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检察引领监督模式创新升级

B站影视 日本电影 2025-03-19 15:04 1

摘要:智慧检务的核心在于利用智慧化、智能化的手段,提升检务工作各环节的效率、准确性与前瞻性。智慧检务通过人工智能、机器学习和大数据分析等技术,将检务工作从传统的人工处理提升到智能分析和辅助决策的层面,而数字检察的核心在于通过信息化和数据化,实现案件的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智慧检务的核心在于利用智慧化、智能化的手段,提升检务工作各环节的效率、准确性与前瞻性。智慧检务通过人工智能、机器学习和大数据分析等技术,将检务工作从传统的人工处理提升到智能分析和辅助决策的层面,而数字检察的核心在于通过信息化和数据化,实现案件的全流程数字化管理、证据的精确化处理以及法律监督的模型化治理。通过分析个案办理中的海量数据,进而构建“类案监督”的法律模型,促进系统治理水平提升。数字检察作为“数字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对推动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具有重大意义。

一、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的理论渊源

(一)“数字中国”战略实践的应有之义

“数字中国”的建设目标是推动各行业的数字化转型,实现信息技术与经济社会的深度融合。而数字检察是“数字中国”战略下实现“数字法治”的关键环节,是赋能检察权的根本属性,即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从理论的角度审视,“数字中国”战略背景下的“数字法治”为数字检察的创新提供了理论基础,而数字检察则为法律监督注入了新的活力。一方面,“数字法治”提出将技术深度应用于司法监督、法律实施、司法行政等环节的目标,借助数字化技术实现资源的快速优化配置,推动法治高效发展,是一种以智慧法治、精准法治和高效法治为核心特征的法治新模式。另一方面,数字检察推动了高效、透明的法律监督。数字检察通过数字法治建设来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是提升法律监督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在这种机制下,检察机关能够利用数字平台向公众发布案件信息和监督情况,让法律监督不仅局限于内部的权力约束,同时延伸到了公众的监督之下。这种内外结合的透明化监督方式,为数字时代的检察工作提供了广泛的社会支持,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更加贴近群众需求,促进了检察机关和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了数字法治与数字社会的有机融合。

(二)新质生产力的技术赋能产物

人工智能、大数据和区块链等新技术为数字检察战略提供了新质生产力,这些生产力不仅带来了技术支持,也促成了检察系统内外部的新型工作关系。数字检察在技术赋能下,已不再是传统检察工作的延续,而是一种新质生产关系的体现。它重新定义了检察机关在法治治理中的角色,推进了各部门之间的新型协作模式,并进一步增强了司法透明性和社会公信力。数字法律监督既是权力又是产业,即数字法律监督不仅依赖于公权力,还涉及技术支持,并且是法律、技术、经济和社会问题的交汇点。换而言之,数字法律监督的成功依赖于公权力与产业的协作,它既具备法律监督的强制性与权威性,又通过技术产业化支持提升了效率和覆盖范围。最终,这一模式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技术驱动的产业,甚至会对经济和社会结构产生深远影响。

(三)轻罪时代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

随着转型时期犯罪结构的深刻变化,我国已进入轻罪时代。在此背景下,许多违法行为危害性较小、社会影响不大,但发生频率高、涉及面广,如果仅依靠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将无法有效应对这类治理需求。以醉驾案件为例,目前醉驾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不仅是要探讨法条适用的问题,更是要探究犯罪背后的成因,从治理轻罪向轻罪治理转变。而问题的根源在于,如何在轻罪案件数量变少的同时,发挥行为规范的指导作用,还要保证在裁判规范的司法适用条件之下能够张弛有度。轻罪时代的检察机关大有作为,体现在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上。

一方面,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能够通过智能化技术支撑提高法律监督的效率与精准性。数字检察通过数据分析、智能审查等技术手段,使轻罪案件的监督更加智能化。另一方面,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能够推动轻罪治理从事后惩罚向事前预防转变。数字检察不仅可以对已发生的轻罪案件进行快速处理,还具备预测和预防功能。利用数据监测和智能分析,检察机关可以对轻罪高发领域进行风险评估、提前布控,从而降低轻罪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例如,通过分析轻微犯罪的社会特征、行为特征,检察机关能够向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以事前预防代替事后惩罚,有效减少轻罪行为的发生,为社会治理提供重要支持。

总的来说,在轻罪高发的社会背景下,数字法律监督不仅能够提高轻罪案件的处理效率,还具备强大的预防和风险管理能力,使社会治理更加科学、精准、高效。同时,数字检察使法律监督更为透明、规范,能够增强司法公信力并保障公民权益。因此,数字检察的实施正是轻罪时代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它通过智能化技术和数字化手段助力社会治理的现代化,提升社会治理水平和司法的公信力。

二、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的实践范式

(一) 个案办理中的数据收集

作为检察机关开展办案与法律监督的基本样态,个案办理在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之后被赋予了更大的意义。有学者提到,检察院主要依靠“内部挖掘”与“外部延伸”两种方式完成对数据的收集。

所谓“内部挖掘”,是指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使用案件管理系统记录案件的基础信息,如涉案人员信息、案件类型、犯罪行为、证据情况等。以检察机关的信息管理平台为例,该平台可在案件登记、立案、审查起诉等环节收集数据,并汇集到检察机关的数据池中,为进一步分析提供基础数据。例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通过“智慧检务”系统,在办理涉毒案件时,系统将各个案件中的犯罪手段、毒品来源、人员背景等信息输入平台,利用智能分析功能生成涉毒犯罪的趋势报告,从而帮助检察机关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

而外部延伸则意味着检察机关打通“数据孤岛”这一问题。实践中有许多学者提到了在检察数字法律监督数据共享过程中存在不愿共享、敷衍共享、保留共享等问题。为此,数字中国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促进数据在公权力机关之间的互联互通,并建立完善的信息公示与共享制度。例如,贵阳市公、检、法三者通过“贵阳政法大数据共享应用平台”实现了数据的互联互通,此做法在全国范围内尚属首例。而浙江省更进一步,其“政法一体化”办公系统将各公权力机关的数据进行统合,实现了各流程、多层次、宽领域、全方位的数据覆盖。该省也成为全国唯一一个省域范围内开展单轨制线上协同办案的省份。

检察机关通过“内部挖掘”与“外部延伸”两种方式对个案办理中的数据进行采集,并通过数据匿名化、脱敏算法和权限管理等技术手段,确保敏感数据不会在数据共享、分析和公开过程中暴露,从而保护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

(二)类案监督中的模型构建

数字时代的违法犯罪具有隐蔽性,孤立地分析犯罪链条上的单个信息点很难发现问题,而通过大数据筛选、比对和数据碰撞,让不同的信息彼此产生交融之后真问题才能浮出水面。目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正广泛开展类案监督的模型构建工作,促使检察办案人员对于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的理解,已从建设数字化场景,转变为综合、充分利用大数据实施法律监督。而法律监督手段革新的载体便是法律监督模型。

狭义上的检察法律监督建模,是指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核心,利用数据建模技术构建出一套系统化的、可操作的监督模型,从而使检察机关能够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识别、追踪和预警不合法、不公正的现象。这一建模工作具体关注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比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罚执行监督等关键环节,通过模型化、数据化的手段,提高监督的效率和精准度。从广义上来说,法律监督模型的构建应当由单一模型向融合模型转型发展,以实现纵向贯穿社会治理的前端与后端。例如,在“车辆保险理赔监督模型”中,尽管检察机关审查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数十份裁判文书后并未发现异常,但是通过大数据对更多的车险理赔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后发现了法院、行业主管部门存在的制度性漏洞,实现了违法线索发现的革命性飞跃。

(三)系统治理中的价值面向

监督的本质就是“发现问题、纠正问题、预防问题的过程”,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通过个案办理的数据收集和分析,不仅帮助检察机关精准打击犯罪、实现个案正义,更为国家治理的系统化、智能化、协同化提供了新模式。一方面,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体现了系统治理的理念。通过构建监督模型,将个案的办理融入对类案、群体性问题的系统治理中,形成点面结合的治理机制。另一方面,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体现了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理念。其一,提升治理的科学性与精准度。通过大数据分析和监督模型,检察机关可以更精确地识别违法犯罪特征,将治理资源集中在高风险领域,减少治理盲区。这种基于数据的科学决策,提高了国家治理的效率,保证了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其二,强化风险预警和动态治理能力。数据化监督模型的动态更新能力,使得检察机关能够迅速应对新型犯罪模式和社会风险。这种动态、敏捷的治理模式为国家治理能力注入了预测性和实时调整的功能,使得治理过程能够更快响应、有效管理,具备现代化的智慧特征。

三、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的价值平衡

(一)能动监督与权力限制的平衡

与消极被动的审判机关不同,检察监督具有能动性,这意味着检察机关既能主动对其他机关进行监督,也不需要完全依赖外部的响应。原有的“四大检察”布局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了进一步明确与完善,基本框定了检察机关与被监督机关权力边界,但数字法律能动监督将对这一边界造成冲击。因此,数字检察工作要着重思考大数据监督带来的能动检察实然权力扩张与应然权力控制问题,避免法律监督在社会治理中的应有功能被扭曲。为此,一方面,在需要多部门协调治理的复杂社会问题中,检察机关应当避免简单的“行为化治理”思路,而更加强调“功能性治理”。相比对具体行为进行简单约束或打击的“行为化治理”,“功能性治理”强调多部门联动,从功能和实质上解决问题。这种方式强调检察机关在整体治理框架中的角色定位,通过协调和联动其他职能部门,发挥每个部门的专业功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还应同步强化法律监督中的审查监管、权力规制和权益救济等职能,以确保法律监督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规范行使,同时为被监督对象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二)法治逻辑与技术逻辑的平衡

实践中,数字检察法律监督的强大能量同时在制造一些幻象——似乎没有什么法律监督类型是不能通过构建监督模型加以类型化处置的。检察数字法律监督并不是万能的,其仅仅是实现检察职能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单纯从技术理性出发难以解决法律监督过程中所出现的新问题与难题,甚至可能制造新的矛盾与危机。

数字检察法律监督应坚持法治逻辑与技术逻辑之间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明确指出各权利主体具有是否使用、何时使用司法人工智能提供辅助的权利。这意味着,司法人工智能的引入需在尊重用户意愿和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确保其技术逻辑的辅助性质不会影响最终的司法判断。这也符合法治的基本逻辑——技术的发展应始终服务于人类利益和司法正义。

(三)数据权力与数据权利的平衡

在数字检察战略实施过程中,如何平衡数据权力与数据权利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检察院通过数据的收集、数据的分析来实施法律监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同时要尊重和保护公民的数据权利和隐私。有学者认为,数字检察的运用通常涉及个人隐私甚至是商业秘密,数据权力的扩张虽然给检察机关的办案提供了便利,但是伴随的后果是公民数据权利的让步,进而是人权保障与法律监督之间的失衡。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为数据权力的行使设定理性限度。一方面,建立健全数据权力使用规则,依法限定数据采集的范围和目的。数据采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数字检察法律监督的基础条件,确保数据采集行为处于法律和政策的保护范围内。通过立法或政策规定,明确检察机关的采集权限及数据类别,规范数据使用的具体情境和目的,避免随意扩大数据采集的范围或用途。如借鉴“卡朋特诉美国”一案(Carpenter v. United States)中的“数据采集最小化”原则,检察机关在数据采集过程中保持适度克制,避免过度采集,不对公民隐私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同时,应建立数据违规使用的问责机制。此举是保障公民数据权利、规范检察机关数据采集行为的必要措施,不仅有助于提升检察机关的内部管理水平,也能够增强公众对数据权力使用的信任,促进数字检察工作的合法合规。其一,应当明确法律责任与数据违规界定标准。应当清晰界定“违规使用”和“超范围采集”的标准,如未按规定程序获取授权或许可采集数据、采集的数据超出必要范围、使用数据目的不符合法律监督职能等行为,都应列入违规使用的范围。这样可以为后续的问责提供明确依据,避免因标准模糊导致问责无从下手。其二,应建立数据违规申诉渠道。在数据使用过程中,公民应享有充分的申诉权,当发现检察机关存在数据违规行为时,可以通过申诉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收到申诉之后,监督机构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诉人,以确保申诉渠道的有效性。

四、结语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体现了一体履职、综合履职与依法履职理念实践化的过程。数字检察的发展是“数字中国”战略的重要实践,充分体现了新兴技术在国家治理中的深度融合。通过数据赋能和技术创新,数字检察不仅推动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智能化、数据化,更顺应了轻罪时代的社会治理需求,为构建和谐、法治社会提供了重要支撑。从数字检察赋能法律监督的趋势来看,其通过个案办理中的数据收集和法律监督模型的建立,为事后监督追责赋能的同时,通过优化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实现了全方位、多维度、主动式、穿透式、类案式的监督,也实现了系统治理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治理目标。但是,在面对数字法律监督这一趋势时,需要对潜在的风险保持清醒,时刻警惕数字法律监督带来的风险。一方面,要保持能动监督与权力限制的平衡,避免检察权过度扩张带来的顽疾;另一方面,要保持法治逻辑与技术逻辑的平衡,避免陷入工具主义的窠臼。除此之外,也应当在强调数据权力的同时注意数据权利的保护,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度侵犯。

参考文献

[1]翁跃强、文晓晴、姜琪,等:《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的价值与应用》,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1期,第27-30页。

[2]周丽娜、何月:《“大数据杀熟”法律监督模型的证据固证、溯源及审查》,载《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18期,第59-63页。

[3]石峰:《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的建构与应用》,载《人民检察》2024年第S1期,第115-116页。

[4]吴佩乘、金頔:《数字检察背景下法律监督模型的实践应用、风险及其应对》,载《数据法学》2023年第2期,第93-118页。

[5]邵俊:《数字检察中行刑衔接机制的优化路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第18-31页。

[6]郭箐、张庆立:《检察大数据赋能法律监督的探索与创新》,载《犯罪研究》2023年第4期,第96-102页。

[7]姜宝成、翦鹏耀、郭红艳,等:《检察机关内部法律监督线索的移送与规范》,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S2期,第166-167页。

[8]蔡春源:《数字检察在法律监督中的应用与调适》,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17期,第23-25页。

[9]赵典山、吴中尧:《刑事审判数字检察监督的应用前景》,载《人民检察》2023年第24期,第71-72页。

[10]马春晓:《数字检察的缘起、实践与理论建构》,载《南京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第45-57+158-159页。

[11]翁跃强;《大数据分析在法律监督中的应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1期,第98-113页。

[12]刘品新:《大数据法律监督的治理逻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3期,第90-105页。

[13]王海军:《“法律监督机关”的立法内涵、演进逻辑及内在机理》,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1期,第12-26页。

[14]马明亮:《区块链司法的生发逻辑与中国前景》,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第15-28页。

[15]皮昊:《整体治理视阈下海南自贸港走私风险防控机制构建研究》,载《海关与经贸研究》2023年第4 期,第91-105页。

来源:人民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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