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强基 | 事关家庭教育!这部新规5月1日起施行

B站影视 电影资讯 2025-03-28 11:12 1

摘要:《云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 第三十七号

《云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6日

云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五章 特别促进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健康、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政府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家庭教育促进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家庭教育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通过司法建议、法庭教育、检察建议、以案释法、公益诉讼等方式,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九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家庭教育宣传周。

家庭教育宣传周和民族节庆期间,鼓励结合当地民族文化、家庭建设等方面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条 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六)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七)培养未成年人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的理念,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在衣、食、住、行、游等方面采取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

(八)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内容。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委托他人代为照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对未成年人做好心理疏导,将委托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的沟通;

(二)至少每周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联系和交流一次,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身体、学习、心理等情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积极创造条件与未成年人团聚;

(三)接到被委托人、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推进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开展家庭教育理论与实践研究,研发公共服务产品。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作为教师业务培训的内容,综合利用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家长开放日等,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二)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应用研究;

(三)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

(四)开展与未成年人年龄相适应的性与生殖健康科普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性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

(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推进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并对其运行和发展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对未成年人开展心理辅导和关爱保护活动。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给予救助照料、心理疏导、情感抚慰,并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和行业的规范管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家长开放日等方式,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家长的需求,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

第二十八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支持学校、幼儿园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早期发现和干预机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和辅导,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三十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五章 特别促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实行动态管理,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和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发现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流动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体系,完善流动未成年人入学、升学、住房等政策措施,为流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过程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对于抚养、收养、监护权、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以及涉及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就监护和家庭教育情况主动开展调查、评估,必要时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心理咨询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针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不同特点和需求,提供与家庭教育有关的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权益维护等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结对帮扶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帮扶关爱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幼儿园等有关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有关单位发现被委托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单位督促前款受到训诫或者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进行跟踪回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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