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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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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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8月27日

附件

1.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说明

附件1

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安全保护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持续发展、安全有序、规范服务、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轨道交通发展和安全,协调有关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资金、土地、建设、保护区管理等工作,并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筹集】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投资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线网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决策。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在明确城市轨道交通功能定位、发展目标的基础上,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的功能层次、规模和布局,提出城市轨道交通用地的规划控制要求。

第八条【用地控制规划】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将用地控制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规划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经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建设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铁路与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中心等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决策。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客流需求、城市发展需要等情况,合理选择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制式、敷设方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项目时序、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条【交通衔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编制交通衔接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决策。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交通衔接方案将通站道路、给排水、供电等相应的配套工程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并督促相关业主单位建设配套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发生冲突的,相关单位应当结合相关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竣工时限、项目投资等因素协调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拟建、在建或者现有建(构)筑物要求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连通的,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明确建设方案,协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按照相关建设程序报批,并承担连通工程等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建设资料】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查询市政设施、建(构)筑物以及管线等设施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其持有或者保管的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建设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临时占用相邻土地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道路、管线、杆线等设施的,设施产权单位、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拆除、改建、迁移等方案。设施可以恢复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交通疏解】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方案,并征得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控制】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相关要求,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已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间隔距离规定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保障噪声敏感建筑物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生态环境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建设验收】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验收。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通过安全评估后,方可依法办理运营手续。

第十七条【综合开发原则】

鼓励对城市轨道交通用地及周边土地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同步规划、立体开发,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城市空间布局。

在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综合开发,但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

第十八条【综合开发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阶段,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沿线开发主体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决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场站综合开发规划编制站点一体化城市设计。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站点一体化城市设计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运营服务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乘客出行提供便利服务:

(一)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

(二)在车站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备;

(三)合理配置车站男、女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四)在列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专座;

(五)其他便利服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运营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及时、准确、便捷的运营服务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实时提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和各类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标志标识。

第二十一条【运营组织方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运营组织方案及其优化调整方案应当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票价与优惠】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规定实行票价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持票乘车】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享受乘车优惠待遇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并接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查验。

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变造证件乘车的,应当补交票款,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相应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意外事件等情况不能正常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四条【乘车规范】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乘车规范,拒不遵守乘客乘车规范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健康成年人陪同。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乘客乘车规范。

第二十五条【质量考评】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投诉机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和其他投诉渠道,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

第二十七条【禁止携带目录制定】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具体目录,并在车站醒目位置进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禁止危害设施设备安全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车辆、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窃机电设备、电缆、监控设备等,侵入或者干扰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等;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城市轨道交通站牌、安全警示标志、导向标识、安全防护设备;

(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禁止危害运营安全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强行上下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向列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轨(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三)干扰、阻碍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

(四)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

(五)非法占用城市轨道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或者在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发放传单、揽客拉客等,妨碍乘客通行或者救援疏散;

(六)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列车驾驶室、变电所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

(七)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以及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八)攀爬或者跨越隔离围墙、围栏、护栏(网)、门闸、屏蔽门(安全门)等设施;

(九)在出入口、通风口、疏散通道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十)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用火;

(十一)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开展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飞行作业;

(十二)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视线或者可能侵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限界的植物;

(十三)使用、占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十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乘客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在车站、列车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喷涂、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二)在车站、列车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车站、列车内使用轮滑鞋、滑板、平衡车、自行车等滑(骑)行;携带各类电动车及电动车电池进站乘车(本人使用的无障碍用途电动轮椅除外);

(四)在列车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五)在车站、列车内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兜售或者发放物品、发放传单(广告);

(六)在车站、列车内躺卧、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以及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滋扰其他乘客;

(七)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推挤、逆行;

(八)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或者公共秩序的其他行为。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劝阻、制止。

第三十一条【安全责任】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重大隐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塑料大棚、彩钢棚、防尘网等轻质建(构)筑物及环境卫生的管理,防止形成漂浮物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备灭火、防爆、报警、救援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做好定期检查、维护,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监测、定期评估。

第三十三条【改扩建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质量安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广告与商业设施】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运营安全检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安全资质的单位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安全检查或者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物品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决策。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

第三十七条【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联动应急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应急信息报送制度,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应急预案启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第四章 安全保护区

第三十九条【安全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统称为安全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设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控制中心、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的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过海、过江隧道和桥梁的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在前款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三)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控制中心、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的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过海、过江隧道和桥梁的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决策。

第四十条【保护区公示】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投入运营的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标志并进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

第四十一条【特别保护区禁止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是下列建设活动除外:

(一)交通、市政公用、水利、城市绿化、环卫、人防等公共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及相关养护作业,其他已有建(构)筑物的原拆原建工程,以及应急抢修工程;

(二)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物业建设工程和连通工程;

(三)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保护性利用项目;

(四)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规划批复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

在城市轨道交通在建、运营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施工作业活动,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同意: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挖掘、爆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面堆卸载;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打井取水、吹填、驳岸、取土、采石、采砂;

(四)在过海、江(河、湖)隧道、桥梁周围疏浚清淤、抛锚停靠等活动;

(五)埋设、敷设、架设管线(廊)或者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八)在地面线路、高架线路保护区内使用塔吊、起重机开展吊装作业,或者吊装悬臂进入保护区的作业;

(九)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其他施工作业活动。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收到意见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不同意施工作业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应急抢修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四十三条【安全管控】

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在保护区内作业前,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中各作业分项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同意的安全防护方案施工作业,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作业结束后,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共同评估确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产生的影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四条【安全处置】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的巡查,有权进入安全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行为,应当要求相关单位、个人采取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无法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市或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作出处理。情况紧急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封闭管理、桥下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对高架线路设施设置警示标志。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使用单位、个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并预留高架线路桥梁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外部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至第十四项规定,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运营单位处罚1】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运营单位处罚2】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未编制设施设备大修、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

第五十条【作业单位和个人处罚1】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作业单位和个人处罚2】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时停止作业,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运营单位同意进行作业;

(二)未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

(三)未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或者未及时消除发现的安全隐患。

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由建设以及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行政人员责任】

负有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市域(郊)铁路、地铁等系统。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路基、车站(含出入口和通道)、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机电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屏蔽门(安全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综合开发,是指按照综合利用规划要求,在以城市轨道交通场站为中心的一定区域内,实施的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阶段是指负责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投资和组织实施的单位;在运营阶段是指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投资者或业主。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及负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职责的所在单位。

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说明

一、立法背景

2019年,市政府规章《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了重要保障。然而,随着S1线、S2线相继开通运营,S3线启动建设,城市轨道交通覆盖区域持续拓展,该规章已难以适应发展新形势,且存在效力等级较低、法律约束性不强等问题。2023年,市交通运输局启动筹备轨道交通立法工作,同年,轨道交通立法列入市人大立法计划调研项目,2024年列入预备项目。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和起草准备,《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制定条件已趋于成熟。今年,《条例(草案)》列入了市人大立法计划审议项目。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条例(草案)》由市交通运输局牵头起草,市司法局开展立法审查。在起草和审查过程中,重点推进了以下工作:一是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开展专题调研,召开职能部门座谈会、参与市政协的立法协商会等,广泛听取市级部门、沿线县(市、区)政府和乡镇街道、业主和乘客代表、社会公众以及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共收集到121条意见建议,其中采纳53条。二是协调处理争议。针对立法审查中发现的重要分歧,加强与起草单位和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后,认真研究修改,目前各方已无原则性分歧。三是组织专项立法论证。对《条例(草案)》中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内容进行专题论证。7月15日,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王军、市人大副主任冯金考共同主持召开轨道交通立法双组长会议。会后,综合会议意见,组织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本送审稿。7月28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构建科学管理体系。建立市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主导、部门协同的管理体系,明晰各级政府和部门权责;明确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编制主体及要求,统筹公共交通换乘衔接;健全轨道交通与其他工程衔接机制;推动周边土地综合开发,促进功能融合与空间利用优化。(第四至第十八条)

(二)强化运营安全管理。明确运营单位服务规范,设立考评机制;规定运营信息公示、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及乘车行为规范;严禁危害或可能危害设施设备及运营安全的行为;压实主管部门、属地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及运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第十九至三十八条)

(三)筑牢轨道安全防线。划定安全保护区,按控制保护区与特别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规定保护区内建设及施工作业单位、个人的安全管控义务,以及运营、建设单位的安全巡查和应急处置义务;推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保护性利用。(第三十九至四十五条)

(四)构建全链条责任体系。对运营单位违规、作业单位和个人违反保护区制度、危害运营安全行为,以及主管部门和人员行为,均明确法律责任。(第四十六至五十二条)

四、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

(一)关于安全保护区划定。《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明确要求划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条例(草案)》基本延续了现行《办法》,划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及其范围。范围的确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现有技术规范的要求。控制保护区范围主要依据2014年住建部发布的《城市轨道交通结构安全保护技术规范》划定。杭州、重庆等城市的轨道保护区亦参考此标准。二是特殊地质结构的需要。温州的土质特性以深厚流塑状淤泥质软土为主,轨道交通结构极易受到周边工程作业的影响,保护区范围确需从严划定。(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

(二)关于生态环境治理。因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问题现实情况复杂,立法审查阶段难以完全厘清并协调各部门作出明确规定,比如:轨道交通噪声源复杂,相关排放标准未正式出台,适配技术难以统一;已建线路与新增敏感建筑的间隔距离、措施标准等不明确,属地政府出让地块时回避问题、开发商压缩成本减少防噪投入等引发噪声超标纠纷难追责;长期运营中噪声动态监管缺乏细化规定,防噪设施运维责任主体、噪声污染投诉受理机制不明等问题。因此,《条例(草案)》授权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以处理相关事宜(第十五条)。

(三)关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结合温州实际,《条例》针对《城市公共交通条例》未设定行政处罚的“个人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违规作业”的情形,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规定的部分实施危害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均补充设定了行政处罚,并区分单位和个人设置了不同的处罚幅度。其中,第四十七条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上限略高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同类行为的处罚,主要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包含行政拘留,而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故《条例》在罚款金额上适当提高了标准。拟补充设定的行政处罚经专家论证,具有合法性、必要性与合理性。

来源:江南水乡生活见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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