8 款与最后一款规定:

本案中,A 先生针对 2025 年 4 月 30 日部长令的一审申请符合 “2 个月普通时效”,尼斯行政法院以 “逾期” 为由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裁定应被撤销,案件由上诉法院直接审理(“立即提审”)。

法院依据《国内安全法》第 L.228-1 条、第 L.228-2 条等规定,从四个维度论证措施合法:

“通知检察院” 的性质:非措施生效的前置条件
《国内安全法》第 L.228-2 条要求内政部作出管控措施前 “通知反恐共和国检察官与属地共和国检察官”,但该通知的目的是 “协调行政与司法机关”,而非 “措施生效的法定前置程序”,故 A 先生以 “未通知检察院” 主张措施违法不成立。“延长措施的新事实依据”:符合法定要求法律规定:管控措施累计超过 6 个月后,每次延长需有 “新的或补充性事实”;本案新事实:2025 年 2 月 4 日至 4 月 30 日期间,法国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加剧(如 2023 年 10 月 7 日哈马斯袭击后,巴以冲突风险 “输入” 法国;2025 年 2 月 22 日米卢斯持刀恐怖袭击致 1 死 5 伤),且 2025 年 5 月 13-24 日 “戛纳电影节” 作为西方文化象征,属于高风险目标;结论:上述新事实足以支撑措施延长,A 先生主张 “无新依据” 不成立。措施的 “必要性与比例性”:合法且合理
A 先生的恐怖主义前科、获释后违反管控的行为,证明其仍对公共安全构成 “严重威胁”,措施的目的是 “预防恐怖主义”,且 “延长至戛纳电影节后” 具有合理性(恐怖袭击目标不限于特定事件),故措施不构成 “过度干预”。“有辱人格的待遇”: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
管控措施仅为 “监视措施”,虽曾导致 A 先生无法参加 2025 年 2 月 10 日法国就业署(France Travail)的信息会,但该影响未达到《欧洲人权公约》第 3 条规定的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 的严重程度,故该主张不成立。

依据 1991 年 7 月 10 日法律第 37 条与《行政诉讼法典》第 L.761-1 条,“判令国家承担诉讼费用” 的前提是 “国家为败诉方”。本案中,法院虽撤销一审裁定,但驳回了 A 先生撤销内政部部长令的核心请求,国家并非 “实质败诉方”,故其费用请求不成立。

来源:张律说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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