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耕:传统法文化中的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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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内容提要:判词作为中国古代的“裁判文书”,是是非曲直判断与评价结果的文字体现,也是为官从政者的标配。传统判词文体经历了从骈判、拟判向散判、实判的转变,而文风则从辞藻华丽转向通俗平实,但背后对情法允协的追求始终贯穿其中,反映了时人对天理、国法、人情关系的思考。针

赵晓耕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传统法文化中的判词

文|赵晓耕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第14-26页)

内容提要:判词作为中国古代的“裁判文书”,是是非曲直判断与评价结果的文字体现,也是为官从政者的标配。传统判词文体经历了从骈判、拟判向散判、实判的转变,而文风则从辞藻华丽转向通俗平实,但背后对情法允协的追求始终贯穿其中,反映了时人对天理、国法、人情关系的思考。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传统判词呈现释法与说理的不同侧重,其最终目标则落脚于教化之上。传统判词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为当前裁判文书改革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判词 情理 情法两尽 教化

文 章 目 录

一、判词:为官从政的标配

二、传统判词的文体文风

三、传统判词的情法追求

(一)“援法断罪”的形式要求

(二)“情法两尽”的实质追求

四、传统判词的教化理想

结 语

判词,在当代一般被称为“裁判文书”,但中国古代判词除了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外,还包括科举考试中应试考生拟作的判词等等,范围较当代裁判文书要广。其作为是非曲直的判断与评价结果的文字体现,往往是法律判断的结果。传统判词作为为官从政的标配,在文体文风、情法追求与教化理想等方面,充分体现了古代司法官员听讼断狱的基本理念与优秀传统。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意义。在司法审判领域,裁判文书改革应当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汲取营养,才能真正符合中国国情、凸显中国特色、彰显中国智慧。

一、判词:为官从政的标配

为顺应大一统中央集权国家的需要,隋朝废除九品中正制,逐步确立了通过考试选拔官吏的科举制度,并为其后唐朝所继承。科举制度作为古代重要的官吏选拔制度,是进入仕途的重要途径,但这并不意味着通过的士人可以直接做官。通过考试只是取得了做官的资格,还需要经过吏部的铨选才能被授予具体的官职。换言之,吏部铨选是对已经取得科举出身的士人以及现任中下级官吏等群体进行的选拔和任用程序。

具体而言,文官铨试的内容包括身、言、书、判四事,即所谓“一曰身,取其体貌丰伟;二曰言,取其言词辩证;三曰书,取其楷法道美;四曰判,取其文理优长。四事皆可取,则先德行,德均以才,才均以劳”。虽然同样强调德行、才能、资历作为选官的标准,但实际上最重要的还是身、言、书、判,尤其试判的成绩更是授官的关键要素。正所谓“判为尤切。盖临政治民,此为第一义,必通晓事情,谙练法律,明辨是非,发摘隐伏,皆可以此觇之”。中国古代各级地方官员,往往是行政兼理司法的官员,尤其是州县层级的父母官,需要直面大量民事、刑事类案件,这成为他们日常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吏部在考察选人能否胜任时,“取州县案牍疑议,试其断割”,根据判词水准判断选人的法律素养及其文章水平,进而决定其是否通过铨选。此外,就判词本身而言,判词的内容要使告事人知晓,涉及重罪的,免不了告知被告,而作为官府档案还要加以存留,以供检勾官勾检稽失,这种重要性也使得它成为考察官员能力、政绩、勤勉程度的途径和手段。

唐开元以后,选人增多与员阙有限的矛盾,推动了铨选制度的变革,吏部在铨选试判的基础上,开始创建不次选才的制度,相继设置平判入等科、书判拔萃科、博学宏词科等科,称为“科目选”。拔萃科考试的内容为试判三条,是在正常的铨选之外吏部特设的科目,而平判科则是在正常铨选试判两道。关于评判科具体考试分等情况,刺史赵匡曾有如下议论:“其有既依律文,又约经义,文理弘雅,超然出群,为第一等;其断以法理,参以经史,无所亏失,粲然可观,为第二等;判断依法,颇有文彩,为第三等;颇约法式,直书可否,言虽不文,其理无失,为第四等。”换言之,既要依据律文,又不失经义,兼顾文理,按照选人在试判中将三者结合制文的情况评定等级。虽然拔萃科与平判科存在考试内容的差异,但两者的本质都是试判。除此之外,唐代试判还被设置于关试之中,关试是在礼部放榜后,将及第举子的姓名、籍贯、年龄等材料移交给吏部,由吏部对这些举子试以两道短小判词,合格者有资格参加吏部铨选并授官,开始步入仕途。有学者曾对唐朝的各类试判及其难易程度进行了汇总,“试判是吏部考试的专项,关试要试判,不过是两条,而且简短;平选常调要试判,也是两条,但却较关试要长,而且难度大;流外入流也要试判,一般也是两条;平判和书判拔萃科也要试判,惟有书判拔萃科是三条,其难度、水平当然会超过以上各类试判了”。

由此可见,唐朝试判广泛存在于士人入仕的种种环节当中,并直接关系到官员的个人前途,因此写作判词成为士子的必修课。士子们在考试前往往要进行大量判词的写作训练。贞元十八年(802年),白居易前往吏部参加“科目选”考试,选择的就是其中的“书判拔萃科”,在备考过程中,他自拟诉讼狱案为判题,再以考生身份撰写判词作答,最终完成了判词一百篇,后被称为《百道判》。白居易拟试的《百道判》不仅让其成功登第释褐,还为他赢得了声誉、影响,也对当时的科场仕进精神、士子备考态度产生了范式性影响。《百道判》成为其他士子复习考试的判词范本,“竞相传于京师”,甚至成为礼部、吏部评判阅卷的标准。白居易在写给元稹的信中,谈起《百道判》“日者闻亲友间说,礼、吏部举选人,多以仆私试赋判为准的”。而唐代选人的试判制度,经宋而沿袭至明清,影响深远,判词也就成为为官从政者的标配。

二、传统判词的文体文风

白居易创作的《百道判》作为唐代判词的代表性文本,充分体现了传统判词文体文风的阶段性特点,例如:

得甲去妻后,妻犯罪,请用子荫赎罪,甲怒不许。

二姓好合,义有时绝;三年生育,恩不可遗。凤虽阻於和鸣,乌岂忘于反哺?旋观怨偶,遽抵明刑。王吉去妻,断弦未续;孔氏出母,疏网将加。诚鞠育之可思,何患难之不救?况不安尔室,尽孝犹慰母心;薄送我畿,赎罪宁辞子荫?纵下山之有怒,曷陟屺之无情?想《芣苢》之歌,且闻乐有其子;念《葛藟》之义,岂不忍庇于根?难抑其辞,请敦不匮。

第一,判词在结构上分为两部分,首先是以“得”为引发词的事实部分,其次是判决的理由和结果。事实部分是对案情的高度概括和简要陈述,相较而言,判词对案情的叙述是非常简略的,人名也大多以甲、乙、丙、丁代替,故《百道判》又称为《甲乙判》。具体到本案:“甲去妻后妻犯罪请用子荫赎罪甲怒不许”,即甲休妻后,妻子犯了罪,请求用儿子的官荫赎罪,甲愤怒地拒绝了这一请求。而判词的主要部分是说理部分,即明辨是非、评判曲直,这也高度契合了前述“文理优长”的评判标准。具体到本案,《唐律疏议·名例》规定:“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虽出,亦同。”这意味着法律上赋予了妇人即使被丈夫休出,也同样可以用子女官荫的权利。至于其缘由,疏议解释称:“夫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换言之,虽然夫妻的关系断绝,但母子的情义并没有断绝。白居易在判词中同样以此为核心理由,突出强调了婚姻带来的恩义存在断绝,但是母亲养育儿子的恩情无法抛割,前夫的愤怒也不应该阻挠儿子对母亲的思念,因此支持了妻子的请求。

第二,判词为骈体形式,注重四字、六字句对偶排比,行文齐整,如“凤虽阻於和鸣,乌岂忘于反哺?”同时,又注重平仄相对与语气轻重,读时声调铿锵,庄重肃穆,给人以声音上的美感,增强了判词的感染力。

第三,判词尤为注重典故的使用。白居易在判词中善于化用经典,用典融合无迹、毫无堆砌之嫌,善用极其概括的语言采典籍之人名、事件,因此语义的涵盖量大。如“凤虽阻於和鸣,乌岂忘于反哺?”前句化用自《左传·庄公二十二年》:“凤皇于飞,和鸣锵锵”,意为凤凰飞翔,唱和声音洪亮,形容的是夫妻关系和睦。后句化用自桓谭《新论·谴非》:“昔宣帝时,公卿大夫朝会廷中,丞相语次云:‘闻枭生子,子长食其母,乃能飞,宁然邪?’时有贤者应曰:‘但闻乌子反哺其母耳。’丞相大惭,自悔其言之非也。”借助乌鸦反哺,尤其凸显了子对母养育之恩的报答。白居易在判词中借助两则关于鸟的典故,以对比的方式,突出强调了夫妻关系可断,母子情深难分。再如“纵下山之有怒,曷陟屺之无情?”前句化用《玉台新咏·古诗》:“上山采蘼芜,下山逢故夫”,以“下山”指代故夫。后句化用《诗经·国风·魏风·陟岵》:“陟彼屺兮,瞻望母兮。母曰:‘嗟予季!行役夙夜无寐,上慎旃哉,犹来无弃!’”以“陟屺”指代对母亲的思念。正如有学者对唐代判词文体文风的总结:“骈文行文考究,追求句与句的对偶、字与字的对偶;精心选择语词,辞藻华丽;注重韵律,音扬顿挫;引经据典,假物取譬。这四种特点都与修辞有关,它们共同作用,起到了美化判词的作用。”然而此种判词对文学性的追求,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其作为判词本身的专业化。明人徐师曾在《文体明辨序说》中认为:“其文堆垛故事,不切于蔽罪;拈弄辞华,不归于律格,为可惜耳。”伴随时代发展,作为“文学”作品的唐代判词在文体文风方面逐渐发生了新的变化。

北宋元符年间,王回以散文体撰写判词,成为判词发展史上一个转折的标志,而南宋时期士大夫逐渐将自己断案时所写实判收集保存,汇编成集,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代表的散体实判集,全面反映了宋代实判的语体风格。例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吴恕斋所判“兄弟一贫一富拈阉立嗣”一案。该案案情并不复杂,属于因贫富之别而引起的立嗣争议,吴恕斋所拟判词充分体现了宋代判词的特点。与唐代判词相比,其一,判词结构方面,相较于白居易判词案情与说理的明显区隔,吴恕斋在判词中采取了二者有机结合的方式,夹叙夹议,浑然一体。其二,判词文体由骈体判文转变为散体判文。淡化了判词的文学色彩,并不追求对偶、用典等修辞手法,因而句式长短不拘,语言通俗直白。其三,判词由拟判转变为实判。相较于拟判对应试者文化修养与文学功底的重视,实判作为处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实际判决,追求对案情的叙述与法理的论证。因此,地方官需要以平实、严密的语言,理清案件事实,并给出判决理由,由此也呈现注重法律论证与说理的基本风格。这一点与唐代判词形成了鲜明对照,例如前引白居易判词“得甲去妻后,妻犯罪,请用子荫赎罪,甲怒不许”,主要侧重于人伦情理的论证,并未聚焦于法律本身,且论证尤为精简。而吴恕斋在判词开篇指出“本县援经据法,谓孙与吴皆异姓,不应立,只当于同宗昭穆相当者求之,可谓名正言顺”。此处所言直接来源于《宋刑统》“养子立嫡”条:“依户令:‘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其后又以亲疏之别、义利之辩加以论证,在判决中融情、理、法于一体,论证详尽,令人信服。概言之,判词由唐至宋的变化就文体文风而言,主要体现在骈体到散体、拟判到实判、法律论证强化三个方面。而宋代判词开创的演进方向,也为后世判词所承继,并进一步加以制度化、专业化。正如学者所总结:“至唐,判词已成为一种文体,骈判的正式确立,形成了唐代判词文辞华丽、语句典雅的风格,是中国古代判词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里程碑。至宋,散判已经出现,并在名公中流行,形成了宋代判词条分缕析,重视对事实的认定,且引律为判,说服力强的风格,是中国古代判词发展史上的第二个里程碑。至明、清,判词无论表述、内容还是法律适用,都已规范化;而且,适用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判词诸如批词、判词的区分,审语与看语的区分,标志着判词与诉讼程序密切衔接的明清判词风格的形成,是中国古代判词发展史上的第三个里程碑”。

三、传统判词的情法追求

不同时代的判词文体文风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但各代之间的判词又包含承继的另一面。以唐宋判词为例,在坚持情理、法理、礼俗相结合的法律观方面,保持了法律文化的一致性和延续性。这种对情法的追求始终贯穿于传统判词之中,反映了时人对天理、国法、人情关系的思考,依法裁判与准情酌理共同描绘了情法关系的复杂面向。

(一)“援法断罪”的形式要求

“援法断罪”是中国古代司法形式侧面的具体反映,其渊源可追溯至先秦时期,伴随其后春秋战国成文法运动得以发展与法定化,至隋唐时期逐渐成熟,形成完备的制度表达。《隋书·刑法志》载,开皇五年(585年)隋文帝因一起专职法律官员舞文弄法案下诏:

“人命之重,悬在律文,刊定科条,俾令易晓。分官命职,恒选循吏,小大之狱,理无疑舛。而因袭往代,别置律官,报判之人,推其为首。杀生之柄,常委小人,刑罚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为政之失,莫大于斯。其大理律博士、尚书刑部曹明法、州县律生,并可停废。”自是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

隋文帝为避免这一弊端,在停废中央与地方专职法律官员的同时,明确提出了“具写律文断之”的要求。这一原则至唐代得以制度化,《唐律疏议》“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条:“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这就要求官员判处刑罚都必须完整地引用律、令、格、式的正式条文,而当某条款包含几种罪名时,则允许只引犯人所犯的部分。其原因在于“若不具引,或致乖谬”,对法律条文不引用或者不完整引用,容易导致忽视或歪曲法律规定,最终影响判决的公正。需要强调的是,该罪的成立,仅视其有无不具引正文之行为,而不论其科断正确或失误。换言之,该罪属于现代刑法中的行为犯,法定的犯罪行为完成即为犯罪既遂,而无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由此可见唐代对官员“援法断罪”的高度重视。而这一制度也在唐代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落实。贞观五年(631年),唐太宗曾下诏:“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其后的《宋刑统》基本延续了唐律的规定,明清时期则在其基础上进一步理清了皇帝特旨的法源问题:“其特旨断罪,临时处治,不为定律者,不得引比为律。若辄引比致断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这意味着皇帝针对个案发布圣旨进行判决,这种临时处理没有确定为法律条文的,是不允许作为引用比照的法律的,否则因此导致定罪量刑有误者,就会照故意或者过失出入人罪处罚。对此,清代律学家沈之奇解释称:“律例乃通行永遵之法。其奉特旨断罪,或轻或重,系临时权宜处治,不定为律者,则非通行永遵之比,不得引此特旨,比拟为律以断罪。”此外,通过条例的纂修,《大清律例》不断强调判决中对律例本身的界定与引用,如“除正律、正例而外,凡属成案,未经通行著为定例,一概严禁,毋得混行牵引,致罪有出入。如督抚办理案件,果有与旧案相合,可援为例者,许于本内声明,刑部详加查核,附请著为定例”。“援法断罪”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最大限度约束法官的权力滥用。

(二)“情法两尽”的实质追求

相较于中国古代司法形式侧面对“援法断罪”的追求,司法实践当中的判词更多呈现情法两尽的图景,而这一图景又因案件类型的差异呈现不同色彩。古代司法实践当中虽然没有现代意义上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分,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均被一视同仁。

中国古代已经注意到犯罪之间的轻重差异,并将其在司法程序上加以分流。例如,《唐律疏议》“应言上待报而辄自决断”条:“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该条意在惩罚官员在审判与执行环节的越权行为,其后的疏文引《狱官令》进行了解释:“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讫,徒罪及流应决杖、笞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具体而言,唐朝按照不同等级的刑罚赋予地方不同权限,县只能审决笞刑与杖刑案件。徒刑以上案件,则在县判定后,由州介入复审,并根据不同情况进一步执行或上报。

明清时期以刑罚轻重划分案件类型的基本原则得以延续。明代《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至清代,时任工科给事中的胡承珙奏称:“窃照外省公事,自斥革衣顶,问拟杖徒以上,例须通详招解报部,及奉各上司批审呈词,须详覆本批发衙门者,名为案件。其自理民词,枷杖以下,一切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细故,名为词讼。”再如,方大湜在《平平言》中认为:“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已,故并不细。即是细故,而一州一县之中,重案少细故多,必待命盗重案而始经心,一年能有几起命盗耶?”此外,《大清律例》“告状不受理”条所附条例载:“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无论是清朝官员奏折,还是官箴书、律典,虽然具体表述存在差异,或称“案件”与“词讼”,或称“重案”与“细故”,或称“重情”与“细事”,但基本都反映了清代针对案件类型划分的基本情形。至于不同类型案件的处理差异,《清史稿·刑法志》有相对详尽的记载:“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例称自理。词讼每月设立循环簿,申送督、府、司、道查考。巡道巡历所至,提簿查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审。徒以上解府、道、臬司审转,徒罪由督抚汇案咨结。有关人命及流以上,专咨由部汇题。死罪系谋反、大逆、恶逆、不道、劫狱、反狱、戕官,并洋盗、会匪、强盗、拒杀官差,罪干凌迟、斩、枭者,专折具奏,交部速议。杀一家二命之案,交部速题。其余斩、绞,俱专本具题,分送揭帖于法司科道,内阁票拟,交三法司核议。”案件类型不仅影响审转程序启动与否,更直接影响到司法官是否严格“依法裁判”,进而直接体现于判词之中。有学者明确指出,受皇帝和官方自我利益因素的驱动,清朝将诉讼事件大致分为词讼(或细事)与案件(或重情)两大类,前者常指户婚、田土等州县官自理型诉讼,此类诉讼被默许可忽视现有法条,不依法审理;后者多为徒刑以上案件,包括人命、强盗等严重的犯罪,此类诉讼要求官员依法审理,即使运用比附等法律适用方法,也依然是以制定法为依据展开的。日本学者对此亦有类似看法,认为清朝审判可以划分为“州县自理”审判与“命盗重案”审判,前者以民事案件和微罪案件为主要对象,官吏们并不依据成文法作出判断,也很少起草引用成文法的判决;后者以较重大的犯罪案件为对象,官吏们负有必须遵守成文法的义务,而实际上也确实存在着严格引照遵循法律的实践。

1.命盗重案

时任西安巡抚陈宏谋曾判有“长安县民王四儿箭射原任督标后营游击满仓”一案。该案中,长安县民王四儿欲行奸兵丁,被本营游击满仓掌嘴后交县责惩。王四儿受刑后怀恨满仓,取家中旧有竹弓,沿途埋伏放箭射伤满仓脑后,后被拿获。陈宏谋以“实系怀忿放箭,以泄私恨,并无杀害之心,将王四儿照‘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刀枪弓箭伤人’例拟军”具题,刑部认为“王四儿之预谋杀害情节已属显然,何得以‘并无杀害之心’一语任其狡展?查谋杀人伤而不死者,自有应得之罪”,要求该抚再加确审,续据该抚疏称:

查王四儿所执之弓,据供乃系射雀小弓,用竹片绑成、麻绳作弦,柔软无力,并非操演之角弓。虽经丢弃无存,现有满仓当日交出原箭验明,长止一尺五寸零,乃系半截旧杆另装旧秃箭头,其为竹弓无疑。是弓箭本可杀人,而柔软之竹弓、短小之废箭实非杀人之具。维时满仓被箭之后,前督臣复谕査拿凶犯,谕内有“止射头皮无甚损伤”之语。其“透帽入肉至骨”之处,乃满仓被箭怀恨之语,不无过甚其词。况头本无肉,如系角弓利箭,焉有被箭透入而仅至骨并不损骨之理?王四儿当日曾在中营食粮,久已革退,编入民甲,满仓乃后营游击,并非本营营将。因被满仓掌责,送县责处,心有不甘,用此竹弓废箭潜行射放,冀图泄忿,实与预谋杀害中伤致命者不同。再三严鞫,该犯坚供不移,委无谋杀之心,竹弓废箭实非可以杀人之具。若照“谋杀人伤而不死”问拟,似觉情罪未符。王四儿应请仍照原拟充军等因具题前来。

刑部认为:

查律载“谋杀人伤而不死者,绞监候”等语,夫被杀之人未死即拟绞候,律意盖重在谋而已行,故其所伤之人不必至死,始以死抵之也。今王四儿被满仓责后怀恨,蓄心箭射。深夜潜候路旁,见即肆射。其为谋诸于心已属显著。即据该抚续称王四儿所用系竹弓废箭“非杀人之具”“仍照原拟”等语,然其行凶之弓业已丢弃无存,是“竹弓无力”之语又实无确据。夫箭射脑后入肉至骨,满仓之不死,幸也。满仓不死,则王四儿之“谋杀人伤而不死”,律有明文,何得故为宽纵?况王四儿先在中营食粮,满仓虽非本管营将,终系统辖之员。王四儿肆行不法,强欲鸡奸兵丁,被责后辄敢蓄恨谋害长官,与寻常谋杀人者情罪更属较重,岂容任意狡供,代为开脱?应仍令该抚再加确审,接律妥拟具题,到日再议等因。

最终,地方巡抚接受了刑部意见,王四儿依照“谋杀人伤而不死,造意者绞监候”律拟绞监候,秋后处决。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四儿放箭伤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无论是地方巡抚还是刑部,均严格围绕特定律例展开了严密论证。刑部主张按照“谋杀人伤而不死”律定拟,因而论证的核心在于王四儿的行为属于谋杀,其中的关键是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判定。地方巡抚原主张按照“凶徒因事忿争,执持刀枪弓箭伤人”例定拟,同样需要回应刑部关于谋杀的认定。因此,巡抚试图通过论证作案工具并非杀人之具,得出作案之人并无谋杀之心的结论,进而否定刑部提出的“谋杀说”。刑部则从王四儿“深夜潜候路旁,见即肆射”的行为入手,证明王四儿存在明显的预谋行为,同时以“行凶之弓业已丢弃无存”为由,否认了巡抚作案工具并非杀人之具的结论,进而否定了巡抚提出的“泄忿说”。判词充分体现了巡抚与刑部官员的法律素养,也充分反映了命盗重案中严格“依法”的司法实践。

2.自理词讼

清人方大湜在《平平言》中告诫到“自理词讼,原不必事事照例。但本案情节,应用何律何例,必须考究明白;再就本地风俗,准情酌理而变通之,庶不与律例十分相背”。道光年间,时任凤翔府知府的邱煌曾判有“凤翔县孀妇周李氏具控周应祥承继、分产”案:

道光十九年十二月初三日,审讯得凤翔县孀妇周李氏具控周应祥一案。查周李氏后夫周克勤胞兄弟三人,长周克明、二周克勤、三周克荣。克明生子发祥,克勤无子,继娶周李氏,带养前夫之子何长继子,克荣生子应祥。克明、克勤与发祥先后物故,周克荣同周李氏于道光元年,邀同亲族,将产业按三服均分,周李氏与何长继子同度。周发祥之子升儿逃走,周应祥令子玉庆顶立承继。何长继子与周应祥不和,赴县具控,该县断令何长继子俟周李氏身故之后,即行归宗,所有原分周克勤之产,交给周应祥另为择继承受。周李氏不服,赴府具控。

本府查,何长继子系周克勤后妻之子,本系异姓,例不准其承继,该县断令归宗,本属允协。第查何长继子现已五十余岁,娶有妻室,与周李氏母子相依数十年之久,一旦饬令赤手归宗,不免转徙沟壑。周李氏怜子情切,迭行具控,系属有因。今断令何长继子将周李氏侍养终老,带周克勤应分之地七亩归宗,其余产业仍归周应祥承受,另择昭穆相当为之承继,何长继子不得沾染。双方悦服,取具遵结存卷。此判。

《大清律例》“立嫡子违法”条:“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后条例规定:“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本案中,周克勤无子,当选同姓昭穆相当之人承继。周李氏之子何长继子作为周克勤后妻之子,属于异姓之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承继者,也不能继承周克勤产业。因此县令判何长继子在周李氏身故之后归宗,原分周克勤之产另行择继承受并无法律上的瑕疵。然而作为知府的邱煌则从情理出发,认为两人母子情深,周李氏怜子情切,不便“饬令赤手归宗”,改判何长继子将周李氏侍养终老,并准其带周克勤应该分得的七亩土地归宗,其余产业则另挑昭穆相当之人承继。知府邱煌通过准情酌理实现了对法律的变通,最终实现了“双方悦服”的效果。

同样长期任职地方的樊增祥,也有类似主张与实践。他认为:“州县终年听讼,其按律详办之案至多不过十余起,中简州县有终年不办一案者,其所听之讼皆户婚田土、诈伪欺愚,贵在酌理准情,片言立断,不但不能照西法,亦并不必用中律。”在阅看李、洪两位县令关于卖妻案的判词后,樊增祥认为“于例虽合,而于情未安”。本案中,县令判岳氏、舒氏离异归宗,虽然符合律例规定,但会带来岳氏、舒氏的生计困境。正如樊增祥所分析,舒氏的丈夫有名无实,岳氏本就是无夫之人,倘若将两人归宗还籍,尚不知母家情形,很有可能造成两人无处可归。加之考虑到娶主刘姓、徐姓的实际情况,樊增祥最终判岳氏、舒氏归后夫,并告诫县令断案不必局限于律例规定。正如学者所总结:“律例与细故审理的关系是,为了节约说理成本,州县官会优先参考相关的律例条文;若相关律例条文不适用于本案时,州县官就会跳出律例条文,设法寻找‘情理’来支持本案的裁判。”

命盗重案与自理词讼虽然反映出对于法或情理的偏向性差异,但并不意味着法与情理二者的对立,或者在某一案件当中的非此即彼,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在判词中追求的依然是情法两尽的理想状态。“情理”在判决论证中并不与律例争夺构成要件意义的规范依据地位,而主要应用于规范适用和规范创造的论辩中,情理与律例同时存在,而非排他性地取而代之,无论是命盗重案与自理词讼,它都是为规范适用和规范创造提供论辩理由。

四、传统判词的教化理想

传统法在裁判实践当中强调以教化为主导,从历代裁判文书来看,当裁判者认为教化得到了推行,则刑罚或刑律不必出场,因此惩罚并非目的,教化的实现才是目的。这种裁判逻辑是教化与惩罚辩证统一的体现,也是对“依法裁判”的超越。某种意义上说,刑罚也不过是教化的一种方式,倘若只知适用法律,而忽视教化,此种做法并不为时人所认同。正所谓“词讼到官,事有关系,若但剖析曲直,收坐罪名,而不少寓教化之意,非善政也”。关于刑罚与教化的关系,清代地方官陈宏谋曾指出,“教化固不专事刑罚,而就刑罚中未尝不可以寓教化。遇事平心静气,执法持平,好恶者无能幸免,则良善者有以自全,官衙有公论,草野自成风俗”。在陈宏谋看来,通过刑罚惩恶扬善,可以达到以官衙之公论化导草野之风俗的目标。而此种将惩处视为促进教化手段的理念在判词当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例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胡石壁所判“弟以恶名叱兄”案与“因争财而悖其母与兄姑从恕如不悛即追断”案。在恶名叱兄案中,胡石壁因丁细七在诉状中以恶名称呼其兄,以有伤风教为名将其惩处。而在争财悖母、兄案中,胡石壁则从教化为先、刑罚为后出发,认为李三所为情有可原,要给予其自新之路,特免除其惩处。从惩处来看,两案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前案行为在法律当中或许并非犯罪,却受到惩处;后案行为甚至达到“揆之于法,其罪何可胜诛”的地步,而最终免予惩处,其背后的逻辑都在于“教化”二字,都是对父慈子孝、兄友弟恭、长幼有序基本伦理的倡导和维护。

而判词作为教化的重要载体,地方官员同样也有意将判词公之于众,以实现教化的目的。宋代《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收判词,尤其是事关风俗教化的案件,在判词中常可见到“备榜市曹”之语。例如吴恕斋所判“宗族欺孤占产”一案。本案中,刘传卿及其儿季六、其女季五均已过世,入赘女婿梁万三不顾季六、季五尚未安葬,典卖据有刘氏产业,而刘家亲族贪图利益,袒护梁万三而诬告指责季六之妻阿曹(有一子春哥)。吴恕斋对此作出如下判决:

宗族亲戚间不幸夭丧,妻弱子幼,又或未有继嗣者,此最可念也。悼死而为之主丧,继绝而为之择后,当以真实恻怛为心,尽公竭力而行之,此宗族亲戚之责之义也。近来词诉乃大不然,死者之肉未寒,为兄弟、为女壻、为亲戚者,其于丧葬之事,一不暇问,但知欺陵孤寡,或偷搬其财物,或收藏其契书,或盗卖其田地,或强割其禾稻,或以无分为有分,或以有子为无子,贪图继立,为利忘义,全无人心,此风最为薄恶。……仍榜市曹,以示劝戒。

判词开篇,吴恕斋即一再强调家族恩义与宗族和睦,可谓苦口婆心、谆谆教导,并对为利忘义的行为进行了强烈批驳。而在判词结尾,吴恕斋则特意要求“仍榜市曹,以示劝戒”,期望通过此判决,能够警戒他人,移风易俗。而在“乡邻之争劝以和睦”一案中,胡石壁判道:“此等皆是不守本分,不知义理,专要争强争弱之人,当职之所深恶,正要惩一戒百”,强调“各人给判语一本,令将归家,遍示乡里,亦兴教化之一端”。至明清时期,通过公布案件裁决成为法律宣传的重要途径,甚至某些可能具有普遍意义的诉讼案件,胜诉方也会请求地方官员以刻石公布,实现刻碑晓谕的效果。针对特定犯罪,《大清律例》相关条例中明确要求公布判决:“仍知照原行劫之处张挂告示,谕众知之”“在失事地方,张挂告示,明白晓谕”“仍将该犯从重治罪正法情由张挂告示,通行晓谕”等等。

结 语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对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进行了集中阐释,提出“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与“讲究文理”协调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亦强调,“裁判文书承载着社会公平正义,影响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履行司法责任的重要载体,是深化司法公开的重要形式。加强释法说理,是人民法院落实全会精神的务实举措,也是每一名法官必须承担的政治责任和法定义务”。回顾传统判词的发展演变,其中蕴含的“术”与“道”,可为当今裁判文书改革提供历史借鉴与智识资源。

首先,注重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机制建设。传统判词的产生和发展与官员铨选制度密切相关。考试中的判词优劣成为直接关系官吏选拔任用的重要标准,判词撰写不单纯是士人的入仕门槛,也是官吏进阶的敲门砖。与此同时,朝廷还通过评判标准的设置,直接影响了判词的文体与文风。上述种种表明,传统判词的发展有赖于相关制度建构及其激励机制。换言之,在特定制度背景下,士人与官吏有足够的动力研习与撰写判词。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日益重要的当前,应当高度重视配套机制建设。正如学者指出,法官激励机制不足是造成裁判文书不说理的重要原因之一,重塑法官激励机制必须在尊重人性的基础上,通过提高薪资待遇、提升职业发展前景等措施激发法官的积极主动性,具体而言,要将裁判文书说理与工作绩效标准挂钩,考核评价结果直接影响法官的等级和职务晋升,这种制度设计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统筹和具体制定,而非单纯给出改革方向。

其次,注重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修辞论证。传统判词尤为注重修辞的使用,唐代判词更是以注重对偶、辞藻、韵律与用典著称,虽然其后判词淡化了文学色彩,注重语言通俗直白,但并不意味着判词中修辞论证的消失。在追求情、理、法相融合的理念下,判词中的修辞论证始终占据重要地位,其根本原因在于,通过修辞论证有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正如学者所言,修辞的使用可以根据民众的价值意识调动其情感,利用情感的共鸣达到说服和劝导的效果。这既是“讲究文理”的内在要求,也是“讲明情理”的必然选择。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修辞论证,虽然可以增强裁判文书的情感论证,但同时要注意防止其误用与滥用。就当前裁判文书出现的“引经据典”而言,或存在对经典的望文生义,或出现一味追求文采等现象,反而消解了司法本身的严肃性。注重修辞论证并不意味着复古,或者“引经据典”,甚至掉书袋,而是通过修辞技术的运用,实现裁判文书专业性与通俗性、理性与感性的平衡,达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动人。

再次,注重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案件分类。古代司法虽然并无民、刑事案件划分,但已经发展出以刑罚轻重为基础的案件分类原则,自理词讼与命盗重案不仅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而且判词撰写同样各有侧重。按照当今案件类型,中国古代涉及民事类及轻微刑事类案件,往往由地方官自行处理,判词更侧重说理,期望以情理引导当事双方,达到“两造悦服”之效果。重大刑事案件,则需要经过层层上报,甚至直达皇帝,判词更侧重释法,通过对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的严密论证,达到“罪刑允协”之程度。由此,一方面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根据案件的情节、影响程度作出繁简之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等案件,或可采用标准化模板,适当简化释法说理,减轻法官负担;重大案件则当强化释法说理,说尽说透,力求案结事了人和。另一方面,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根据案件内容、性质作出情法之别。对于涉及婚姻继承、邻里关系等案件,更注重情理论证,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让当事双方心服口服。对于涉及犯罪等案件,更注重法理论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让当事人胜败皆明。

最后,注重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价值导向。传统判词在追求个案情理法相融合的同时,也尤为关注判词的社会效果,甚至将其作为个案惩处的重要考量,以期实现“正人心,厚风俗”。传统判词以教化为根本,惩处只是实现教化的手段。换言之,传统判词并不拘泥于就案办案,而是以判词为载体,强调对人伦纲常的提倡和引导,最终实现和谐无讼的理想。因而,传统判词往往从地方治理立场出发,注重价值导向,所谓“官衙有公论,草野自成风俗”。当前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避免简单追求法律适用,忽视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尤其是应当注重裁判文书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援引与论证,阐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个案司法裁判结论的逻辑关系和内在关联,如此,在提升裁判文书可接受性的同时,亦可增强民众对裁判文书的认同感,扩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影响,发挥其引导与教化之效。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所言,要落实好“既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的重要指示精神,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力求法理、事理、情理三理并茂,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体悟到法律背后的法治精神、道德引领和人文关怀,切实增强对司法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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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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