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研究】区域协同立法机制的完善路径探索

B站影视 内地电影 2025-09-15 21:28 1

摘要:内容摘要:区域协同立法作为推进区域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制度创新,实践中存在顶层设计缺位、协调机制虚化、法定程序缺失、地方利益博弈、公众参与不足、法治落地弱化等问题。现行立法法修订时建议增设“区域协同立法”专章,从多个维度共同推动区域协同立法机制的转型升级。一是完善

内容摘要:区域协同立法作为推进区域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制度创新,实践中存在顶层设计缺位、协调机制虚化、法定程序缺失、地方利益博弈、公众参与不足、法治落地弱化等问题。现行立法法修订时建议增设“区域协同立法”专章,从多个维度共同推动区域协同立法机制的转型升级。一是完善区域协同立法的顶层设计,构建央地协同的法治化框架,明确央地权责;二是设立中央指导与地方共治的双层协调机构;三是创新“统筹起草+分别审议”程序,构建数字化平台与敏捷立法机制;四是健全生态补偿、产业转移等利益平衡机制;五是强化公众参与通道与跨区域联合执法监督,形成立法—执行—评估闭环,提升区域协同立法实效。

关键词:区域协同立法;区域治理现代化;新时代法治建设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区域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区域协同立法作为推进区域治理现代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制度创新,日益成为新时代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面对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产业协同发展等复杂议题,传统以行政区划为边界的立法模式已难以适应现实需求,亟需通过区域协同立法实现规则统一、政策衔接与制度协同。近年来,京津冀、粤港澳、长三角、成渝双城经济圈等重点区域相继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实践,在推动资源共享、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环境保护等方面取得积极成效。区域协同立法并非简单的规则叠加或文本统一,而是对立法权配置、利益协调机制、程序性保障等深层次制度的系统性重构。然而目前区域协同立法在实践中仍面临诸多现实困境,制约了其在提升区域治理效能、服务国家战略布局中的作用发挥。

一、区域协同立法的性质辨析

区域协同立法作为我国新型立法模式,其法律性质在学界与实践部门引发持续争议,核心争议点集中于其应被纳入传统地方立法范畴,还是需通过特别授权立法实现。这一性质争议不仅关系该类立法的合法性与规范性,还直接影响区域协同立法的机制构建与完善。

(一)区域协同立法性质争议

授权立法观点认为区域协同立法本质上属于中央立法权限的特别授权。其理由在于:其一,我国属于“单一集权模式”的立法体制,在宪法确立的单一制国家结构下,地方立法权源于中央授权,中央通过法定授权和特别授权的方式将部分立法权限授予地方,形成“分工协作型”立法关系;其二,现行立法法规定地方立法机关仅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事务行使立法权,而区域协同立法涉及跨域事务超出目前地方立法权的法定边界,需通过特别授权[1]。而主张地方立法性质的学者则认为,区域协同立法可通过地方立法权的协作机制实现。其依据在于:其一,提升地方立法能力是立法法历次修改的方向,通过立法协作机制处理跨行政区域事务具有现实可行性;其二,区域协同立法并非创设新型立法权,而是对既有地方立法权的协同行使,本质上属于地方立法的制度创新;其三,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区域协同立法”,是地方立法机关开展区域协同立法的直接依据。

(二)区域协同立法性质辨正

正确认识区域协同立法的性质需跳出非此即彼的认知框架。根据功能适当原则,立法权的配置应当以组织结构与事务性质的最佳匹配为目标,对于技术性、地域性强的跨域事务由地方通过协作机制立法更具效率优势,而对于涉及国家整体利益或需要统一规则的事项则需中央通过授权立法提供制度保障。

区域协同立法属性以地方立法为主。关于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层级属性划分,并非绝对以地理区划为划分标准,而是要综合进行判定。其一,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是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其二,区域协同立法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跨行政区划的共性治理问题,其内容多属地方性事务范畴。其三,区域协同立法制定过程遵循地方立法程序,只是增加了跨区域协商机制。其四,区域协同立法成果的效力仍局限于参与主体的法定管辖范围,其约束力源于各地方立法机关分别通过的立法程序,例如京津冀三地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立法中,通过“一个文本,三家通过”的方式,形成内容一致的法规。大多数区域协同立法都符合以上标准,属于地方立法。

特定领域的区域协同立法需要中央立法机关授权。当区域协同立法涉及中央事权或需要突破地方现有立法权限时,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别授权,可使区域协同立法获得更高层级的合法性基础。需要授权的区域协同立法主要有两种:其一,解决法律保留事项的区域协同立法,如跨区域税收优惠、海关监管等内容,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当取得中央立法机关授权;其二,对于跨区域重大战略,例如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通过中央授权立法的方式可以提升区域协同立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值得强调的是,区域协同立法不是“中间层立法”[2]。我国立法体制呈现出清晰的二元结构特征,并不存在所谓“中间层立法”的过渡形态。区域协同立法属于地方立法在跨域场景下的延伸,而非创设出独立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中间立法层级”。

二、区域协同立法机制现存问题与挑战

区域协同立法机制既包括立法工作机制也包括协同工作机制[3]。我国区域协同立法在实践中虽取得显著成效,但仍面临工作机制不健全问题,这是区域协同立法效能提升亟需突破的重要瓶颈。

(一)顶层设计缺位

虽然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区域协同立法符合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得到了学界一致的认同[4]。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法律在修订过程中先后提出了区域协同立法的要求。但由于以上法律中的相关规定都较为简单,目前我国区域协同立法仍存在顶层设计缺位的问题。

对于授权立法性质的区域协同立法,目前顶层设计中最重要的问题在于中央层面没有明确跨区域重大事项的立法授权范围,即没有明确在哪些领域可以授予哪些特定区域联合立法权。例如,在粤港澳大湾区的立法协调中,尽管存在《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等协议促进区域融合,并且2024年9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粤港澳大湾区专项立法计划(2024—2027年)》[5],但由于涉及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以及广东省内多个城市,各地的法律体系和立法权限差异显著,区域协同立法难度较大。

地方立法性质的区域协同立法也需要中央统筹。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6]。“中央统筹与地方负责”是我国区域协调治理的重要原则,中央统筹意味着中央负责区域治理事务的顶层设计[7]。跨区域事务的立法权限目前尚未在顶层设计中清晰界定,这种中央统筹缺位导致了地方自主性冲突,深层根源在于央地权责配置失衡。对于地方立法性质的区域协同立法,目前顶层设计中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地方立法主体权限不明确,即各地区各级立法主体在哪些特定事项上具有主导权、参与权和否决权。这不仅不利于区域协同立法的效率与效果,容易引发法制冲突和利益失衡,还导致实践中很多区域协同立法效力层级较低,并且出现了很多行政协议替代现象。缺乏中央统筹导致区域协同立法实效大打折扣。

目前,相关法律中对于区域协同立法主体的规定也不一致。虽然我国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规定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但长江保护法第六条规定“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黄河保护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早一些的《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2006年)》也在实践中促成了地方政府区域协同立法[8]。此外,对于是否允许不同层级的地方立法主体开展区域协同立法也需要顶层设计加以明确。

(二)协调机制虚化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由于缺乏详细规定,现有区域协同立法协调机构缺乏法定化、常设化的制度保障,其功能定位模糊、权责不对等,难以承担起跨域立法协调的统筹职能。这一问题在京津冀区域协同立法中尤为突出,三地虽然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来促进区域间的合作,但实际负责具体协调工作的机构多为临时性质的工作组,这些机构通常缺乏独立决策权,无法有效解决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9]。这意味着当涉及跨区域的重大项目或者政策调整时,这些协调机构往往依赖于行政协商来解决问题,而这种方式容易受地方政府自身利益考量的影响,缺乏足够的约束力确保各方遵守共同制定的规则。例如,在处理环境治理、资源分配等涉及多方利益的问题时,如果没有一个具有高度权威性的协调机构来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那么即使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初步的合作框架,也很难保证实施过程中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此外,由于这些协调机构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其作出的决定和建议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这也进一步限制了它们在促进区域协同立法方面的有效性。由松散型区域协同立法发展为紧密型区域协同立法是区域协同立法的必然趋势[10]。因此,为了真正实现高效的区域协同立法,必须建立一个既有法律地位又具备一定独立决策权的协调机构,它能够有效调解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冲突,弥合地方立法差异,降低合作成本,保障区域协同立法工作的顺利推进。

(三)法定程序缺失

立法法中未专门针对区域协同立法程序制定具体原则和基本制度,中央层面也未对区域协同立法的程序规则和具体操作规范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统一标准,只能依赖地方间的协商解决差异,形成“规范真空”与“实践倒挂”的局面。这不仅降低了工作效率,增加了立法成本,还可能削弱区域协同立法成果的有效性和执行力。从实践来看,当前区域协同立法在程序方面主要存在三方面突出问题。首先,中央层面未明确区域协同立法的起草机构、审议主体与表决程序,实践中既有采用“分别起草+分别审议+联合公布”的分散模式,也有尝试“联合起草+同步表决”的集中模式,也有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协调机构独立立法主体的地位,由其对区域协同立法进行审议。其次,传统的备案机制难以适应跨区域立法特性,区域协同立法成果面临备案标准模糊困境,是否需要交叉备案、如何向上级机构备案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制度指引。最后,现行立法程序的设计逻辑难以匹配新质生产力发展节奏。面对技术快速迭代与新兴领域的不断涌现,在人工智能、量子科技等前沿领域,传统“调研—起草—审议”的立法流程周期较长,无法应对技术迭代产生的法律制度需求。

(四)地方利益博弈

区域协同立法实践往往由于各地方的利益博弈难以达成一致,地方保护主义与行政壁垒是主要成因。例如,在酉水河保护的区域协同立法过程中,冲突主要集中在两大方面:一是两地对于同一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同;二是两地对同一事项禁止的区域和力度不一样。地方博弈增加了立法过程中的协商成本,且最终达成的妥协方案仍然存在重复立法等问题。上述立法最终修改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酉水河保护条例》《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酉水河保护条例》两个文本通过[11]。成德眉资四市优化营商环境区域协同立法的过程也是一个典型案例,由于地方政府都倾向于制定有利于本地而非整体最优的条款,导致部分内容未能统一,不得不采取“共同决定+各地条例”的立法方式[12]。这种方式虽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矛盾,但也在实际上削弱了区域协同立法应有的整合效应,使得原本旨在打破行政壁垒、促进资源整合的区域协同立法因各自为政而效果打折。

究其原因,除了前文所述的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不健全之外,利益补偿机制缺失也是导致地方在区域协同立法中缺乏动力的重要原因。当立法要求地方牺牲短期经济利益或调整民生政策时,若无明确的补偿措施,经济欠发达地区或利益受损方会因成本与收益失衡而抵触合作。利益补偿机制的缺失加剧了地方博弈,催生协同区域重复立法,迫使区域协同立法分步推进,削弱了协同效力,最终导致区域治理碎片化。

(五)公众参与不足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确立为中国式现代化核心要义,立法的民主性是人民民主的重要表现,区域协同立法是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途径[13]。2023年新修订的立法法同步纳入“全过程人民民主”与“区域协同立法”两项机制,将二者提升至法治新高度[14]。但目前我国区域协同立法实践中仍存在公众参与不足的情况。首先,参与渠道有限。单方面的征求意见方式忽视了跨区域合作项目中不同地区居民的不同需求和利益诉求,从而限制了公众参与的有效性和广泛性,特别是在涉及多地区协作的立法活动中,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合理分配资源是一个关键挑战,更需要建立起一个开放、透明且有效的公众参与平台,确保所有受影响的群体都能有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其次,意见采纳率低。在立法中政府处理公众意见时可能存在保守态度,当公众的意见不能得到充分考虑时,所谓的民主立法就可能变成一种形式主义的表现,无法真正反映民众的需求和社会的实际状况。区域协同立法中公众参与困境的根源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区域协同立法设计缺陷,现行机制多聚焦文本制定,忽视公众参与的系统性设计。二是利益博弈挤压参与空间,地方政府为维护财政、行政自主权,可能选择性吸纳公众意见。三是技术赋能不足,缺乏跨区域数字化参与工具。

(六)法治落地弱化

目前,区域协同立法实践中存在联合执法难以落实的问题,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是执法标准不统一,如,不同地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其二是联合执法行动缺乏常态化机制。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区域立法成果,但由于没有形成一套有效的多区域协作体系,各个地方的执法机构往往各自为政,难以实现真正的协同作战,从而影响落地效果。建立起高效的跨区域联合执法机制才能达到区域协同立法的预期目标。

区域协同立法执行中的监督机制缺位也是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当前区域协同立法执行效果的监督主体较为分散,各地方政府依旧分别负责各自的监督工作,这种方式容易导致信息孤岛,不利于全面掌握整体执行情况。此外,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参与度不足进一步削弱了监督工作的客观性和专业性。没有一个独立且专业的评估机构来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进行系统性的分析和评价,就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管理闭环,从制定、执行到反馈调整的过程就会出现脱节,最终影响法律法规的实际效用。

三、区域协同立法机制完善路径

现行立法法虽引入“区域协同立法”概念,但仅作为地方立法权的补充条款,规定过于简单。建议增设“区域协同立法”专章,从多个维度共同推动区域协同立法机制的转型升级。我国区域协同立法按照性质可以分为授权立法与地方立法,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立法权的来源不同,因此应当分类进行顶层设计。但对于立法协调机构、协同立法程序、利益分配制度、执行保障体系等方面,可以适用统一的区域协同立法机制。

(一)完善区域协同立法顶层设计

立法法在修订中首先应当完善区域协同立法的顶层设计,构建央地协同的法治化框架。针对授权型区域协同立法应当明确条件、原则、基本制度等,可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区域协同立法重大事项指导目录来明确需授权立法的跨区域重大事项,如流域生态保护、数字经济规则、跨境基础设施等,为地方提请区域协同立法授权提供指引,并增强这些领域区域协同立法成果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例如,长江经济带11省市在制定经济协同发展规则时可依据目录提请区域协同立法授权。对于一些重大或敏感的跨区域事务,如流域保护、特定自然资源分配等,中央可以考虑直接授权给特定区域进行联合立法,促进区域协同立法的实现。

针对地方立法性质的区域协同立法应当建立立法权限清单制度。立法法应当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各地的实际需求和发展情况,制定详细的立法权限清单,明确地方各级立法机构在特定事项上的主导权、参与权及否决权。例如,可规定在长三角科技创新区域协同立法中,由上海、江苏、浙江省级人大主导核心条款起草,合肥、苏州等城市参与补充。立法权限清单应定期更新,以适应社会发展和治理模式的变化。“立法权限清单”制度不仅能够避免“地方越位”与“中央缺位”并存,减少地方在区域协同立法中的冲突现象,还能有效提升区域协同立法的效力层级。

还应当完善区域协同立法主体的相关规定。有观点认为区域协同立法主体应当严格恪守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允许地方政府成为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15]。相反观点则认为理论上有立法权的主体都可以进行区域协同立法[16]。实际上,区域协同立法的目的在于促进区域协同发展,而相较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事务领域中处于一线位置,开展相关方面的先行性立法更具有意义和价值[17]。因此应当修订立法法相关表述,允许地方政府作为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并且在协同主体方面要允许不同层级、不同性质、不同权限的地方立法主体开展区域协同立法[18],以促进区域协同治理与协同发展。

(二)设立区域协同立法协调机构

根据我国区域协同立法的实践需求,协调机构应定位于既有法律地位又具备一定事项独立决策权的常设机构,但不是独立立法主体。其核心职能应当包括统筹区域立法规划、协调地方利益冲突、提供技术支撑与决策建议、监督区域协同立法执行等。

协调机构应构建“中央指导+地方共治”的双层架构。建议在中央层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成立“国家区域协同立法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区域协同立法重大事项指导目录、制定立法权限清单、审批重大区域协同立法项目、监督区域立法协调机构的运行。在地方层面,各协同区域(如长三角、成渝双城经济圈等)应依法设立常设化的区域协同立法委员会,由区域内人大常委会相关组成人员、相关政府领导、相关领域专家、行业协会代表及公众代表组成,实行轮值主席制,确保决策的公平性与代表性。

为确保协调机构的权威性,需通过立法法修订明确其法律地位与职能权限。应赋予协调机构对区域协同立法草案的“前置审议权”,未经其形式审查的草案不得进入地方人大表决程序。建立协调意见反馈制度,要求立法机构对协调机构提出的修改建议作出书面回应,并在立法说明中讲清采纳或拒绝的理由。建立争议调解机制,设立“争议预评估—联合听证—第三方斡旋”的阶梯式调解程序。对于涉及重大利益冲突的立法条款,如生态补偿标准,由协调机构组织地方政府、利益相关方及独立专家开展多轮磋商,形成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解决方案。此外,协调机构还应当建信息共享机制和技术支撑机制,打破信息孤岛、辅助决策优化。

(三)创新区域协同立法程序机制

由于协调机构不具备独立的立法权,因此区域协同立法草案不能由其审议通过。实践中,应当沿袭当前大部分区域协同立法的起草审议方式,即“协调机构统筹起草、各地区立法机关分别审议表决”的模式。首先,由协调机构牵头组建跨区域联合起草专班,形成统一草案文本。接着,各地立法机构基于法定职权,按照“同步审议、独立表决”原则分别完成立法程序。最后,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明确“区域协同立法优先适用”的效力规则。立法法修订时应明确该模式的法定地位。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需配套制定区域协同立法工作规程,细化立项论证、文本磋商、争议调解、备案衔接等标准化流程,建立动态评估与争议解决机制。

应当构建“交叉备案+共同备案”双轨体系,单个行政区域内立法草案通过后,需通过协调机构同步向其他立法机关备案,交叉备案通过后,由协调机构向立法法规定的机构提交备案[19]。在交叉备案中建立争议调解机制,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矛盾问题,由协调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和利益相关方听证,推动争议条款的实质性协商修改。此外,强化备案公开与社会监督,将备案法规及审查意见纳入政务公开范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争议调解,确保立法协同性与国家法制统一。

面对新质生产力带来的科技发展需求,区域协同立法必须提升灵活性。其一,应当构建数字化区域协同立法平台。立法具有高度的信息依赖性,区域协同立法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信息的质量和完整性[20]。可以在各地现有“智慧政务”系统中增设“区域协同立法”模块,在协同区域实现相关数据互通、立法信息交换、立法草案起草、公众意见征集、专家咨询、审议表决的全流程数字化共享管理。其二,推行“敏捷立法”模式,针对元宇宙、脑机接口、量子计算等新兴领域,建立“快速响应—试点验证—动态修正”的立法程序,可参照我国人工智能领域的“监管沙盒”机制[21],在特定区域设立“立法试验区”,允许地方在新兴领域先行先试协同立法规则,并对其实施包容审慎监管[22]。

(四)健全利益协同保障机制

化解区域协同立法中的地方利益博弈,除了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外,还要建立区域利益协同保障机制,通过制度设计平衡各方得失,确保区域协同立法的可持续性。构建多元化的利益补偿体系。建议在区域协同立法中引入“生态补偿+产业转移+财政支持”的综合补偿模式。例如,在流域协同立法中,可由下游经济发达地区向上游生态保护区支付生态补偿金,并通过设立区域协同发展基金支持上游地区的绿色产业发展。此外,探索立法收益共享机制,对涉及跨区域专利、技术标准、数据资源的区域协同立法项目,明确收益分配规则,确保参与方在技术转化、市场拓展中获得公平回报。完善风险共担机制。新质生产力的发展往往伴随着区域间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针对科技高速发展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如人工智能伦理争议、数字安全漏洞等,区域协同立法应建立风险共担机制,合理分摊各地责任。同时,对因技术发展导致的规则不适用情形建立“免责条款”,允许地方政府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自主调整实施细则,降低区域协同立法的执行阻力。

(五)提升区域协同立法实施效果

公众参与、执法机制和监督机制的完善是区域协同立法效能提升的关键。首先,建议在区域协同立法中建立“线上+线下”双轨参与通道,通过立法听证会、社交媒体互动、AI民意分析工具等手段扩大公众影响力。依托“区域协同立法”线上模块,允许公众在线提交立法建议、实时跟踪立法进度、参与草案修订讨论。同时,深化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在产业园区、高校科研机构、社区治理单元等地设立专门联系点,确保利益相关群体的诉求被精准捕捉并转化为立法内容。

其次,区域协同立法要包括统一区域内的执法规范,构建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例如2020年《京津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实施之后,三地深化协同发展,根据《2023—2024年京津冀生态环境联合联动执法工作方案》,三地建成超标车辆排放信息平台,实现移动源数据互通,实时共享机动车尾气超标信息,形成“一处锁定、多地联控”机制,如某货车在北京超标,三地可同步获取数据并重点监管,推动执法效能提升。三地还设立跨省联合执法队伍,定期开展协同行动,通过互派执法人员、共享执法数据、联合查处等方式,形成“线索移交、证据互认、结果共享”的协作机制[23]。建议其他区域借鉴此类模式,建立覆盖立法、执法、监督全流程的联合工作机制,并通过协调机构平衡各方利益。

最后,强化跨区域协同立法监督评估机制。区域协同立法要构建多层次的监督机制,其一,在建立统一信息共享平台的基础上,协调机构要统筹监督资源调配,推动联合执法检查与跟踪问效常态化,进行区域性监督。其二,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结合企业信用评级与公众满意度调查,对法规及实施效果开展独立评估。其三,要强化人大、监察机关与政府的联动监督,通过专项视察、质询等方式压实责任,确保法规落地。其四,建立“立法后评估+即时修订”机制,对已实施的协同法规进行年度评估,根据技术进步、市场需求和治理效果动态修订条款,避免立法滞后于实践发展。形成“制定—执行—评估—改进”闭环,可有效提升监督效能,保障区域协同立法落地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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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兰州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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