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世界的“隐形战争”:当“恶意”遇上法律的“利剑”

B站影视 内地电影 2025-09-03 08:05 2

摘要:在现代商业的竞技场上,品牌是企业最宝贵的无形资产,是连接消费者与产品的信任桥梁。然而,在这片看似繁荣的商业版图之下,一场关于品牌的“隐形战争”从未停歇。您是否想过,一个精心打造、深入人心的品牌,可能正被他人虎视眈眈,试图通过法律的灰色地带进行“合法”的围猎?或

在现代商业的竞技场上,品牌是企业最宝贵的无形资产,是连接消费者与产品的信任桥梁。然而,在这片看似繁荣的商业版图之下,一场关于品牌的“隐形战争”从未停歇。您是否想过,一个精心打造、深入人心的品牌,可能正被他人虎视眈眈,试图通过法律的灰色地带进行“合法”的围猎?或者,市场上突然涌现的“孪生兄弟”,正利用与您品牌的高度相似性,堂而皇之地蚕食您辛苦打下的江山?

这些商业竞争的残酷现实,其背后往往指向一个共同的根源——“恶意”

在法律语境中,“恶意”绝非一个轻飘飘的道德谴责,而是能够引发一系列严厉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它像一把隐形的匕首,精准地刺向以诚信为基石的市场秩序。幸运的是,我国的法律体系,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早已为这场“战争”布下了天罗地网。其核心,便是《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短短的一句话,如同一座灯塔,为所有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划定了不可逾越的边界。

今天,我们将深入剖析多起真实案例,探寻法律如何定义、识别并制裁形形色色的“恶意”行为。这不仅是一次法律知识的旅行,更是一堂深刻的商业实战课。

一、冲突的根源——恶意注册的百般伎俩

恶意注册是商标领域绝大多数纠纷的源头。它像一颗被埋下的定时炸弹,随时可能引爆,损害真正的品牌经营者。法律对恶意注册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和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条款中。

(一)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与“商业碰瓷”

这种恶意注册的典型特征是“注册而不使用”,其目的不在于经营,而在于高价出售、勒索真正的品牌方,或以此为武器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1】:批量注册、精准狙击——“优衣库”案对商标囤积者的当头棒喝

在“‘优衣库’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法发布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三”【(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中,原告指某针公司和中某公司,被查明共持有2600余个注册商标,其中大量商标与“优衣库”“无印良品”等国内外知名品牌在视觉或称呼上高度近似。它们手持一枚与优衣库某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向迅销公司(优衣库母公司)提出800万元的转让费要求。在转让未果后,它们以此商标为“武器”,在全国多地对优衣库及其门店发起了42起系列侵权诉讼,形成规模化的诉讼围剿。

案例启示】: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原告的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而是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有目标、有预谋地利用司法程序企图获得不法利益。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此案为“商标流氓”或“商标囤积者”敲响了警钟,明确了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仅为牟利而大规模注册商标并提起诉讼的行为,不仅不会得到法律支持,其权利基础本身也可能因《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被宣告无效。

(二)明知故犯的“搭便车”与“抢注”

这类行为的特点是,投机者看中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但尚未注册(或未在所有类别注册)的商标,利用信息差或时间差进行抢注。

参考案例2】:名为维权,实为“碰瓷”——“古北水镇”的商标权滥用

在“北京某某旅游公司诉北京某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案例)”【(2021)京73民终4553号】中,被告是一家商标代理公司,其专业身份本应使其更懂得尊重知识产权。然而,它却在成立仅半个月后,就将早已声名鹊起的“古北水镇”景区名称,在酒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为商标。其后,该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这些商标开展经营,反而迅速向真正的“古北水镇”景区发送侵权警告函,并向工商部门提起侵权投诉。

案例启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指出,被告的行为动机并非利用商标开展正常经营,而是意图抢占他人已有的商业标志资源,以阻止他人使用并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这种行为,即使手握“合法”的商标注册证,其行权方式也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禁止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法院不仅判决其赔偿,还要求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法律的利剑,精准地刺破了其“合法权利”的伪装。

参考案例3】:武功秘籍也不能乱注册——“葵花宝典”在先权益案

在“上海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某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入库案例)”【(2021)最高法行再2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先权益”的内涵做出了深刻阐释。上海某游戏公司将金庸先生武侠名著《笑傲江湖》中的武功秘籍“葵花宝典”注册在网络游戏服务上。

最高法院认为,“葵花宝典”作为小说情节的核心要素,经由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和作品的广泛传播,早已与金庸先生的作品形成了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这种知名度附带的商业价值,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益”。游戏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其知名度而注册,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业声誉的故意。最终,这枚“葵花宝典”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被宣告无效。

案例启示】:商标注册必须尊重他人在先形成的、多元化的合法权益。这不仅包括已注册的商标权、商号权,也包括著作权(如本案的角色、作品元素名称)、姓名权等。想借用知名IP“蹭热度”,必须通过合法授权,任何试图走捷径的行为,最终都将被法律纠正。

二、正面的交锋——恶意侵权及其沉重代价

如果说恶意注册是“阴谋”,那么恶意侵权就是赤裸裸的“阳谋”。它指的是侵权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侵犯他人商标权,却依然我行我素,其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

(一)如何认定“恶意”?——法院的综合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为我们提供了清晰的指引。法院在认定“故意”(即恶意)时,会综合考量:

●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侵权的商标是否知名,权利是否稳定。

●双方关系:被告是否曾是原告的员工、合作伙伴、经销商等,从而有机会接触到被侵权的知识产权。

●事后态度:被告在收到原告警告后,是否仍继续侵权。

●行为特征:被告是否实施了典型的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二)让侵权者“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到五倍的惩罚性赔偿。这一规定,彻底改变了过去侵权成本低、维权收益小的局面。

参考案例4】:一诺千金变一纸空文——“赛一环保”案中的4倍惩罚性赔偿

在“上海赛某环保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入库案例)”【(2022)沪73民终656号】中,被告溢某公司不仅曾是原告赛某公司的合作伙伴,理应熟知其品牌,更在早年的侵权纠纷中,向赛某公司出具过白纸黑字的《承诺函》,保证不再侵犯其知识产权。然而,数年后其公然背弃承诺,再次大规模生产、销售假冒“赛一”品牌的产品。

案例启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这种“屡教不改”的行为,是认定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铁证。根据《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因侵权被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的,属于情节严重。法院最终以侵权获利为基数,顶格判处了4倍的惩罚性赔偿(加上填平性赔偿,共计5倍),让被告为其背信弃义的行为付出了沉重代价。这起案件充分展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力,告诫所有市场主体:法律不容挑衅,承诺必须遵守

(三)当权利发生冲突——穿透“合法”注册的表象

在商业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更为复杂的情形:侵权方也手持一枚注册商标,并辩称自己是在“合法”使用自己的权利。此时,法院会如何裁判?

参考案例5】:注册在后,焉能欺负在先?——“劳亚尔”防水材料案

在“重庆某防水材料公司、沈阳某经贸公司诉重庆某防水建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案例)”【(2021)渝民终96号】中,原告的“劳亚尔”商标在第1类(水泥防水制剂)上享有盛誉。而被告利用商品分类可能存在的模糊地带,在第19类(涂层)上也注册了“劳亚尔”商标,并将其用于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产品上。被告抗辩称,其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

案例启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极具指导意义。法院认为,在后注册使用的商标理应对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进行合理避让。被告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劳亚尔”品牌的存在,却注册近似商标并用于同类商品,挤压在先权利人的市场空间,具有明显的“打擦边球”、攀附商誉的恶意。这种行为实质上构成了权利滥用,其所谓的“合法”注册商标不能成为侵权的“挡箭牌”。法院穿透了形式上的“合法性”,直击其行为的实质恶意,最终认定侵权成立。

三、法律的盾牌——正当使用与在先使用的抗辩

法律在打击恶意的同时,也保护善意的、正当的商业行为。并非所有商标的近似使用都会被认定为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就规定了“正当使用”(或称“描述性使用”)和“在先使用”两种重要的抗辩事由。

(一)描述性/指示性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通用名称、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功能等特点的词汇。

参考案例6】:当商标含有地名——“南庙豆腐”与“齐鲁少年”案

在“吴某、刘某诉袁州区南庙某豆腐作坊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库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93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南庙”是江西宜春的一个乡级地名,当地有制作豆腐的传统。被告作为南庙镇的作坊,在豆腐上印制“南庙梁溪”(梁溪为村组名),属于直接表示商品产地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同样,在“山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某少年先锋队工作委员会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入库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3930号】中,被告在夏令营活动中使用“齐鲁少年军校”,最高法院认为,“齐鲁”是山东的代称,表明服务地域;“少年”则指明服务对象。这种使用方式旨在描述服务内容,属于正当使用,同样不构成侵权。

案例启示】:商标权的边界是清晰的。将一个含有描述性词汇的标志注册为商标,并不能阻止他人以非商标的方式、善意地使用这些词汇来描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这是为了维护语言的公共属性,防止个别主体垄断通用词汇

(二)在先使用抗辩的复杂适用

在先使用抗辩,即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前,他人已在先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这一抗辩的适用并非一概而论。

参考案例7】:“老百姓”之争——在先使用并非绝对的“免死金牌”

某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某大药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4)最高法民再218号】中,情节一波三折,极具研究价值。被告荆门公司于2002年成立并使用“老百姓大药堂”,早于原告某股份公司2003年申请注册“老百姓”商标。因此,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查明了更深层次的事实:原告某股份公司的前身(长沙老百姓大药房)早在2001年就已成立并使用“老百姓”字号,并通过媒体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宣传,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告荆门公司作为同业者,在2002年成立时理应知晓这一情况。

案例启示】:最高法院的判决纠正了下级法院的认定,认为被告的“在先”(相对于商标申请日)使用,并非善意。因为它晚于原告实际使用并形成全国影响的时间,其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嫌疑。因此,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这个案例深刻地揭示了,在先使用抗辩权的根基在于“善意”,法院会综合考量双方使用的先后顺序、地域范围、知名度影响以及主观状态,来判断在先使用是否正当。

四、结语:诚实信用,是品牌最坚实的护城河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层层剖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从恶意注册的源头治理,到恶意侵权的严厉惩罚,再到恶意诉讼的司法规制,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构建起一个全方位、立体化的反恶意保护网

“恶意”的判断标准虽在《商标法》不同条款中有所侧重,但其本质均指向对《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违背。

对于每一位在商海中搏击的企业家和品牌官而言,这些来自司法实践的鲜活案例,不仅是法律知识的盛宴,更是商业战略的罗盘。它们告诉我们:

1、未雨绸缪,及时布局

品牌创立之初,就应有全面的商标保护规划,不仅要注册核心商标,还要考虑防御性注册,避免被他人钻空子。

2、尽职调查,尊重在先

在选择品牌名称和标识时,进行充分的在先权利检索,主动避让他人已有的知名品牌,切勿心存侥幸。

3、保存证据,记录成长

从广告投放到销售合同,从媒体报道到消费者反馈,系统性地保存品牌使用和宣传的证据。这些是证明品牌影响力的“军功章”,也是维权时的“弹药库”。

4、坚守诚信,行稳致远

归根结底,最强大的法律武器,莫过于品牌自身通过诚信经营所积累的商誉。一个真正赢得市场和消费者尊重的品牌,法律的天平自然会向其倾斜。

商标制度的真谛,在于激励创新,保障公平。法律的利剑,永远为那些诚实劳动、用心经营的品牌保驾护航,也必将斩断一切试图投机取巧、扰乱市场秩序的“恶意”之手。在品牌的漫漫征途上,诚实信用,永远是那条最宽广、最坚实的护城河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基于法律规定及公开案例的个人解读和普法分享,不构成法律意见。由于个案情形千差万别,如遇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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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盈科焦勇刚l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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