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律依据为何?本案论述可参考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4-03 06:1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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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参军入伍后于1989年3月退伍返乡,1989年7月被安排在原上官乡邮政代办所工作,1992年1月调入原上官广播站工作。 2003年10月中旬上官乡政府因政府撤乡并镇规划并入城关镇,周某某仍在广播站工作。

2023年10月24日,周某某认为城关镇政府未给其补缴社会保险,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6日,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行初202号行政裁定书:“……周某某要求城关镇政府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落实其退休后养老金发放的问题,都是其基于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身份而获得的福利待遇,其与城关镇政府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系劳动争议民事纠纷,周某某也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 此外,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周某某未预交。 ……驳回周某某的起诉。 ”

此后,周某某认为其在上官广电站或有线电视站工作期间是与城关镇政府建立劳动关系,向宜春市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1992年1月至2008年12月与城关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3月29日,宜春市袁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周某某提出的仲裁请求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其主张确认与城关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裁决驳回周某某的仲裁请求,周某某收到后向该院提起诉讼。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周某某199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与城关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某与城关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周某某请求确认与城关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城关镇政府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及其他证据。 且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自199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与城关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周某某提交的丰政字(1998)21号文件复印件、丰政字(1998)14号文件复印件无法证明城关镇政府认可周某某系其单位员工。 周某某提交的袁州区文广新旅局出具的《证明》无盖章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该院不予采信。 周某某提交的黄某华、陈某根、谢某生出具的《证明》因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该院亦不予采信。 周某某提交的《领条》收款时间、金额不固定,无法证明系城关镇政府向周某某发放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此,周某某主张199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与城关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进行调整。 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该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均应适用仲裁时效。 周某某在庭审中确认2008年之后未向城关镇政府主张或者提过确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但2008年有信访过要求解决编制问题和经济补偿问题。 故周某某依法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现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而又无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周某某于2024年2月22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再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能得到支持。 由于周某某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于周某某要求确认该段时间的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周某某的劳动用工登记表和每月工资凭证及其它个人信息,均被城关镇政府所保管,在一审之前,曾向一审法院申请法院责令城关镇政府提交该证据原件,以保证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但一审过程中城关镇政府代理人未提交周某某的有关证据原件,也未作出任何的回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周某某诉请确认双方1992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城关镇政府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质上属于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周某某诉请确认与城关镇政府199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城关镇政府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也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 现周某某请求确认与城关镇政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得支持城关镇政府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周某某于1992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一直在原上官乡政府的安排管理下提供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现原上官乡政府早已经被撤乡并镇并入城关镇政府,故应由城关镇政府继受与周某某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周某某系受原上官乡政府安排在上官乡政府广播站(后更名为上官乡政府广播电视站)内工作,该广播站及周某某均受乡政府管理,故实际上为周某某一直在为乡政府提供劳动。 我国政府历来非常重视对退役军人的就业安置工作,周某某自退伍后一直由原上官乡政府安排工作,1992年1月进入广播站工作也是经过乡政府党委班子的讨论决定。 周某某工作期间,一直受乡政府管理安排工作内容、参与培训,每日需到该乡政府办公室进行考勤打卡,其工资也是由乡政府每月进行发放,周某某提交的工资领条有乡长雷树清的签名确认,领条上明确载明钱款性质为工资。 周某某1996年经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周某某的服务处所为上官乡政府,职务为干部。 周某某所提交的丰政字(1998)21号文件、丰政字(1998)14号文件反映了原丰顶乡人民政府对广播站及周某某进行了工作安排的事实。 2001年周某某旧版身份上登记的居住**乡**宿舍,如周某某没有在乡政府工作是不能入住宿舍的。 由于周某某工作表现优异,原上官乡政府于2002、2003年向周某某颁发了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 1992年1月至2008年12月周某某的工作事实均有原乡政府干部即广播站的领导同事黄某华、谢某生、易长秀、潘萍、黄从贵等证言予以佐证。

四、城关镇政府一直抗辩称周某某工作的广播站不属于政府职能部门,是由乡政府与广电局双管,但实际上当时的广播站系由原上官乡政府直接管理形同政府职能部门。 该广播站位于乡政府办公楼内一间办公室,管理人员均为乡政府干部。 城关镇政府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宜市编字(1992)第29号《关于乡镇广播电视站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明确载明广播站受乡政府主要领导管理,人员录用需按人事管理程序,先报市编委核编,并对广播站进行了工作任务的安排,该文件同时还明确广播站的经费来源于政府财政。 2003年袁州区广播电视局向袁州区人民政府提出将乡镇广电站收归区广电局管理的申请,袁州区人民政府予以批复同意。 以上种种均可表明实际广播站的管理及资金来源都从属于上官乡政府,如果如城关镇政府所述不属于职能部门,一直属于广电局直属机构,广电局根本无需向政府提出收归的申请。 且即便城关镇政府所述属实,周某某在广播站中也属于直接受乡政府聘用并管理,周某某的上属领导均为乡政府在编人员,工作期间周某某一直接受乡政府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及工资发放,明显为周某某与乡政府之间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周某某在原上官乡政府工作的事实明确,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合并后,其原有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应当认定周某某与城关镇政府于1992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城关镇政府矢口否认与周某某间的劳动关系和劳动事实,已然与我国对退役军人予以妥善安置的一贯精神和做法相违背。 本案中周某某系一名退役军人,城关镇政府作为政府单位理应做好相关退役军人工作,切实维护退役军人的切身利益。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十四五”退役军人服务和保障规划》更是指出,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退役军人应当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关怀,被妥善安置,受到社会的尊崇和优待,使得退役士兵享有的保障待遇与服役贡献相匹配。 而本案中周某某所面临的正是退役军人无法被妥善安置的窘境,同时周某某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在没有劳动合同不给缴纳社保且大部分用工资料由城关镇政府掌握的情形下难以取得更多证据,只能提起一纸诉状以谋求最后的权益保障。 国内有同类判例支持类似的情况下,同样的案情理应得相同的判决,否则,有损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城关镇政府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补充一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24条明确,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也即本案已过一年诉讼时效。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据此,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该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周某某自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92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之间,其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仲裁,现周某某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中断事由,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周某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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